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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3:45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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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2〕106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合肥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四日


合肥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行政机关、党政组织、群众团体以及事业、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因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家对各类企业投资所产生的收益;
  二、依法出让国有产权(包括国有股权)取得的收益;
  三、依法出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四、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占用费;
  五、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授权经营机构、未纳入授权经营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授权经营机构全资、控股、参股子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由该授权经营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在产生国有资产收益的5日内,须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部门申报。
  第六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收的国有资产收益按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列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授权经营机构的国有资产收益列入该公司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专户存储,由市政府(授权经营机构)统一安排,用于国有资本增量投入、建立导向性投资基金、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等。
  第八条 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国有资产收益专用缴款书。
  第九条 授权经营机构、未纳入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按其可分配利润的30%-50%比例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条 依法转让国有产权(包括国有股权)取得的净收益全额收缴。
  第十一条 依法转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取得的净收益全额收缴。
  第十二条 非国有单位有偿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占用费全额收缴。
  第十三条 授权经营机构国有资产的收益收缴可比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征收。
  第十四条 对各类企业投资所产生的国有资产收益采取按季申报预缴,年终清算的办法;依法出让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国有资产产生的净收益在实现后10日内收缴;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占用费采用按月收缴,年终清算的办法。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按规定时间一次性上缴,对一次性上缴有困难的单位,经国资委批准,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欠缴部分应办理有关手续,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逾期不缴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经营机构每年应编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执行和管理情况;授权经营机构定期向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执行和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按规定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及有关单位,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拖欠、挪用、截留、坐支。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县(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出台后,过去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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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京政发〔2007〕34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适应,统筹城乡发展、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险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个人账户和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县)级统筹。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和监督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宣传和组织落实。

  第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二、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区(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最低缴费标准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根据承受能力自愿选择。

  第九条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数额根据自身条件确定。

  第十条 区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三、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达到领取年龄前按年足额缴纳保险费的。

  (三)未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缴费年限仍不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按照相应年度本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四)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按年足额缴纳保险费满15年的;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按照相应年度本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国家规定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基础养老金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月280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筹集,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区(县)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四、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且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在已享受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但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仍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开始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继续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转居后,其每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条件的,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划转到其户口所在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五、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以区(县)为单位核算和管理。区(县)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账户,对本区(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劳动保障部门编制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安排资金,确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区(县)应按年度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执行和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保经办机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与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基金、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62号)同时废止。



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定期政治磋商协定

中国外交部 突尼斯外交部


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定期政治磋商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月1日)
  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建立定期政治磋商制度,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在两国首都轮流举行高级官员会晤,每年进行一次,就双边关系和两国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和国际问题进行磋商。

  第二条 双方高级官员利用出席各类国际会议的机会,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协调和合作。

  第三条 双方将促进各自派驻其它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就双边关系和两国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协调和磋商。

  第四条 双方在学术研究、新闻、文化等领域进行经验交流,探讨合作。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无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将一直有效。如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本协定于  日在突尼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突尼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赛义德·本·穆斯塔法          田曾佩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