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4:04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
业,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人事厅制定的《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人事厅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发放工作的管理,确保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足额发放,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切实加强对工资发放工作的领导。
1.要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按时发放作为考核政府工作的主要依据,并列入政府主要领导离任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
2.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工资政策的执行和工资发放顺序上,要首先保证中央出台工资政策的及时足额兑现,其次保证省里统一出台的工资性津贴、补贴项目的兑现。
3.各地市要在保证辖区内所有县(市、区)乡(镇)无欠发中央和省出台工资(含工资性津贴、补贴项目)并已消化地市现有出台增资政策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出台新的工资性项目,并要充分考虑所辖县(市、区)、乡(镇)的承受能力。
4.各地市凡是没有按照省规定执行或自行出台增加津贴、补贴标准而影响中央和省出台的工资政策兑现的,当地行政首长要承担责任。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单位要千方百计增收节支,多渠道筹措资金,保证工资正常发放的资金需要。
1.各地要立足本地资源,积极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努力培育和发展新的经济增长点,增加财政经济总量,提高财政税性收入比重,壮大财政实力,为保证工资正常发放提供稳定的财源。
2.要加大预算内、外资金管理力度,统一编制综合财政零基预算,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资金,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
3.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遵循“调整结构、确保重点、压缩一般、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按照“预算法”规定,分轻重缓急,剥离不应由财政负担的支出,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在“刀刃上”;要大力压缩行政事业经费,增强节约意识,制止各种铺张浪费,杜绝“重点支出重点
浪费”的现象。
4.凡出现工资欠发的县(市、区)、乡(镇)和单位,一律不准领导干部出国,不准购买和更新小汽车,不准新建、装修办公楼,不准以财政性资金搞项目建设。
5.凡欠发工资的县(市、区),每年财政增收部分主要应用于补发历年欠发工资和中央新出台增资政策的兑现。
6.要尽快推行政府采购办法,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要厉行节约,严格控制高消费和公用经费开支。
7.工资发放有困难的县(市、区)要按照省财政厅、人行联合下发的《关于部分县(市)实行工资专户管理的通知》(闽财预〔1999〕11号),建立工资专户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开设财政工资专户,作为财政预算内资金分户,按上级财政、人事等部门核定的工资数额
和比例,由同级财政通知国库,从国库存款中划入。专户资金只能用于与本级财政有工资拨付关系的单位和所辖乡镇发放工资所需资金的拨付。同时,各行政事业单位统一在银行开设“单位工资基金专户”,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工资数额,每月从财政工资专户中足额拨入“单位
工资基金专户”。单位发放工资时,要将工资支票连同工资表送财政部门审核并加盖“财政工资专用章”后方可支取,严禁单位挤占挪用。
第四条 要加强人员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范围。
1.对欠发工资的县(市、区)、乡(镇)除转业军人正常安置外,一律不准增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更不准在编制外招收和聘用、借用临时工。
2.对机关事业单位现有的超编人员和各种临时工要及时予以清理和辞退。
3.对确因工作需要而继续留用聘任的代课教师一律要纳入教师编制内统一管理,并随着正式教师的补充,限时予以清退。
第五条 要切实加强教师队伍的工资管理,优先保证教师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要把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发放全部收归县级管理,由县财政部门统一安排经费和直接发放。
第六条 要加强工资基金计划管理。
1.各级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省里有关工资基金管理规定执行。
2.每年年初由省人事、财政部门根据上年12月份各地工资发放基数以及本年度调资计划测算并下达工资基金计划数,供各级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时参考。
第七条 要加强对工资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
1.要建立健全工资发放定期报告制度,各级财政、人事部门每月或每季终了必须如实填报有关工资发放统计报表,并报经同级政府主要领导审查签字后加盖财政、人事部门公章,按规定时间逐级上报。省财政、人事部门要经常组织开展工资发放情况及报表填报质量的专项检查。
2.上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对下一级工资发放实行监督检查,发现拖欠工资的及时督促解决。
3.对享受省、地财政转移支付县建立财政监管制度,主要监督年初预算安排和执行是否优先确保工资发放,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
4.对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9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全市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
(一)文件、讲话稿、记录、宣传报道、题词等重要文字材料;

(二)录音带、录像带、光盘;

(三)照片、图片和其文字说明;

(四)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奖状、锦旗,外事活动中的重要纪念品实物。

(五)其他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部级领导干部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四)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五)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六)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机构;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七条重大活动档案实行档案备案制度。重大活动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的一周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表”(登记表附后),报送档案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档案行政部门接到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对重大活动档案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及新闻报道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并在重大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 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移交。

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及新闻报道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 明确重大活动档案收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音像档案。

第九条重大活动档案的整理、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按专题构成独立的保管单位,专设目录号,按照不同载体,分别存放。

第十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严禁倒卖牟利;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对前款所列档案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同时鼓励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前款所列档案。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优先利用其档案资料,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目录,统筹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三条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各种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党委、政府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归档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国家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本款第(三) (四)项违法行为的, 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盐城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建委 市劳动局


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建委 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建行



为缩短建设工程工期,加快建设速度,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列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计划的建筑、安装、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有提前竣工要求的,可以实行提前竣工奖。
二、提前竣工的工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工程,均按照设计或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内容、技术要求,全部完工,经验收鉴定合格,达到正式交付使用的标准。
(二)住宅和其他非生产性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及其附属工程以及通风、电梯、室外管线、甬路等工程全部完工,水、暖、电、气、路俱通,达到使用标准。
(三)生产性(包括科研)房屋建筑,土建工程和水、暖、电、气、卫生、通气、室外管线工程以及属于房屋组成部分的生活间、控制室、操作室、烟囱、设备基础等工程,全部完工,达到具备交付安装工艺设备条件的标准。
(四)施工现场,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清除干净。
(五)按照设计或施工合同的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三、实行提前竣工奖的建设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确保工程质量的合理的工期(注明开工、竣工日期)和奖罚办法。合同规定的工期,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因客观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工期,须由合同双方依法变更。
四、确定合理工期,应当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实施细则》为依据。在国家和本市关于工程工期定额中未列项的工程,其工期由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协商确定,报市城乡建
设委员会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定额管理处审批。
五、实行提前竣工奖的工程,其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规定的峻工日期提前的,由建设单位从因提前竣工所获得的经济收益或节约的投资中向工程承包单位支付奖金;因工程承包单位的责任,致使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拖延的,由工程承包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向建设单位交纳
罚金,罚金不得计入工程成本。
六、每提前(或拖延)一天竣工的奖(罚)金额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造价的万分之二。奖罚金比例要对等,但总额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造价的百分之三。
七、提前(或拖后)竣工的奖(罚)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结算清付。工程承包单位由于采取提前竣工措施需要先向职工发的部分工期奖,从其自有资金中垫支。
八、提前竣工桨金由工程承包单位统筹用于本单位集体福利事业和职工个人奖励。用于职工个人奖励部分不得超过全部奖金的百分之四十。
九、未实行提前竣工奖的工程,工程承包单位也要认真履行合同,保证如期竣工,不得无故拖延工期。
十、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监督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