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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08:07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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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已经2004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将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制定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物的管理规定,并对规定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依法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终止妊娠药物和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的重要性,倡导关爱女孩和男女平等的社会风尚。
禁止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禁止制作、发布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广告。
第五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学上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须经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通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具有胎儿性别鉴定技术手段的机构和个人,出具孕妇及胎儿身体健康检测报告,除胎儿患有生殖系统疾病外,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检测技术人员和其他医务人员不得透露胎儿性别。
第六条 除医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乡镇可以由注册执业助理医师担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购置、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地、操作人员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管理使用该设备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与操作、诊断人员签订责任书,要求其对孕妇施行检查必须进行登记并签名,不得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人工终止妊娠技术能力的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费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实行全程服务与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单位计划生育专干应当在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妊娠14周内填写《孕妇报告单》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逐月上门随访。
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应当落实会员联系户制度,及时了解育龄妇女妊娠情况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反映。
第十一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
(二)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
第十二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单位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提供本人身份证、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
(二)有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受术者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单位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证明。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术前查验、登记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志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孕妇患严重疾病,经2名以上医师共同诊断,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健康,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患者要求施行手术。施术后对不具备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个人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有关单位不得为个人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代购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六条 使用药物终止妊娠,必须在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由医生指导进行。禁止不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使用终止妊娠的药物。
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确定专人保管终止妊娠药品,真实、完整地登记购买、使用情况,不得将终止妊娠药物出售给不具备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七条 依法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新生儿的父母出具死亡证明;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向村?穴居?雪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48小时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予以核查并出具是否正常死亡的证明。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实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违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每例2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或者解聘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组织、介绍人次计算,每人次处5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2000元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违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未获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或者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处理,并对施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强行生育的,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书面告知当事人不批准其再生育或者注销其生育证时,应当责成当事人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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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 劳动人事部 等


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1月28日,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随着畜牧业生产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畜牧兽医科技人员,在从事科研、技术推广和疫病防治工作中,直接接触人畜共患病、有毒有害化学药品以及放射线等危害人体健康的机会越来越多了。各单位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工作,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当前为了保护广大畜牧兽医人员的健康,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并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病的防治和公共卫生管理。现决定对畜牧兽医系统全民所有制单位中,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职工,实行医疗卫生津贴。
请各省、市、自治区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备案,同时废止各地过去实行的畜牧兽医人员保健(医疗卫生)津贴办法。本办法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开始执行。所需经费列入一九八二年调资指标,按财政体制规定办理。
各单位必须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加强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掌握发放范围,不得任意扩大;或弄虚作假,虚报冒领。
在试行办法执行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请随时报农牧渔业部。

附: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为了保护畜牧兽医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更好地完成畜禽疫病防治、畜牧生产等任务,为实现四化多做贡献,对畜牧兽医工作单位中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可以分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发给医疗卫生津贴。
(一)发放范围和津贴标准
凡专职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应根据工作性质、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及危害身体健康的程度,分别享受一、二、三类医疗卫生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十二至十五元
1.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或专职从事炭疽、鼻疽、乙型脑炎、狂犬病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制苗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五元。
2.专职从事布氏杆菌、棘球蚴、囊尾蚴、钩端螺旋体病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制苗工作的,每人每月十四元。
3.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或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三元。
4.专职从事一类人畜共患病病畜饲养、病理解剖、尸体处理、标本制作以及有接触该类病畜的调查、配种(不包括本交)、接产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二元。
二类:每人每月九至十一元
1.专职从事破伤风、口蹄疫、日本血吸虫、丹毒、结核病以及其它人畜共患的强毒、强菌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制苗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一元。
2.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化学、生物药品的分析、制造、提纯、监察、检验以及经常使用有毒药品和致癌物质工作的,每人每月十元。
3.专职从事二类人畜共患病病畜饲养、病理解剖、尸体处理、标本制作,以及有接触该类病畜的调查、配种、接产工作的,或从事上述一、二类病的污水、污物的化验、处理、清除、洗涤工作的,每人每月九元。
三类:每人每月四至八元
1.直接进行大手术、直肠检查、病理实验、防疫、检疫、诊断、治疗、尸体解剖、标本制作以及配种、接产工作的,每人每月八元。
2.专职从事羊毛分析工作的,每人每月七元。
3.专职从事病理科研、生物制药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每人每月六元。
4.从事自然疫源性疫病病源调查、病媒或动物采集工作的,每人每月五元。
5.专职从事药物加工和疫区内饲草加工直接接触粉尘严重工作的,每人每月四元。
(二)发放办法
一、专职人员每月实际接触天数在20天以上的,按全月标准发放,19天以下的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
二、科研、教学、企事业单位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按实际接触天数由原单位负责发给。
三、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工作者,只能享受其中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四、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人员工作变动后,津贴标准应及时调整或取消。调离本单位时医疗卫生津贴不随工资转移。
(三)享受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畜牧兽医系统全民所有制单位。行政管理机关不试行本办法,但行政机关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临时参加上述防疫、治疗现场工作的,按实际天数由被协助单位发给。
集体所有制单位,可根据经济条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四)审批权限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市、自治区农牧部门会同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备案。农牧渔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单位,可按所在地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凡试行本医疗卫生津贴的单位,应将试行津贴的工种范围、享受各类津贴的人数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抄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每月发放津贴前,应填表造册,报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发放。对不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财会人员、银行有权拒付。
本试行办法下达后,各地过去制订的畜牧兽医工作人员津贴办法一律停止执行。


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设部
建法函(2001)85号




山东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建法函〔200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代理人为房屋所有人代办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权关提交委托书。因此,房屋所有人委托他人代办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采取书面委托形式。
此复。


20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