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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2:20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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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督导,是指自治区、州、市、(地)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统称被督导单位)。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属于教育督导机构检查评估的事项,教育行政部门不得重复检查评估;学校有权拒绝违反本办法的检查评估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招待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
  (四)对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专(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导员。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聘任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聘任证书。
  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教育、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接受教育督导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客观公正的,应当回避:
  (一)配偶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
  (二)从被督导单位调出未满三年的;
  (三)与被督导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的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活动家。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和对综合、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反馈调查。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制定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实施前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


  第十四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教育督导人员自行随访督导应当事先征得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和问卷调查。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情况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后,应当按照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30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和整改措施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教育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不定期地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关,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的;
  (四)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解除其督学、特约督导员的聘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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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昌等七个设区的市和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昌等七个设区的市和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许昌、漯河、三门峡、周口、驻马店、商丘、信阳、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于2007年1月至5月底前完成。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 记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属,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地产权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
第四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用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房地产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下列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办理登记:
(一)新建房屋建成后交付使用时,房地产权利人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换领房地产权证,并注销土地使用证;
开发新建的商品房屋交付使用时,开发单位办理权属登记,必须交回土地使用证并予以注销;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买方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三)拆迁补偿的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房地产权利人持原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拆迁补偿协议书,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四)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由有关当事人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发新的房地产权证;
(五)房地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的,由有关当事人办理他项权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
(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
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申请期限为一年。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的五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对申请确认权属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二)对申请房地产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登记。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权登记的有关土地使用资料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证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当地的报刊声明作废,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期完成登记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撤销登记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或者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
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