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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2:29:48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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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地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熟悉宪法和法律,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工作,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委员长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每次会议由办公厅将会议出席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会议议题进行。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活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所带工作人员要力求精干。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群众,经常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准牟取不正当收益。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向委员长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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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2002.02.21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农业、工商、公安、税务、交通和商业部门在执行动物免疫标识制度时要密切配合,严厉查处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免疫标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和农业部《关于实行免疫标识制度的通知》(农牧发[2001]21号)精神,以及《江西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动物免疫标识工作。县区农业(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动物免疫标识工作。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动物免疫标识的领取、保管、发放、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与动物免疫标识有关的活动。管理、使用动物免疫标识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动物免疫标识的企业,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动物为猪、牛、羊。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依法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并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第五条 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免疫证和免疫档案。 免疫耳标为一次性使用。实行一畜一标。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动物防疫员在对动物首次强制免疫时,将免疫耳标固定在被免疫动物的左耳上。免疫耳标在屠宰环节由动物检疫员回收、销毁,并作好记录。 免疫证是在对动物首次强制免疫、固定耳标的同时,由动物防疫员按规定填写。填写内容包括耳标号及动物的品种、年龄、免疫种类、时间等。免疫证上由动物防疫员签名并加盖其单位公章后交由畜主保存。需再次强制免疫时,使用同一兔疫证填写有关内容。免疫证实行一畜一证。 动物免疫档案由各免疫实施单位建立。动物免疫档案要详细记录单位名称(畜主姓名)、免疫时间、免疫种类、免疫数量、疫苗来源、疫苗批号等内容,并由填写入签名。规模场由经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资格认可的场兽医填写,散养户由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兽医填写。规模场的动物免疫档案由规模场保管,散养户的动物免疫档案由乡镇畜牧兽医站统一保管。动物免疫档案在该动物上市一年后方可销毁。
第六条 实施过强制免疫、挂有免疫耳标并有相应免疫证的动物,如果发生烈性传染病,按规定必须进行强制扑杀处理,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后,动物饲养者可以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扑杀补贴经费。不接受强制免疫、没有有效免疫耳标和免疫证的动物,如果发生烈性传染病,同样要进行强制扑杀处理,但饲养者不享受扑杀补贴经费,如造成疫情扩散的,饲养者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在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时,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免疫标识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此类动物,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屠宰、不准收购、不准上市交易、不准承运,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动物防疫员在进行强制免疫时,不按规定使用免疫标识的,或者未经强制免疫直接使用免疫标识弄虚作假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直至作出取消动物防疫员资格的处分;对由此引起动物疫情扩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免疫耳标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到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厂定做,统一样式、编码。 免疫证使用农业部规定的全国统一的动物免疫证。 免疫档案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有关要求统一设计和印制。
第十条 免疫标识的领发按市、县(区)、乡(镇)顺序实行逐级管理。
第十一条 动物免疫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全省统一规定收取成本费,不得随意提高价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生产、经营买卖动物免疫标识,扰乱动物免疫标识管理秩序,否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条 本办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度检验规定

云南省气象局


云南省气象局公告第3号


《云南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度检验规定》已经2006年2月10日云南省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云南省气象局
2006年3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和《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0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

第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按年度进行检查检验,确认其是否具备继续从事防雷工程业务的法定资格的活动。

当年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四条 云南省气象局负责全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年检工作,具体工作由云南省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防雷办)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受检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防雷办申报年检。防雷办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受检单位上一年度从事防雷工程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检验。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防雷工程工作环境变动情况及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二)上一年度完成防雷工程项目及经营情况;
(三)防雷工程用户单位反馈情况;
(四)防雷技术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变化情况;
(五)《法律责任声明书》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受检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报告书》(附件1);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三)受检单位上一年度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的防雷设施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3个以上(含3个)已完成的较大防雷工程项目的用户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六)气象主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八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受检单位申领《云南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受检单位填报年检材料;
(三)防雷办受理、审核年检材料;
(四)防雷办做出年检结论,记录在该单位《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五)防雷办发还受检单位《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第九条 防雷办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提交材料完整、填报无缺漏的,给予正式受理,并填写《云南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申报事务受理回执》;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予以退回,出具《云南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申报资料补正通知》,并当场说明理由。
防雷办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年检结论。

第十条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一)受检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年检结论为“合格”:
1.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防雷工程;
2.履行《法律责任声明书》所承诺的各项内容;
3.上一年度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均报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通过;
4.气象主管机构没有收到用户单位投诉,未发现受检单位有违反防雷技术标准规范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5.上一年度未发生防雷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
(二)受检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1.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2.没有履行《法律责任声明书》所承诺的各项内容;
3.上一年度有1个以上(含1个)防雷工程项目未报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4.气象主管机构收到用户单位投诉,受检单位有明显违反防雷技术标准规范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有据可查的;
5.上一年度发生过防雷工程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没有参加年检的单位,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不得继续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二条 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年检有两年不合格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

第十三条 云南省气象局应当按时将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情况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布,供社会查询。

第十四条 在年检中发现受检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五)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不收取费用。

《云南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戳记样式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云南省气象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2005年5月16日云南省气象局发布的《云南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度检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