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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27:44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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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73号
2004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并在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形式和方法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
(一)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
(二)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公安部消防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监督抽查。
第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时,可以分行业或者地区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检查单位。
第八条 抽查的单位数量,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的数量和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化标准确定。具体量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公告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定;
(四)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第十二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申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于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依法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
公安消防机构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法予以处罚:
(一) 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 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 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 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 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六) 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七)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应当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五)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六)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不能立即改正的;
(七)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
(八)防火防烟分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被占用,不能立即改正的;
(九)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十)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依法投入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建筑物),发现其有关消防安全条件未达到本规定发布时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单位按照下列要求限期整改:
(一)安全疏散设施未达到要求,不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十日内整改完毕;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整改完毕。
(二)应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而未设置的,应当在一年内整改完毕。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限期整改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制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 个工作日内送达。限期整改,应当考虑单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相应的通知书。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单位在整改过程中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可以由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发现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地铁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难以整改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有火灾隐患且当场不能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当日制作并送达《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依法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逾期不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自复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撤销批准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和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场处罚决定书》。
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
第三十条 对于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书面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单位已经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对消防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作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严格依法填写,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对于给予拘留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法律文书和记录,应当统一存档备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审批程序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举办的;
(三)对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四)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消防设施施工、维修、检测单位的;
(六)接受、索要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向当事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对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并依照本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
(三)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四)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
(五)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法律文书和有关的表格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程序、行政处罚的权限以及法律文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9日发布施行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来源:人民公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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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2009年6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政府在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中,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策前,通过特定程序,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或者建议,以保障决策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决策机关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均应举行听证:
  (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地名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方式和标准;
  (三)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四)改造城市主干道路;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自然及人文景观、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六)对居民生活环境质量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或者规范性文件;
  (八)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组织听证前,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应组织专家和实际工作者进行分析论证。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决策机关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应由其组织听证的事项,可以指定政府办公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机构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听证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人,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一般为3至5名;
  (二)听证代表,是指符合报名条件、被听证机关选定并公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听证机关根据需要特别邀请的有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听证代表一般不少于10人;
  (三)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一般为2至4名;
  (四)听证书记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录音、制作听证笔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少于2名。
  第八条 听证人中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主持制定听证工作方案,包括听证公告的内容和发布方式,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代表的构成和人数等;
  (二)签发听证公告;
  (三)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
  (四)决定是否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五)主持起草听证报告;
  (六)主持起草向听证代表反馈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听证机关授权的其他有关职责。
其他听证人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提出询问,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20日前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方法和期限;
  (三)听证代表的遴选方法;
  (四)听证会时间、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报名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以推举代表参加听证。
自愿报名、被推举参加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15日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
听证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以及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持有不同意见的情况等因素,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听证代表。提出申请的人数较多时,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确定后,听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代表名单。
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代表告知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决策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听证事项提出意见、建议,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
  (三)遵守听证会纪律,陈述意见应当客观、真实;
  (四)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可根据需要设旁听席。旁听人员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到听证机关办理旁听手续,由听证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没有发言权,但可以通过书面材料向听证机关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愿。
  第十四条 听证会的基本程序:
  (一)听证书记员确认参加听证会的有关人员,宣布听证人、听证书记员名单;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及听证代表的权利义务;
  (三)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介绍拟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等情况;
  (四)听证代表陈述意见、建议,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对听证代表的意见、建议进行说明和解释,回答听证代表的询问;
  (六)必要时,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代表可以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作总结性发言;
  (八)有关代表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如实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等;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基本程序的进行情况;
  (五)听证会各方的主要观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内容。
  听证代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对听证笔录核实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对笔录有疑义的,以录音核对为准;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听证代表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代表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十七条 听证代表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听证代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提交。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员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扰乱听证会秩序。对扰乱秩序者,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逐出听证会场。不听从制止,严重扰乱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可中止听证,并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出席听证会的代表未达到应当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
  (二)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两次的,经听证机关决定,可以取消听证会。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7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会同其他听证人进行听证评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机关。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代表等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建议;
  (三)对听证会有关意见、建议的分析和处理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会的内容,并附有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决策机关进行重大行政决策时,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决策机关进行重大行政决策时,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听证机关应当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之日起30日内,向听证代表书面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者做出行政决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依法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听证书记员、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事项进行决策时,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2002]22号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1日市
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
行。


附件说明: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
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
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的,均适用
本办法。
因建设项目需要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在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
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
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
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
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监督
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
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监督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
置工作;
(二)审查城市房屋拆迁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和考
核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并核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
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
告》;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负责组织实施对拆迁情况的验收,建立拆迁档案
管理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证城市房
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拟实施房
屋拆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取得《房屋拆
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单位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未
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拆迁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拆迁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
金专户存款证明;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室内装饰及其使用功能标
准。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
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
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
等);各项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
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
况。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
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
的,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
核发,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因建设项目发生转让需变更《房屋拆迁许可
证》时,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
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
可证》变更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已经转让,但转让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
关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拆迁手续齐备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将拟支付给被拆迁人的
补偿安置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
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额度,全额
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后,方可按照本办法
的规定实施拆迁;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
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
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实施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折迁的实施单位
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关费用的结算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
签订委托拆迁协议。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
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
迁范围、拆迁期限及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
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载明的搬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
日。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
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
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
期拆迁申请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
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
托。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
证》的同时,应当将《暂停办理通知书》发送城市规划、房
产管理、国土资源和工商等部门,通知其暂停办理新建、改
建、扩建房屋的审批,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房屋租
赁手续、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等相关事
项。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必
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
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
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
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
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
择。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5日内对
被拆迁房屋作出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
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
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
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
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有关
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
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
评估结果进行裁定。评估专家的人员名单,由房产行政管理
部门提供。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
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
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
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
省规定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
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
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
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
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安置方式、补偿
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安置面积及地点、搬迁期限、搬迁
过渡方式及期限、差价的结算标准、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
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双方
签订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发现有显失公平或者损害一方当
事人利益的,责成双方当事人修订;对内容不完善的,责成
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
拆迁人对新建的房屋应当优先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
可以根据搬迁时间的先后顺序选择楼层和楼号。当销售房屋
的购买人与被拆迁人同时选择同一楼号时,应当优先安置被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后,方可搬迁。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印制的示范文本;委托拆迁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妥善保
存,作为拆迁与补偿安置的凭据,并由拆迁人在协议签订后
的5日内将其副本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公
有房屋的承租人在协议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
依法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
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
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
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
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
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
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
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
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
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
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
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
为。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
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
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
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
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被拆迁户数的统计,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照和房屋租赁
证作依据。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除,必须由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单
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完毕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
对拆迁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房屋拆迁结束通
知书》后,方可到规划部门办理放位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时,发现拆迁安置用房的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
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
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
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
的补偿安置标准。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
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
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
成新程度、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
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
的制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
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听
取各方面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
定,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建筑面
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
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为准。
拆迁双方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有争议的,由房
产行政管理部门核查确定。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
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
差价。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面积
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部分,可按拆迁人新建房屋实际销售
价格的5%享受优惠;扩大面积部分,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
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
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
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
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
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
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
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产公房
的,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
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对承租
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
保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公用设施及其各种管线
的,由拆迁人负责恢复;不能恢复的,由拆迁人按恢复所需
费用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树木、绿地应当尽可能
保留;确不能保留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的有关法规、规章
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
房屋承租人按每户500元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逾
期搬迁的,减发50%搬迁补助费。强制拆迁的,不发给搬迁
补助费;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对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不含截止日)完成搬迁
的,由拆迁人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
的,拆迁人应当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
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
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斯限的,自逾期之 月起,增加1倍给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
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每一采暖期每户400元的标准给付采暖补
助费。
被拆迁过渡期限,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工期确定。
第四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应当给予补偿;
实施补偿后的附属物,由其所有人自行拆除。
(一)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砖砼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元;
2.砖木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
3.土木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
4.木板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
5.砖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20元;
6.菜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7.手压式水井每眼100元。
(二)对各类树木,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但对被征用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树木已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给予补偿的
除外:
1.各类果树:已达到产果龄的,每棵50元;
未达到产果龄的,每棵10元。
2.其他各类树木:胸径3--5公分(不含5公分)的,每
棵10元;
胸径5—10公分(不含10公分)的,每棵20元;
胸径10—20公分(不含20公分)的,每棵30元;
胸径20—30公分(不含30公分)的,每棵40元;
胸径30公分以上的,每棵50元。
3.未达到本项第2目所列标准的树木,按每棵2元的标准
给予补偿,但对实施拆迁当年扦插的苗木不予补偿。
(三)对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农作物和
各类树木的补偿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
视迁移费用;其标准,按支付费用的收费票据数额执行。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用电、生产动力电的供用电线路迁
移及补偿(须持有用电许可执照和初装正式发票及其他相关
手续),按拆迁时供电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
损失的,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人员工资补
助,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岗职工人数,依据过渡
周期,按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执行。经营利润补助,
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
予以一次性补助。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
拆迁人自行搬迁,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发生额或者由具
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金额予以承担支付。
(三)拆迁个体工商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私有房屋,所
有人自行经营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依据过渡周期按从
业人数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当地政府关于最低生活
保障的规定执行。从业人数的确定,以该房屋营业面积每10
平方米1人计算。过渡期限内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
补助标准逐月发给。
(四)对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和租赁经
营的以及在无照房屋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生活补
助费标准,按本条第(三)项规定执行,其补助期限为2个
月。
(五)私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利润补助,以上一年度
上缴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
(六)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产权
所有人)的经营补助,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该区段标
准租金的15%核发,其补助期限依据过渡周期计算;逾期
的,按原标准延续给付。
(七)对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
活动、停发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发给任何补助费。
(八)对私营、个体经营者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
动的,不发给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
予适当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
予补偿。临时建筑的批准期限,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
文件所核定的使用期限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
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
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
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
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
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
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
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
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私营、个体工商户,是指持
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交纳各种
税费的依法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仅适用
于白山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补偿与安置;各县(市)
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
释,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 日起施行。市政府
1999年3月5日第24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
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