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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3:12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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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将法律交给广大人民掌握,使广大人民知法、守法,树立法制观念,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作斗争,保障公民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在公民中普及法律常识,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实现我国在新时期的奋斗目标和总任务,具有重大的意义。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认为,国务院提出关于在公民中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草案)的议案很重要,很适时,并决定如下:
一、从一九八六年起,争取用五年左右时间,有计划、有步骤地在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中,普遍进行一次普及法律常识的教育,并且逐步做到制度化、经常化。
二、普及法律常识的重点对象,是各级干部和青少年。各级领导干部,尤其应当成为学法、懂法、依法办事的表率。
三、普及法律常识的内容,以《宪法》为主,包括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方面基本法律的基本内容,以及其他与广大干部和群众有密切关系的法律常识。各部门还应当着重学习与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法律常识,各地区还可以根据需要选学其他有关的法律常识。
四、学校是普及法律常识的重要阵地。大学、中学、小学以及其他各级各类学校,都要设置法制教育的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法制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且把法制教育同道德品质教育、思想政治教育结合起来。
五、要编写简明、通俗的法律常识读物,紧密联系实际,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普及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努力做到准确、通俗、生动、健康。要扎扎实实,讲求实效,防止形式主义。
六、普及法律常识,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应当认真向本系统、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普及法律常识的教育。报刊、通讯社和广播、电视、出版、文学艺术等部门,都应当把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常识作为经常的重要任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决议的实施的领导,制订切实可行的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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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第15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2003年1月18日起施行。

附件: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国外卫生注册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的评审和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申请卫生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获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证书或者卫生登记证书;
(二)卫生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拟申请卫生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稳定,最近一年内未出现安全卫生质量问题;
(四)能够维护国家的声誉和企业的信誉。
第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以及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卫生质量体系文件、主要生产工序的图片和国外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五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组成评审小组(评审人员至少3人,其中主任评审员不少于2人),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的审查。
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符合要求的,应当组织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评审。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企业在30日内对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进行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六条 评审依据: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卫生注册评审依据;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主管当局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卫生管理要求。
第七条 经现场评审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企业6个月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评审组应当做好现场评审记录,出具评审报告,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申请企业经评审符合要求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推荐表》(格式附后), 连同有关申请材料(必要时)一并上报国家认监委。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注册申请要求, 逐项核实推荐所需的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上报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材料,经国家认监委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国家认监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名义)统一向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主管当局推荐。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上报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材料,经国家认监委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对外推荐。
国家认监委对被推荐企业卫生条件等需要核实的,可以直接组成评审组进行复审,经复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对外推荐。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当局要求来华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复查的,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安排,有关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通知被检查企业。
第十二条 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应当保证本企业能够持续满足卫生注册条件,可以随时接受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当局的检查。
第十三条 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当局规定的要求,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获得国外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对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实行专厂、专号、专用管理。
注册企业不得将其他企业加工的产品以本企业注册编号出口。
违反专厂、专号、专用管理规定,国家认监委可吊销其国外卫生注册。被吊销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自被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国外卫生注册。
第十六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食品出口报检时,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进行验证。对违反专厂、专号、专用的,不得接受报检、放行。
第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被吊销或者自动失效的,其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资格自动失效。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报国家认监委。
第十八条 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其出口产品在国外出现质量安全卫生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国家认监委吊销其对国外卫生注册资格,并向国外相关机构通报。
被吊销国外卫生注册资格的企业,自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恢复对相关国家的注册资格。
第十九条 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未向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注册产品的,应当在恢复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注册产品前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的企业,方可向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出口产品。
第二十条 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评审、复审和接待国外官方检查、复查的费用由申请对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8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 4月 24日发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国检监[1993]125号)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月12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推荐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对国外卫生注册做法的通知》(国检认[1999]6号),同时废止。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
国外卫生注册推荐表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注册产品
注册国家(地区)
推荐单位
推荐时间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制

企 业 信 息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编号
拟注册产品

拟注册国家(或地区)

法人代表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邮政编码
对其他国家或地区卫生注册的情况



企 业 概 况

备注:填写内容不够,可加页。
推荐依据 中文
英文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推荐意见 根据 的申请,我局组织由 、 、 同志组成的评审组于 年 月 日对该企业进行了评审,认为符合要求,推荐其对 注册。 负责人签名: (公章)年 月 日
备注 1. 用中文、英文二种文字打印填写,文字简练、清楚。2. 业概况应包括企业历史、性质、规模、设施、品种、生产能力、人员及其素质、卫生质量体系、生产及出口情况等资料。3. 进口国或地区有特殊要求的,需另附材料。4.推荐依据是指国内、外的法律、法规的名称、编号等。



铜川市沮河取水工程设施管护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沮河取水工程设施管护办法
(1997年8月2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沮河取水工程设施的管护,保障全市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沮河取水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取水设施是指桃曲坡水库取水工程干渠始端至川口配水厂之间的输水工程设施及各种附属设施。
   输水工程设施包括渠道、隧洞、箱涵、渡槽、倒虹吸、加压站、蓄水库、配水池、管道、闸阀等。
   附属设施包括水量水质监测、专用道路、通讯、供电等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取水设施的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受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取水设施的管护工作。
   规划土地、工商、水利、环保、公安、乡镇企业、地质矿产等部门积极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取水设施的管护工作。
   第四条 取水工程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群众进行城市供水法规和供水工程安全及水源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协助管护单位做好取水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取水设施的管护划定一级安全保护区和二级安全保护区。
   (一)一级安全保护区为:
   输水明渠为渠堤外坡脚两侧各50米以内的范围;
   输水暗渠、隧洞、蓄水池、箱涵的覆面及其两侧各50米以内的范围;
   水量水质监测、通讯、供电等设施为其周边10米以内的范围。
   (二)二级安全保护区为:
   一级安全保护区外缘以外100米以内的范围;
   取水工程沿线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安全保护区,明确界限,设置明显的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
   第六条 在一级安全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钻控、爆破、采矿、开采沙石、修坟、考古发掘,修建非供水工程建筑物,在取水设施覆盖面上植树。
   (二)排放污水、废液、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贸农药等有害物品,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三)在渠道和渡槽内洗衣、刷车、堵水以及洗刷其它物品。
   (四)其它影响取水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取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
   第八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施工影响取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九条 禁止损毁取水设施、水文设施、界桩及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输水渠道、隧洞、渡槽中取水。
   第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加强对取水设施的巡查,发现险情、故障及时抢修排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拦、干扰。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造成取水设施损毁的,由当事人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四条 取水设施管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