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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03:02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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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办公室
、财政厅、供销社,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为做好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工作,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商业银行为我区提供了专项贷款,用于我区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的首期兑付。为明确责任,确保专项再贷款资金按规定使用并按期还本付息,特
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专项再贷款(以下简称专项贷款),是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国务院批准,专项用于解决我区供销合作社以“保息分红”方式吸收的社员股金兑付的贷款。
第二条 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条件
(一)通过清产核资、彻底摸清家底,准确测算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首期兑付对资金的实际需要及资金缺口量。
(二)通过运用一切经济、法律、行政等有效措施追收借款,变现资产,达到了应该达到的清收和变现效果。
(三)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力状况,具备还款能力,有稳定的还款来源及计划。
(四)严格按照规定的申请程序,认真履行规定的借款手续。
(五)按照规定的用途,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条 专项贷款的管理原则
(一)专项申请,自担风险。该贷款系银行资金,专项用于有关地、市、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的应急兑付。贷款方必须按期偿还本金,按规定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风险。有关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自身的财力状况和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资金的实
际需要,认真评估贷款风险,在此基础上,实事求是地提出申请数额。
(二)统借统还,封闭运行。专项贷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转贷有关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并签订《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专项贷款转贷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贷协议书》),然后逐级借款,有关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还本付息。为便于资金的监督
管理,由各地、市财政局向自治区财政厅统借统还,办理有关手续。自治区、地(市)、县三级财政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承贷(或承兑,下同)银行开设专户,与本级其他资金严格划开,实行专人专帐封闭运行,封闭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三)到期归还,不还扣款或拍卖供销合作社的财产归还贷款。此项贷款,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向国务院作出到期归还的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财政部将通过直接扣减我区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归还。自治区对各有关地、市也将按此办法执行。使用专项贷款的供销合作社若不能按期
偿还超过地方政策性亏损的专项贷款本息,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封缴抵押物,并通过拍卖等方式筹资归还贷款。
第四条 债务人的责任
(一)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供销合作社为债务人,各级财政部门为作为债务人的同级人民政府的代表。
(二)作为专项贷款债务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转贷协议书》,使用专项贷款的供销合作社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转贷协议书》。各债务人都必须认真履行《转贷协议书》的所有条款。
(三)专项贷款使用期限为8年,债务人必须在使用期限内按《转贷协议书》的规定分年还本,按季付息。
(四)专项贷款债务人承担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从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日开始计息。如遇中央调整专项贷款利率,转贷给各地的专项贷款利率也要做相应调整。
(五)专项贷款债务人应按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资料。
(六)各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贷款债务人代表负责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具体办理转贷和还本付息手续;各地供销合作社负责向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具体办理转贷和还本付息手续。
第五条 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程序
(一)提出申请。本专项贷款先由各地供销合作社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然后再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逐级提出申请。各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市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首期兑付资金缺口情况,结合可支配财力状况,认真审核并测算还款资金来源,
确保有能力偿还后,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
(二)逐级上报资料。主要是书面申请、吸收社员股金单位经清产核资后的资产负债情况表、贷款使用和偿还预算、还款承诺书、完备的有效资产担保抵押手续,以及其他有关报表、资料等。
(三)专项贷款的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接到有关地、市贷款申请后,分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征求意见。自治区财政厅要严格审核、把关,就有关地、市的财力状况及其申请贷款要求,对其是否具备还款
能力提出意见;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要根据有关地、市清理整顿的情况,对其是否符合申请贷款条件及首期兑付需要的贷款额提出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这三个单位提出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办理贷款手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贷款后,地、市财政局到自治区财政厅办理具体贷款手续,签订专项贷款《转贷协议书》。地区行署专员、地级市市长,分管财政工作的副专员、副市长,地、市财政局长必须同时在《转贷协议书》上签名。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各级供销社向县以上财政部门办理贷款手续,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五)专项贷款借出。
1.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向有关商业银行办理专项贷款手续。
2.自治区财政厅要开设专户,专人专帐管理贷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收到贷款后要在规定时限内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额度,将转贷资金转贷到有关地、市财政局专户。
3.有关地、市财政局也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承贷银行开设相应资金专户,实行专人专帐封闭管理,在收到自治区财政厅转贷的资金后,按规定时限将转贷资金落实到县(市、区),并将落实到县(市、区)的贷款数额与情况说明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备案。
4.各级人民政府借回专项贷款后统一借给当地供销合作社。各级供销合作社向当地人民政府借款时,大于地方政策性亏损的借款要办理正常、完备的抵押担保手续,并向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按期还本付息的承诺。
5.各有关地、市、县都要及时制定专项贷款管理办法,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切实加强会计核算工作,确保专项贷款使用的高效和安全。各地、市的管理办法,要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
第六条 归还专项贷款的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转贷协议书》认真做好还款计划并列入当年预算。《转贷协议书》一经签订,有关地、市必须按期、足额向自治区财政厅归还专项贷款本息。对到期不能归还的,自治区财政厅将通过资金往来采取直接扣减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等办法扣还。
各地供销合作社要严格履行《转贷协议书》的义务,必须按期、足额向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归还超过地方政策性亏损的专项贷款本息。对不能按期、足额归还的,当地财政部门采取封缴、拍卖抵押物扣还贷款。
第七条 专项贷款的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力量,认真检查专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发现有违反本办法和《转贷协议书》规定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和按期还本付息。
(二)各级供销合作社要对所辖地区使用专项贷款的供销合作社进行督促和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使用专项贷款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及其分支机构也要按照再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贷款的转贷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核查。
(三)各地、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编报贷款使用情况表,于每季和年度终了10日内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各一式二份。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私分专项贷款。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贷款的,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联合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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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8月31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科研单位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增强用款单位的工作责任,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逐步改善科研单位的工作条件,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家财政专项拨款,主管部门专项补贴,科研单位从收入、折旧基金中安排的资金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原则
(一)专项资金的使用,要根据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国家优先及重点发展领域,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支持一批重点院所的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
(二)各主管部门在对所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房屋及其他科研设施的状况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分年度的《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申请表》,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审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仪器设备的更新购置;危险房屋的修缮与改造;基础设施的维修与改造。
(二)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用途的,须报请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
凡申请专项资金的科研单位,应按照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提出具体项目内容、项目预算和自筹资金能力,上报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要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对所属科研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汇总,编制部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并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等事项写出详细说明,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专项资金的申报,一般每年一次,属特殊性临时追加,由主管部门专项申报。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
国家科委、财政部对各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根据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在审批时,将对申请单位的仪器设备、房屋及其科研设施的现状,申请项目的规模、实施条件、项目预算、预期效益等进行重点考察,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审批,审批后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下达专项资金通知。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一)为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各部门应设立“专项资金管理台帐”进行日常管理;要对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项目完成后,各部门应及时向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将会同各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重点验收和检查。当年不能完成的项目,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能够保值和增值,经上级部门批准,科研单位用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进行科研开发经营活动,应按固定资产所占份额,参与收益分配,其收益全部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购置和危房修缮。
(四)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凡用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拨付的专项资金购置的设备,均应挂上“财政部、国家科委专项资金购置设备”的标牌。
第八条 奖惩
(一)项目完成后的专项资金结余,属客观原因形成的,应予收回;属用款单位挖掘潜力、加强管理、节约支出等原因形成的,可由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安排其他项目使用。
(二)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超支的,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的和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包括收回专项资金,在一定时期暂停核批专项资金以及相应扣减正常科学事业费预算等。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可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度起实行。


黑龙江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黑龙江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第一条 酒类专卖,是国家一项重要经济政策。实行酒类专卖,是为了有计划地安排酒类产销,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节约粮食,保证市场供应,取缔非法活动,巩固社会主义统一市场。根据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精神,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各级糖业烟酒公司(站),即为各级酒类专卖管理局,既负责企业经营,又是各级革命委员会执行国家酒类专卖政策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酒类专卖管理事宜。
第三条 白酒、啤酒、果露酒、黄酒、汽酒、药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各种饮料酒的生产、运输和销售,都属于专卖管理范围。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四条 未经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搞自生产和销售酒类。所有酒厂、车间,在开、停产前,必须向当地专卖部门申报备案。
第五条 对现有非专业的各类酒厂、车间,要进行复查整顿。对原料有来源不与专业酒厂争原料,生产设备完整,产品质量符合标准,执行专卖政策,服从专卖管理,有发展前途的酒厂、车间,经县级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执照。对原料无保证,产品质量

低劣,损失浪费严重,产品危害人身健康的酒厂、车间,要缴销执照,令其停产。
第六条 农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办的酒厂,不准用粮食酿酒,利用当地野生植物、农副产品下脚料、残次果以及综合利用酿酒的,须经县级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国营农场、畜牧场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用饲料粮和加工副产品下脚料酿酒的酒厂、车间,经县级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八条 优质酒的生产,必须经省轻工、粮食、专卖管理部门审评批准后方可生产,未经批准,不得生产。
第九条 出口酒的生产,必须由外贸部门提出计划,报经省专卖、轻工、粮食部门审核同意,纳入计划。
第十条 各类酒厂、车间生产的酒类,要全部纳入省的计划,并全部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购,不得自销和私分,更不准以酒易物,乱搞协作。

第三章 酒类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酒类的批发业务,由糖业烟酒公司(站)统一经营。国营农场总局隶属酒厂生产的酒类,可委托国营农场商业批发部门办理收购、调拨和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酒类的零售业务,由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经售执照的国营商店、供销社、合作商店、饮食服务业和代销点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私自采购、贩运和销售酒类。

第四章 酒类的质量、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酒类产品,不得出厂。对人身健康有害的酒类产品,严禁生产。
第十四条 各类瓶装酒商标,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准启用。无注册商标的不准出厂,收购部门不准收购,商店不准出售。试销品必须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贴有工商管理部门制发的“试销品”字样的标记。
第十五条 酒类经销单位,必须保质、保度、保量,做好供应,不得掺杂使假,短斤少两,克扣群众,牟取非法利润。
第十六条 酒类经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酒类的收购、调拨、批发、零售价格作价权统属于省专卖、物价管理部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调整。

第五章 酒类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省内辖业烟酒公司系统内运输酒类,凭各级糖业烟酒公司(站)商品调拨单发运,系统外由县以上专卖管理部门开具运输证明;向省外运输酒类,由省专卖管理部门开具运输证明。否则,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承运。

第六章 违章案件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私产、私销酒类产品者,要追缴全部非法利润,并令其拆除生产设备。
第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私自定价销售产品者,除追缴全部自销产品的厂、销差价外,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贩运和销售酒类商品者,要全部没收其违章物品。
第二十一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降低质量,抬高价格,牟取非法利润者,初犯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追缴全部非法利润,缴销经销执照,不准经营酒类。
第二十二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六、七、八、十三条规定者,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缴销执照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长途贩运、投机倒把、贪酒盗窃等违法者,按有关政策处理,直至依法惩办。
第二十四条 对酒类生产和经销单位的违章罚款金额,要报请有关领导机关审批同意,由专卖管理部门开具正式收款凭证收缴入国库。

第七章 专卖人员和职权和守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专卖管理人员,持省专卖管理局核发的专卖检查证,有权检查关于酒类生产、销售和运输等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专卖管理人员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思想、政策和业务水平,认真贯彻执行和耐心宣传专卖政策。要廉洁奉公,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漏国家机密。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专卖管理工作。对协助辑私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专卖部门要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均属于省革命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以前实行的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7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