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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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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1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1号)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现就发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1998年第1号国债)公告如下:
一、1998年凭证式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计划发行票面总额1,250亿元,从1998年2月20日开始发行,10月31日结束。
二、本期国债分为3年期、5年期两种期限,其中3年期750亿元,年利率7.11%;5年期500亿元,年利率7.86%。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可以挂失,但不上市流通。投资者购买后如需变现,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按实际持有时间和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分档利率另行公布)。
四、在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其发行利率的调整规定另行公告。
五、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销售,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的储蓄网点和财政部门国债服务部以及部分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19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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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48号


《吉林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7月10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3年7月21日

 
吉林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节约石油资源,减少汽车尾气对环境的污染,实现建设生态省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符合国家标准(GB18351?D2001),用变性燃料乙醇和普通汽油按一定比例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在10%(V/V)的新型清洁环保燃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配、销售、使用(含汽车和摩托车使用)普通汽油、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应当坚持统一和便民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行、全程服务、规范操作、政策鼓励。注重环保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制定方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车用乙醇汽油的调配、销售和使用工作的落实。

  各地都应成立由经贸工作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掌握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进程,协调和解决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中的相关问题。经贸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加油站按照标准进行设备改造的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加油站出售的汽油中乙醇成份含量进行检测,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行为进行监督。

  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全省各地设置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的规划和建设的指导与验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变性燃料乙醇、普通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计量进行管理与监督。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制定调配、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安全规定、事故防范措施,并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情况进行抽查,并进行指导和监督。

  交通部门负责制定车辆油箱、油路清洗规范和清洗汽车维修企业的审查及清洗质量的监督管理;协调处理清洗纠纷;省交通部门负责在省界公路入口处设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区、不销售普通汽油”的告知标示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和加油站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监督管理,打击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的行为。

  物价部门负责对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加油站改造、汽车清洗和更换件的价格进行核定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罚擅自提高价格的违法行为。

  科技、石化主管部门和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负责组织地方炼油厂的工艺改造及调配实验工作,保证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并组织科研单位进行车用乙醇柴油的研制。

  省财政、物价、国税、地税、公安、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或落实鼓励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政策和措施,依法适当减免相关的税费。

  广播、电视以及其他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宣传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目的、意义,介绍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六条 经贸工作主管部门在公安消防、环保、质量监督部门和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的配合下,制定《车用乙醇汽油加油站改造实施细则》,对加油站人员进行技术和操作规程的培训。

  第七条 省内汽车制造企业应跟踪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汽车零部件的运行信息,研制生产耐醇抗溶的换代零件。

  第八条 各市州应根据规划建立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统一向辖区内的各加油站提供车用乙醇汽油。

  第九条 调配中心和加油站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低标高售。

  第十条 所有加油站必须在2003年10月17日全省普遍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之前,改造完毕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设备。

  加油站的设备改造应当符合省制定的标准,经贸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环保、质量监督和工商部门加强指导并严格按照标准联合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行驶里程在3万公里以上的汽车,在首次加入车用乙醇汽油之前,应当到汽车维修企业对油箱、油路进行清洗,更换易受乙醇溶涨的塑料、橡胶配件,对点火时间、怠速、可燃混合气混合比进行适应性调整,避免使用中动力不足、熄火、气阻等不良反应。

  清洗质量达到省规定的标准后,由负责清洗的汽车维修企业发给交通部门印制的车辆“清洗合格单”。

  行驶里程不足3万公里的车辆,由交通部门发给车辆“免清洗单”。

  第十二条 各城市交通部门应根据本地汽车数量、清洗工作时限以及消防安全的要求,会同公安消防部门推荐一批具有一、二类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从事车辆清洗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领导小组办公室、省交通部门制定。负责清洗工作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得降低清洗质量、提高清洗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调配车用乙醇汽油应对产品的闪点、燃点、爆炸极限等危险性能数据报送法定机构检验,调配工艺和过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调配、储运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未经消防安全审检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车用乙醇汽油的调配、储运和销售。调配、储运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人员,需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至2003年10月16日,为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普通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可以并存销售。自2003年10月17日起,除各地统建的调配中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禁止购入、销售、自用不含乙醇或乙醇含量在10%以下的车用油料,只允许购入、出售、自用乙醇含量在10%、符合环保要求的车用油料(汽车、摩托车以外使用普通汽油的,由各城市调配中心提供)。

  过渡期内加油站库存普通汽油可自行处理,也可由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按进货价格回收。

  第十七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销售价格应低于或等同于国内当日的同标号普通汽油销售价格,其最高限制指导价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制定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销价。

  第十八条 全省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带头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对在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工作中提供良好服务、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过渡期后加油站和其他单位以及个人继续购入、销售、自用不含乙醇或乙醇含量在10%以下的车用油料,由公安部门配合经贸工作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直到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调配、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加油站拒绝对原有设备进行改造,以及改造不彻底造成车用乙醇汽油质量下降的,由公安部门配合经贸工作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其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由于对汽车油箱和油路清洗不彻底而造成故障的,应当免费予以排除;不予免费排除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由于清洗不彻底造成的损失,负责清洗的汽车维修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加油站擅自提高车辆清洗收费标准或车用乙醇汽油价格的,由物价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以及其他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由财政部门减少或停拨其车辆维修和燃料经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车用乙醇柴油的调配、销售和使用,在国家或省公布相应标准之日起3个月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发 【 2008 】 10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有关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1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48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吉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4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内持有常住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农村低保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扶贫开发、促进就业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安排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明确制度,落实责任。要成立以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家庭收入核算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家庭收入项目、计算标准和方法的制定。
(二)区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家庭收入的核算以及相关问题的调查处理和政策宣传咨询等;区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优惠扶持政策。
(三)乡镇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审核工作。要成立由分管领导和负责民政、财政、统计等工作人员组成的家庭收入核算审查小组,负责指导、监督村级家庭收入评议小组开展家庭收入的核算与评估,以及相关问题的调查处理和政策宣传咨询等。
(四)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的委托,成立由村党支部成员、村委会成员、党员和村民代表等组成的家庭收入评议小组,承担本村内申请对象的基本生活状况调查摸底、家庭收入核算、评议、上报及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持有常住农村户口,其家庭年人均实际纯收入低于市区农村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均可申请纳入保障范围。在确定保障对象时,要结合实际,区分重点保障对象和一般保障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分档补助。
重点保障对象是指因长期重病、重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存条件恶劣造成常年困难的家庭及成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能列入保障范围: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或抚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导致生活困难的;
(三)近期购买商品房、高标准新建或装修住房的;
(四)安排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自费高价择校就读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作处理的;
(七)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区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市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总水平、消费能力和财政状况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同时根据其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市区农村低保标准为每人每年720元。

第三章 家庭成员的认定及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拥有同一个户口本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成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项目及方法。
(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年总收入除以家庭人口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其计算公式:
家庭年总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其他收入;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年总收入÷家庭人口。
(二)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计算项目和方法。
1.家庭经营性收入。即农村居民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筹划和管理而获得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社会服务业、文教卫生业和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其计算方法是:
(1)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
(2)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
(3)无收入证明,又无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2.工资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受雇于单位或个人,通过出卖劳动力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务工、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务活动所得收入。其计算方法是:
(1)能够出示有效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
(2)不能出具有效收入证明的,可比照务工所在地或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无比照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则按当地农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4)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3.财产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向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提供资金或有形非生产性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收入,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红利和彩票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财产收入。其计算方法是:
(1)有实际发生数额证明的,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2)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3)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可通过家庭收入综合评议会议做出具体评估。
4.转移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无须付出任何对应物而获得的货物、服务、资金或资产所有权收入。包括亲友馈赠、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以及直接用于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村“五保户”供养费用等财政性补贴。其计算方法是:
(1)有实际发生数额证明的,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
(2)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3)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赡养人家庭年总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口之积后,剩余部分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有多个赡养人的,每个赡养人的赡养费用按此法计算后相加之和计入被赡养人的赡养费收入。其每份赡养费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收入=(赡养人家庭年总收入-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50%÷被赡养人数。
(4)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扶(抚)养费收入=扶(抚)养人年收入×25%。
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给付最高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入的50%。
(5)实际接受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第(2)、(3)和(4)款规定的,按照实际接受数额计算。
5.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见义勇为奖金;
(四)奖学金、助学金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八)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及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有: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农村税费改革对贫困户转移支付资金,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资金,农村低保资金利息收入等。农村低保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根据农村低保对象人数、保障标准、补差金额和上年度资金执行情况提出资金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补助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区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要设立农村低保分帐,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

第五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的原则,区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程序每年组织核定一次低保对象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核查。由村评议小组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核算。要通过入户实地调查、走访单位和邻里、信函索证和相近比较等方法,开展家庭收入的核算与评估工作,并初步计算出家庭收入具体数据,按困难程度分类分档。
(三)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负责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入户调查核算负责人介绍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主要项目、家庭人口、核算结果等基本情况,说明调查核算的基本过程和时间。参加会议人员对申请对象是否符合低保条件进行评议,以表决形式做出认定意见。将符合条件对象的有关情况(户主姓名、人口数量、年人均收入水平、保障类别和享受低保金总额)进行公示7天后,将困难对象名单及公示、评议情况一并上报乡镇政府审核。
(四)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委托村委会公示3天,符合条件的报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由村委会直接通知本人;有异议的,重新审查。
(五)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政策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和《农村低保金个人储蓄折(卡)》,登记造册,统一编码建立低保档案,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六)通化经济开发区的农村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由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政府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保障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并将取消保障待遇意见上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保障待遇并收回低保证明。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原则上按省统一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到户到人,并于每年3月底和12月底前至少发放两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及村委会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入政务公开内容,实行阳光操作,做到低保政策、低保对象和补助标准公开。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乡镇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保障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二十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市区两级审计部门要适时安排对这项资金的审计,加强对低保资金的管理,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农村低保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