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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6:29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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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5-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额扣除凭证为国航开具的“航空货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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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7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七日

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标志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民政部《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对地名标志的设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

(一)行政区划地名标志,指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地名标志。

(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指山、峰、岭、岗、河、湖、泉、溪、洞、滩、冲、矶、山地、丘陵、地形区等地名标志。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指道、路、街、巷、居民区、楼群(门、户)、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地名标志,指铁路(线、站)、公路、桥梁、交通站点、水库、发电厂、输变电站;各类台、站、港、场、码头;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和单位等地名标志。

(五)建筑物地名标志,指以地名冠名的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

(六)开发区、示范区、自然保护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地名标志。

第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度。

(一)县(区)、乡镇界线上设置的标志,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区中的地名标志,路、街、巷、广场名称标志由住房和城建部门负责;居民区楼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沿街门牌(楼号)、临街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三)乡镇、自然村的名称和乡镇驻地的路、街、巷、门牌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负责设置和维护,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四)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名称牌匾,由本单位和个人负责设置和维护。

(五)本市境内铁路、公路、水道、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镇、自然村、桥梁、隧道等名称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六)河流、水库、水利和水文设施等名称标志由水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七)山、湖、洲、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由所在地县(区)农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八)名胜古迹、纪念地、历史纪念建筑物、游览区的名称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九)开发区、示范区、自然保护区等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由园区、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十)其它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应到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取得标准名称后,方可设置。不属于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设置地名标志后,报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本着实用、美观、醒目和耐用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应做到标志的式样、用材和位置的统一。地名标志严格按国家标准(GB17733-2008)执行,损坏的地名标志应及时修复或更新。

第七条 地名标志的地名书写应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必须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和自造字。同类地名标志应做到字体一致。书写城镇、自然村名称,应在名称下面附有相应的汉语拼音。标志上的简要文字说明,须经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第八条 城镇中各类临街建筑物均应设门牌(楼号),在城镇范围内新建或改建、扩建的居民区和企事业单位,应向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命名或确定标准名称,并办理门牌(楼号)登记。公安、邮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手续时,应规范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

第九条 地名标志的更新、拆迁或撤销,应向负责批准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主管部门或单位批准更新、拆迁和撤销的,须报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维修、更新费用,分别由下列单位承担:

(一)城区的路、街、巷名牌和沿街门牌、居民区楼门牌费用按《铜陵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乡镇驻地街、巷、门牌(楼号)和乡镇、村名称标志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三)地名标志需拆迁或改动的,其费用由拆迁(改动)单位承担。

(四)其它地名标志的费用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制作路、街、巷名牌、门牌(楼号),不得使用己废止的路、街、巷名牌、门牌(楼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遮盖、侵占、挪用、损毁和盗窃地名标志。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558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实施办法》的宣传、辅导工作,结合本局情况贯彻实。  

  二、各局征管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业务部门,研究落实《实施办法》,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流程。

  三、各局对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试行,进行欠税登记、统计工作。试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四、《实施办法》适用的文书由市局统一制发。

  五、对2003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处理,市局将另行部署。



附件:1.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
   2.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
   3.欠税公告办法



二ОО三年十月十七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的征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欠缴税款(以下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下列情形属于欠税:

  (一)已办理纳税申报,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二)获准延期缴纳税款,但超过批准期限未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定案后,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入库的税款;

  (四)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到期未缴纳的税款;

  (五)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六)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第三条 有上述欠缴税款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包括欠缴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

  第五条 欠税管理工作原则:

  依法行使权力,确保财政收入;促进税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健全内部制度,规范征收管理。

  第二章 欠税登记

  第六条 主管税务所对欠税人按规定的要求实施欠税登记,建立《欠税登记台帐》。《欠税登记台帐》全面反映三个方面内容:欠税人的基本信息、财产情况及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相关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对于发生欠税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主管税务所应向其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及《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将已掌握的欠税人的信息登记《欠税登记台帐》。对于在欠税管理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相关信息登记《欠税登记台帐》。

  第三章 欠税管理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到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欠税人帐户开立情况,并与欠税人申报情况进行核对;

  (二)根据上期资产负债表和欠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调查不动产和大额资产(指单价五万元以上的资产)的变动情况;了解处分财产的对象是否是关联企业;核查交易的价格。对有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的,可以发函确认受让人对转让人有欠税情形是否知情;

  (三)了解企业合并分立情况,调查欠税人是否按规定报告。欠税人报告其合并、分立情形的,主管税务所应及时清缴欠税,未结清的税款依照《征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发现欠税人以自己拥有的财产设定担保的,通过欠税人所签定的合同了解有关担保设定的日期;

  (五)调查欠税人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投资收益的有关期限;对逾期超过半年不予行使或放弃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进行调查。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但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的,可以责成欠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第十条 纳税担保人为欠税人提供担保的,或欠税人以其财产提供担保的,应按《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欠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抵押权人、质押权人要求了解其欠税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欠税信息报告纳税信誉等级评审小组,由评审小组根据情况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人可以限售发票或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发票的正常供应。

  第四章 欠税公告

  第十四条 市区两级税务机关对欠税人依法实施欠税公告。

  第十五条 欠税公告应按如下原则执行:

  (一)欠税人按期结清税款的,不予公告;

  (二)缴纳欠税30%以上,余额部分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提交补缴计划的,可以暂缓公告;

  (三)缴纳部分税款,未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补缴计划的,公告其未提供纳税担保或补缴计划部分的欠税;

  (四)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公告欠税人的全部欠税情况。

  第十六条 欠税公告可在税务机关的办税场所、税务机关在社会公共场所设置的宣传栏、税务公报或者广播、电视、 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按期发布。

  第五章 欠税追缴

  第十七条 欠税人在欠税公告发布一个月内仍未结清欠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税务机关查询、冻结、扣缴纳税人存款的暂行办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扣押、查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纳税期满后,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受前款时间限制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经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后,由征管部门、检查部门负责对欠税人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欠税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在上述强制执行措施范围内。

  第二十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只有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时,才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二十一条 拍卖、变卖欠税人商品、货物或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在三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二条 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结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三条 欠税人的债权超过半年不予行使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欠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调查取证后向法院提请行使代位权或撤消权。

  第二十四条 欠税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清偿欠税请求,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欠税人未按时填报《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未依法在合并分立、处分大额资产或解散、撤销、破产前履行报告义务的;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欠税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欠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依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欠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欠税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欠税人的存款帐户,或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或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欠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查封其财产时擅自撕毁封条,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如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