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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乍得湖盆地开发署地区打井工程项目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8:27:15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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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乍得湖盆地开发署地区打井工程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乍得湖盆地开发署地区打井工程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尼方)通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延长中国打井技术组在尼的工作期限,继续帮助尼方在博尔努州乍得湖盆地开发署地区打井。

  第二条 中方同意向尼方派出十九名工程技术人员(一名组长,一名水文专家,二名地质工程师、一名机械工程师,二名机械技术员,二名钻探技术员、六名钻探工、二名译员和二名厨师),在博尔努州的乍得湖盆地地区及缔约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地区打三十六眼饮用井。

  第三条 机井设有混凝土井台,水龙头开关,饮水槽,足够的蓄水池和在必要的地方配备带有简易泵房的动力水泵和抽水设备。

  第四条 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期限为二年。但双方根据工程的需要,经友好协商同意后可调整其工作期限。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义务:
  1.中方负责:
  (1)工程设计,施工技术指导及在施工过程中就地培训包括车间人员在内的尼方人员;
  (2)进行蓄水层抽水试验,并向尼方提供所有井眼(包括生产井和非生产井)的工作纪录资料及他们进行的任何其他试验结果;
  (3)工程竣工时,向尼方提交一份关于工程项目的报告。
  2.尼方负责:
  (1)组织打井施工;
  (2)提供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材料、机械工具和仪器;
  (3)招聘当地工人,并负担实施本工程所需要的一切费用;
  (4)提供二台钻机,条件是:如一台钻机损坏,中国打井技术组用另一台钻机继续施工,直到损坏之钻机被修复时为止;
  (5)在工程结束时,为准备报告提供一切方便;
  (6)支付中国专家的免税生活费用,并为他们在尼期间提供合适的住宿,当地交通工具,免费医疗和办公用品。

  第六条 由尼方用奈拉支付给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尼期间的免税生活费标准如下:
  1.组长、总工程师、地质专家和工程师:每人每月500奈拉;
  2.技术员和译员:每人每月400奈拉;
  3.包括钻探工在内的技术工人:每人每月250奈拉。
  上述生活费标准在本议定书期限内不变。上述生活费的未花余额部分将在中国专家离开尼日利亚时根据尼日利亚实行的外汇管理规定汇回中国。

  第七条 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享有中、尼两国政府规定的公共假日,并在每工作十一个月时享有在当地休假一个月的待遇。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他们享有的一个月假期间的每月正常生活费由尼方负担。如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因工作紧迫不能按时休假的、上述假日或(和)假期可保留在双方相互同意的某个日期内补假。

  第八条 中国工程技术人员来尼日利亚以及在尼完成工作后返回中国的国际航空旅费将由尼方负担。从北京到拉各斯的经济舱机票将由尼日利亚驻北京使馆安排,返回北京的机票将由拉各斯联邦水源部安排。

  第九条 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应遵守尼日利亚的现行法令。尼日利亚政府应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条 在执行本议定书过程中产生的,而本议定书未尽的事宜,中、尼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本议定书规定的所有双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将继续予以履行完毕。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六月六日在拉各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
  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水 源 部 部 长
      雷  阳             哈吉·恩达吉·马穆杜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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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政府令(2008)第58号



《泸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刘国强

二○○八年九月八日





泸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证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提高气象预报水平和气候变化分析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属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大气本底台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

(七)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划定: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件。
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件执行。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执行。

本办法所称源体,是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九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分布状况、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等资料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职责。市、区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土地规划和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中,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迁移。因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及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迁移后的气象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气象设施建设布局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

第十四条 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保证气象探测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未达到国家和省、市有关气象探测环境规定标准的气象台站,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完善。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环境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活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种

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国家气象局公布的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

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种影响源体

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站类或项目





名 称
国家基准气候站
国家基本气象站
国家一般气象站
太阳辐射

和日照等

与障碍物距离
成排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7.13°
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5°;

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仪器感应面

孤立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7.13°
≥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18.44°

与铁路路基距离
>200米
>200米
>200米

与公路路基距离
>30米
>30米
>30米

与大型水体距离
>100米
>100米
>50米

与作物、树木距离
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树木

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观测场围栏的距离必须大于500米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酸雨监测站参照执行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的高度的比值。

“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授权不明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案情] 甲公司的一分公司乙有甲公司的书面授权但授权不明,乙为丙公司的20万元债务提供了一般保证。后丙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其债权人丁要求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乙公司以书面授权不明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无效。理由是书面授权不明视为没有授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授权不明提供的担保也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有效。理由是书面授权不明只是对授权范围约定不明,并不能视为没有授权,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授权不明提供的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而保证合同是有效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有效。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作为分公司的乙有甲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其有与丙公司的债权人丁订立的保证合同有效,其以书面授权不明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但由于乙公司对丙公司的20万元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因此,丙公司的债权人丁只有在主合同经过审理或仲裁,并就丙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乙公司就未获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的债权人丁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的情况下,即直接要求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乙公司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武波
电话 0796—3522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