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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对“关于处理尸解脏器标本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9:34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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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对“关于处理尸解脏器标本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对“关于处理尸解脏器标本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


(1993年9月28日)


吉林省卫生厅:
你厅吉卫医发〔1993〕36号文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如何处理尸体解剖脏器标本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考虑到病理标本的取材、组织脱水、透明、浸蜡、包埋、切片、染色等制作过程和必要时重新取材制作所需时间较长,以及取材一定部位和一定数量的要求致使脏器的完整性
难以保持,因此,将脏器标本返还尸体内较为困难,故应当允许实施尸体解剖的单位对尸体脏器按惯例自行处理。
今后,对被尸解者的脏器标本处理仍应遵循卫生部1979年5月21日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第七条执行。



199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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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地级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和市、州、地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和市、州、地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组建专家委员会。
  对有异议的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提供意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就某一特定事项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 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 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鉴材、样本;
(三) 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 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 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六) 获得合法报酬;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三) 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四) 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 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二) 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 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 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 接受委托后转委托;
  (六) 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七)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当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并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鉴定委托不合法的;
  (二) 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 委托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四)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者限制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受鉴人或者受鉴物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 受鉴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 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的;
(二) 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 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并符合委托合同约定条件的;
(四) 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并且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一) 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二)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 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司法机关或者具有法定监督职能的部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复杂疑难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完成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提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写明受理日期、委托人、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分析意见、鉴定意见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文书上应当有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形成的鉴定记录以及鉴定文书等,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中对女性的身体进行检查,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国家收费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行业收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和行业收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 向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 违法向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对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 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三) 未经批准接受其他鉴定机构聘请从事鉴定业务的;
  (四) 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执业的;
(五) 不执行行业技术规范的;
(六) 不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鉴定文书的;
(七) 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的;
(八)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 违反回避规定的;
  (十) 私自接受委托的;
  (十一) 违规收费的;
  (十二) 作虚假鉴定的;
  (十三)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的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由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后,各金融机构认真贯彻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从一季度情况看,金融形势发展平稳。但今年春节后现金回笼进度明显偏慢,到3月25日,全国回笼现金2512亿元,占春节前投放量的76%,而1996年同期为94%,1995年同期为86%,1994
年同期为99%。从目前回笼进度看,到四月底要将春节前投放的货币全部回笼,任务艰巨。按照往年的规律,每年4、5两个月一般为小回笼,6月份开始进入投放。如果到4月末完不成回笼任务,上半年就可能出现净投放的情况,势必影响全年控制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从现在开始
就早抓严抓,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突出重点,疏堵结合,规范管理,注重实效,使现金管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确保全年现金控制目标的实现。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对现金管理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现金是货币供应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活跃的一个层次,现金投放多少与消费需求关系十分密切,而消费需求又直接影响零售物价指数。实践证明,货币投放较多的年份,都是通货膨胀较为严重的年份。因此,控制现金投放,对于实行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调控货币供应总量,抑
制通货膨胀,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金融宏观调控正在向间接调控为主的方式转变,中央银行主要通过控制基础货币,进而控制货币供应量,来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现金是基础货币的一部分,1996年末,已占基础货币总量的33%,控制货币投放,对于调控基础货币举足轻重,因此,加强现金管理不是要回到直
接调控的方式上去,它与中央银行实现间接调控是一致的。
当前,现金管理工作十分薄弱,法规还不健全,漏洞较多,有些金融机构甚至处于无人专门管理的状况。从一些地区的情况看,不少金融犯罪案件和违规行为往往与违规支取现金有关。因此,加强现金管理,堵塞漏洞,也是整顿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
从国外的情况看,大多数国家对大额或可疑的现金交易都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我国加强现金管理既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符合国际惯例。总行要求各级金融机构的负责同志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特别是各商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分行的主要领导同志,务必高度重视,将其
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出成效。
二、改进和完善现金管理办法,发挥商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分行的作用
从今年开始,人民银行总行对货币投放(回笼)计划采取条块结合,双线下达的办法。分配给工、农、中、建、交五家银行的现金计划,由各总行分解下达其分支机构执行。其余金融机构的现金计划由人民银行总行下达各省级分行执行。
为了确保双向下达计划的一致性,商业银行总行在下达所属分支机构现金计划时,要及时抄报人民银行总行并抄送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人民银行总行汇总后通知各分行监督执行。如商业银行总行分配下达的计划与人民银行分行下达的计划差距较大,人民银行分行要及
时向总行反映,由人民银行总行协调解决。
三、尽快配备专职人员,落实现金管理职责
商业银行总行要指定一个内部职能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现金管理工作,并于今年4月底前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包括办事处、分理处、营业所、储蓄网点)也必须指定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这项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进一步充实力量,加强内部协调。计划
资金、货币发行、会计、调统和稽核等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四、严禁公款私存,控制不合理现金支出
当前公款私存已成为逃避现金管理的一个主要渠道,为堵住这一漏洞,各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的通知》(银发〔1997〕58号文),切实加强柜台监督。对于公款私存的,各金融机构一经发现,应立即转为对公存款,不得从储蓄帐户
支付现金。除代发工资外,各开户银行不得接受开户单位以转帐方式进入个人储蓄帐户的存款。对于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性资金,要设单独科目反映,这部分存款的使用超过结算起点的,要办理转帐结算,不得支付现金。
五、规范信用卡管理,减少信用卡提现
当前单位和个人利用信用卡提现,特别是异地提现数量猛增,已成为逃避现金管理的又一漏洞,必须坚决加以制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各开户银行对单位卡一律不得支付现金。严禁将公款转入个人信用卡,否则,一经发现,即按公款私存予以处罚
。对个人卡提现,只限于备用金存款,透支不得提现。
六、认真执行帐户管理规定,建立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
一个开户单位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办理现金收付业务。一般存款帐户不得办理现金支付。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需要支付现金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大额现金支付要认真执行人民银行即将公布的有关登记备案规定。
七、合理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加强对开户单位库存现金管理
开户银行要根据开户单位的实际需要,合理核定其库存现金限额。对于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未核定库存现金限额的,必须在今年6月底前逐户核定,并督促开户单位严格遵守。开户银行要经常检查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情况,对超过限额的库存现金,要及时收回。对于白条抵库、坐
支现金等严重违规行为,开户银行要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八、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积极组织货币回笼
各金融机构对工资性支出、主要农副产品收购支出、居民储蓄提取和邮政汇兑等合理的现金需求,要保证支付。
开户银行要延长服务时间,搞好储蓄宣传,进一步推广代发工资业务,增加储蓄回笼。积极支持商业部门扩大商品销售,增加销售收入的现金回笼。有重点地对一些大中型商业企业、服务行业主动上门服务。同时,在大中型城市和商业集中的地区,还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九、大力推广便捷的结算工具,引导企业减少现金使用
要进一步规范和推广银行汇票、支票、本票和信用卡等结算工具的运用,积极疏通结算渠道,加快结算速度,提高转帐结算的信誉。同时,严肃结算纪律,减少结算在途时间,各级银行不得无理压票和退票。
为了方便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办理转帐结算,各开户银行要积极为其开设基本存款帐户,提供各种结算服务,逐步扭转其普遍利用储蓄帐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结算的状况。
十、进一步规范人民银行现金发行库和业务库的管理,把好现金出库关
各地人民银行要清理发行库、业务库的开户机构,逐步做到人民银行发行库只接受同级商业银行开户。有条件的地方对办理现金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求其在人民银行业务库开户。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根据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规范和加强农业发展银行基层机构和农村信用
社的现金业务库管理。
进一步强化出库管理,各地人民银行现金出库要与考核金融机构的现金投放(回笼)计划结合起来,对超计划投放过多的,要严格控制其出库数量。
十一、改进现金统计制度,加快数据上报速度
为使现金收支统计数据能够真实反映现金收支情况,人民银行总行将对现行的现金收支统计制度进行修订。修订之前,办理现金收支业务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现行现金收支统计制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及其归属内容认真进行统计,真实、准确地反映经济运行中
的现金收支活动。目前,一些地方人民银行分支行对部分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库存现金作为市场货币流通量来计算的办法是错误的。为了真实反映市场货币流通量的状况,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对金融机构业务库的统计,要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凡没有纳入人民银行统计渠道的,今年必
须全部纳入。
为了及时反映货币投放情况,更好地为宏观决策服务,各人民银行分支行要进一步改进现金投放(回笼)数据上报方式,利用现代化通讯手段,缩短数据上报时间,力争将从基层行到总行的上报时间由目前三天以上缩短为一天,逐步取消货币发行数据上报的整理期。
十二、交流推广现金管理经验,加大对违规支取现金案件的查处力度
各商业银行总行及其分行要注意发现和树立现金管理的先进典型,及时总结他们的经验,组织交流,扩大宣传。对坚持原则、热情服务、严格执行现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同时,各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要下大力气检查违规支付大额现金或以放松现金管理为条件拉存款、
搞不正当竞争、以及违反结算纪律无理压票退票等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要公布一批典型案例,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199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