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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53:21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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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
   

  (2000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食用酒精等(不含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药酒)。
第四条 省商务厅是全省的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酒类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名优酒类,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促进酒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酒类的生产和流通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除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酒类生产规划、布局;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质量管理体系;
(三)符合质量、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湖南省酒类准产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其理由。
白酒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湖南省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的,应当向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按国家规定的条件核发。
第十一条 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的零售业务,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在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酒类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产品的质量证明并验明产品质量。
禁止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四条 生产酒类的原料、配制酒类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饮料酒类产品标准,并将所获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的编号标明在产品标签上。
第十六条 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并在食品标签上注明实际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七条 已领取了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的本省酒类生产企业销售自产酒类的,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省外尚未实行许可证(准产证)制度的酒类,经营者需要购进的,必须凭产地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酒类零售者不得销售自行加工配制的白酒。
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
第十九条 本省生产的酒类销往省外,省外要求提供准运证明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申请出具证明文件。本省生产的酒类在省内流通不实行准运证制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酒类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一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生产、流通活动。
第二十二条 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由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
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酒类产品的展销、促销、新闻发布活动,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广告。
禁止进行虚假酒类广告宣传。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对有功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备案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
(二)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酒类产品展销、促销、新闻发布活动未报备案或者酒类零售者销售自行加工配制的白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酒类准产证从事酒类生产或者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向无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者购进酒类的;
(三)涂改、转借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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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12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

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有效地发挥财政投资的作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以及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运用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和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建设资金的核算和监督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管委会具体负责东莞生态园开发建设工程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市财政局负责加强对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并由市会计核算中心实行集中核算。

第五条 成立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财务专责小组(以下简称财务专责小组),小组由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副主任、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以及市财政局职能科室有关人员组成。



第二章 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设置专职会计、出纳,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账。会计核算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出纳应互相监督,定期对账,日清月结,做到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账务处理用借贷记账法记账。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薄、编制会计报表一整套程序必须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要求。

第八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应当每月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于次月10日前送管委会,并报送财政局。

第九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程项目概(预)算



第十条 管委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的程序、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报送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管委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编制工程概算,经管委会负责人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管委会应当严格执行限额设计、限额建设,按批准的工程概算控制工程造价。凡超出批准概算投资总额的,必须专题报告说明原因,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投资规模和工程进度,编制年度工程预算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工程用款的申报与支付



第十三条 属于政府公开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材料及设备、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按规定程序实行公开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管委会按中标价或采购价与施工单位、供应商或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作为办理工程拨款的依据。招投标和采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工程资料应送市会计核算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资金按工程项目预算、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提交20%履约保证的可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提交请款报告6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付清。

第十五条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等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在批准概算投资额度内变更,必须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组、规划建设科审核后,单项工程变更预算价在50万元内(含50万元)的,由财务专责小组审定;超过50万元的,由财务专责小组初审后,上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经批准的工程项目变更,基建工程款支付列入计量支付。单项变更工程价款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按审定金额80%支付进度款;单项变更工程款在50万以下的,以财务专责小组审核后可按审定金额50%支付进度款。余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清算。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格、工程结算应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申请工程用款的开户银行、银行开户名称和银行账号必须与合同提供的开户银行、银行开户名称和银行账号相符。用款单位申请工程款时,凡与合同所提供开户银行、银行开户名称和银行账号不符的,市会计核算中心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八条 工程用款申报审批日期为每月10日至25日。工程用款的拨付,必须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才能办理拨款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由用款单位根据合同和工程进度提出工程用款申请和填写工程用款审批表。

(二)工程用款审批表经监理公司、项目组、规划建设科、招标合约科、业务分管副主任和常务副主任加具审核意见,送市会计审核中心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审核。

(三)工程用款审批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四)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分管领导的批示,办理拨款,市会计核算中心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拨款通知书,将工程款从市会计核算中心基建工程专户中直接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五章 工程项目决算



第十九条 管委会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迅速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管委会将有关基建资料送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评审。

第二十条 管委会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完毕后,管委会应当编制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作为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和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六章 工程项目管理费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到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放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零星购置费、业务招待费等。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管理费由管委会根据实际需要作出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预拨管委会管理费用周转资金金额10万元。管委会每月终了将管理费用支出凭证及汇总清单经管委会负责人审核加具意见后,填写工程用款审批表,按工程用款拨付程序报批后,市会计核算中心据实列支,市财政局给予补充管理费用周转资金。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工程项目管理费的管理,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费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严格控制管理费用支出。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管委会建设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拆迁补偿、材料采购、工程变更等工作,把好工程用款审批关。

第二十六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及时掌握各项工程项目资金运作情况,对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管委会反映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应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应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城〔2005〕16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06-27

厦门市计划用水单位:

  现将《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二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5年6月2日印发

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管理,根据国务院1988年批准的建设部第1号令《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国家标准GB/T 12452-90《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国家标准GB/T 7119-93《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月均取水量3000m3及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用水单位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或改变用水性质时,应当及时组织水平衡测试。

  第三条:用水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GB/T 12452-90《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国家标准GB/T 7119-93《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的要求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四条:用水单位根据自身条件可选择以下三种测试方式:

  1、委托专业测试机构测试;

  2、自行组织测试,并委托专业测试机构协助测试(提供重点测试过程的技术指导、测试结果的规范化指导);

  3、具备条件的可自行组织测试,并委托专业测试机构提供测试结果的规范化指导。

  第五条:用水单位参加水平衡测试的人员应掌握水平衡测试相关知识,并积极参加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社会专业机构举办的水平衡测试技术培训。

  第六条:鼓励用水单位在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时,邀请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与指导。对特殊的用水大户,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专家对其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七条: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对企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标准或弄虚作假的,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其限期整改,用水单位逾期不改的,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定核减其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用水单位通过水平衡测试,完善节水措施,制订合理用水规划,加强用水的科学管理,实现科学用水。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