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1:10:09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1995年24号令)和《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区辖内的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凡供暂住人员(指非本市区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租住和租用的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暂住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实际,建立出租屋治安管理小组,落实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街(镇)、居(村)委会及治保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屋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消防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属私有房屋的,
屋主须持房屋产权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属集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的房屋,须持房屋产权证明或授权管理证明、单位介绍信,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租赁。
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时应交纳工本费。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有效期届满后5天内由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持该证及有关证明到原发证派出所办理年审,逾期未经年审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五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按照谁出租、谁主管的原则,出租屋主(或代理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定治安责任书,共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及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严禁利用
出租屋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出租屋主(出租代理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其它可疑情况,应及时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六条 暂住人员在市区租赁房屋的由出租屋主或本人在24小时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派出所指定的户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与出租屋主签订租赁合约。租赁合约期满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登记手续。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需租赁出租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租屋主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外来暂住人员。承租人不得擅自留宿外来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留宿的,应经当地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小组批准,并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后,方可留宿。离开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租赁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
凡租用房屋作仓库、工厂、商店、办公和经营特种行业者,需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擅自改变租住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出租屋主(包括私人和集体)每月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缴纳治安管理费,用于加强出租屋的治安管理,治安管理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收费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屋主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出租屋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整改,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
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屋,经整改检查合格,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再出租。
(二)未按规定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而擅自出租房屋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屋主瞒报租金少交管理费或拒交管理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或追缴外,并处应补交或追缴同等金额的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承租人未经批准将租用的房屋转让或擅自改变用途,不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治安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治安责任;出租屋主知情不报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不申报住宿登记或不领取《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被处罚人进行处罚,应当填写《租赁房屋治安罚款决定书》、《停止房屋出租决定书》(该决定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
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纵容犯罪、通风报信、徇私舞弊或擅自截留上缴款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补罚人和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在接到处罚通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市属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广州市城郊地区租赁房屋暂行管理规定》(穗府[1986]39号)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牡政办发〔 2004 〕39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严格执行,并对本单位申办的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于 2004 年 8 月 31 日前 将散存在单位和个人手中的所有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上缴到各级外事部门。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对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管理工作,根据外交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外发〔 1993 〕 24 号) 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加强因公护照管理及对护照保管工作进行清查的通知》(黑外发〔 2004 〕 47 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一、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牡丹江市区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统一收缴、保管和管理工作。

二、各县(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收缴、保管和管理工作,并每半年将有关情况报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备案。

三、因公出国(境)人员须凭出国(境)任务申请办理和领取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在回国后 1 个月内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交回外事部门统一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存和保管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

四、对逾期不交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者,所在单位要敦促其交回。无正当理由拒不交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者,外事部门将停止受理其本人出国(境)申请,并督促其单位负责向其本人催缴。经多次督促无效的,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将报告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宣布其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作废,并在 3 年内停止为其办理新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同时不再受理该单位其他因公出国(境)人员的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申请。

五、持有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出国(境)人员,因工作调动、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其所在单位要负责收缴其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上交外事部门。

六、任何人不得同时申请两本以上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如确因工作需要,在第一次出国(境)回国后,必须立即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上缴,再持第二本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出国(境)执行任务。

七、领取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后,要妥善保管,严防遗失或被窃。如不慎发生遗失,在国(境)外,当事人要立即向当地警察机关报案,同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报告,并告知国内派遣单位,由派遣单位将有关情况报告到外事部门;在国内,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我市外事部门报告,并以书面形式说明遗失原因和经过,由持照人和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外事部门要及时报告省政府外事办公室予以注销。如需补办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八、领取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因故未出国(境)者,其所在单位要及时收缴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上缴到外事部门保管。

九、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持有人不得对其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损坏、涂改、转卖和转让,一经发现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持有俄罗斯一年多次往返公务签证的因公护照,也要交外事部门统一保管。需再次出国时,科级以下人员凭单位介绍信领取;处级领导干部需要履行牡丹江市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签批程序,经市领导批准,方可借出;副厅级以上领导须报省政府批准。

十一、为加强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收缴,因公出国(境)人员借用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时,须填写护照返还保证书,外事部门可收取护照押金,并出具押金收据,待出国(境)人员交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时,退还护照押金。

十二、外事部门对保管的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要逐项细致登记备案,严格执行借用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直接交给持照人。

十三、外事部门的护照管理人员要及时收缴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要主动做好宣传、督促、催缴工作,确保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存放安全,查询便捷。

十四、外事部门要经常对库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进行检查,每半年对失效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进行清理,填写护照销毁清单,上缴省政府外事办公室注销。

十五、各单位及因公出国(境)人员要自觉遵守本规定,如因违反本规定出现问题,将视其情节,追究当事人、单位领导责任。

十六、本细则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人字[1999] 195号
为做好对国防科工委主管的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现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1999年06月18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机构改革和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国防科工委主管的社会团体(以下称社团)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国防科工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团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其登记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主管的社团的管理由机关相关业务主管司(厅)(以下称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主要内容包括:指导社团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承办社团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预审和年检预审等具体管理工作;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违法行为的社团进行查处;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团的清算事宜。
人事教育司负责统一办理社团登记、年检的初审及上报、社团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审查备案等工作。
第四条 社团接受国防科工委委托的职责以项目协议的形式实施,项目协议应明确职责、经费与合作关系。
第五条 社团必须认真执行党的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国防科工委的管理。
国防科工委机关各部门不得从社团中牟取任何经济利益。
第六条社团变更法定代表人,需由社团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推荐人选,人事教育司审核,委党组研究同意,经社团依据章程履行相关程序后,向民政部申请变更登记并向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七条 社团更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需由社团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推荐人选,人事教育司审核(必要时由人事教育司会同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拟任人选进行考核),委党组研究同意,经社团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后,向民政部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并向国防科工委报送任职材料。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不得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确因特殊情况需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社团常设办事机构要按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的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党组织建设工作由国防科工委机关党委负责管理。
第十条 社团变更名称(住所、业务主管单位、注册资金)或修改章程,由社团依据章程履行相关程序,经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人事教育司审核并报委领导批准后,向民政部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社团设立(变更或注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由社团依据章程履行相关程序,经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人事教育司审核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社团开展对外交往活动和申请公务出国,出国任务由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国际合作司审核报批;派出人员由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社团开展重大业务活动,如:召开大型研讨会、举办展览会等,应由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社团的主要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开展咨询、培训、课题研究等有偿服务的收入;
(三)兴办或管理与自身业务活动相关或与宗旨相适应的实体,按协议取得的收入;
(四)政府部门资助;
(五)社会捐赠。
第十五条 社团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社团应依据国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聘用有执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国防科工委财务司和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社团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并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年度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应于翌年3月底前报国防科工委财务司备案。
第十七条 社团兴办与宗旨、业务相关的实体,应经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委领导批准,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民政部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并向国防科工委报送该实体工商登记材料。社团对自身兴办或国防科工委委托代管的实体要加强管理、切实负责。所有社团不得接受社会有关实体的挂靠。
第十八条 社团每年3月份前应对上一年度工作、财务情况进行自检,按规定填写年检报告书,经机关业务主管部门(社团财务情况由财务司签署意见)审查后,由人事教育司审核并报民政部。
第十九条 社团申请注销登记,应在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