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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3:07:34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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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监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市公用局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
(三)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被吊销准营证的驾驶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经营者不得聘用。
第十条 单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驾驶出租汽车2年以上的经历证明。
(二)市公用局等部门认可的单位出具的同意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可以聘用驾驶员。
被聘用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公用局收到经营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本市出租汽车年度发展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者凭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出租汽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出租汽车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运价标准核定运价,发给营运证后方可营业。出租汽车运价标准由市公用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发准营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市公用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及其驾驶员应当按时参加营运证、准营证的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单位经营者的委托管理方可营业。单位经营者的委托管理资格由市公用局会同工商和公安部门认可。
第十七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凭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的证明在10天内向市公用局办理注销资质证书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健全营运管理制度,督促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并配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应当优先供车。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营者应当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调派保证供车: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市内举行重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发出相关指令。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市物价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如实填报《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以下简称行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准营证的人员营业;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发生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未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经营者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非营业车辆使用。
经营者的出租汽车需要连续停业10天以上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擅自将出租汽车退出营业的,当年内不予批准购置车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出租汽车营业收入的5‰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缴纳客运管理费;对营业收入难以确认的,按行业同类车种平均营业收入的5‰缴纳。
不按时足额缴纳客运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正本,张贴营运证副本。
(二)小客车车顶放置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认可的顶灯,并与车辆示宽灯同步开启;大、中客车车身标设经营者全称。
(三)张贴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定的价目表。
(四)牌照齐全、平整,号码清晰,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五)公制路码表和空调、音响等设备完好;
(六)除特殊情况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免装计价器外,中、小客车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七)小客车安装防劫车设施。
(八)车容整洁;广告须张贴或者喷刷在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的位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
(二)按规定携带准营证,放置《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使用顶灯。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业站营业时,服从调派,按序出车,不擅自载客。
(五)不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六)载客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到就近公安派出所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七)乘客失物应当设法归还;不能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单位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八)不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计价收费。
下列行为属多收费行为: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利用计价器计收不应收取的费用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四)小客车合乘或者中客车超过载客标准的。
(五)索要高于收费标准的车费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隐匿营业收入行为:
(一)收取的车费高于车费发票记帐联或者存根联金额的。
(二)收取车费后不出具本次营运业务车费发票的。
(三)收取预付款后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四)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假发票的。
(五)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六)其他隐匿营业收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驾驶员拒绝提供服务的,不属前款所列拒载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必须做到:
(一)值勤时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态度和蔼,做好调派业务及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不循私情;在车辆供不应求时,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第三十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车费、过江(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公路建设基金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随驾驶员到就近公安派出所验证登记。
(三)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四)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携带违禁物品。
(六)不在车辆行驶时或者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三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四章 营业站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当同时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三十三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业站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所有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员调派并接受管理。
未设营业站的宾馆饭店,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会同宾馆饭店制订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用局同意,不得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五章 投 诉
第三十五条 乘客对经营者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或者经营者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5天内作出答复。
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的,经营者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10天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
第三十六条 乘客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经营者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供车、收费的规定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型、车辆牌号及租车过程情况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驾车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应当交付校验押金,并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计价器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合格的,校验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支付;校验不合格的,校验费由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支付。
第三十八条 乘客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经查实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多收款额,并按多收款额的2倍奖励举报者(以下称退一奖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张贴营运证副本或者价目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每辆出租汽车处以处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上报的行业统计报表不真实或者上报不及时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不处理乘客的投诉或者不按规定实行退一奖二的,每次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营运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营运证审验不合格的,责令不合格的车辆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时参加准营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
(六)车费发票未加盖印章或者印章模糊不清,车辆不按规定装置顶灯或者出租汽车牌照,车身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车辆张贴或者喷刷广告不符合规定,中、小客车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整车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超过检定年限或者更新期限仍在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价办法而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降价的,责令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将营业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按时参加资质证书复审的,责令限期参加复审。
(十二)1个月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2%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违章驾驶员率超过2%的,责令全部或者部分车辆暂停营业15天以下。
(十三)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驾驶员、调度员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市公用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分别由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公安部门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警告。
(二)不按规定使用顶灯、放置服务卡、携带准营证或者营运证正本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三)准营证失效或者准营证与营运证户名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业站内不按序出车,擅自载客的,处以50元罚款;其中扰乱营运秩序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按每张车费发票处以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六)不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计价器或者公制路码表损坏,在当次营运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责令其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故意造成公制路码表失准或者损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降价的,责令其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十一)隐匿营业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拒载乘客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十三)擅自将出租车辆交与他人营业的,处以200元罚款。
(十四)逃避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
出租汽车驾驶员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吊销其准营证:
(一)在当年内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所列行为达两次的。
(二)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一次多收费超过标准1倍或者50元以上的。
(三)恶意捉弄、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四)在被处以暂停营业期间继续营业的。
(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严重侵害乘客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出租汽车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非法所得的10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自接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结果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佩带服务卡的,处以20元罚款。
(二)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的,在当年内第一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取消调度员资格。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利益的,取消调度员资格。
第四十五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的,应当予以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承担防疫、消毒费用。对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乘客,驾驶员可以请求就近的公安部门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处以5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客运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行为人的有关营运证照、车费发票和营业款,并出具证明。
第四十九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在对驾驶员操作计价器不当的行为进行处罚时,驾驶员有异议的,可以当即封存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检验。
第五十条 市公用局、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客运管理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向行为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时,应当向行为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收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付罚没款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其开户银行扣缴。
第五十二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由于客运管理人员处罚不当而造成被处罚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予以赔偿。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被处罚人赔偿后,可以对负有责任的客运管理人员予以追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驾驶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数占持准营证驾驶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十五条 装置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价器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候时间认定该次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5年3月20日颁发的《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和1987年8月4日批准、1989年12月15日修订的《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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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08]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严厉打击非药品冒充药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的所有产品(特别是非药品类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的所有产品,都应当开具标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厂商、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建立产品销售台账。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无批准证明文件、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以及厂址无中文标识的产品;不得经营与药品包装相似、与药品同名或者名称相仿、宣传功能主治的非药品类产品。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温州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82号


《温州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温州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
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编制包括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
第五条 市、市辖区、县(含县级市,下同)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负责本行政辖区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工作的管理机关。
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各司其职,配合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监管工作。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应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统称为工作部门。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特设机构。市辖区、县人民政府一般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个别确需设立的,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 设立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业务相近的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九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可以设立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调整(包括增设、撤销或者变更),由该行政机构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四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一般称委、局、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一般称局、办,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级别为处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科级;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级别为科级,内设机构为股级。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二级机构,如情况特殊确需设立二级机构的,应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设二级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和业务范围,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编制的总额按市(含市辖区)、县、镇(乡)分级进行管理,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单位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和财政拨付经费的依据。
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报批;镇(乡)人民政府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核、报批。
  第二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非常设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职能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的总体方案;
(二)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级有关部门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下同)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前款(二)、(三)项规定的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或者会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具体工作职能、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增挂牌子(包括撤销牌子,下同)或者变更;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更名或增挂牌子;
(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性编制的分配。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镇(乡)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辖区、县、镇(乡)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人员定额、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或者增挂牌子;
(三)镇(乡)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和职能调整;
(四)镇(乡)人民政府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更名;
(二)镇(乡)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性编制的分配。
第三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前,应当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有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不得办理调配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超越管理权限审批设立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或调整内设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扩大职能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人员定额使用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六)对擅自超编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及时撤销议事协调机构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