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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8:51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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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着装、加强管理的精神,结合各地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对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问题,特做如下通知:
1.继续按卫生部、财政部(84)卫防76号文规定,整顿着装范围,严格组织一次检查登记,对超出着装范围的人员,要予以压缩,数字和人员情况要逐级上报。
2.个别未按规定自行改变服装面料和供应标准的要立即予以调整。并于近期将调整情况报我部及财政部。
3.要对监督员进行着装教育,明确要求只能在工作岗位、在执行任务时着装。
4.(略)
5.自即日起,全国制装、着装的管理工作,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



198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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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林业局人行淮安市中心支行淮安市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林业局人行淮安市中心支行淮安市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1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林业局、人行淮安中心支行制定的《淮安市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淮安市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市林业局 人行淮安中心支行 二○一○年十一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林业资产,切实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是森林资源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拥有的林权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办理的借款业务。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发放的林权抵押贷款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符合信贷政策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 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经营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
(三)自然人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且申请借款时年龄与借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65周岁(含);
(四)持有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
(五)有经营管理林木的能力,经济效益较好。
第三章 贷款用途和范围
第七条 林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解决借款人林业生产、林业相关产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相关的融资需求,也可用于其他合法的生产、消费性需求。
第八条 以下林权可作为抵押:
(一)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杨树除外);
(二)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林权抵押贷款应根据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现金流状况、贷款用途和拟抵押林权评估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和还款方式,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含)。同时抵押担保的期限应短于林权流转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使用年限1年(含)以上;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抵押担保期限应短于剩余承包、租赁、出让年限1年(含)以上。
第十一条 林权抵押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按利率管理规定在授权范围内执行,尽量不上浮或少上浮。
第五章 抵押和评估
第十二条 抵押率及抵押面积。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率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并根据不同的树种、树龄及所抵押林权变现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由各贷款行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一般为抵押林权评估价值的50-70%。抵押人须提供相对集中的连片面积10亩以上林木作抵押。难以准确确定抵押面积的,可以以一定数量的连片林木株数进行抵押,原则上可用于抵押的林木株数不少于500株。
第十三条 应根据不同的树种及其生长周期确定可抵押林木的树龄,幼龄林不能单独用于抵押;可抵押速生用材林(丰产林)如杨树等林木的树龄原则上应在5年(含)以上;经济林中的果树林,如苹果林、桃树林、板栗林、银杏林等原则上应在盛果期。金融机构不单独接受林地使用权的抵押。在抵押权延续期间,未经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流转所抵押的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十四条 以集体经营的林权抵押的,须出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书面文件;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林权抵押的,须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的书面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出具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以国家无偿划拨的林权抵押的,必须先办理相关森林、林木出让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于抵押的林权,可经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抵押值,也可经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双方协议作价确定抵押值。需要评估的,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可选择县级以上林业技术推广单位或其他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县级以上林业技术推广单位应根据借款人申请和贷款银行要求积极做好评估服务工作。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为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在申请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时,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1.林权抵押贷款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
3.企(事)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和验资证明;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效证件;
5.林权证;
6.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申请贷款决议书;
7.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新建及免评级企业除外);
8.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必要时应要求客户提供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9.在银行的开户证明;
10.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林地应出具相应的承包、租赁、出让的有效协议或合同;
11.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在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时,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1.林权抵押贷款申请书;
2.借款人及其配偶合法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3.固定住所或稳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4.林权证;
5.在银行的开户证明;
6.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林地应出具相应的承包、租赁、出让的有效协议或合同;
7.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二)贷款调查与审查。贷款银行接到贷款申请后,按照贷款发放管理要求快速开展调查与审查,履行相关手续,确定贷与不贷,并通知申请人。
(三)抵押物价值认定。经调查与审查,贷款银行认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要确定抵押物价值认定方法,并通知申请人。协议作价的,抵押物价值由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双方协商认定;需要评估的,贷款银行通知申请人到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出具林权评估报告。
(四)抵押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五)贷款审批与发放。贷款银行在与借款人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按照贷款内部审批程序尽快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七章 抵押林权的监督和处置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抵押贷款业务档案,定期与林权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保证抵押权利的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抵押期间,若发生火灾、病虫害等可能导致抵押林权毁损、灭失的情形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已抵押的林权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时,经营行应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增加足额抵押物,或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如变更抵押物,应向银行提出申请,在取得银行确认同意后,借款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抵押物价值不能低于原抵押物的价值,且必须先办妥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再解除原有的林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应对抵押的林权按照银行资产处置办法执行。银行在依法处置所抵押的林权时,应及时与林业主管部门协调,林业部门积极配合,做好服务,商讨抵押林权处置办法,保障经营行的合法权益。对在抵押贷款期间所抵押的林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林业部门不予发放采伐许可证,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转让变更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凡本办法未涉及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风险管理,明确我行对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客户提供代客外汇买卖的服务,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客外汇买卖办法》(以下简称《代客外汇买卖办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分行与客户进行外汇买卖柜台交易或接受客户外汇买卖委托后,一般只可与总行进行该项交易或平盘。除非总行另有授权,各分行不得直接与境外银行进行外汇买卖。

第二章 分行接受客户申请
第三条 客户申请外汇买卖业务,必须符合《代客外汇买卖办法》的对象与范围,并按第四条规定审查该项外汇买卖业务是否符合我国外汇资金管理规定。
第四条 客户向分行递交即期、远期外汇买卖或外汇期权、货币掉期交易申请书后,分行必须按《代客外汇买卖办法》第五条核定其资信,客户需缴纳保证金的,由财会部门经办人员办理完转帐手续,在申请书右下方“信用及资金审核意见”栏内批注“保证金转存完毕”;我行贷款项
下的外汇交易,由信贷部门批注审核意见。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提供履约担保的,需审核担保机构的信用,并审查签章的真实性;减收或免收客户的保证金时,需经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审批。
第五条 客户外汇买卖申请书是我行进行该业务的重要依据。客户中止或修改委托外汇交易申请书,一般需有书面修改指令。分行经办人员接受修改或中止指令后,要在原申请书上予以批注。如该交易已委托给总行,分行资金管理员要迅速与总行联系,修改或中止该笔交易指令。如若
总行已执行了原委托的外汇交易,分行资金员应迅速通知客户,表示我行不能接受客户中止或修改指令。

第三章 总行接受分行交易指令
第六条 各分行应确定专职资金管理员负责与总行联系外汇买卖业务。分行委托总行进行外汇交易,一般应用电传发出书面指令,并载明委托有效时限。对于小笔柜台交易的平盘,分行资金管理员可先用电话与总行交易员议定成交价格,再由分行发电传确认。
第七条 分行要中止或修改对总行的交易委托,需用电话向总行交易员及时发出中止或修改指令,此后用电传书面确认,若总行在分行发出中止或修改指令之前已执行分行的原委托指令,总行应迅速通知分行,说明原委托指令已执行,不能接受分行的中止或修改指令。

第四章 汇价和手续费
第八条 5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下的即期外汇买卖,分行可与客户进行柜台交易,即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当日公布的外汇牌价套算汇率当时成交,并在当日交割资金。
第九条 5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上的即期外汇买卖,分行在与总行成交后,按总行的成交汇率加上最高不超过1‰的价差或直接加收1‰的手续费与客户成交。
第十条 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下的小额外汇买卖,分行可与总行通过电话即时成交后用电传确认。由于总行承担了在国际市场不能及时平盘的汇率风险,因此需根据市场情况对分行加收一定价差,价差幅度一般在30基本点以内。总行因特殊情况接受的5万美元(或其他
等值外币)以下的委托外汇买卖,将加收50基本点以内的价差。
分行委托的远期外汇买卖和掉期交易,总行将按期限长短加收风险承担费。远期交割日在一个月以内的交易加收2个基本点的价差,远期交割日在一个月以上的交易,加收5个基本点的价差。
外汇期权交易的起点金额为100万美元(或等值外币),总行将根据每笔交易扣收200美元的风险承担费。

第五章 总分行交易平盘
第十一条 分行与客户进行柜台交易累计达到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时,应与总行进行交易平盘。除非国际业务部领导同意,到每个营业日15点时,不论柜台交易的累计金额是否达到10万美元,分行都要与总行平盘。分行资金管理员不准持有外汇交易的隔夜敞口头寸。
第十二条 总行交易员对于分行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上的委托外汇买卖,必须在国际市场上成交后方可与分行确认成交汇率。营业终了时,总行交易员不准有2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上(含20万美元)的敞口头寸。

第六章 交易记录与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分行与客户成交后,必须缮制三联成交通知。一联通知客户;一联附上客户的外汇买卖申请书作为记帐原始凭证;一联留存。分行资金管理员与总行成交后,缮制成交单,附上总行交易确认书,作为记帐原始凭证。分行资金管理员在每一笔交易成交后,均需立即登记交易台
帐;营业终了之前,应检查其是否有敞口头盘;若有,应立即与总行平盘。
第十四条 分行在与总行交易成交后未收到总行相应货币帐户的借贷记通知,应立即向总行查核。
第十五条 对于远期外汇买卖,卖出外汇期权、货币调期交易,分行与客户成交后,资金管理员应每天按前一天纽约市场收盘价核算客户交易头盘的盈亏。若亏损超过其保证金存款,应迅速通知客户增加保证金存款。若客户不按规定注入保证金存款,资金管理员应上报国际业务部领导
采取措施,并将客户的敞口头寸予以平盘,其损失向客户或其担保人追索。

第七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以保值为目的的自营外汇买卖,分行应与客户签定专门的协议,并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和开盘、平盘止损制度。上述有关制度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各分行可根据《代客外汇买卖办法》和本规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1993年6月1日起实行。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199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