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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5:55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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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0号 (2005年4月1日)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已于2005年1月13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05年3月27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形式、周期、日期和工资扣除事项等内容。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依法就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协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周期、日期等主要内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并符合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八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比例按月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再进行结算。

  第十条 实行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应当合理确定并向劳动者公布计件定额和计件单价,据此计算的月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应当在办理合同终止或解除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有义务接受劳动者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咨询。

  第三章 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工资报酬;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首先安排补休,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工资报酬;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本人要求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

  第十六条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安排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计件单价为基数,分别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四章 假期工资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年休假、婚假、丧假等国家规定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节育手术假期间,已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按照有关职工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尚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工会及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延期支付,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于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工资的扣除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缴或者代扣下列费用: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个人所得税款;

  (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用人单位代缴或者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下列费用: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从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二)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费用,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假期工资的;

  (六)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隐匿的

  (七)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用人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予保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 建立企业工资信用制度和欠薪预警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并将该用人单位列为重点监察对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改正的,不得招用新的劳动者。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基层工会发现本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合伙人先予支付;先予支付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建设工程承包人违法将工程转包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六条 建筑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所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到劳动者生活保障、工伤医疗保障等劳动争议,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可以申请先行部分裁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向劳动者加付相当于所欠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用新的劳动者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实际新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未编制工资支付表或者未依法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抗拒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资支付情况监督检查的;

  (二)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情况时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

  (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福利项目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福利费用

  (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或者非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因,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办法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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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探讨

作者:倪毅 高晓华
2007年3月

内容摘要
监狱经济是伴随着监狱及其行刑活动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经济活动,它的存在及其发展不仅能使罪犯劳动力资源得到开发利用,为国家经济建设做出贡献,而且还能为监狱有效执行刑罚提供物质保障和现实载体。而监狱经济的运行状况,直接取决于监狱经济体制。
在传统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监狱经济体制是一种权力高度集中、监狱和监狱企业合为一体的体制,并且一直延续到今天。但是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监狱企业在竞争中力不从心,处于弱者地位,经济效益不断下滑,监狱的生存也受到了直接威胁,监狱的改造质量水平因此而不断下降。表现在监狱经济方面,面临着监狱企业补充监狱各项建设经费、生产经营债务、办社会等负担过重;监狱企业长期投入不足,发展空间严重受阻;传统监狱企业管理体制不适应市场经济等主要困难与问题。表现在监狱经济体制方面,存在监狱刑罚执行、教育改造职能和监狱经济管理职能难以到位;监、企、社混合多元体制造成监狱工作复杂与艰难;现行监狱经济体制的瑕疵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等主要弊端。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及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以“监企合一”为核心的监狱经济体制面临的困难与弊端逐步显露,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因而这一问题也是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课题。
本文在对监狱经济发展历程进行总结回顾的基础上,明确了监狱经济的重要地位,论证了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从多方面分析了监狱经济体制存在的弊端和问题,并提出了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对策。本文认为,必须加快监狱经济体制改革,要加大改革力度,落实全额保障政策,推进监、企、社分开,使监狱更好地履行刑罚执行职能;要认真执行政策,将监狱执法经费支出与监狱企业收入分开;要努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理顺监企关系,建立促进新型监狱体制规范运行,以“全额保障,监企社分离,收支分开,规范运行”为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从体制、机制和源头上解决目前监狱经济体制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从而真正建立和完善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新型监狱体制和工作机制。
关键词:监狱 经济改革 探讨



目 录
摘要 ……………………………………………………………1
引言 ……………………………………………………………4
一、监狱经济的概述 …………………………………………7
(一)监狱经济的基本涵义 …………………………………7
(二)监狱经济的主要特点 …………………………………7
(三)监狱经济关系 …………………………………………9
(四)监狱经济的产生原因 …………………………………10
二、我国监狱经济及相关体制发展的历史沿革 ……………14
(一) 新中国监狱生产的创建阶段 ……………………… 15
(二)监狱经济的形成和发展阶段 ……………………… 16
(三)我国监狱经济的现状 …………………………………19
三、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 20
(一)当前监狱经济面临的主要困难与问题 ……………… 20
(二)现行监狱经济体制存在的主要弊端 ………………… 24
四、对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探讨 ……………………… 27
(一)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 …………………………… 27
(二)监狱经济体制改革应坚持的原则 …………………… 28
(三)对于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 …………… 29
结束语 ………………………………………………………… 34
参考文献 ……………………………………………………… 35
后记 …………………………………………………………… 37


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探讨

引 言
罪犯劳动是指罪犯在监狱机关的组织和监督下从事改造自然并使自身得到改造的活动。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是人类生活的第一基本条件。” 劳动创造了人类本身,创造了人类社会及其历史,劳动实践是人的意识、观念产生、发展及转化的主要源泉。罪犯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也应该参加劳动,需要在劳动中改造自身。罪犯劳动是人类社会劳动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自由刑执行的基本内容之一,其根本目的也是为了改造罪犯。
罪犯劳动并非我国独有。16世纪建造的阿姆斯特丹监狱据认为是“以劳动疗法使犯人回归社会”的第一批现代监狱。 罪犯劳动也是国际人权文件规定的囚犯义务。世界各国的法律也都明确规定服刑犯人须参加劳动。现代各国监狱普遍认为,对罪犯的有效劳动进行合理的经营还可以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节约改造成本。
我国的罪犯劳动以马克思主义理论及其劳动学说为指导,成为改造罪犯、造就新人的基本手段,从而使罪犯脱离了残酷的惩罚和压迫,这是我国罪犯劳动的本质和特色所在。我国现行《监狱法》明文规定,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改造原则,并由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为适应劳动改造罪犯需要,保障监狱罪犯劳动改造场所和条件,监狱兴办生产经营项目进而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国有经济的一个特殊部分即监狱经济。
我国监狱经济作为国有经济的特殊组成部分,受历史原因和计划经济体制因素的影响,长期以来一直处于监狱工作的附属地位。从建国初期的“三个为了” ,到“两个结合” ,再到“改造第一,生产第二” ,历次监狱工作方针虽然都是符合当时革命和建设需要的正确指导,但是监狱经济的地位始终处于附属的地位,对监狱经济的管理同监狱管理一样,长期实行中央和地方管理,逐步形成了“监企合一” 的监狱经济管理体制。在计划经济年代,国家实行单一的公有制经济体制,生产靠计划,材料靠供应,设备靠调拨,产品靠包销,根本不存在竞争,这与监狱集中领导、半军事化管理、封闭式运行的体制十分适应,使监狱经济得到了很大发展。发展监狱经济不仅提供了劳动改造罪犯的场所,而且为社会创造了一定的物质财富,缓解了国家财力不足、监狱经费紧张的状况。但是由于长期处在相对封闭的环境和附属地位,监狱企业的管理十分粗放,效益低下,同时由于不同地区的发展不平衡,造成各省市监狱企业发展也很不平衡,加之监狱企业涉及的行业多、产品杂,机械、煤炭、电力、建材、农业等传统产业几乎无所不包,且地处分散,技术含量低,规模小,竞争力差,形成了多种管理模式和复杂的经济格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监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使监狱企业缺乏应有的生机和活力,难以适应市场竞争,普遍出现了经营困难。同时由于监狱经费不能足额保障到位,监狱企业又背负上补偿监狱经费和办社会职能的重负,造成监狱经济步入发展困境。市场经济要求监狱企业成为自主经营的主体,但是由于生产收入和监狱经费直接挂钩,监狱企业既要按照法律规定,服从、服务于监狱“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 的工作方针,又要遵循各自所处的行业特点、规律、法规办事,所以监狱企业越来越难以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且由于监狱经济的困境,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监狱刑罚执行职能的发挥,个别监狱甚至发生了利用职权创收等严重的警察犯罪案件。
近年来,国家司法部作为监狱主管部门会同理论界与相关部门先后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监狱经济困难的问题,并出台了一系列对监狱企业的扶持优惠政策,但是至今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监狱经济发展问题。针对监狱经济发展面临的困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基层监狱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尝试,但是由于全国监狱经济管理模式和条件千差万别,一直没有探索出普遍适应全国监狱企业发展的成功道路,监狱经济管理体制改革问题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坚冰。
笔者作为司法行政系统的一名工作人员,在工作实践中亲历了监狱经济体制改革和探索的过程。特别是参加了经济管理研究生课程学习以后,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进行监狱经济管理体制改革,走出监狱经济发展困境,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监狱正确执行刑罚,维护安全稳定职能的迫切需要。所以,对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问题进行学习和研究,积极探索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狱经济管理模式,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事。本文以经济管理学科的相关理论作指导,阐述监狱经济的概况,分析我国监狱经济体制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初步探求具体之改革措施。


一、监狱经济的概述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1999-2002)纲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1999-2002)纲要》的通知
环发[1999]215号
1999-09-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
《全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1999-2002)纲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已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全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1999-2002)纲要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抄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国际司

 

附件:

全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纲要

(1999 - 2002)

 

今后几年,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关键时期。为积极有效地开展环保国际交流与合作,更好地服务于跨世纪的环境与发展事业,根据《全国环境保护工作(1998-2002)纲要》,制定本纲要。

一、 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形势

1、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当前,国际形势正处在深刻、重大的变化之中, 世界政治格局正走向多极化,经济全球化趋势发展加快,虽然局部战争和冲突接连不断,但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

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我国政府始终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在党中央外交战略方针指引下,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不断巩固和发展,改善了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关系,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争取了有利的国际环境,也为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2、在新的国际形势下,我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我国先后与美国、俄罗斯、日本、英国、法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哥伦比亚等27个国家签署了双边环境合作协议或备忘录,与美国、日本、法国、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10个国家签订了有关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的双边合作协议,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国际原子能机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全球环境基金、蒙特利尔议定书多边基金等国际机构建立了密切的合作关系。积极参与了重要国际环境公约的谈判和重要多边环境论坛的活动,参加或签署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巴塞尔公约、核安全公约等国际环境公约,广泛、深入地开展了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各级地方环保部门也根据本地区的特点与条件,积极开展国际合作,拓宽技术和资金引进渠道,开展人员交流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形成了我国全方位、多渠道、多层次的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新局面。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已成为我国外交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3、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促进了我国环境保护工作。通过20多年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我们借鉴国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吸收了清洁生产、环境影响评价、污染者付费、排污许可证等行之有效的制度,推动与促进了我国环境政策、法规建设和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拓宽了环境保护利用外资渠道,推动了我国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同时,加速了我国环保国际合作队伍的建设,为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4、环境保护国际合作面临新的挑战。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来,可持续发展逐步成为指导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臭氧层保护、有害废物越境转移、海洋、森林和荒漠化等全球热点环境问题已成为多边和双边环境论坛与活动的重要议题,其法律化趋势进一步加快。在国际环境多边领域,北强南弱的状况短期内难以改变。 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发展援助逐年减少。到本世纪末,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将不再向我国提供优惠贷款和赠款;一些发达国家提供的政府优惠贷款和赠款的规模也将大幅度削减;利用这些国际开发援助资金的限制条件和要求却越来越苛刻。

5、抓住机遇,开拓进取,不断开创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新局面。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国家综合实力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对环境保护工作越来越重视,广大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不断提高。今后几年,我国在环保领域的投入将快速增长,环保产业与环保科技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这对环保国际合作和外资利用将带来难得的机遇。同时,保护地球、保护环境已成为全人类共同关心的重要问题,经济全球化正在推动世界产业结构调整,并深刻影响到国际环境关系的变革。双边、多边外交活动中的环境内容日渐增多,国际间的环境合作与交流呈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认清形势,抓住机遇,积极开拓,努力开创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新局面,为实现我国跨世纪环保目标和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6、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我国外交战略方针为指导,紧紧围绕全国环境保护工作重点,从大局出发,审时度势、抓住机遇、趋利避害、有所作为,积极稳妥地做好环境外交工作,维护国家权益。同时,以外事促内事,坚持环境外交与对外合作交流同步推进,对外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同步发展,广开渠道、分类指导、分层推进,优先环保系统的能力建设,为实现我国跨世纪环保目标作出积极贡献。

7、本届政府任期内,全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的目标是:初步建立覆盖全球五大洲的双边环境合作框架,建立健全双边环境合作管理机制,力争与40个重要国家签订双边合作协定或备忘录;在积极完成我局牵头的生物安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国际环境公约谈判工作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我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化学品和农药实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臭氧层保护公约和核安全公约等有关国际环境公约的机制和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大多边合作力度;在巩固已有多边、双边合作渠道的基础上,重点开拓一批民间资金渠道,进一步加大国外先进技术和资金的引进力度;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国际合作人才,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支政治素质高、外语能力强、精通专业的环境保护国际合作队伍,组织全国环保系统的整体力量,努力开拓全国环保系统国际合作的新局面。

三、 主要任务与措施

(一)积极开展环境外交,维护国家利益

8、认真做好国际环境公约的谈判。在全球环境问题公约化、法律化进程中,要加强对有关全球环境问题,特别是气候变化、生物安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海洋环境保护、核安全等热点问题的研究,及时了解与分析国外的最新信息与动向,加强与国内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稳妥地做好国际环境公约的谈判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的权益。

9、高度重视各项环境保护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我国已经签署并由我局牵头管理的臭氧层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核安全等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加强宣传,强化管理,积极主动地开展各项履约工作,协助政府搞好有关政策的制定和执法监督工作。积极稳妥地完成香港、澳门回归后履行国际环境公约的衔接工作。在承担国际环境公约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应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强履约的能力建设,以此带动相关环境立法与执法监督工作,推动我国环保产业的发展。

10、进一步拓宽视野,扩大新的合作领域。在现有双边环境合作框架的基础上,力争与意大利、西班牙、墨西哥、巴西、南非、埃及、以色列等国家签署一批新的双边环境合作协定或备忘录,并建立与完善双边合作协定下的联委会机制,定期交流信息,协调有关全球和地区环境问题的立场,拟定合作规划与计划,以此推动双边环境外交与合作。

11、积极参与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亚欧首脑会议、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等地区性国际机构与环境有关的重要活动,做好国家领导人参与其环境外交活动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创造条件,发挥中国亚太经合组织环境保护中心的作用,以此扩大我国环境外交的影响,不断提高我国参与地区性环境事务的地位。

12、利用和争取各种机会,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大外事活动中,增加环境保护的内容,通过多种形式推动双边、多边环境科技与商贸合作。各级地方环保部门也应积极努力,增加地方党政领导外事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内容,推动地方环保国际合作和交流,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全面发展。

13、充分发挥“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简称“国合会”)的作用。国合会秘书处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要进一步加大各专业工作组的工作力度,深入调研,针对国际国内热点环境问题和国内优先领域,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委员会的咨询潜能,大力引进资金和技术,积极开展政策示范和项目示范,使国合会在促进我国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进一步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推动我国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

14、各级环保部门应充分利用已有的双边、多边合作渠道,特别是已签订的双边环境合作协定和建立的省际间、市际间友好姊妹关系,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需求,加强环境监测、污染防治、自然生态保护和生物安全等领域的能力建设,加大技术合作与交流的力度,进一步提高科技交流合作的水平。

15、积极开展对美国、日本、德国、加拿大、英国、法国、澳大利亚、俄罗斯等国家环境政策、立法、管理体制、科技发展及环保产业等方面的国别调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方略与规划。稳定发展与日本、德国、英国、荷兰、挪威、加拿大等发达国家的双边环境经济技术合作,通过联合工作组或联委会,不断扩大合作的领域与规模。进一步加大与美国、法国、澳大利亚、丹麦、韩国等国家经济技术合作的力度,逐步建立与意大利、瑞典、南非、以色列等国家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采取多种形式,不断开拓合作的领域和空间。

16、广开渠道,加大外资引进力度。在继续发展与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全球环境基金、蒙特利尔多边基金以及重要发达国家合作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开拓潜在的资金渠道,尤其是各类基金会、大型企业等民间资金渠道,加大蒙特利尔多边基金和全球环境基金的引资力度,不断扩大环保利用外资的规模,以此调动和吸引更多国内资金的投入。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的常规环境项目和城市建设项目中,要进一步增加环境能力建设的内容。本着循序渐进和互惠互利的原则,从技术合作入手,逐步引深与重要发达国家的经济合作,以经贸合作的方式,在环境监测、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领域启动一批投资性的能力建设项目。

17、加强核安全与辐射管理方面的国际合作。围绕复杂多样的核电建设任务,积极开展与技术、设备出口国核安全管理当局的合作。通过签订双边合作协定或备忘录等方式,与核电技术设备重要出口国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以联合审评、设备监制、信息交换、人员培训、互派专家等形式,全面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与管理经验,以及成熟的监测与处置技术,提高我国辐射环境监管的技术水平。

18、加强环保产业的国际合作。针对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薄弱环节,要瞄准国际先进水平,进一步加强环保产业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努力缩小与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差距。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过程中,各级环保部门要与经贸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积极创造条件,在环境监测仪器设备、污染治理设备、城市污水处理和危险废物处理技术设备等方面,支持一批合资、合作的中外环保企业,并有选择地建立示范性国际环保工业园区,以嫁接的方式加快技术的转让与开发,推动国内环保技术与产业的发展,不断增强我国环保产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19、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推进国内环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各级环保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重点与方式。沿海发达地区应在积极开展污染防治合作的同时,逐步开展生态保护领域的合作,并将利用外资方式从传统的政府开发援助向外商投资与民间合作扩展。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自然生态环境脆弱和污染严重的省区,应结合当前国家经济发展重点向中西部地区的战略转移,抓紧利用外国政府开发援助和国际金融组织的优惠贷款、赠款,从开展能力建设入手,积极推动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是生态示范区的建设。

(三)加强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队伍建设和各项基础性工作

20、加强对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领导。实现跨世纪的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目标,对于开创21世纪环境保护工作新局面意义重大。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在地方机构改革中,凡有条件和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重点地区,应设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专门机构,其他地区亦应设立兼管机构并确定专管人员,专职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要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国际合作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和廉政勤政建设,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及现代化管理水平,努力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环境保护国际合作队伍。

21、加强人才培训。要从全国环保国际合作的长远目标出发,加快专门人才的选拔、培养、提高。各级环保部门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挑选、培养优秀人才,以干部交流、外派实习培训和定向培养等方式,培养、储备一批环保国际合作后备人才。同时,要加大与国内有关部门及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沟通,建立正式渠道,不失时机地将优秀后备人才派往我驻外使领馆或推荐给相关国际机构,逐步扩大我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空间。

22、加强外事综合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外事管理工作制度,按照统一归口的原则,理顺工作关系,严格办事程序,不断提高外事管理的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为规范管理,各级环保部门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有关的规章制度,努力使环保外事管理工作不断规范化、制度化。

23、加强环保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管理。设立环保经济技术合作专家评审委员会,加强对环保系统国际合作备选项目的评审和筛选,提高项目准备的质量和技术水平;明确项目的申报程序及评审要求,逐步建立环保国际合作项目验收与后评估制度,努力提高项目的管理水平。各级环保部门应结合本地环境保护工作的目标和重点,组织制订环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规划,确保地方环保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24、加强环保国际合作的研究。针对全球热点环境问题、谈判中的国际环境公约、重要国家的双边环境合作问题,以及与环境有关的多边、地区性敏感问题,要定期筛选、确定一些急迫的调研题目,充分利用我驻外使领馆、驻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代表处和联合国系统、地区组织的代表机构开展调研工作,适时提出应对措施与工作思路。与此同时,要逐步创造条件,重点扶持几个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研究单位,培养高素质环保国际合作研究人才,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对有关重大问题开展深入研究,为推动我国环境外交和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提供支撑与保障。

25、加大环境保护对外宣传工作力度。各级环保部门应利用各种新闻阵地,通过专题新闻发布会、电视、广播、报刊等多种形式,积极向国际社会介绍我国环保情况。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安排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官员,以及我驻外大使进行国内环境保护考察,增强其对我国环保事业的感性认识。要高度重视世界环境日、地球日、臭氧层保护日、生物多样性保护日等国际环保日的宣传活动,努力扩大我国在各个环保领域的影响。同时,要充分发挥环保出访团组和我驻外使领馆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加大环保对外宣传的力度。

26、加强信息储备、交流与传递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国家环保国际合作项目库,适时收集、筛选、储备一批环保国际合作的备选项目,努力提高环保对外合作项目推荐的时效性和成功率。同时,充分发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信息系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全球环境信息查询网络中国站、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等信息渠道的作用,并利用各类国际研讨会、培训班,及时通报、传递有关信息,交流各地环保国际合作的工作情况,促进全系统对外合作的信息交流。

27、各省、市、自治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纲要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