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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印发《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4:00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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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印发《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印发《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现将《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附: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文化市场的崛起和发展,已成为当代中国最引人注目的文化经济现象。特别是党的十四大确立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给文化市场的发展带来了空前的机遇。在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关心支持下,经过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不懈努力,文化市
场正朝着繁荣、健康、活跃、有序的方向发展。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特别是文化市场立法和执法工作也取得了较大的进展。
在经营上,文化市场的发展拓宽了文化事业的投资渠道,形成了国家、集体、个体、中外合资合作等所有制形式并存、协同发展的态势,为活跃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起到了积极作用,也给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
在消费上,已形成多门类、多层次的立体文化消费结构,消费特点趋新求异。目前,文化市场初步形成了演出、娱乐、音像、书刊、美术、电影、文物、业余艺术培训、对外文化交流等九大门类。文化市场的拓展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时空,而能够在文化市场中不断选择新的消费
热点,又是市场繁荣的一个重要标志。
在效益上,文化市场除了娱乐审美功能、信息交流功能、教育认识功能以外,其经济功能也得到了有效的发挥。一方面,“以文补文,多业助文”,促进了文化建设的良性循环,完善了文化单位自身的造血功能。另一方面,“以文促商”,“以文促贸”促进了整个社会的发展。文化市
场的兴起,促进文化与经济的相互渗透,形成了文化与经济相互结合、协调发展的文化产业,吸引社会投资,减轻国家投资办文化的压力,同时也促进了消费基金分流,缓解物质商品的供求矛盾,使国家增加了税收来源。
在管理上,正在朝着结构合理,法规完善的目标迈进。目前,全国基本形成了中央、省、地、县、乡镇五级文化市场管理网络,拥有15万专兼职结合的管理、稽查队伍。近十年,中央、国务院以及文化部,或文化部会同有关部委颁发的涉及文化市场管理的行政法规32个,各地也先
后制定了一批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颁发与之相配套的分类管理规章,逐步实现政策引导、法规制约、法律保障这样一种综合管理机制。
在充分肯定上述成绩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看到,文化市场在发展中还存在许多问题,有的问题甚至还是相当严重的。当前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
(一)高价演出冲击演出市场。海外影视歌星入境商演和部分组台演出索取高酬、哄抬票价、偷税漏税的现象相当严重,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高出场费、高票价既不是艺术质量的真实反映,也不是市场供求关系的客观反映,完全脱离了国情、民情,冲击了国内专业艺术表演团体
的演出和高雅艺术的发展。
(二)娱乐场所的色情活动与利用游戏机赌博屡禁不止。近年来,一些娱乐场所的色情活动有所蔓延,极少数经营者公开以色情活动招徕顾客,甚至为卖淫嫖娼大开方便之门,以获取高额利润。有的电子游戏机的经营者无视政府法规,或给顾客暗地里兑换现钞,或超额兑奖,把娱乐场
所变成了赌场。严重地污染了改革开放的社会环境。
(三)非法出版和“制黄”“贩黄”活动猖獗。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中走私贩私、扒带盗版、倒卖书号、“制黄”“贩黄”等非法活动相当猖獗。这类非法出版物质次价低,充斥市场,已成为污染社会的一大公害。
(四)文物与美术品市场堪忧。走私、倒卖文物,非法收售文物的问题仍然存在,美术品的非法经营活动比较普遍。一些单位未经文化部门审批,擅自经营美术品的收售、拍卖活动。假冒伪劣的美术品充斥市场,严重影响了中国美术艺术的声誉。
(五)腐败行为危害很大。有些国家机关干部和极少数执法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或参与经营,或入股分红,或提供所谓“保护”,纵容甚至参与文化经营中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
还必须指出的是,当前文化市场发展中的失衡现象也是明显存在的:
一是区域性失衡:即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文化市场发展差异极大,影响着我国文化市场的全面发展。
二是布局失衡:由于宏观把握不够,文化市场在有些地方供大于求,有些地方供不应求,造成不合理的倾斜。
三是档次失衡:一些地方高、中、低三个档次的娱乐场所呈现倒金字塔状,大量豪华型歌舞厅票价高昂,超过了一般群众的实际支付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出现大众娱乐活动的非大众化倾向。
四是内容失衡:境外文化比重过大,特别反映在卡拉OK曲目及歌舞厅乐队演奏的曲目方面,这对我国的民族优秀文化产生很大消极影响。


邓小平同志关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必须“两手抓”的战略思想,为我们确立文化市场科学调控的基本策略指明了方向。具体地说,就是要一手抓强化管理,扫除文化垃圾;一手抓繁荣,用优秀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占领并丰富文化市场。据此,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
系:
第一,净化与繁荣并重
近年来,文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多次进行清理整顿,开展了三次全国性“扫黄”和打击非法出版活动,收到了明显成效。但是,滋生、传播精神毒品的土壤和条件并未根除,因此,治理和净化文化市场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必须花大力气常抓不懈,反复抓,抓反复,决
不允许色情、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赌博现象在文化市场中存在。
文化市场管理要贯彻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的方针,坚持净化与繁荣并重,在繁荣上下大功夫,让更多体现时代主旋律、健康有益、雅俗共赏、丰富多彩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占领文化市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的文化需求,使那些有害的文化垃圾无立足之地。
第二,治标与治本并重
开展“扫黄”和打击非法出版物的斗争,清理整顿文化市场,这是文化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要从根本上解决文化市场深层次的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在治本上下功夫,治标与治本并重。
一是以人为本。对文化经营者进行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业务素质至关重要。对经营者要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对素质低下者不予发证,同时要表彰优秀经营者。二是要以法为本。以法规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要对经营者进行法制教育,特别是现行文化法
规知识的教育,使他们知法、守法。
第三,保护性倾斜与限制性税控并重
在现阶段,文化市场发育尚不成熟,市场机制往往不能确切体现艺术产品的审美价值,造成一部分文艺作品和艺术门类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失衡。目前高雅艺术的演出滑坡和“明星”演出过热形成鲜明的对照。我们对前者就应该采取扶持的态度,一方面制定保护性的政策,采取必要
的经济措施,在管理费、运输费、场地费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另一方面还要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手段,引导社会赞助的投向,防止公款流失,对“明星”演出的出场费和票价加以限制,以防文化在市场中劣胜优汰。
要利用经济尤其是税收政策,对文化娱乐场所盲目追求高档次、高消费的现象加以抑制,对有奖电子游戏机等高投入高收益的项目,要进一步进行调查研究,制定管理办法。多发展一些中低档娱乐场所,以满足广大群众的文化需求,纠正大众娱乐形式非大众化的偏向。
第四,政府行为与社会监督并重
随着文化市场的迅猛发展,管理任务愈来愈重,我们既要加强管理力量,加快立法进程,强化政府行为;又要动员社会力量来监督管理文化市场。要采取“三管”的办法,即:政府管——通过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进行调控、引导、检查、处罚;行业管——行业协会协助政府职能部门按
照有关法律、规章,对本行业进行自我管理;社会管——发动社会监督管理,通过兼职稽查人员及时提供信息、反映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是一个好的办法。这种多层次、多渠道的立体网络式管理,拓宽了文化市场的管理层面,使政府部门的管理有了“助手”。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运
用舆论、道德以及群众监督手段,促进我国的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全国文化市场工作会议的部署和目前形势,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文化市场的管理要采取以下主要措施,力争在1994年取得阶段性成果。
(一)加快文化市场的立法进程
1994年我们的立法重点是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条例》及《演出市场管理条例》,还要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音像市场管理办法》、《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活动管理办法》、《经
营性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管理办法》、《美术市场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
各地文化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文化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积极制定地方法规或规章。对全国性法规,可根据本地区文化市场的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地方法规与全国性法规相抵触的,要向全国性法规靠拢。
(二)建立和完善文化市场稽查体系
建立文化市场稽查机构,配备强有力的稽查人员,是对文化市场实施有效管理的重要环节。文化部将在文化市场管理局设立文化市场稽查处,指导地方文化市场的稽查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全国文化市场的大案要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也应在机构改革中,尽快建
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解决编制,充实人员,配备必要的通讯器材、交通工具和检测设备。
(三)全面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宣部《关于加强全国宣传思想工作的通知》中关于“严格执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要求,我部已商国家工商局同意,制定了《关于印发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对各种文化经营活动和场所普遍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这是加强文
化市场管理的重大措施,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增强责任感,下大力气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首先,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要做好申办文化经营项目进行企业登记注册以前的审批、发证工作,要在充分调研,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对本地文化市场经营项目的总量、档次、布局和效益宏观把握,并制定总体规划。
其次,要结合年审换证工作,对已取得法人资格的文化经营单位进行复查。对以前颁发的类似证件,要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对问题较严重、不符合经营要求的单位,要限期整顿,不合格者不再换发新证。
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严格掌握审批标准,控制审批总量,抑制盲目追求高档次、高消费的经营行为,发展中低档文化经营项目,以解决文化市场的布局失衡、档次失衡、内容失衡以及区域性失衡的问题。同时,审批工作要制度化、规范化,增强透
明度,做到依法行政,廉政勤政,提高效率,方便基层。
(四)限制高价演出,制止偷税漏税
为了制止海外影视歌星入境商演索取高酬、哄抬票价、偷税漏税的混乱状况,要进一步明确海外影视歌星入境商演项目的申报条件、承办条件及审批标准,坚持归口审批,归口管理。控制海外影视歌星入境商演项目的审批数量,减少中间环节,严禁加价转卖或转包经营。对未经文化部
审批的非法演出,或超越、改变文化部批文内容的演出要坚决制止,并严厉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要降低演出成本,限制海外影视歌星入境商演的出场费和票价,要严格执行中宣部关于中央或地方的主要新闻单位一律不报道、不转播此类演出,不刊发演出广告的指示。
在税收方面,主办或承办海外影视歌星入境商演的单位,不得签定“包税”合同。在签定演出合同七日内,将有关合同资料报送当地税务部门,明确纳税责任人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人,严格执行税源扣缴制度。对境外演出团体或个人取得的演出收入,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必须按规定代
扣代缴应纳税款。
要加强义演、募捐演出及赞助广告形式的演出管理。举办义演或者募捐演出必须由同级民政部门或相应机构认可,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演出收入应全额捐献受捐单位。民政部门或相应机构及受捐单位,可以作为主办单位,监督捐款流向。
(五)查禁色情、赌博活动,净化娱乐市场
认真贯彻文化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按照《关于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要求,对歌舞娱乐场所进行全面复查,采取坚决措施,重点解决用色情或变相色情方式服务或招徕顾客的问题。重点清理卡拉OK娱乐场所使用境外出版未经
审批的激光视盘及其它音像制品。对一部分票价过高的歌舞娱乐场所,要采取限价经营的办法。
要进一步研究有奖电子游戏机的管理问题,争取部颁《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尽早出台。要明令禁止使用老虎机、角子机、苹果拼盘机或与之相类似的具有赌博性质的机型。严禁为游戏中奖者兑换现钞,奖券额不得超过100元。有奖电子游戏机除节假日外不准向中小
学生开放,坚决打击利用台球、电子游戏机从事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采取有效措施,治理音像市场
继续深入开展“扫黄”和打击非法音像制品的斗争。打击的重点是走私贩私、盗版扒带的违法犯罪活动和非法经营行为。对全国几个走私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要会同有关方面集中力量,进行彻底清理整顿。
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租赁、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管理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对录像(含镭射)放映点进行一次全面、严格的复查,复查的重点是:1、不允许私人经营或变相私人经营录像点;2、不允许放映非法音像制品。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不符
合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录像放映点要实行月放映计划申报制度。录像放映经营者按月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录像节目放映计划,并严格执行。片目如有变更应及时申报。放映后仍然要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月报放映情况表。要认真总结上海、天津实行月放映计划申报制度的经验。各省、自治区、
市文化厅(局)也要抓紧试点工作。要不断总结交流经验,完善措施,推进此项制度的实施。
(七)实行归口审批,开发美术市场
认真贯彻落实文化部《关于加强美术市场管理的通知》,对美术品经营活动进行复查整顿和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凡举办美术品经营活动,必须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对未经批准的,要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取缔。经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旅
游部门批准的美术品经营活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商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在纳入管理轨道的基础上,评定国家一二级画廊,并组织开展画廓画店的评审定级工作。
对美术品的拍卖,特别是珍贵艺术品的拍卖,要深入调查研究,制定管理办法,目前尚处于试办经营阶段,不宜全面展开。
(八)抓住有利时机,推动管理体制规范化
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方面,认真落实《关于文化部演出管理职责划分的通知》精神,调整理顺演出市场管理体制,做到上下体制一致。关于分级管理,我部已与北京市有关方面商定,明确了各自的管理范围和对象。地方的分级管理问题,也应尽快解决。音像、美术等归口
管理问题,各地也要积极主动地做工作争取有较大的进展。
(九)建立市场监控信息系统,实现管理手段科学化
丰富而准确的信息是实现文化市场宏观调控科学化的必要条件,也是把握市场动态、变化趋势和未来走向的重要手段。从1994年开始,文化部将着手建立对全国文化市场实施全方位监控的中央信息管理系统,首先将省级文化市场管理系统纳入全国统一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各地文化
市场管理部门要尽快创造条件,与中央信息管理系统并网,为建立统一的文化市场、及时沟通信息、科学预测奠定基础,为逐步打破当前文化市场存在的区域、布局和档次的失衡创造条件。
(十)搞活流通渠道,促进创作繁荣
文化市场的繁荣归根到底依赖艺术生产的繁荣。要扩大流通渠道,提供市场信息,沟通艺术生产、流通和消费三个环节。部有关司局正在积极探索搞活流通渠道,促进创作繁荣的措施,使剧院团的优秀节目更多地进入市场,提高消费者的审美水平。各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也要积极工作
,立足市场,带动两头,为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全面繁荣贡献力量。
(十一)深入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搞好市场检查
根据部里的安排,今年上半年,部里要派出检查组分赴各地,对落实全国文化市场工作会议的部署情况进行检查。各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也应结合今年全国文化厅局长会议精神,根据本地情况,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搞好本地区文化市场检查工作,总结经验,解决问题,推动各项工作的贯
彻落实。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要求。展望未来,任重道远,我们应当具备既不为成绩之大而盲目乐观,又不因问题之多而裹足不前的科学进取精神,努
力学习和运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当前特别要认真学习《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武装思想,振奋精神,抓住机遇,把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推向新高度。



199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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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减轻企业负担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减轻企业负担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减轻企业负担,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以下简称收费),向企业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以及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进企业收费和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适当集中时间、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的方式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检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向企业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必须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国务院财政、计划部门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为依据。没有上述文件作依据的,物价部门不予核发河北省收费许可证。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向企业收费的项目,由省财政、物价部门组织清理。凡没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作依据的,予以撤销;收费标准过高的,降低标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没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作依据的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项目,要坚决禁止。以前已发生的项目要立即取缔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收费部门和单位在进行企业收费前,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物价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收费的项目标准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放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
第九条 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应当载明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时间、金额,以及收费部门或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收费人员的姓名。
第十条 未取得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或者未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企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
严禁向企业摊派财物、无偿调用企业人员,或者强迫、变相强迫企业订阅、购买报刊、技术资料、音像制品及其他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企业报销不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出国、会议、招待和宣传等项费用;不得向企业索要或者收受企业赠送的礼品、礼金。
第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评比,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份,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申报下一年度的检查、评比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计划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又确有必要进行的检查、评比,应当根据检查、评比的性质、内容和时间等具体情况,汇总制定本市、县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综合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未列入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综合年度计划的,一般不得进行检查、评比,少数必须进行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检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上报具体工作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检查、评比活动结束后,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报送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的检查、评比结果。
第十五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不得让企业承担任何不合理费用。如果发生企业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进行检查、评比的部门或者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报告费用的具体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可以向企业聘请企业负担情况反馈员,发放企业负担情况反馈表。企业应当在每季度最后五天如实上报各部门或者单位向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和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情况。
发放企业负担情况反馈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对企业负担情况进行一次总结,并将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以及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活动的情况通报一次。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类与企业有关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和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的管理,对不符合企业需要或者活动性质相近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合并。
社会团体不得强迫、变相强迫企业入会、参加培训班,或者订阅、购买图书报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担情况监督举报制度。并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员予以适当的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主要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应当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和国家及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向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以及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或者让企业报销不由企业承担的出国、会议、招待宣传费用,向企业索要或者收受企业赠送的礼品、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企业收取的费用以及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的财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返还企业。不能返还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如实上报各部门或者单位向本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和对本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令


《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7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等农作物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种子类别分为杂交亲本种子、杂交一代种、常规作物原种和良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所属种子管理站具体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及常规作物原种的经营单位,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六条 国有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任何单位不得侵犯国有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国有资产。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对在种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和品种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及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遗传材料。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以及有关资料,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报省农业科学院登记、译名和编目,同时附适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利用其资源要征得引进单位或个人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按国家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和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负责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参加预备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系)的申请单位应缴纳试验补助费,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过审定、认定。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作广告。新闻媒介对新品种进行宣传和广告,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凭审定证书进行。
第十四条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的亲本种子由市种子公司按照省种子管理总站计划进行统一繁殖。
(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常规作物原种和良种由市、县(市、区 )种子公司按计划组织生产。
(三)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良(原)种场、乡镇种子站和农民个人,可生产常规作物良种和自育的并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杂交种子,但在《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上必须注明自育杂交种的名称,并纳入省、市、县(市、区)种子管理站的生产计划。
(四)出市繁殖制种,需经双方同级种子管理站批准并纳入县以上种子生产计划。
第十六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杂交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种子管理站报省种子管理总站审批核发;
(二)生产杂交种子、常规作称原种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市、区)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市种子管理站批准后统一到省种子管理总站办理并核发;
(三)生产常规作物良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市、区)种子管理站核发并报市种子管理站备案。许可证有效期为该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种子收获后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的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文件。
生产国外品种(组合)在本区域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和检疫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国有原(良)种场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具体办法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种子实行分类经营。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的亲本种子,由市种子公司按照省种子管理总站计划统一经营。
(二)杂交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由市、县(市、区)种子公司经营。其委托的乡镇种子站或农技服务组织在本乡镇开展代销业务。
(三)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良(原)种场和农民个人,只能经营常规作物良种和自育的并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杂交种,但在《经营许可证》上必须注明自育的杂交种名称,同时纳入同级种子管理站的计划。
第二十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子管理站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其中,经营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的经市种子管理站审核批准后,统一到省种子管理总站办理核发;经营常规作物良种的,由县(市、区)种子管理站核发,报市种子管理站备案。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农作物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有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机械、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农作物种子种类和数量相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者,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所规定的国家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应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经营进口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二十三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时,必须经用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做好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调出县境的种子向当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明,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签定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政策。
第二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和贮备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依法检验,并获得《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或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和省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市自然灾害发生规律,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子按用种总量的10%贮备,由各级种子部门收贮。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农作物常规种子。
第三十二条 市种子公司每年按全市贮备总量的10%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所需的资金由市财政局给予贴息,银行觖决贷款;县(市、区)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酌情解决。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质量。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办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对前款行为,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七条 超范围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和农作物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拟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糖用甜菜、烟草等农作物种子的管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