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年5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总 则
一、为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全体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忠于职守、勤奋
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发扬创新进取的精神,奋力开拓;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厅的主任、厅长组成。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主席负责制。自治区主席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自治区副主席协助自治区主席工作。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在自治区主席领导下,负责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委、厅的主任、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厅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实施办法或其他决定。
会议制度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主席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制度。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自治区主席助理,各委、厅的主任、厅长。根据需要,可邀请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以及自治区法院、检察院,自治区总工会,团区委,自治区妇联,各民主党派、工商联
,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
(二)决定和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通过按照法律法规需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规章;
(四)通报区内外经济形势,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议题有关的主席助理、委、厅负责同志以及有关人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或提请自治区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
(四)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问题;
(五)讨论通过依照法律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名单;
(六)分析区内外形势,研究、决定其他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中旬召开一次,根据会议议题准备情况,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确定开会时间。
十、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与议题有关的主席助理、委、厅负责同志以及有关人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副主席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重要事项;
(三)通报情况,分析问题,协调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副主席根据议题准备情况,确定开会时间。
十一、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一些具体业务问题。参加会议人员由主持会议的自治区主席、副主席确定。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的议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确定,自治区主席、常务副主席不在家时,可由受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委托的其他主持会议
的自治区副主席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一)会议的材料要严格把关,需要协调的,综合部门要认真协调,经过协调意见不一致的,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协调解决。未经协调的问题,不要提请政府会议审议;秘书长办公会议能协调解决的事项,不要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主席办公会议能解决的事项,不要提请政府常务会
议、全体会议审议。
(二)会议审议重大的政策性问题,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办公会议要进行初审;要备有综合部门、政策咨询部门的意见;要准备两个以上的比较方案(法规、规章草案除外),供会议决策。一般情况下,会议中间不得插入没有准备的议题;不审议不按办文程序办理的议
题。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主席办公会议必须要有半数以上的副主席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主席办公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席办公室派2名专人记录,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自治区主席或自治
区常务副主席签发。
(四)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或受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委托主席助理召开的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负责组织,派人记录并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有关副秘书长或会议主持人签发。
(五)政府会议要严格执行会议签到制度。出席或列席人员必须是政府各部门的负责人。会议一般不要带随员,如需要带随员,要报经会议负责人同意。到会人员不准私自录音,对于领导同志的讲话,应按规定要求传达。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扩散。根据
需要,可邀请新闻单位派员列席旁听,如作新闻报道,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自治区主席。
(六)会议讨论的重要文件和资料会后要清退。会议决定的重大问题,属重大的或涉及全区性的事项,应按规定正式行文。一般事项可通过《政府全体会议纪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主席办公会议纪要》印发有关单位贯彻执行,不另行文。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必须坚决
执行,抓紧办理。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席办公室和相关业务处室负责检查、督促落实。
十三、尽量减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的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全区性会议。需要临时召开全区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批。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邀请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出席。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开的全区性会议,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办理。
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办〔19
94〕4号)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自治区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批。
十八、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自治区人大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事项,由自治区主席签署,或由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署。
二十、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行文,经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核后,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发。凡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的文件,由自治区主席或由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洽、报告的文件
,由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签发,重要的报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下发的文件,属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发;属自治区副主席分工范围内的事项,由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签发。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二十一、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是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签发;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求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经有关自治区人民政
府领导同志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签发。
二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地、市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地、市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领
导同志个人。
二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二十四、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的负责同志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不要上交自治区人民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负责同志应列出各方
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二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接待活动:一是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自治区主席,工作分工对口的自治区副主席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工作分工对口的副秘书长按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负责接待。二是接待中央各部、委、办及兄弟省、市、区副部(省
)级以上领导同志的,自治区主席、常务副主席会见,由工作分工对口的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工作分工对口的副秘书长,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厅的主任、厅长负责接待。三是中央各部、委、办及兄弟省、市、区副部(省)级以上领导同志因业务关系到我区对口的委
、厅检查指导工作时,由工作分工对口的自治区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会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厅领导同志接待。
除了接待好党和国家的领导同志,中央各部、委、办及兄弟省、市、区副部(省)级以上领导同志外,他们的随同人员,也要落实有关人员认真接待好。
二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区内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其余有关部门只安排必要的处室负责同志随行;要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不要陪餐;安全保卫工作要注意影响,地、市、县负责同志不到机场、车站
迎送,更不要派警车到地界迎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在区内考察工作也应当按此原则办理。
二十七、为保证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市,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
动。一般不安排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特殊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各部门,各地、市,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二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新闻报道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地、市的会议或活动,自治区级宣传单位一般不作新闻报道。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自治区领导同志本人审定。
二十九、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出国访问,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拟订年度出访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实施时,先由分管外事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核并报自治区主席和自治区党委书记同意后,再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征得我驻外使、领馆同意,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副职出国访问,需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正职的由分管外事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核报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审批;副职的由分管外事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和分管该业务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核报
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审批。
三十、各委、办、厅、局请自治区主席、副主席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与自治区外事办公室会签后,呈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人员,由接待单位与自治区外事办公室会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接待单位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会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会见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与自治区侨务办公室会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
离桂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一、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离桂外出,应当在事前向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报告,并把离桂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值班室。值班室的值班人员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领导,同时向
其他有关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通报。
三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桂外出,实行请假、销假制度,其中,正职报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同意;副职报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同意。要在外出前把外出的时间、地点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值班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
随时掌握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桂外出的情况,及时向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报告。
增加工作透明度 自觉接受监督制度
三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决定,自觉接受自治区人大的监督。除了一年一次人大会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向人大报告工作以外,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不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三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会议列席、旁听制度。为了增强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政务的公开性,自治区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种会议,包括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自治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及自治区总工会、团区委、自治区妇联负责人
列席或旁听。
三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群众路线,不断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广开言路,发扬民主,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处理好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虚心倾听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关心人民群众疾苦,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问题。
三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布制度。为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更广泛争取广大群众和社会各届对政府工作的支持和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届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情况。
附 则
三十七、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三十八、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本规则与国务院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1998年6月9日
大同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大同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丰立祥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大同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行为,保证装饰装修的安全和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是指城市住宅和依法可不实行招标的或者可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应当坚持方便群众、市场引导、规范行为、加强监督的原则,建立配套的服务体系。
第四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
(四)因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七条 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八条 装饰装修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以及增设和扩宽阳台的,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改供暖管道、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应当由相关管理单位批准。
第九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张贴房屋安全鉴定书复印件;
(二)严格按批准的方案或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三)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装修材料和设备;
(五)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六)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他人造成的影响和危害;
(七)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及时清运装饰装修施工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从楼上向地面抛洒或向垃圾道、下水道倾倒;
(九)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条 装修人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并提交下列凭证和材料的复印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规定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及装饰装修协议;
(七)房屋使用人装饰装修的,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
第十一条 装修人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协议。
第十二条 承揽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三条 装修人可以自行组织对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也可以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对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装修人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四条 委托装饰装修企业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双方应当签订装饰装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住所、单位名称或地址、受委托人资质证书、上岗证书;
(二)房屋的地址、面积,装饰装修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质量验收方式等;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
(八)协议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委托装饰装修企业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对装饰装修企业遵守本规定负有监督的义务。
第十五条 装修人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十六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相关工程设计协议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装修期间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对不听劝阻或者不予纠正的,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装修人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未取得资质证书的装饰装修企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采取消除措施,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因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房屋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因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抗震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的,对装修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的,或者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的,对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报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害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小危害,所发生费用由装修人承担。
对装饰装修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城市房屋装饰装修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加强管理,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市建设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大同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同建发〔2000〕第1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