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严格执行对欧共体出口盆景检疫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2:35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严格执行对欧共体出口盆景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严格执行对欧共体出口盆景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5〕16号)

 

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最近,我局多次收到我国驻欧共体使团商务参赞处关于我对欧出口盆景检疫问题的传真。据反映欧共体多次在我出口的盆景中发现线虫等病虫害,因此欧共体提出,若中方仍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将停止进口中国的盆景。

  欧共体的主要检疫要求可查阅国家局1994年11月编印的参考资料第4期《欧共体

的植物检疫》一书;欧方特别指出:盆景培育过程中,要放置在至少高于地面50cm以上的架子上,在即将运往国外之前,要重新装盆,并应:1.现将根洗净;2.盆景容器要更换或清洗;3.要换上经过处理后无虫害的土,对土的处理方法可用热蒸

气杀虫法或溴甲烷两种。同时还应严格按照《欧共体的植物检疫》一书第67页中43条的条款执行。

  请各局对欧共体出口的盆景要严格按上述要求实施检疫,不符合要求的盆景不得出口,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向国家局植检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目录
一、领事的派遣和接受
二、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事的职权
四、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基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决定缔结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外交部长陈毅;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联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尤金。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列各条:
一、领事的派遣和接受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互派总领事、领事和副领事(以下统称领事)。
二、领事的驻在地点和领事区域由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条 派遣国在任命馆长领事之前应就领事的任命征求缔约对方的同意。
第三条 一、馆长领事任命书应由派遣国的外交代表机关交给驻在国的外交部。领事任命书内应注明领事区域和领事的驻在地点。
二、馆长领事在派遣国任命和驻在国发给领事证书以后开始执行职务。
第四条 一、馆长领事如果因病、死亡或其他原因暂时缺任时,派遣国可以授权本国外交代表机关中的外交人员或该领事馆或其他领事馆办理领事职务的负责人员临时代行领事职务;这一人员的姓名和原来职务应事前通知驻在国外交部。
二、受权临时代行领事职务的人员享受本条约所给予领事的各项权利、特权和豁免。
二、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一、驻在国有关机关保护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顺利进行公务活动,并在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时给予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享受本条约和驻在国法律所规定的有关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 领事执行领事职务的行为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
第七条 领事有权在领事馆馆址装置派遣国国徽和有领事馆名称的牌匾。在领事馆馆址和馆长领事的汽车上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八条 领事、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领事馆工作人员和他们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免除一切役务和免纳直接税。
第九条 对于派遣国专供领事馆使用或供领事和领事馆其他人员居住用的不动产,免征一切直接税。
第十条 在关税方面,领事和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领事馆工作人员,在互惠的基础上,享受同外交代表机关中相应的工作人员相同的优遇。
第十一条 第十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同领事在一起生活的领事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
第十二条 对于非职务活动内的事情,领事有义务出席驻在国法庭作证。领事如果因公、因病不能出席法庭作证,可以在领事的办公处所或领事的住宅内提供证词或寄送书面证词。
第十三条 一、领事因公来往的文书和电报不受侵犯,并且不受检查。
二、领事馆的办公处所不受侵犯。驻在国当局不在领事馆的办公处所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领事馆的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在领事馆的公文档案内不能收藏私人文件。
四、馆长领事有权使用密码同派遣国政府机关联系;也有权利用派遣国外交机关所派的外交信使同派遣国政府机关通讯。馆长领事使用一般的通讯工具时其收费标准同外交代表使用时相同。
三、领事的职权
第十四条 一、领事保护派遣国国家、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领事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领事区域内的有关机关联系,并且可以对损害派遣国国家、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行为进行交涉。
第十五条 一、领事有权登记在领事区域内居留的派遣国公民,发给他们护照和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以及进行同派遣国公民登记或颁发护照有关的其他行为。
二、领事可以发给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出入派遣国所必需的签证。
三、根据派遣国的授权,领事可以作成派遣国公民出生或死亡的证明书;领事可以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公民的结婚或离婚登记。上述规定并不免除关系人或当事人遵守驻在国有关法令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领事有权在领事馆的办公处所、领事的住宅或派遣国公民的住宅和在挂有派遣国国旗航行的船舶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接受、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的申请书;
二、作成、公证证明和保管派遣国公民的遗嘱、单边声明和其他文件;
三、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之间或派遣国公民同驻在国公民之间的契约,如果这些契约只关系到派遣国领土上的利益或应在派遣国领土上办理的案件,并且这些契约不违反派遣国的法令规定。
四、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认证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和公职人员所颁布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公证证明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和公职人员所颁布的文件的副本和译文;
六、保管派遣国公民的现款和贵重物品或保管应该交付给派遣国公民的现款和贵重物品,但须不违反驻在国的有关法令规定;
七、进行其他可能委托领事处理的行为,只要这些行为不违反驻在国的法令规定。
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内所提到的由领事作成或公证证明的文件,如果准备在驻在国使用,原则上可以不再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的认证;但是如果按照驻在国法令规定,上述文件中有需要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认证的,则仍应办理认证。
第十八条 派遣国公民在领事区域内死亡后,领事区域内的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派遣国公民死亡事件和已采取的或准备采取的处理遗产的措施通知领事。
第十九条 领事对于驻在国有关机关清查、保护和封固派遣国公民遗产的情况,可以进行询问。
第二十条 缔约任何一方公民死亡后遗留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处理。但是动产中的绝产,可以移交给死者所属国的领事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一、领事可以替派遣国公民指定监护人和保护人。领事可以监督监护 人和保护人执行职务的行为。
二、领事如果得悉派遣国公民的财产无人照管时,可以替派遣国公民寻找财产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在领事区域内航行或停泊时,领事可以亲自或通过领事的代表给予各方面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如果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船舶遇险、搁浅,或飘到缔约另一方的海岸,或发生其他事故时,驻在国有关机关应将有关情况通知领事,并将对人员、船舶、货物、行李、邮件等等已采取的各项措施通知领事。领事因船舶发生事故而采取措施时,驻在国有关机关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本条约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中的各项规定,对于飞机也同样适用。
四、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约中关于领事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于在外交代表机关中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同样适用,这些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和豁免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第二十六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莫斯科互换。本条约将一直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如要求终止本条约,应在六个月以前通知缔约另一方。
本条约于1959年6月23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全权代表 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陈毅 尤金
(签字) (签字)
* *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9年12月8日批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1959年8月10日批准。条约自1959年12月19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的决议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加强储蓄网点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加强储蓄网点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12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分:
现将《交通银行加强储蓄网点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行每一年度的储蓄网点调整、改造和新设计划,请在上一年10月15日前由各管辖、直属分行汇总审核后报审批(1996年的储蓄网点计划,在今年11月15日前报批)。

附:交通银行加强储蓄网点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加强储蓄网点的建设和管理,是发展我行储蓄业务的一项重要工作。储蓄网点的建设和管理要服从和服务于我行的发展战略、经营方针,坚持集约经营方向,走内涵发展的道路;要体现优化配置,质量第一的原则,提高储蓄网点人均、所均吸储额,实现储蓄存款本外币联动和稳步增长;要坚持“控制总量、慎重稳妥、调整改造、适度发展、提高质量”的方针,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注重实效。为规范和加强我行储蓄网点建设和管理,特提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分支行增设储蓄网点必须符合下列前提条件:
1.储蓄业务的发展符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和全行的发展战略;
2.符合集约经营和“三防一保”的要求,具有规模效应,且经过详尽的可行性评估和论证;
3.已有的储蓄网点在当地的占比必须小于储蓄存款在当地占比;
4.预计所均、人均的储蓄余额能超过当地平均水平;
5.分支行现有的联办所均已按本暂行规定配齐由我行合格储蓄干部担任的所主任,同时余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联办所已由我行派有综合帐务员。
二、我行储蓄网点建设以专柜为主要形式,适当设置大中型储蓄所,从严设置联办所和代办所。
三、储蓄专柜是指设在我行营业部、办事处、分理处营业厅内办理储蓄业务的柜台。它在发挥我行综合服务功能,实现规模经济,提高所均、人均吸储额上有较好的优势,也利于加强管理,是我行储蓄网点建设的主要形式。
1.凡位于储源丰富地段的营业部、办事处、分理处必须设立储蓄专柜,办理储蓄业务。
2.储蓄专柜应设在营业厅最显眼的中心安全部位,以吸引和方便储户存储。
3.储蓄柜台应有与办理业务相适应的营业面积,并有一个为储户宣传服务的明亮、舒适、美观环境。
4.配备与办理业务需要相应的人员,最低不能少于4人。
5.配备储蓄业务会计核算使用的电脑设备。
6.配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四、大中型储蓄所是我行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机构。应选择储源丰富或发展趋势良好、方便储户的地段适当设置。其基本要求是:
1.营业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有宽敞、明亮、整洁的营业环境,营业用房至少保持5年以上的稳定期。
2.存款余额每年都能稳步增长,在一般情况下从建所的次年起人均和所的年吸储量超过当地平均水平,并在本行处于中上水平以上,凡开业2年未达到此项要求的,应予以调整。对在发展趋势良好地段设立的所,最迟应在建所后两三年内吸储量达到当地较高水平。
3.储蓄所的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7人,其中从事储蓄工作1年以上的不得少于5人,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4.要由熟悉储蓄业务、责任心强、有一定管理领导能力的同志担任所主任,一般应有从事储蓄工作3年以上的资历和助理会计师或助理经济师以上职称。
5.使用电脑进行储蓄业务会计核算。
6.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和与有关单位或部门联通的报警设施,装有直拨电话机。
五、储蓄联办所是银行与有关单位签订协议,以我行名义联合办理储蓄业务、并由我行进行业务领导和管理的储蓄机构。要选择储源丰富的地段、信誉良好的单位进行联办,要从紧控制设置储蓄联办所,并从严掌握联办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1.联办所主任必须由我行委派熟悉储蓄业务、责任心强,有一定管理领导能力,一般具有助理会计师或助理经济师职称,从事储蓄工作3年以上的在编职工担任,并按照我行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对联办所进行管理。对于存款余额达3,000万元以上的,我行还要派员担任综合帐务员。
2.联办单位派出从事储蓄联办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我行政治品质审查和文化素质的考核,并经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操作。每个联办所的人员不得少于5人。
3.联办所要体现交通银行良好的形象和风貌。其营业面积、装潢布置、安全防范设施等均参照上述大中型储蓄所的要求办理。联办期限不得少于5年。
4.联办所的存款余额每年都能稳步增长,在一般情况下,从建所的次年起,人均和所均年吸储量达到本行储蓄所的平均水平。
5.对联办所帐务的事后监督、现金库款的运送及管理、营业时间等都应按照我行储蓄所进行管理。
6.分支行的储蓄处(科)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对联办所进行检查、辅导等管理工作。
六、储蓄代办所是银行委托企事业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是银行依靠社会力量聚集资金的措施之一。储蓄综合代办所是接受委托的单位代理我行各种储蓄业务,并由我行按协议对其进行业务辅导和按规定支付代办费的一种储蓄机构。要从严控制建立储蓄综合代办所,并加强对其管理,以维护我行信誉。建立综合代办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群众确有需要,当地储源丰富,单位经济效益良好,财务管理健全,各级领导支持银行工作,能够配备符合条件的代办员。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安全防范设施。
3.综合代办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并经银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做到双人临柜,钱帐分管,一切操作按银行会计、储蓄制度办理。
4.代办所的财务是管辖储蓄所的一部分。代办所的帐务和备用金应与单位的帐务和现金严格分开,每日营业的帐款应在营业结束后当天送交管辖储蓄所。
5.管辖储蓄所要确定人员对综合代办所的帐务核算、现金、重要凭证、印章等管理经常进行检查辅导。
6.对综合代办所帐务的事后监督,应与储蓄所一样监督,必须于次日及时正确完成。
7.代办所悬挂的所名牌和使用的业务印章必须在相应的部位署有×××代办所的字样。
七、凡委托单位按协议办理代收储蓄款项,向银行交帐的为单一代办所,不列作储蓄网点。单一代办所由管辖储蓄所管理,管辖储蓄所对代办所收储后的交帐,视同柜面业务办理。单一代办所必须建立储蓄分户明细表,做到存取款有记录、有签收。收储款项必须及时解交管辖储蓄所。
解交大额收储款应按出纳制度和规定办理,以确保款项和人员的安全。
八、新建储蓄所、储蓄联办所、储蓄综合代办所,必须按本暂行规定严格掌握。经评估论证符合上述有关条款的,才能向管辖分行申报,经管辖分行预审同意后转报总行,并经总行复审同意后才能向当地的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管辖(直属)分行设置新的储蓄机构,须报经总行预审同意后才能向当地人行提出申请。
九、各行要坚持集约经营方向,走内涵发展道路,对已建立的储蓄网点要加强管理,落实措施,提高储蓄网点人均、所均吸储额,为此,对现有储蓄网点的产量、人员配备、人均、所均量和主要设施配备等情况要对照本暂行规定开展经常性的对照和检查,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加以改进。对下列三类储蓄机构,应在调查研究、分析评估和落实善后措施的基础上有计划地进行迁并调整,以确保我行储蓄网点的整体质量。
1.建所已有3、4年,但储蓄业务发展前景不良;地理位置不佳、房屋设施简陋;储蓄存款增长缓慢,所均、人均年增长额或余额达不到本行同类指标三分之二的所。
2.由于储源贫乏,房屋设施破旧,虽经努力,储蓄存款余额和净增额略高于前款水平,但所投入的人力物力不能获得相应的效益的所。
3.对于不能按银行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人员或设施;储蓄存款停滞不前或发展缓慢;或安全保卫存在一定隐患又难于改进的联办、代办所。
十、暂行规定由交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十一、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