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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下发《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14:25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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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下发《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下发《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检局空字〔1997〕第64号)

各卫生检疫局:

  为贯彻李岚清副总理“方便进出,监管有效,卫生检疫和进口食检要加强后续管理”的指示精神,适应目前口岸查验制度改革及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的需要,我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起草制定了《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总结经验,使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规范。

  特此通知。

  附件: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

        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试行)

  为适应口岸查验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简化入出境人员查验手续,同时又有效地做好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来华外国人提供健康证明问题的若干规定》(87)卫防检字第48号;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发布<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8)卫防字第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卫生部、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出

入境提交健康证明的通知》(卫检字(89)第5号)第二条、第三条,特制定本办法



  一、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的对象是:

  在境外停留三个月以上的中国籍公民(短期回国的留学人员除外)和在中国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以及在大陆居留一年以上的港、澳、台同胞。

  二、上述人员在入境时,未能出示有效健康证书者,均应填写《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通知单》(附件一),入境后在规定时间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卫生检疫机关、国际旅行卫生保健协会认可的门诊部、医院)接受传染病监测体检,自愿在入境现场接受检测者,卫生检疫机关应提供方便。

  三、接受传染病检测的异地入境人员,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应通过电脑或邮递方式,将其主要情况告之所在地卫生检疫机关。

  四、对未在《通知单》规定期限内主动接受传染病监测的入境人员,当地卫生检疫机关要追踪检测。

  五、各卫生检疫机关应将受检者的检测结果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单》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

  六、在口岸现场采取多种形式向入境人员进行宣传,增强执法透明度。

  七、各卫生检疫机关应主动与地方有关部门(公安、外办、劳务输出、旅游等部门)联系,争取其支持和配合,以保证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一:     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通知单

  姓  名:     性别:  年龄:  护照号码:

  入境日期:  年  月  日

  出国性质:因公:劳务 留学 商务 外交 船员 研修 其它

       因私:劳务 留学 商务 探亲 旅游 研修 其它

  来自国家:

  工作单位:             电话:

  最终住址: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_____市(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请您在一个月内到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____卫生检疫局或______________国际旅行卫生保健门诊部(口岸医院)接受传染病监测体检。逾期未进行体检者,有关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通知。

                  _______________卫生检疫局

                    (公  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申请单

___________________卫生检疫局:

  本人在____________________国家/地区已停留______________个月,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应接受传染病监测体检。为此,特申请在入境现场接受医学检查。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注:此单一式二联,第一联由口岸卫生检疫局留存,并输入全国电脑联网系统,第二联交受检人。)

  附件三:

  下列人员应排除在监测对象以外:

  1、在国内停留不满30天,同时又能出具有关证明的在外留学人员。

  有关证明指:

  (1)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表明其身份及回国期限或任务的证明书;

  (2)回国进行学术交流等的邀请书;

  (3)一个月以内的返程机票;

  (4)外国当局签发的一个月内再入境的签证。

  2、知名人士或有特殊身份者。

  3、组团来华观光、从事商务或其它活动的带队者或翻译。

  附件四:       入境人员卫生检疫须知

尊敬的旅客:

  您在境外期间可能感染了某种疾病,为了您和他人的健康,特敬告如下事项:

  1、在境外停留三个月以上的中国籍公民,应当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传染病监测

。在办理入境手续前,应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验有效健康证书。如未能出示有效健康证书,必须接受传染病监测。如您希望在入境现场进行传染病监测,请填写传染病监测体检申请单,卫生检疫机关将为您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如您希望到您前往的目的地进行传染病监测,请填写传染病监测体检通知单,并持此单到指定的卫生检疫机关接受医学检查。

  2、入境人员如有下列症状或疾病,应当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向卫生检疫官员报告

:发烧、吐泻、鼠疫、黄热病、霍乱、艾滋病、性病、精神病、肺结核、疟疾、登革热及其它传染病。

  3、携带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人体组织或器官、废旧物品的入境人员,应

当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

卫生检疫局名称        地址        电话       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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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办〔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回避暂行规定》业经十届10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惠州市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回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工程领域腐败问题,保证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人发〔1996〕4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各级财政资金投资(含财政资金参股投资)、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以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并委托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房屋建筑、工业、能源、交通、水利、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项目(含工程所需成套设备、配套机电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的采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是指直接参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工程项目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工程项目管理的内容包括工程决策咨询,工程立项、勘察、设计、招投标、造价审核,施工现场管理、监理,设备、主材采购,财务管理、监察、审计等。
  由有关单位聘请或者指派参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工程项目管理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五条 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回避要求;
  (二)回避申请或回避要求按照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三)任职回避时涉及不同单位的,由所涉及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及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自身意愿协商决定其中一方回避。与其他单位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商请上级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条 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应当如实向所在单位申报应当回避的亲属情况。对本规定施行前已形成应当回避关系的,应当制订计划逐步调整;对本规定施行后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应当回避关系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七条 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在同一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公务回避:
  (一)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承接工程业务单位的业务人员具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亲属关系的;
  (三)曾在承接工程项目业务单位实习或工作过且离开原单位不足一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进行工程项目管理的关系。
  第八条 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的公务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工程项目管理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单位决定。回避形式有:
  (一)本人申请回避。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有本规定所列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书面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二)他人提请回避。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按本规定应当申请回避但本人未申请回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所在单位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和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指令回避。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按照本规定应当申请回避但本人未书面申请回避的,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指令其回避。
  第九条 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对任职回避或公务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回避决定的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单位申请复核。作出决定的单位对回避复核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被他人提请回避,在回避决定作出前,应当暂停参与工程项目管理;应回避而未及时回避的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参与的工程项目管理行为,所在单位应当严格审核,以确认是否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有以下情形的,视情形予以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明知具有本规定第四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故意隐瞒不依规申请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二)拒不服从回避决定,继续参与工程项目管理或者干预工程项目管理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和工程项目管理实施单位有关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和工程项目管理实施单位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处理意见反馈举报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和《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和《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和《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94)003号),分别对社会福利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流转税优惠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现将这两个通知转发
给你们,请会同财政、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4〕001号 1994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原则,对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属于政策性强,影响面大,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继续执行。现通知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
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三)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应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在利息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四)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
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一九九五年底前可继续免征所得税。
(五)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的,暂免征所得税。是指: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六)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七)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9%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当年安置 =--------------------×100%
待业人员比例 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当年安置待=------------×100%
业人员比例 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八)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的学校。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十)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十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是指: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和服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象征收所得税。
(十二)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一九九四人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三)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五年所得税的政策,可以执行到一九九五年底。
(十四)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一年。
3.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4.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五)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二、在以上优惠政策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是属于原优惠政策延续的,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三、在以上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幅度和期限内,省级税务机关(分局、地方局)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创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以上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003号 1994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1993年12月28日指示精神,1993年12月29日,以国税明电〔1993〕076号明传电报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
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从1994年起,均应按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二、原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享受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仍然保留,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如实申报,填开税票解放缴入库。同时,由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征税款返还给纳税企业。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上报实际返还
退税情况。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征收消费税的产品,不得减免消费税、增值税。
三、税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学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199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