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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8:28:22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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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2004年6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控制行政运作成本,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雇用的雇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雇员,是指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人员。
   第三条 雇员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雇用雇员。
   第四条 雇员依照本办法和雇用合同履行工作职责,其权利义务参照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雇员管理工作。区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单位的雇员管理工作。
   政府机构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人事主管部门做好雇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分类和配置
   第六条 雇员分为高级雇员和普通雇员。
   高级雇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决定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
   普通雇员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或完成单位内部工勤辅助性工作而雇用的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具体岗位,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市人事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由市政府雇用;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由事业单位雇用,所需费用由雇用单位自行解决。
   普通雇员由本机关、事业单位雇用。
   第八条 雇员占用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或者新增编制员额的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下达编制员额的同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的需要确定雇员的编制员额。
   高级雇员的具体数量,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三章 雇用程序
   第九条 雇用雇员应当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雇员应聘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雇员义务;
   (三)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高级雇员的应聘人应为在其专业领域有突出造诣,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学者。
   普通雇员岗位要求具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应聘人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应聘工勤、辅助性岗位以外的其他普通雇员的岗位,应聘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高级雇员,应当拟定雇用方案经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发布招聘公告,并会同雇用单位进行考核;拟雇用为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报市政府决定雇用;拟雇用为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由事业单位决定雇用。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普通雇员应当拟订雇用计划;雇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招聘雇员的方式、理由、雇员人数、雇员的专业和条件、雇员的岗位职责要求和基本报酬。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从事工勤、辅助性工作的普通雇员,应当将拟订的雇用计划报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雇用单位组织公开招聘。
   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其他普通雇员,应当将拟订的雇用计划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准,由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并分别参照公务员、职员录(聘)用的有关规定由人事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雇用单位组织笔试、面试和体检。
   第十四条 普通雇员由雇用单位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雇用人员并签定雇用合同。
   雇用单位应当将包括雇员基本情况在内的雇员名单分别报人事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雇用合同
   第十五条 雇用单位应当与拟雇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雇用合同。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由市政府授权行政机关与其签定雇用合同。
   第十六条 雇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雇员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或者雇员的主要工作任务;
   (三)雇用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雇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雇用单位和雇员约定的其他内容。
   雇用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雇用合同的期限由雇用单位根据雇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但每一雇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合同期满依据本办法续签合同的,最多可以续签2次,每一续签的合同期不得超过3年。
   雇用单位首次雇用的雇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雇用期限内。
   第十八条 雇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雇用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雇用合同。
   第十九条 雇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雇用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雇员合法权益的。
   雇员单方解除雇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雇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不得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所从事工作涉及绝密、机密信息,并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与雇用单位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雇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雇用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雇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雇用单位因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本人。
   第二十三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用单位不得解除雇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雇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雇用合同的,雇用单位应向雇员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三)雇用单位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依据雇员履行现行雇用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雇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雇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工资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政府对雇用单位的雇员工资制度实施宏观管理,由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普通雇员的员额和岗位核定各单位普通雇员的工资总额。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工资待遇,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拟订方案,报市政府确定;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工资待遇,由雇用单位自行确定。
   普通雇员的工资,由雇用单位根据雇员岗位的性质、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普通雇员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的计算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雇员享有休假权,具体标准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雇员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第六章 考核和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雇用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雇员进行考核,建立以雇用合同为基础,以试用期考核、年度(教学单位为学年度,下同)考核和雇用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雇员的考核以雇用合同为依据,根据雇员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高级雇员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其雇用单位进行考核,其他雇员由雇用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雇员考核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雇员年度考核和雇用期考核的结果,作为雇员续聘、工资、奖惩的依据。
   雇员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解除雇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雇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管理有方,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开拓创新,在工作岗位上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对雇员的奖励,按公务员和职员奖励的办法实施。
   雇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普通雇员履行雇用合同满1年以上,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开招考,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聘)用。
   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履行雇用合同满1年以上分别录(聘)用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可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雇员与雇用单位因雇用程序或雇用合同的履行、解除、考核、工资待遇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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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健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县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设置标桩、界桩。” 
  三、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条:“在公路两侧从事采矿作业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及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
  四、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治超站点,运输车辆经检测超限的,应当卸载超限部分;不能卸载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二)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 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
  (四)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六)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2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

附件:

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06年8月9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式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完好和畅通。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或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按国道不低于20米、省道不低于15米、县道不低于10米、乡道不低于5米划定建筑控制区。 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设置标桩、界桩。 
  第七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
  在公路弯道内侧或平面交叉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应当符合公路规划的要求。 
  第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避开公路;确需沿公路建设的,应当在公路一侧进行,并设置排水系统。其排水管渠底部应低于路肩外缘标高50厘米。 
  第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
  第十条 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行政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时,涉及建筑控制区的,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需占用、挖掘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在施工的一个月前,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后,方可按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
  第十二条 自来水、煤气、通讯、电缆等地下管线因突发性故障必须抢修的,可先行挖掘,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在48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挖掘公路的,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夜间悬挂红灯;在交通繁忙路段,施工现场两端有人指挥交通; 
  (二)半幅施工,待恢复后再施工另外半幅; 
  (三)遇有地下管线应立即停止施工,与有关单位联系,妥善解决后方可继续施工; 
  (四)施工材料堆放整齐。 
  工程完成后,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
  第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性设施; 
  (二)设置电线杆、变压器及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
  (三)堆放垃圾、物料; 
  (四)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拉钢筋、搅拌水泥砂浆及其他类似作业; 
  (五)进行集市贸易; 
  (六)利用桥涵加设闸口、渡糟、管道; 
  (七)堵塞水沟、涵洞及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店名牌、宣传牌、标语牌等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统一标准制作,在指定地点设置。 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提前10天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
  (二)公路管理机构对所要通行的公路、公路桥梁进行实地勘查,确定实际承载能力; 
  (三)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
  (四)车辆在通行时应悬挂明显标志,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不得盗取公路管理和养护单位在公路沿线储存的砂、石、土及其他物料。 
  第十八条 邮电通讯、广播电视、供电等单位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因突发性故障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可先行修剪,但应在48小时内补办手续。 
  第十九条 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驶。车主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 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损失。 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采矿作业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及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治超站点,运输车辆经检测超限的,应当卸载超限部分;不能卸载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二)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 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
  (四)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六)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
  “公路”是指经交通行政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
  “公路用地”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用地。 
  “公路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
  第三十条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公路经协商改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部门管理和养护的,不适用本办法。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移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造建(构)筑物、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因抢修造成产权人损失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供水企业,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八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原有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交供水企业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合格的,颁发运行管理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三十一条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范围内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二次供水设施因清洗消毒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物价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单位用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八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九条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绕越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五)非法充值后用水;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十一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

  (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

  



第六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

  第四十四条 用户在收到供水企业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计划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用户可以拨打供水企业服务查询电话,查询停止供水原因和恢复供水时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用户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对供水企业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侵害。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供水安全规定的行为提供技术支持,发现违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七日内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对做出的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和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抢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县(市)、长清区依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违反水利、卫生、环境保护、建设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1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