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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0:02:49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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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1]67号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6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检测、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火灾和在火灾现场灭火、救助、防护、逃生的产品。



第四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家消防产品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产品生产行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负责生产、销售、维修、检测消防产品单位的申请审批;



(四)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五)负责消防产品的标准化工作;



(六)培训从事消防工作特定岗位的人员。



各级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检测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检测的单位和组织,应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许可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颁发许可证。需由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按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应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和检测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予以公示。



从事消防产品维修、检测的人员,应当经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倒卖许可证和上岗证。



第六条 省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检验消防产品,依照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收费规定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



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检测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生产、销售、检测、维修的消防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作为消防产品的监制单位。



第九条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和检测单位必须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需要变更营业项目或经营方式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十一条 下列产品向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后,可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登入原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第十二条 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超出型式检验有效期的,应主动申请重新检验。经检验使用效能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设施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定期组织技术人员对本单位管理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管理建筑消防设施单位的第一责任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产品、设施检测、维修的人员,未经培训考试或培训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消防设施未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使用效能达不到设计要求消防产品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包括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十六条 销售失效的消防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销售消防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情况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许可证进行消防设施检测、维修的;



(二)检测、维修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并执行。处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由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并执行。



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个人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品牌的;



(二)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三)索要或收受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参与经营消防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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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进料加工复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进料加工复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的通知》和经贸部有关加强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规定,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凡属实行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和配额,海关凭证监管验放。
为方便业务,现决定:凡属经贸部核发出口许可证商品的进料加工复出口项下的出口(包括各地各类外贸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进料加工复出口),从文到之日起,委托我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代部发证,其中各专业总公司自营和实行单轨制计划的中央各部门工贸公司的进料加工复出
口,以及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系统的两纱两布的进料加工,仍由经贸部核发出口许可证。现将有关规定和发证原则,通知如下:
一、进料加工复出口是“两头在外”,不挤占国内原料的一种贸易方式。对国内原料充足、国外市场容量有限、与正常贸易有严重矛盾的商品,以及国外对我有配额限制的商品,要加强宏观管理,进行综合平衡。为防止盲目发展,需要加强宏观管理的进料加工的商品暂定为:食糖、棉
纱、棉涤纶纱、棉坯布、棉涤纶坯布、棉漂布、棉涤纶漂布、抽纱、地毯、阿拉伯袍裤、劳保手套、盐水蘑菇、蘑菇罐头、锔材、钢材、硅铁、生铁、锡、卫生纸和瓦楞芯纸(只审批对港澳地区加工出口的)二十种商品(以许可证商品目录解释为准)。上述商品的进料加工项目、合同须报

我部审批,凭批件向海关领取《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其余商品不需事先报批(有配额限制的按配额数量出口)。
二、进料加工复出口,按其性质属正常进出口贸易范畴。因此,必须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才能开展此项业务。其中属一、二类商品的,必须拥有该项商品经营权的进出口公司、企业,才能进行此项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搞进料加工业务,应该是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规模内,不得超过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审批原则。经贸部公布的十种禁止出口商品(麝香、天然牛黄、聚乙烯(原料)、独居石、铜及铜基合金、铝及铝基合金、白金、黄磷、镍及镍基合金、镍材)和本文上列二十种进料加工的商品,在6月1日前已批准并在海关登记领取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的,继续执行;新的
进料加工项目、合同,须报经贸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海关登记,领取《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其他商品的进料加工项目、合同,仍按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的现行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审批,海关凭有权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进行登记核发《进料
加工登记手册》。
四、关于进口原料消耗定额问题。原料进口后经再加工,改变原有形态,其消耗定额的核算标准,海关将根据部颁标准、同行业的先进生产水平和企业生产实际情况,逐步确定消耗定额。并将原料进口数、消耗定额、出口数量记入《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发证机关根据《进料加工登记
手册》核定的数量发放出口许可证,海关按证逐笔核销。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进料加工,仍按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1989年7月5日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6年2月14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民政部

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殡葬事业单位(殡仪馆、殡葬服务站、火葬场、公墓、殡葬管理所等)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除按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9号文件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外,考虑到殡葬工作条件特殊,为了鼓励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安心做好本职工作,还可给他们加发特殊行业津贴。津贴标准,大中城市的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每人每月平均30元,最多不超过40元;市县还可以低一些。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适当安排。在安排津贴标准时,应按接触尸体的程度划分档次,有所差别。各地新定津贴标准,从本通知下达之月份起执行。所需津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地方财政负担。
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特殊行业津贴以后,原来实行的类似性质的岗位、保健津贴予以取消。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模范地执行《殡葬职工守则》的各项规定,遵纪守法,不吃请,不收礼,不索取馈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津贴办法,请抄送我们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