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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四年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指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3:02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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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四年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指标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四年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指标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民政厅:
经民政部与财政部协商同意,决定在“八五”期间每年为全国多灾贫困县配备150辆救灾专用车。前三年所配备的救灾专用车,已经在各地充分发挥了作用。今年仍继续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的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总数为155辆。分配对象仍然是民政部及各省、自治区重点扶持的多灾贫困县民政局。分配原则仍按一九九一年民政部与全国控办联合下发的民综函〔1991〕196号文件的要求执行,即:购置经费,除民政部每辆车补贴一万元外,其余部
分自行解决。
二、救灾专用车的分配和购置办法:今年全国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的分配计划,由民政部同财政部控办商定后,下达给各省、自治区民政厅;各地凭本通知和民政部《汽车指标分配通知单》,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然后派专人,持有关购车手续,到民政部计划财务司办理提车手
续。
三、今年分配的救灾专用车的型号及数量;
1.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生产的BJ2023S(含BJ2020S)40辆;
2.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2021(切诺基)9辆;
4.福建八闽汽车总厂生产的八闽牌轻型铁壳吉普27辆;
5.成都大地汽车制造厂生产的大地牌轻型铁壳吉普车18辆;
6.江西富奇汽车厂生产的富奇牌吉普6辆;
7.成都山鹿汽车厂生产的山鹿牌轻型越野吉普12辆;
8.湖南省郴州南燕汽车厂生产的南燕牌吉普6辆;
9.江苏省江都汽车总厂生产的女神牌旅行车3辆。
四、各省、自治区民政厅要加强对救灾专用车的管理,做到专车专用,不准随意将救灾专用车改作其它用车。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密切合作,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民政厅在年终时,要将当年计划执行情况上报民政部计划财务司。在申请下一年度计划时,要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后上报。



19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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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职务犯罪,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职务犯罪体系。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社会各界参与,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责 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健全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管理;
  (三)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多发、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管理;
  (四)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资料;
  (六)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查处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报案、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八)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和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实行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
  (二)对有关单位、行业、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及规律进行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单位、部门共同开展个案预防、系统预防、专项预防活动;
  (四)结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五)对有关单位、部门履行预防职责,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
  (七)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恪尽职守,遵纪守法,接受监督。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中,以权谋私;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谋取私利;
  (三)干预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政府采购等市场活动,谋取私利;
  (四)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或者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资金安排使用中,为个人和团体谋取利益;
  (五)收受单位、个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自己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七)违反规定为他人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
  (九)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十)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开展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思想道德、职业操守、预防方法、制度纪律和法制教育,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注重加强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人员的教育。

  第十二条 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工作,应当注重完善教育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改进方式方法,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可以采取举办法制讲座、建立警示教育基地、组织岗前岗位培训等多种形式。

  第四章 制 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公开审批程序,对行政审批行为加强监督制约;
  (二)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规范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四)对建筑、电力、水利、交通、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对经营性土地审批、评估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对重大建设项目、国债资金、基金收支、扶贫资金、救灾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退耕还林还草补偿款物、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在建筑、电力、水利、交通、市政等工程建设领域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实行廉洁准入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在改制、融投资、企业破产、合并、分立活动中,加强管理,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公正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自律机制,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监察、公安、审计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协调和配合工作机制。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交流信息,通报情况,共同研究制定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和办法。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廉政建设责任制中,作为部署、检查和考评廉政建设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人大代表在依法履行职责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管理和制度建设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发现有关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方面存在可能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地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整改措施,并在30日内将整改措施书面答复提出建议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报案、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报案、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一)项至(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职务犯罪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拖延、拒绝提供与查办案件有关证据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人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造成职务犯罪案件多次发生,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对发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建议单位拒不采纳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的,建议单位应当及时向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反映,由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拒不采纳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的,对被建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人员或者国有控股公司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所在单位、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6〕115号



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科技部各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对财务资产的监管工作,保证国有资产安全,特制定《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六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部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财务资产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科技部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负责人应加强对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及时了解本单位财务状况。各单位应健全财务机构,配备专业财会人员,加强财会人员队伍建设。

第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审批制度,确定审批程序,明确各级审批人员及其职责、权限;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各有关财务会计岗位互相监督和制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分析制度,及时了解单位财务资产状况,为单位发展提供财务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按照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和科技部有关电子财务管理系统的规定,实施会计核算和会计电算化管理。



第二章 收支和结余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在单位负责人的主持下,由财务部门组织预算编制工作。根据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结合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编制当年的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预算编制应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六条 收入管理

(一)收入是各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二)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账外设账。

(三)各项收入应合法合规,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经营性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七条 支出管理

(一)支出是指各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

(二)各单位从上级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须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进行专项核算,按要求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三)各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建立健全财务报销制度,杜绝不合规的原始凭证报销入账。

(四)各单位应建立大额支出的集体决策审批机制,由单位领导班子共同审核支出内容和方向。

(五)各单位应按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和有关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科研课题(或项目,以下统称“课题”)经费的管理。

1.根据研究任务需求,合理测算研究周期内各项经费支出,如实编制课题预算,不得虚列预算。

2.按批复的预算使用课题经费,不得挤占、挪用课题经费用于与课题研究活动无关的一般消费性支出,不得用课题经费投资入股、参与经营、购买股票以及赞助等。

3.课题结束后,必须按合同任务书要求及时结题,确需延期的,按规定程序提前办理延期手续;课题结题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财务结算,不得长期挂账报销费用。

(六)承担部分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单位,在组织科技计划课题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列支。

(七)各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以及发放资金来源按照国家关于工资、津补贴的规定执行,并将有关发放情况报科技部,建立备案制度。

第八条 结余管理

(一)各单位收支结余是指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包括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

(二)各单位的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形成的可分配结余应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福利基金和事业基金。

(三)对专用基金的管理应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各项专用基金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来源渠道提取;在取得资金以后,按照规定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安排开支。

第九条 各单位年度终了,须对当年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按照部门决算要求,编报当年决算报表。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 资产是各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暂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销。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固定资产的购置、使用和处置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计划、采购、登记、领用、报废制度。

(二)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内部财务审批制度规定,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并编入年度预算。

(三)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凡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物品,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采购。

(四)完善基建工程与资产管理的衔接手续。基建、维修改造项目完工后,及时办理财务竣工决算,转入固定资产管理。

(五)坚持固定资产处置的分级审批原则。各单位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原值达到规定审批标准的,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后,按规定进行处置。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及时入账。

(六)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财务部门密切配合,定期清查固定资产,及时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只能使用自有资金,不得挤占、挪用科研经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设立或参与设立企业的,需经科技部党组批准。

(一)设立原则。设立企业应紧密围绕科技部的中心工作,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中心工作的开展提供有效支撑和服务。

(二)设立程序。各单位向部党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设立或参与设立企业的原因、可行性分析、投资资金的来源、企业管理方式、投资收益形式以及降低投资风险、保障资金安全的必要措施,经部党组审议同意后,方可办理设立手续。

(三)各单位设立企业后,如该企业投资兴办二级企业,仍需按上述原则和程序报部党组批准,不得自行决策。

(四)各单位要加强对所办企业的财务监管,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投资安全与收益。

(五)各单位转让或撤并所办企业时,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向部党组报告转让或撤并原因、债权债务处理结果、资产或产权收入处置方案以及人员安置情况等,部党组审议同意后,及时办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等国有资产管理手续。

第十五条 各单位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要求,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统计工作,接受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 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等管理要求,需要撤并的单位,必须指定专门的财会人员办理清算工作,及时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编制移交清册,按时完成财务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负债管理

第十七条 负债是指各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十八条 各单位借入款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时必须报科技部批准。

各单位要严格控制负债规模,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组织清理,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缴纳,不得长期挂账。

第十九条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担保或变相担保。



第五章 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事业发展和财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加强财会人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规模较大、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保障财务会计机构正常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财会人员专业技能的培训,保证财会人员参加每年的继续教育和有关会计业务培训的时间,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岗财会人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要建立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工作岗位的设置、职责和分工,遵循会计和出纳分设、支票和印章分管、钱和物分管、职责和权限明确且能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承担部分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单位,其财务部门应配合业务部门开展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会计主管等发生变动时,应事先征求科技部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财务监督。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收支、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的财务资产管理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信息,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对查出的问题,各单位应按有关部门要求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对各单位负责人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条 科技部定期组织各单位负责人、业务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参加的财务管理知识培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