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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7:32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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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4〕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法制办拟定的《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立法听证活动,增强政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审查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公众对法规、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听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立法。

第四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五条 是否举行立法听证会,由市法制办根据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报市政府领导同意。

第六条 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市法制办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制定具体的听证实施方案。

第七条 市法制办负责立法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者市法制办主任、副主任担任,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人一至三名,由市法制办有关人员担任,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必要时可以对听证参加人询问并就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一至二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事项。

听证会设听证参加人十至二十名,由市法制办确定或者邀请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立法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市法制办确定。

第八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发布通知。通知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法规、规章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公民、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按照立法听证会的通知向市法制办提出参加听证会的申请,并在报名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条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二十日前,根据报名人数和申请人观点,按照持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法制办还可以根据报名情况和实际需要,指定或直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五)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第十一条 市法制办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五日前,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出席听证会通知,并附法规、规章草案文本及上位法等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出席立法听证会通知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参加听证的有关要求;

(四)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参加会议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等提交给市法制办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同意,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听证参加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四条 需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向市法制办申请旁听。市法制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五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法制办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查明听证人、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参加人,说明听证事
项,宣布会议程序,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注意事项;

(三)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参加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如持同一意见的听证参加人数量较多,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听证参加人发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十九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发言人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参加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笔录。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十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市法制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法制办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市法制办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报告书中有关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体现在市法制办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中,或者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举行立法听证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为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召集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基础上,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为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会的,适用本规则。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决定是否组织听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事实争议或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坚持公正、公开、公平、便民、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 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案件较为简单的,也可以只设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材料;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是否回避;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八)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结束后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应当自行回避。

本条前两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本规则第九条相关人员的回避;

(三)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陈述、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当事人的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三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行政复议机构也可自行决定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明或说明对象,以及申请他们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有关材料,掌握案件争议的焦点,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范。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到会情况,核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当事人或其他听证参加人没有到会的,听证主持人在与听证员商议后,决定是否继续听证、中止听证或者终止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说明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已在送达《听证通知书》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分别询问当事人对自己在听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陈述行政争议。陈述行政争议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答复意见和理由;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各方的陈述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并要求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对于未列入听证主持人归纳的争议焦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也可以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三条 对质证事项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可以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展开辩论。

质证可以一证一质、一证一辩,也可以针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一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四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向其说明证人的权利义务和作假证、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的审理。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的意见,其他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六条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问题,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其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证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安排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听证笔录,经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等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发言部分,应当交由其他听证参加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和听证笔录组织听证员进行合议,对需要通过听证查清的问题作出认定和评判,并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个人意见。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听证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本规则第九条相关人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出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二)由当事人申请举行的听证,当事人又撤回申请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专项经费支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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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气象工程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海南省气象局


琼人劳保专〔2006〕66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气象工程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气象局,省直有关厅(局):
现将重新修订的《海南省气象工程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和省气象局组织人事处反馈。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气象工程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地评价气象工程技术人员的学术、技术水平,加快气象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促进气象科学技术进步与发展,结合气象科学技术、业务工作特点,制定本评审条件。
第二条 气象工程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名称分别为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
第三条 气象工程包括:天气气候、大气探测、大气物理化学、应用气象、气象电子等专业。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一) 天气气候专业适用于从事天气分析预报、气候分析、气候诊断预测,以及相关的业务和开发、应用研究等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二) 大气探测专业适用于从事地面观测、高空观测和其它气象综合观测,仪器设备检定维修,以及相关的业务和开发、应用研究等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三) 大气物理化学专业适用于从事大气物理、大气化学、大气环境、人工影响天气,以及相关的业务和开发、应用研究等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四) 应用气象专业适用于从事农业气象等专业气象服务、应用气候、气象科技服务与情报,以及相关的业务和开发、应用研究等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五) 气象电子专业适用于从事气象雷达、通信、电子、计算机及网络应用技术、雷电防护,以及相关的业务和开发、应用研究等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基本条件
凡申报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必须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廉洁奉公,工作积极;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均为“称职”或以上等次。
第六条 学历、资历条件
本条件中所规定的学历均指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国民教育,包括普通高、中等教育和成人高、中等教育,以及经自学考试合格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
(一)申报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5.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6.作为主要完成人,获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前四名),申报不受上述学历、资历限制。
(二)申报高级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作为主要完成人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及相应奖项)1项,或三等奖3项(二等奖前两名,三等奖第一名);
6.作为主要完成人,获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二等奖以上,申报不受上述学历资历限制。
第七条 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语和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外语和计算机统一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标准。
第八条 继续教育条件
近两年参加过以本专业新理论、新技术、新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继续教育,并经省气象教育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每年继续教育时间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九条 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相关专业
各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分别为:天气气候专业是气象学、天气学、气候学、动力气象学等;大气探测专业是气象学、大气探测及各分支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等;大气物理化学专业是气象学、大气物理学、大气化学及各分支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等;应用气象专业是气象学、天气学、气候学及各分支专业气象学等;气象电子专业是电子技术基础、计算机和网络原理、数据通信原理及各分支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等。
天气气候、大气探测、大气物理化学、应用气象、气象电子等专业之间互为相关专业。
第十条 工程师资格评审条件
(一) 专业理论知识条件
经测试或答辩,专业理论知识达到以下水平:
1.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掌握本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章,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3.能运用本专业理论知识,吸收、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解决本专业实际工作中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4.了解相关专业的基本理论和技术知识,能解决与相关专业相互配合协调的有关技术问题。
5.能指导初级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
㈡工作经历与能力
1.天气气候专业
(1)熟悉本地区自然环境和天气气候特征、熟悉所在单位预报(测)方法、预报(测)工具、技术和业务规章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预报(测)指导产品;
(2)了解天气或气候的分析、预报(测)、服务等工作的全过程,能独立承担本专业业务技术或科研工作;
(3)搜集、整理和分析过所从事业务、科研工作的国内外技术资料,并写出报告;
(4)解决过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2.大气探测专业
(1)熟悉本专业中某一分支专业工作的全过程,并曾独立完成一项以上本专业业务技术或科研工作;
(2)搜集、整理和分析过所从事业务、科研工作的国内外技术资料,并写出报告;
(3)运用专业理论、技术知识,正确分析、处理过大气探测数据和资料,并写出总结报告;
(4)解决过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3.大气物理化学专业
(1)参加过大气物理、大气化学、大气环境或人工影响天气等某项工作的全过程,能独立承担本专业业务技术或科研工作;
(2)搜集、整理和分析过所从事业务、技术、科研工作的国内外技术资料,并写出报告;
(3)运用专业理论、技术知识,正确分析、处理过所参加的考察、实验、评价或试验研究中的技术数据和资料,并写出总结报告;
(4)解决过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4.应用气象专业
(1)了解我国与本地区的天气气候特征及当地有关生产基本情况和特点,熟悉所从事的专业气象、气候分析的应用服务等方法与工具,以及相关的技术和业务规章;
(2)参加过气候分析评价、资料加工处理、资源开发利用、专业气象观测实验、专业气象情报预报、气象科技服务等某项工作的全过程,曾独立完成一项以上本专业的主要技术工作;
(3)搜集、整理和分析过所从事业务、科研、服务工作的国内外技术资料,并写出报告;
(4)解决过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5.气象电子专业
(1)参加过气象通信、电子、计算机及网络应用技术、雷电防护等某项工作的全过程,曾独立完成一项以上本专业的主要技术工作;
(2) 搜集、整理和分析过所从事业务、科研、服务工作的国内外技术资料,并写出报告;
(3) 运用专业理论、技术知识,正确分析、处理过本专业工作中的技术数据和资料,并写出总结报告;
(4)解决过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三)业绩与成果
在助理工程师任职期间,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具备下列业绩之一的主要完成者:
(1)获地、厅级科技成果三等奖以上的主要技术完成人,其中:一等奖前5名,二等奖前3名,三等奖第1名(以获奖证书为据);
(2)获地、厅级优秀产品奖或优秀设计奖,或县级科技成果及转化奖一等奖,其中:地、厅级奖的前2名,县级奖的独立完成人(以获奖证书为据);
(3)获中国气象局授予的对应专业的业务质量奖励(如“优秀值班预报员”等)称号一次以上(以获奖证书为据);
(4)获全省气象部门业务技能比赛前3名(以获奖证书为据);
(5)承担或主要负责的专业技术工作,其成果经省级专业技术主管部门评审通过且已在县级以上专业部门实施,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独立完成或第1位负责完成人。
2.论文条件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水平的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须为第一作者);
(2)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可操作性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十一条 高级工程师资格评审条件
(一)专业理论水平
经测试或答辩,专业理论知识达到以下水平:
1.有系统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对本专业某一方面的学术或技术有较深入的研究,达到较高水平;
2.了解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跟踪本专业科技发展前沿水平;
3.具有主持重要科研课题,或组织和承担重大技术项目的攻关、开发、引进,或解决本专业领域关键性技术问题的能力;
4. 熟悉相关专业的基本理论和技术知识,熟悉掌握本专业的技术规范、标准、规程,能解决与相关专业相互配合协调的有关技术难题;
5.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6.能指导中级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1.天气气候专业
(1)具有丰富的天气分析预报、气候诊断预测和气象服务等某项工作经验,熟悉掌握其方法和工具;
(2)主持或作为负责人之一从事过天气分析预报、气候诊断预测的业务、服务、科技开发、应用研究等某项工作,并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加完成一项以上从调研立项、方案论证、计划实施到技术总结等主要业务技术或科研工作;
(3)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曾根据本专业国内外科技动态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提出有价值的科技开发项目或促进本专业发展的建设性意见;
(4)解决过本专业业务或科研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2.大气探测专业
(1)具有丰富的地面观测、高空观测和其它气象综合观测等某项工作经验,熟悉掌握观测方法和操作规程。
(2)主持或作为负责人之一从事过地面观测、高空观测、其它气象综合观测的业务、科技开发、应用研究等某项工作,并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加完成一项以上从调研立项、方案论证、计划实施到技术总结等主要业务技术或科研工作;
(3)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曾根据本专业国内外科技动态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提出有价值的科技开发项目或促进本专业发展的建设性意见;
(4)解决过本专业业务或科研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3.大气物理化学专业
(1) 具有丰富的大气物理、大气化学、大气环境、人工影响天气等某项工作经验,熟悉掌握其方法和工具;
(2)主持或作为负责人之一从事过大气物理、大气化学、大气环境或人工影响天气等业务、科研工作,并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加完成一项以上从调研立项、方案论证、计划实施到技术总结等主要业务技术或科研工作;
(3)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曾根据本专业国内外科技动态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提出有价值的科技开发项目或促进本专业发展的建设性意见;
(4)组织解决过本专业业务或科研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4.应用气象专业
(1)具有丰富的专业气象、应用气候分析的业务、研究、服务等某项工作经验,熟悉掌握其方法和工具;
(2)主持或作为负责人之一从事过气候分析评价、资料加工处理、资源开发利用、专业气象观测试验、专业气象预报情报、气象科技服务等某项工作,并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加完成一项以上从调研立项、方案论证、计划实施到技术总结等主要业务技术或科研工作;
(3)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曾根据本专业国内外科技发展趋势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有价值的科技开发项目或促进本专业发展的建设性意见;
(4)组织解决过本专业业务或科研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5.气象电子专业
(1) 具有丰富的气象信息技术、雷电防护技术的业务、研究、服务等某项工作经验,熟悉掌握其方法和工具;
(2) 主持工作为负责人之一从事过气象雷达、通信、电子、计算机及网络应用技术、雷电防护等某项工作的全过程,并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加完成一项以上从调研立项、方案论证、计划实施到技术总结等主要业务技术或科研工作;
(3) 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曾根据本专业国内外科技发展趋势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有价值的科技开发项目或促进本专业发展的建设性意见;
(4) 组织解决过本专业业务或科研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三)业绩与成果
在工程师任职期间,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具备下列业绩之一的主要贡献者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级专业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已在厅级以上专业部门实施,并取得显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独立完成或第1负责完成人;
(2)获国家星火奖、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含相当等级奖)三等奖以上奖项,其中:国家级一等奖前7名、二等奖前5名、三等奖前3名,省(部)级一等奖前5名、二等奖前3名、三等奖前2名(以获奖证书为据);
(3)获中国气象局授予的对应专业的业务质量奖励(如“优秀值班预报员”等)称号二次以上(以获奖证书为据);
(4)获地、厅级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奖项的主要完成人,其中:一等奖前2名、二等奖第1名(以获奖证书为据)。
2.论文、著作条件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著或主编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撰写不少于3万字);
(2)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2篇以上(须为第一作者)。
第四章 认定条件
第十二条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单位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经单位考核合格,可由评委会办事机构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十三条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由评委会办事机构认定为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
第十五条 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第十六条 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或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定期发行的专业刊物。
第十七条 著作、论文、技术报告的水平由单位作出审核意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件由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气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气象局发布的《海南省气象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和《海南省气象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琼人劳保专[2003]53号)同时废止。

市安监局印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监局印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沪安监管监二〔2010〕180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各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

  为切实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本市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基本要求;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部门监管的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制定行业应急预案编制技术性指导文件。

  第五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级、本部门职责和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同时,编制与预案相对应的简明操作手册,明确职责任务及应急处置流程、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应全面分析、评估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广泛听取一线操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应急管理专家的意见,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标准和规定编写。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三种以上(含三种)风险种类、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或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或作业场所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各种预案之间应相互衔接,并与预案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编制有关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或论证)、备案、培训和演练等;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现场处置方案,6个月内编制专项应急预案、9个月内编制综合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程序完成评审(或论证)、备案等工作,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二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业〔2003〕143号)执行),应当自行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评审应邀请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相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参加。除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外,参与评审专家的人数应根据企业规模而定。大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7人;中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中型规模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可酌情减少,但不得少于3人。应急预案论证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资历。鼓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和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

  第十六条评审工作应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的要求,以会议形式进行。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预案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危险分析的科学性、预防和救援措施的针对性、应急响应程序的可操作性、应急保障工作的可行性、与政府有关部门应急预案衔接等。评审专家应本着对社会和企业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评审(或论证)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名称;

  (二)评审地点、时间、参会单位和人员;

  (三)专家书面评审意见(附“要素评审表”);

  (四)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

  (五)专家名单(签名);

  (六)参会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根据专家和政府工作人员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按要求修订后重新组织评审。不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将修改说明报专家会签通过。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或论证)并修订完善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二十条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纳入市级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生产安全类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制度,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档案和应急预案数据库,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行业(含中央驻沪企业、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市直接监察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后,在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综合意见;

  (三)评审或论证专家名单(签名);

  (四)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在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办理备案登记及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对不能提供《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的,应提交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应急预案,并在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应急预案数据库,对审查通过后备案的应急预案进行分类存档。

  第五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档案,跟踪督促,确保落实。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预案演练,根据预案演练情况适时修订应急预案。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一条 实行应急预案登记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每年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演练可邀请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和专家参加评估。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对周围社区、邻近单位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在演练7日前公示告知。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及应急管理人员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