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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4:18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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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8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档案管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标准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档案系指在制定、修订标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音像制品和标样等)。
标准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管理工作制度,达到标准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有计划地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标准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四条 标准档案按保管期限,分为永久的和长期的两种。
下列文件材料需要永久保管:
(一)上级下达任务的文件;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其附件;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
(六)标准报批公文;
(七)标准申报单;
(八)标准发布本;
(九)标准正式出版本;
(十)标准修改通知单及其附件;
(十一)标准作废通知单。
下列文件材料需要长期保管:
(一)论证报告;
(二)调研报告;
(三)试验验证报告;
(四)标准征求意见稿(最后一稿);
(五)标准送审稿;
(六)等同、等效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或译文,主要参考资料(只归难得的,一般的只列目录和出处);
(七)标样。
第五条 永久保管的,按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长期保管的,应当是现行的和最近两次修订的标准的档案。属长期保管的废止标准档案,继续保管十年。标样在保管期限内已经失效的,按保管到期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家标准档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档案,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国务院行业标准归口部门负责管理其主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档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档案。
企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企业标准档案。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部门和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标准档案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统计、保管和提供利用标准档案;
(二)编制目录、索引、卡片等查询工具和参考材料;
(三)负责组织和承担标准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四)监督检查标准档案的修改、补充和复制;
(五)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永久的标准档案的移交手续;
(六)认真执行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标准档案由标准起草单位负责收集有关材料并加以整理,向相应的标准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提供。
第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单位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及参与制定、修订标准的其他单位,在制定、修订标准工作中所积累的标准文件材料,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按长期保管的要求管理。
第十条 标准档案的文件材料,除标准正式文本外,在标准审批、发布后三个月内,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按规定向档案管理机构一次归档。标准正式文本出版后,及时补充归档。
第十一条 标准档案的文件材料,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负责整理,标准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立卷、登记、上架。
标准文件材料归档时,标准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检查、核对;对不符合要求的,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补充、更正。
第十二条 标准更改或废止后,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负责将更改单或废止单的原稿、出版稿和审批文件及时归档。
第十三条 标准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GB/T11182-89科学技术档案构成的一般要求”执行,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标准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份,使用频繁的各种报告、标准草案各稿、正式版本以及意见汇总处理表可以归档两份。
(二)归档的标准文件材料是原稿或打印稿、复印稿。
(三)永久保管和长期保管的标准档案分别装订立卷。
(四)标准文件材料的幅面大于A4(210×297mm)的,按A4幅面折叠;小于A4的,粘贴在A4幅面的纸上,并留出装订线。
第十四条 保管标准档案,应当有档案柜和库房,并有防火、防潮、防晒、防虫鼠、防尘、防盗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保管标准档案,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一般每两年检查一次,如有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复制。
第十六条 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借阅制度。
标准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需要外借时,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限期归还。
第十七条 任何个人不得将标准档案占为私有,凡损坏、隐匿、丢失或泄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标准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当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在有单位主管领导、标准化人员和标准档案管理人员参加下进行。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失去保存价值的标准档案,应当编造清册,经主管领导签字后销毁,并注明销毁时间和处所,由监销人员签字后,将清册归档。
第十九条 对标准档案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给标准档案工作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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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机关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机关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5〕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信访办拟订的《盘锦市行政机关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盘锦市行政机关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力度,及时解决群众信访事项,密切党和政府同群众的联系,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参加接待领导人员范围

1.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2.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二、接待周期与时限

1.市一级领导接待日每月一次,时限为一个工作日。

2.市政府各部门领导接待日每周一次,时限为一个工作日。


3.各县(区)政府及其各部门、乡(镇)政府接待日和接待时限,由各县、区政府根据《信访条例》及本地实际确定。

三、 接待方式

1.参加接待的领导一般每次一人,重大群体性上访或疑难信访事项,应安排多名领导到现场协调处理。

2.领导班子成员采取轮流接待方式,准时到接待场所接待群众。

3.信访部门和有关责任主体部门、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陪同领导接待群众;根据需要,司法部门委派1—2名律师或法律顾问参与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向参加接待的领导和来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

四、接待信访事项范围

1.改革发展、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2.政策法规和改革措施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3.干部作风、基层组织建设方面的问题。

4.社会治安和稳定方面的突出问题。

5.有关地方和部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6.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疑难问题。

7.对政府工作提出的批评、意见和重要建议。

五、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

1.提出的事项不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管理权限范围和应属于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2.提出的事项明显歪曲事实,主要材料明显不真实,事实不清。

3.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但信访人未起诉、仲裁和复议。

4.对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结果不服从。

5.对复核意见不服从,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

6.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六、接待工作要求

1.强化接访责任制。对群众来访提出的信访事项,按照“谁接待、谁负责处理”、“一案一清,一包到底”的原则,包接待、包协调、包督办、包落实、包稳定,把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落到实处。

2.领导能现场解决的应采取现场办公的形式现场解决;需经过调查核实才能处理的,责成责任主体单位办理,并规定时限要求回报结果;情况复杂或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问题,由接待领导召开协调会议,商定解决办法。

3.接待部门要制定信访接待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要求;设立接待卡,由专人负责填写、记录,并做好录音、录像、摄像等工作。

4.相关部门应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作好甄别,为领导提供有关情况的资料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5.对重点信访问题可采取约访的方式,约定上访群众在接待日向接访领导直接反映问题。

6.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和在接待地点设置告示栏等方式,提前广泛向社会公布领导接待日的接待时间、接待人员、接待地点等情况。

7.加强对领导接待日工作的考核监督检查,将其纳入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上级主管部门要对下级通过实地暗访、电话抽查等方式检查接待工作的落实情况,并定期通报领导接待来访工作情况。

8.公安部门负责领导接待日接待场所的安全保卫和维护秩序工作。

9.信访部门负责领导接待日的安排、管理和协调工作。

10.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七台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 1 号



《七台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业经二○○九年二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七台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属于本市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或者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将财政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竣工决算结果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视其具体情况有重点的进行审计或指导建设单位采取其他方式审计。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

  (一)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对财政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重点审计招标投标情况、合同订立、材料及设备的采购、设计变更及审批、隐蔽工程、造价控制、竣工验收、资金管理等内容。

  对于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并在项目建设期间每季度向审计机关报送施工进度情况、造价完成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事项组织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决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以及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投资计划文件和财政部门的基建预算应当在正式下达后十五日内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三)要求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审计机关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并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 起十五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述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税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隐蔽工程影像资料;

  (五)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六)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七)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八)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九)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十)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一)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定期评价等方式。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对经审计机关公告有隐瞒审计查出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等行为的社会审计组织,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五年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资料或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依据《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损毁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法定资质的;

  (二)在招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或者压价抢标的;

  (三)通过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为隐瞒审计事实故意损毁相关资料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和政府交办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