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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29:24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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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

1980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院校政治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决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施行。这个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关系到家家户户、男女老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它的贯彻实施,对于切实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家庭的和睦和个人的幸福,以至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都是十分重要的。各级党组织和政治机关必须认真在部队中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全体指战员婚姻问题的管理,提倡婚姻家庭关系上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反对封建的、资本主义的歪风邪气,打击虐待残害妇女和老人的违法行为,增强守法观念,保证新婚姻法在军队中的顺利实施。
我军担负着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的光荣使命,为纯洁和巩固部队,提高我军战斗力,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现对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关于结婚年龄问题。
新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军队亦应按照这一规定执行。但是,法定婚龄是结婚的最低年龄,即不到这个年龄不得结婚,而不是到了这个年龄就一定要结婚。因此,要教育未婚的干部、战士和职工,积极响应党和政府关于晚婚的号召,不要过早地恋爱结婚。现役军人结婚后,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大力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
二、关于干部的配偶条件及结婚问题。
军队干部选择的配偶,必须是历史清楚、思想进步、政治可靠、作风正派、没有严重传染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禁止与反革命、坏分子结婚。一般不得同反革命、坏分子的直系亲属,或在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地从事反革命活动的人的亲属结婚;如对方本人历史清楚,政治上确无问题,现实表现好,亦可酌情允许其结婚。机要人员的配偶,应该历史清楚、思想进步、政治可靠、无复杂社会关系和海外关系。
干部建立恋爱关系后,要主动向党组织报告,由党组织和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作必须的政治审查。关于向地方政府调查和索取有关干部恋爱对象证明材料的问题,按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军委总政治部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日《关于调查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三项精神办理。
学员在校学习期间,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结婚。对舰艇人员、空勤人员和从事国防尖端核心机密工作的人员的婚姻问题,海军、空军、国防科委和二炮政治部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总政治部备案。
三、关于战士、职工的恋爱结婚问题。
为了加强战备、搞好军民关系,战士一律不得在部队内部和驻地找对象。志愿兵原则上也不得在部队内部和驻地找对象,但对个别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孤儿、因公致残的人员,提出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时,可作为特殊情况处理。由军(独立师)以上政治机关审查批准。
战士在未服满现役期间不准结婚。超期服役的战士和志愿兵提出结婚,可准其利用探亲假期回原籍结婚。凡决定要复员的超期服役的战士,如提出在复员前结婚,应尽量给予安排。
军队职工的婚姻问题,按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人或居住在香港、澳门的人员结婚。汉族军人要求与习惯上不同汉族通婚的少数民族公民通婚,一般应说服双方放弃此种婚姻;如双方态度坚决,在取得少数民族一方家长的赞同,并尊重和不违反少数民族婚姻习惯的情况下,也可允许结婚。
五、军队营以下干部申请结婚,由团级政治机关审查同意;团以上干部申请结婚,由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查同意,然后,由所在单位的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超期服役的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一般应由所在单位的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的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找到对象,申请结婚者,如来不及到原部队开具证明时,可由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出具有关证明,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凡离过婚的申请再结婚时,还须持离婚证件。
六、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规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各单位贯彻执行新婚姻法和本规定情况以及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总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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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对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助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对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助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对象参保人员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限额补助工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宁政办发[2001]76,号》,特制订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准入申请表》

2、《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变更申请表》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实行限额不住的暂行办法》(宁政发[2001]7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门诊慢性病病种纳入范围按宁政发[2001]76号规定执行。



第二条 符合门诊慢性病病种的参保人员,可向本单位(原中石化下属在宁已参保单位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续保人员向区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各参保单位负责发放、指导门诊慢性病患者填写《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准入申请表》(以下简称《门慢申请表》)



第三条 门诊慢性病患者持《门慢申请表》及近一年来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到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其中:高血压Ⅱ、Ⅲ期,糖尿病1型、2型可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活动性肺结核可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准入认定。

长期驻外及异地安置人员可在当地的三级医疗机构进行准入认定。

患有两种及两种以上门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需分别进行病种申请认定。

患有两种及两种以上的门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需分别进行病种申请、认定。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准入暂行标准》(宁劳社[2001]98号)进行病种准入认定,相关科室副主任以上医师应在《门慢申请表》认定慢性病名称栏明确具体病种并签字,院务处(科)审核后加盖公章。

如发生争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专家重新认定。

第五条 参保单位统一收集《门慢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市医保中心。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后,负责将门诊慢性病患者的有关数据登记录入参保人员信息库,并将门诊慢性病人员名单反馈给参保单位。

第七条 门诊慢性病患者的准入认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其中脑梗塞、脑出血珠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半年审核一次。、

第八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门诊慢性病患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适应药品费用和辅助检查、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按以下标准给与补助:

上述患有两种以上慢性病系指同时患有13个大类不同的病种

第九条 门诊慢性病患者因病情恶化或发生其他疾病需住院或转入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或门诊特定项目有关规定处理,不列入门诊慢性病费用累计。门诊慢性病患者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最高限额为4万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5万元的医疗费用,由大病救助基金支付。

第十条 门诊慢性患者须分别选定一家已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名单见《门慢申请表》)就诊、购药。以后如确需变更,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变更申请表》,进行重新选定。门诊慢性病患者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诊、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普通门诊处理。

第十一条 门诊慢性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须凭《医疗保险证》在医保窗口挂门诊慢性病专科号,持专用处方诊治;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为每位门诊慢性病患者提供费用明细清单。

门诊慢性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非门诊慢性病适应症费用,按普通门诊处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对前来就诊、购药的门诊慢性病患者,应认真查验《医疗保险证》和联网信息。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后再诊治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因病施治,按病种适应症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门诊慢性病的专用处方和各项检查治疗单交由各科室单独归、存放、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须确保门诊慢性病患者就诊、购药数据信息上传及时、准确、规范。对于数据信息上传不符合要求的,市医保中心将不予结算。

长期驻外及异地安置人员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需提供医疗费用票据远见和双处方底联及各项检查报告单),由用人单位统一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市医保中心按零星报销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医保中心通过网上实时监控、调查档案等方式,对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及用药、检查、治疗项目进行审核评估,对发现违规费用,在结算中予以扣除。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每月接报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医保中心按核定费用的90%进行结算,剩余部分年终根据考核情况相应拨付。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宁政发[2000]259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门诊慢性病患者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发生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按市医保中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九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九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9年3月5日 生效日期1969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六九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英镑或在此金额以上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六九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六九年/乙表为阿联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此外,双方对上述增加数量的商品或者贸易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其他商品应允及时批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九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一九六九年/甲表和一九六九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哈利勒·加麦尔·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