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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1:25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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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盐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盐业资源,保障盐业建设、生产、流通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建设、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河北省盐务管理局是本省盐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和盐政管理,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盐业的方针、政策、法规;
  2、对全省盐场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统一制定并监督实施全省盐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一掌握、协调、平衡全省各类用盐的生产、分配和调拨;
  3、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卫生、供销等部门配合下,搞好盐的市场管理,保证食盐供应。


  第四条 盐产区地(市)、县盐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和盐政管理;非盐产区盐的市场供应(包括食盐和非定点工业用盐),由供销社等部门归口经营管理。


  第五条 盐业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单位必须向省盐务主管部门申请制盐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取得制盐许可证的单位,不准擅自转产、停产;必须转产、停产的,须报原发证机关批准,缴销制盐许可证,并办埋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条 制盐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盐务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


  第七条 全省盐业生产建设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凡新(扩)建盐场,均需向盐务主管部门逐级申报。年产量五万吨以下的,应先征求省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地(市)盐务局批准,五万吨以上(含五万吨)由省盐务局计划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摊办盐场。


  第八条 盐场临海面的滩涂,应根据需要安排盐场使用。
  盐场开发建设用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条 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工业盐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盐业经营的各个环节中,应严格执行先食盐后工业盐的原则。


  第十条 城乡居民食用盐,生产调拨环节由盐务主管部门负责,批发环节由供销社负责,零售环节由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国营、集体商业网点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经销食盐。
  食盐生产调拨单位应按时完成分配调拨计划;批发经营单位应积极组织调运,充实库存;零售单位应及时进货,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碘盐,应严格按照《河北省食盐加碘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省内工业盐,实行定点供应的单位向所属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其它单位向所在地的批发部门申报计划,由主管部门和批发部门报省盐务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统一安排。实行定点供应的单位由省盐务主管部门直接供应;其它单位由当地盐的批发部门供应。


  第十三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将盐作为重点运输物资安排运输。非铁路、港口运盐实行准运制度,运输各类用盐必须持省盐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运销机构填发的印有《代准运证》字样的销盐运输单随车同行。


  第十四条 凡未经盐务主管部门批准,私制、私运、私销各类用盐,及运输各类用盐与所持运输票证不符的为私盐;将各种减税盐充作食盐,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关输入或输出盐,亦以私盐论外。私盐案件的查辑,场(厂)内以盐务主管部门为主,场(厂)外以税务部门为主,口岸以海关为主。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和供销社应大力配合。


  第十五条 盐的生产与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纳税。除国家有明文规定或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应缴盐税实行减免,亦不得随意将减税盐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物价部门应严格盐价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自行定价,严禁乱涨价。违者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盐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进行查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者,由盐务主管部门会同标准计量或卫生防疫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符合标准要求者,责令其停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者,计划部门不得安排计划,有关部门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资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者,按《私盐查辑处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者,按《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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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云浮市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反映。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云浮市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落实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云浮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云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不得占用的基本农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云浮市行政辖区内基本农田实行经济补贴的活动。

第四条 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标准为20元/亩·年以上,具体补贴数额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补贴对象是我市范围内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已承包到户的基本农田,补贴对象为土地承包者(或本村农户),承包者应当与村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对未承包到户的基本农田,补贴对象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镇政府、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应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对基本农田保护的地块、面积、期限和补贴资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方式筹措资金,即取得土地出让金收入的县(市、区)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的筹措,具体资金安排随土地出让金管理方式调整而调整。

第七条 补贴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预算专项安排。

第八条 补贴资金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核发放:

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及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建立补贴资金管理台帐,每年8月,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各镇(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台帐确认各镇(街)、村补贴面积,会当地财政部门制定资金发放方案后,每年9月上报所在县(市、区)政府审核,11月底前下拨发放完补贴资金。

第九条 支付的补贴资金发放使用应纳入村务公开范围,各村应将发放给农户的补贴资金在所在行政村公示。

第十条 对因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需占用基本农田,除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外,基本农田的征用补偿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基本农田征收或置换后即时取消基本农田经济补贴。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未认真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其保护责任人恢复基本农田生产能力。已发放的补贴资金应在补划的基本农田随后年度相应的补贴资金中扣除,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贪污、挪用补贴资金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计委 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000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计委 财政部 水利部 建设部
(二000年五月二十日)

  为了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及各个环节的责任,提高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
  (一)按照《水利产业政策》,根据作用和受益范围,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划分为中央项目和地方项目。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组织建设并承担相应责任。项目的类别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已经安排中央投资进行建设的项目,由水利部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类别,报国家计委备案。
  (二)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即项目责任主体,下同),任命法人代表。地方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其中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地方大型水利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或委托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
  (三)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其主要职责为: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在现场的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落实工程建设计划和资金;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等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负责协调项目的外部关系。
  (四)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与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并明确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质量终身责任人及其所应负的责任。
  (五)在长江中下游堤防工程项目中,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建设的一、二级堤防中的穿堤建筑物、基础加固、防渗处理、抛石固基等施工难度大、技术要求高的工程,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工程建设的征地、拆迁、移民、施工影响补偿、防汛抢险、与地方实施工程的衔接、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等与地方有关的事宜,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与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签订协议,并确定协议双方执行责任人,明确双方的责权关系,保证互相配合,防止互相推诿,以免影响工程施工和防汛。
  二、加强水利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
  (一)大江大河的综合治理规划及重大专项规划,由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报国务院审批。尚未经过审批和需要进行修订的规划,要抓紧做好修订和报审工作。
  (二)水利工程项目应符合流域规划要求,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水利工程项目的基础上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等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批,按照现行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三)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工程,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勘察设计单位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前,须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四)地质、水文、气象、社会经济等水利工程设计的基础资料,凡不涉密的,要向社会公开,实行资料共享。
  (五)水利工程项目的安排必须符合流域规划所确定的轻重缓急建设要求,既要考虑需要,也要充分研究投资方向、投资可能、前期工作深度等多种因素,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水利部门、受委托的咨询机构要对有关技术、经济问题严格把关,提出明确意见。不具备条件的项目不予审批。
  (六)前期工作费用按照类别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承担,其中用于规划和跨流域、跨地区、跨行业的基础性工作的,在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设财政性投资中列支,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用于建设项目的,按规定纳入工程概算。中央和地方在安排建设的前期工作费用,并要合理安排资金勘察设计工作。
  (七)年度计划中安排的水利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建设方案。工程施工必须具备施工设计图纸,完备各项校核、审核手续。
  三、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施工组织
  (一)水利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未按规定执行上述制度的,计划部门不安排计划,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资金。
  (二)各级水利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负行业管理责任。
  (三)承建水利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并由项目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择优选定,严禁无证或越级建水利工程。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施工企业的水利水电施工资质前,须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施工不得分标过细或化整为零,严禁违法分包及层层转包。需组织群众进行土料运输、平整土地等单纯的工序和以群众投工投劳为主的堤防工程,必须采取相应的保证质量的措施,具体措施由水利部负责制定。
  (四)承担水利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与所监理工程相应的资质等级,并由项目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堤防工程中,长江一、二级堤防工程的监理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归口管理,其中一级堤防工程的监理由所属的具备资质条件的监理公司承担;二级堤防工程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其他流域一、二级堤防工程的监理,属流域机构直接负责建设的堤防工程,报水利部批准;不属流域机构直接负责建设的堤防工程,由项目法人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工程,报流域机构批准。三级堤防等其他水利工程的监理单位,也要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
  (五)进一步完善合同管理制。由水利部商有关部门,尽快组织制定《堤防工程施工合同范本》,并严格按要求组织实施。
  四、严格水利工程项目验收制度
  (一)水利工程建设必须执行国家水利工程验收规程和规范。水利工程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堤防工程的分部工程验收由监理单位主持;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竣工验收,一级堤防由水利部(或委托流域机构)主持;二级堤防由流域机构主持;三级及三级以下堤防由地方水利部门主持。工程验收必须有专家参加,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
  (二)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单位要按水利工程质量评定规定提出质量监督意见报告,项目法人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提出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在以上工作基础上,验收委员会鉴定工程质量等级,对工程进行验收。
  (三)要充分考虑堤防工程应急度汛的特点,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要及时组织验收。验收中发现不符合施工质量要求的,由项目法人责成施工单位限期返工处理,直至达到质量要求;对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要追究项目法人的责任。未经验收而参与度汛的工程,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度汛方案,保证安全度汛。
  五、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与资金管理
  (一)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建设方案和投资规模编制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工程概算。
  (二)中央项目的年度计划由水利部报国家计委,地方项目的年度计划由省计划和水利部门进行初审,其中一、二级堤防和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项目的年度计划,须报送流域机构审核,由省计划和水利部门联合报送国家计委、水利部,同时抄送流域机构备案。
  (三)地方要求审批项目或在年度计划中要求中央安排投资的,要在申请报告中说明地方资金的具体来源,并出具出资证明。凡不通过规定渠道报送的项目,一律不予受理。地方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不予审批,不得安排中央资金。地方已承诺安排资金,但实际执行中到位不足的,中央计划、财政、水利等部门要督促地方补足,必要时可采取停止审批其他项目、调整计划、停止拨付中央资金等措施,督促地方将建设资金落实到位。
  (四)完善协商和制约机制,减少计划下达和资金拨付的层次和环节。中央项目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分别由国家计委和财政部下达到水利部,地方项目的计划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联合下达到省计划和水利部门。地方项目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由财政部下达到省财政部门。国家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下达后,省计划、财政和水利部门应及时办理相应的手续,凡可将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直接下达到项目法人的,要直接下达到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合理安排各项建设任务。
  (五)各级计划、水利部门要根据规定,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安排计划,对特别急需的项目尤其是起关键作用的工程(如重要干堤的重点险段、重点病险水库的度汛应急工程等)应优先安排。
  (六)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开设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滞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过批准的水利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不得改变资金的使用性质和作用方向。
  (七)各级计划(稽察)、财政、水利等部门下达计划、预算、稽察情况的文件要同时抄送各有关部门,做到互相监督,互相配合,及时通气,堵塞漏洞。对查出问题的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八)设计变更、子项目调整、建设标准调整、概算预算调整等,须按程序上报原审批单位审批。由以上原因形成中央投资节余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审批后,将节余资金用于其他经过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由取概算外的工程管理费。
  六、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检查监督
  (一)各级计划、财政、水利及建设部门要充实检查监督力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移民建镇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经常进行稽察、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按管理权限查处,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稽察。
  (二)地方水利部门负责对地方投资的水利工程进行检查监督,定期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工程监理和工程施工队伍等情况的检查和抽样检测结果,向上一级水利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对中央投资的水利工程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查处,督促有关项目法人进行整改。
  (三)加强专家对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对重大项目和关键问题,要组织专家进行充分的论证。对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对合理可行的意见要及时采纳。
  (四)欢迎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各有关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完善举报制度。对群众用各种形式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分析,及时处理。
  七、其他
  (一)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意见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二)本意见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