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7:39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


第 2 号



现公布《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完善土地供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城市规划区(5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土地并储备起来,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储备中心直属市人民政府领导,挂靠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国有土地储备职能。
第五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建设、计划、财政、物价、房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土地必须进入储备库:
(一)因城市建设而新征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后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迁移、撤销和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六)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七)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而提前收回的土地;
(八)因土地使用权人低价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原因,政府优先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土地;
(十)受让方申请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注销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按期、按规定向储备中心交付土地。
第八条 土地储备采取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的方式进行。
(一)收回储备是由市政府依法将无偿收回的土地直接纳入储备库进行土地储备。在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的合法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依据法律法规给予适当补偿。
(二)收购储备是指采取红线储备、信息储备和合同储备的方式收购储备土地的行为。红线储备是在旧城改造中直接对城市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纳入储备范围管理,待有用地户使用或有储备资金收购时,再实施正式储备;信息储备是对一些区位条件不够好、近期内不能安排使用或受财力限制一时无力收购的地块,采取登记或签订意向性协议的方式进行储备;合同储备是对已有受让方选中并在短期内需使用的土地,因暂时无经费支付而采取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置换)合同》的方式进行储备。
(三)置换储备是对因城市规划等原因需对原用地者用地位置进行调整,或原用地者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为发挥更好经济、社会效益而主动要求调整用地位置的行为。
(四)征用储备是根据城市建设或经济发展需要,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纳入储备。
第九条 土地收购工作程序:
(一)制定计划。储备中心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二)权属调查。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用途、四至界址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
(三)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土地收购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四)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并依法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七)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土地的合法凭证,由储备中心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购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终止原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由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城市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综合评估,并经国土资源局依法确认。
(二)按征地拆迁有关法定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向社会供应前的储备国有土地,可依法进行出租、抵押等融资活动。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中心的国有土地,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指标。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储备土地的增值收入;
(三)政策规定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储备土地;
(二)储备土地的开发、补偿费用;
(三)归还储备土地的贷款及利息;
(四)土地储备的有关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土地储备的增值收入纳入财政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提出解除收购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或协议交付土地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依法要求其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民航局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开发与节约并重”的能源管理方针,加强能源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消耗,根据国务院1986年4月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并结合民航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民航局行业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政管理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是开展节能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对各单位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加强能源管理,做好节能管理工作,应作为企业全面质量管理行业达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 节约能源是指在保证飞行安全、提高航班正常和其它各项工作质量的前提下,采用科学管理方法,通过技术进步、技术改造、调整不合理的用能结构,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本细则所指能源是:航空煤油、航空汽油、航空润滑油脂、航空液压油、车用汽油、柴油、重油、洗涤油、润滑油,煤、水、电、蒸汽、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

第二章 节能管理组织与工作职责
第七条 民航局设立节能委员会,由一名副局长兼任节能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成员由有关业务部门的领导组成。下设节能办公室,负责节能日常工作。节能办公室设在民航局企业管理司。局有关业务部门按职责做好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民航局节能委员会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的节能管理情况,布置和协调全局节能工作任务、措施,推广和交流先进经验,制定和修改各型飞机耗油定额和提奖比例;审定和表彰民航局级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审定节能达标企
业和节能先进企业。
第九条 民航局节能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拟订全局节能工作任务,定期收集和分析统计部门提供的能源消耗及节能的统计资料;审核各型飞机耗油定额和提奖比例,指导、检查企事业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组织评选民航局级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推广节能先进经验和技术,对企业申报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组织审核,以及节能管理的其它日常工作。
第十条 民航局航行司负责组织拟订航线(航段)飞行时间定额;计划司参与审核耗能设备的购置、更新计划报批和汇总能源消耗统计信息;财务司参与机型小时耗油定额、节能提奖比例的审核以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安排;基建机场司负责物资、设备的购置、更新和节能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局机关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各自有关的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第七条原则成立节能委员会,指定或设立节能办事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负责节能工作并根据耗能情况建立节能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节能管理人员。各单位都应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第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节能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和上报本地区所在企事业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及民航局节能方针、政策、规定、办法和任务的情况;组织研究提出各型飞机耗油定额和提奖比例的建议;定期或不定期跟班飞行,了解飞机用油和节油情况;制定本地区地面能源消耗定额和提奖比例并上报民航局备案。审批本地区企事业单位节能奖,并检查使用情况;协调本地区能源供用管理及节能有关事宜;定期收集和汇总本地区各种能源消耗、节能统计报表;推广节能先进经验与技术;表彰本地区节能管理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审批或审核上报本地区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节能管理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各项节能任务和要求,制定落实措施,负责节能消耗考核与奖惩,参与审核能源设施的建设和设备的购置、使用或报废等是否符合节能要求;定期向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上报各类能源综合平衡利用、节能技术改造以及其它节能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建立节能工作会议制度,每年定期召开节能工作会议,总结对国家节能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研究、协调和解决节能中存在的问题,布置下一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定期自行检查对国家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本单位节能计划、措施(项目)的落实情况,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布置下一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节能机构配备的节能管理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较强的工作组织能力,热心于节能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宣传部门、工会、共青团应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对全体职工进行节能的宣传教育,会同节能管理部门积极开展节能活动。
第十八条 开展节能工作,应实行消耗定额管理,落实责任制。

第三章 节能基础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民航局的规定,配备和完善各种耗能计量器具,做好能源计量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民航局的规定,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航空公司各型飞机耗油统计按规定每季向民航局上报一次,抄地区管理局。地面能源消耗由各单位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月统计报表。民航地区管理局每季10日前向民航局报送上季本地区地面能源消耗的汇总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应根据民航局及企事业所在省、市、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地面各种能耗定额标准。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所在地区管理局下达的定额标准并结合本单位耗能结构和特点,进行分解,逐级下达到车间(中队、台站)、班组(分队)、耗能机具,落实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制定生产、工作计划时,必须制定节能计划和考核指标,布置节能任务,检查节能情况,使节能工作与安全生产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第二十三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经常深入实际,了解并监督用能节能情况。要检查各型飞机地面滑行、空中飞行耗油情况;检查机组是否按照规定油量加油,是否合理使用机上动力装置(APU),加油车的油量表和飞机上的油量表误差是否在允许标准内,燃油实际密度是否与加油单所填比重一致;任务书各种燃油项目是否准确,有无误填、漏填。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章 能源供用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航空油料的储备、供应和管理按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型飞机小时耗油和航线(或航段)飞行时间的定额,由航空公司提出意见,经地区管理局组织拟订,报民航局审批。没有小时耗油定额和航线(或航段)飞行时间定额的机型,不得计提节油奖。
第二十六条 各地面保障单位、部门应与机组人员密切配合,做好各自工作,主动提供节油手段,避免燃油浪费。
第二十七条 各种运输车辆实行百公里耗油定额考核,调度在派车时应实行定路线、定里程、定任务、定耗油量。不能实行百公里定额考核的车辆和机具,应安装计时器,进行小时耗能考核。特种车辆按百架次耗油定额考核。
第二十八条 认真推广车辆节油经验,做好车辆保养和车辆管理工作。各种车辆、机具必须建立用油卡。车辆加油时必须车、卡相符。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零部件、地面设备、机具的维修清洗用油,按照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规定的定额执行,积极推广化学制剂代替清洗油。
第三十条 加强油料回收,改善回收制度。从飞机上放下的沉淀油、存油或其它用油,油料回收部门应按品种、质量分别存放,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回收,禁止随意处置。
第三十一条 油料部门回收的各种油料应进行严格的检测,经过处理各项指标达到生产用油标准的,应正式填写入库单,准确计量入库。确实不能继续用于飞机或地面生产的,需处理出售时,须经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航空燃油作生活燃料。
第三十三条 重油锅炉的考核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对煤、水、电、汽管理参照当地省、市、自治区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采用符合规定标准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大力开展群众性的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根据国家节能技术政策,编制出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中加以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计划、基建对重点建设或新建、扩建的能源项目、耗能设备(含配套设备)的购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会同本单位节能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第三十七条 禁止购置和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耗能产品和设备。目前继续延用耗能高、效率低,但暂时又无法淘汰的设备,应进行改造,无法改造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做好设备的淘汰、更新。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按规定属于固定资产的,应当立项,其资金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行政、事业单位的节能设施、设备技术改造资金的列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以及民航各类报刊要积极配合节能管理部门,宣传国家节能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及科技知识,广泛采用各种宣传形式,提高干部、职工对节能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节能的责任感。
第四十条 积极开展节能管理知识的培训教育。各单位应通过组织培训班、开办讲座、学术交流、专题研讨以及岗位操练等形式进行节能管理知识的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职工晋级、调资、评定技术职称等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节约能源奖惩办法,按照民航局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发布的民航局令第26号《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细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民航局和所属地区管理局节能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民航局。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3年修正)(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维护开发区的经济秩序,促进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下列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经营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开发区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简称开发区工商机构),负责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除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审批制度(含许可证)的外,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开发区工商机构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1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同、章程签字前,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名称登记。
开发区企业名称应按国家规定的核准权限报批。
第六条 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组建负责人或投资者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审批文件;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五)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住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任职文件;
(六)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书;
(三)该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按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十一条 外国(地区)企业在开发区从事承包经营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外国(地区)企业所属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合法开业证明;
(五)外国(地区)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申请登记的企业依法核发营业执照。企业从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每年更换一次。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一次性出资,也可以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金的三分之一,并应在申请登记注册前投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不能按期投入的,应在期满前向开发区工商
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一律放开经营。
第十五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发区工商机构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期满、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开发区工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对企业核准注销登记,应同时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印章,并通知开户银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时应收缴《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和雇员证。
第十七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未按年度规定参加年检的,由开发区工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86年1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996年6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以及其他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组织、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办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举报者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监督检查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
(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五)故意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标志,诱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场地、设施等进行商品经营的,应当在明显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冒充出租人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五)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制作成份、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所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报道。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配件,或者对消费者强行提供有偿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限制经营者之间进行公平竞争。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其价值计算,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
(二)对所设奖项的种类、型号、中奖概率、获奖方法、兑奖时间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或者不予公示;
(三)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
(四)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未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设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质次价高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同一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确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售后服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胁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胁迫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就自己经营的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二)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三)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第二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查处。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认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
(二)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前项所列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四)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财物的来源和数量,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所查财物先行登记封存。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样品,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监督检查机关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向监督检查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先行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作案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询问,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有关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已经被处罚而又在一年内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罚款幅度的最高限额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