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9:51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13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
 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为营造公正、公平、宽松、稳定的投资环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结合《中共赤峰市委、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开放带动战略的决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放宽政策,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一)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用足用活国家、自治区给予的优惠政策,根据投资者要求,把地方有自主权的政策放到最宽的程度。
  (二)清理现行政策,把住政策出口。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定期清理政策文件,对封闭、束缚、不利于投资环境建设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新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把关审核,并在报纸上公布。
  (三)对国家、自治区、市制定的涉及市外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特别是“一事一议”政策,必须落实到位,完全兑现。
  二、加强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办事效率
  (四)各级涉外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循外事接待的规定、礼仪,积极、热情、周到地做好市外投资者考察、洽谈的接待工作。
  (五)市外投资者所享优惠政策需“一事一议”的,由对外开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公研究确定,或提出主导意见,报请对外开放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从速办理。
  (六)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招商引资政务大厅(或投资服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作为窗口单位一地办公,集中开展对外服务,办理项目审批、验发证照、收费等事宜。各窗口单位履行职责一律实行标准化服务承诺制和审批时限制,并将制度内容予以公布。
  (七)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要建立跟踪服务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洽谈、报批、建设中遇到的问题;要加强对各类市外投资企业的后期管理,为企业排忧解难,做到全程服务。
  三、加强对税外收费的管理,减轻市外投资企业负担
  (八)减少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全面清理不合理收费,必须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市政府重新审定公布的收费项目目录(含收费项目、标准及减收幅度)以最低标准收取,收费目录以外的一律免收。收费目录由市政府定期审核、修订和发布。
  (九)实行“依卡收费”制度。依据收费目录为市外投资企业发放《收费卡》,《收费卡》以外的收费,企业有权拒交。
  (十)简化收费程序。除特殊行业外,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外投资企业到招商引资政务大厅(或投资服务中心)交纳。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规范检查,保障市外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 (十一)建立健全联合年检制度。各级经贸、财政、工商、税务、海关及其他法定年检部门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外投资企业实行集中联合年检。
 (十二)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对市外投资企业的执法检查应当由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无正当理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对市外投资企业进行突击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市外投资企业进行“挂牌保护”,实行半封闭式管理。
 五、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政管理行为
 (十四)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1、不按规定程序执法;乱收乱罚,借执法敛财。
 2、向企业和投资者索要赞助;未经批准在企业进行任何形式的集资活动;向企业乱摊派和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 3、利用职权向企业、投资者强购紧俏产品,强制企业、投资者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指定服务,从中谋利。
 4、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通过所办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或将行政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单位、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以及不交费不办事,只收费不服务。
 5、将由企业和投资者自愿进行咨询、顾问、信息、检测、商业性保险等服务项目变为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
 6、强制企业和投资者参加不必要的各种收费培训班、学术研讨,组织企业参加国家、自治区、市规定外的检查、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 7、强行向企业和投资者拉广告,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 8、享受企业职工福利、搭车旅游、组团出国,到企业报销机关、个人的各种费用票据。
 (十五)凡是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干扰企业合法经营活动的违纪案件,要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对投资者和企业进行敲诈勒索、以权谋私、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按党风廉政责任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六、健全对投资环境建设的评价和监督制度
 (十六)在执行政策、执法执纪和服务部门中推行“三优”(优惠的政策、优质的服务、优良的环境)承诺制度。通过新闻媒体和印发手册等途径将各部门的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布,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 (十七)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及时予以查处和纠正;充分发挥投诉中心的职能作用,切实做好市外投资企业投诉、举报事项的调解、协调和查处工作,保障市外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 (十八)将投资环境建设列入各级班子和领导干部责任目标考核内容,作为评定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2年9月20日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大平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经讨论决定将《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删去,其他条款做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畅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铁路道口(含国家铁路道口、专用铁路道口、铁路专用线道口,下同)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应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维护道口交通秩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义务,爱护铁路道口设施,对危害道口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维护铁路道口安全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五条 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道口委)代市政府行使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能。市道口委下设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口办),负责日常工作。市道口办设在市经贸委。
  第六条 各县、区由经贸委牵头,会同铁路、交通、农机、公安、劳动、城建、保险等部门联合组成县、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区道口委),县、区道口委下设县、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道口办)。县、区道口办在市道口办的指导下负责本县、区内的铁路道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道口委实行分级管理,主要职责是:检查抚顺境内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安全设施,督促有关部门搞好道口设施建设、管理和维修;掌握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的布局,负责审批铁路道口的新建、移设、拆除、改造;负责组织处理重大铁路道口事故,分析道口事故发生的原因、规律,制定防范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市铁路道口进行安全检查,总结推广道口安全管理经验;负责组织道口看守人员、机动车驾驶员进行铁路道口安全知识年度考试工作;统筹安排、组织实施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监护工作。
  第三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设施
  第八条 铁路道口铺面必须平整牢固,道口铺面采用防腐新枕木或预制板铺设,与道路衔接平整。复线以上道口,线间道路须平整。道口两侧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道口标志。
  第九条 有人看守道口的设备、设施,必须齐全,其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条 道口应设有名牌。有人看守道口名牌应设在线路一侧和道路一侧道口房墙壁上,无人看守道口名牌应设在两侧道口标志的下方(两种样式附后)。道口名牌由产权单位负责设置。
  第十一条 道口房、道口监护房了望条件必须良好,应经常保持信号、工具、备品齐全、完整、无失效。室内应设有道口看守人员岗位责任制、一班作业化标准,备有班组交接记录簿、领导检查指导簿。
  第十二条 道口房、监护房应备有必要的防火设备。
  第四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铁路道口两侧五十米内,禁止摆摊设点和堆放占道的物品;禁止建筑妨碍了望视线的建筑物或种植妨碍了望视线的树木、高棵农作物等。对妨碍视线的应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迁移或砍伐。
  第十四条 道口看守应按道口交通量确定。国家铁路道口、专用铁路道口、铁路专用线道口的看守应分别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两个单位共同看守一处铁路道口,双方单位必须签订安全协议并报市道口办。
  第十六条 有道口的单位应经常对道口看守人员进行铁路道口安全知识培训,市道口办负责组织年度考试,考试合格者发给道口培训合格证,无道口培训合格证不得值岗。道口员执勤时必须着市统一规定的服装。
  第十七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个人应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市道口委负责组织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通过铁路道口的安全知识考试,考试合格者发给道口培训合格证,不合格者不准驾驶车辆。
  第十八条 对严重违反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规定的人员和未取得铁路道口培训合格证的驾驶员、道口员举办培训班;对他们进行铁路道口安全教育,确保道口交通安全。
  第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厂外的道口看守,由专用线使用单位出资,市道口办负责组织统一看守。专用线有调车作业的道口必须设置铁路道口自动信号并派人看守。
  第二十条 每年开展一次全市性的道口安全大检查活动,由市道口办负责组织铁路、公安、交通、农机、城建等部门参加。检查铁路道口设备状况、各单位机动车驾驶员执行道口交通法规情况,同时深入、广泛地宣传铁路道口安全法规。
  第五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二十一条 严禁机动车辆在铁路道口和两侧三十米以内超车、掉头、停留和超速行驶。
  第二十二条 特别笨重、巨大和公路回砂器等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物体(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通过铁路道口时,应提前商得铁路部门的同意,在其协助和指导下通过。
  第二十三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监护道口)时,必须停车止步了望,确认两端均无列车开来时方可通行。
  载客机动车在冬季和雾天、雨天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时必须派人下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畜力车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时,驭手应下车了望,确认安全后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六章 监护道口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工作,应本着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市道口办负责组织附近有关受益单位共同出资进行监护。
  第二十五条 道口监护员的选聘本着就近、择优的原则,组织选聘对工作负责、事业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由县、区道口办审批,报市道口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监护员不适应工作或本人提出中途解聘申请者,应提前申报,由县、区道口办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铁道口监护员的工作由各级道口办负责分级管理,由各铁路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农业生产用拖拉机除外)每年应缴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由市道口办负责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应经常在铁路道口执勤,疏导、指挥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和行人,维护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检查驾驶员和机动车辆的有关证件,纠正、处理违章,保护重大道口交通事故现场,处理一般道口交通事故。
  第七章 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交通事故,铁路、公安部门仍按照无人看守道口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市道口委领导下进行工作。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该道口管理单位负责主持,事故处理意见上报市道口委,审批后,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十二条 道口发生一般交通事故,由道口管理单位当日上报市道口办。道口发生伤亡三人以上或中断行车两小时以上交通事故应及时上报市道口委。
  第三十三条 因违章通行发生道口交通事故,一切损失由事故责任者或所在单位负责。
  第八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干扰道口看守人员的正常作业、打骂道口看守人员(监护员)者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干扰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施,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对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道口或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元罚款;
   (二)对在铁路道口违章行车或停车的驾驶员,罚款200元,吊扣驾驶证2个月;
   (三)机动车辆在铁路道口发生责任事故的,由市道口办、公安机关依据驾驶员责任的大小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机动车辆无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缴纳证或培训证的,一经查出,加倍收缴铁路道口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山东省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的综合发展和防护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大专院校)和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及上述单位所属二、三级单位(以下简称省级机关)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省级机关应牢固树立国防意识和人民防空观念,认真贯彻平战结合、全面规划的原则,制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长远规划,以实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级机关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并协调省直有关部门和济南市的有关事宜。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管理
第五条 省级机关新建办公、住宅、教学、科研、宾馆、医院等民用建筑,均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3米以上的,按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新建7000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筑,按一次下达的新建总建筑面积2%的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收取的方式及省、市分成比例,由省人防办牵头会同济南市及省有关部门具体商定。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但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施工等原因不宜建防空地下室的,经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的造价,向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交纳易地建设费,办理免建手续,方可立项开工。
第八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程项目,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占用地上建筑面积的计划指标,资金来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向设计单位提交《委托设计任务书》时,应根据本单位情况,向设计单位提出防空地下室“平战结合”的具体要求,《委托设计任务书》应抄送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持证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按国家人防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设计。扩初设计完成后,根据用途确定防护单元、防护等级、进排风方式。有关防空地下室的图纸经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多方案论证比较,选用最佳方案。凡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不得设计成普通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应认真执行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凡需提高或降低防护等级的工程,必须经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施工与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必须由持有施工执照的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熟悉设计图纸和人防工程技术要求,采用先进的施工方法、施工工艺,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遵照有关人防工程施工规范和技术要求施工,未经人防部门和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变更设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会同省人防工程质量站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重要部位的施工、预埋防护密闭门铁件、伸缩缝、施工缝的处理须经综合检查后再施工。
第十六条 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如渗漏水),必须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后,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工程验收管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会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主体结构分项工程(底板、侧墙、顶板);
(二)孔口防护设备分项工程(含防护密闭门、消波活门、管线密闭及安全口口部防倒塌处理等);
(三)内部装修、通风、除湿、电路、给排水等分项工程。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设计要求,全部土建完工,设备安装齐全,检测试运转合格;
(二)口部防护门、密闭门和消波活门等符合三防要求,通风、除湿设备性能良好;
(三)整个地下室(包括安全口)无渗漏水现象;
(四)施工技术文件、记录、资料齐全。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对质量进行综合评定,分为“优良”、“合格”工程。整个建筑项目优良工程评比,应就地面工程和地下工程综合评定,凡地下室验收达不到合格工程者,整个工程不得评为全优工程。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交付后的开发,实行“质量保修期”制度,时间为两年。在保修期内,地下室出现渗漏水及其他质量事故,由施工单位无偿处理。返修和损害赔偿按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技术档案,由建设单位组织整理,列入竣工验收项目,档案内容包括:
(一)人防工程情况登记表;
(二)建筑地理位置图(即总平面布置图),比例为1:500;
(三)整体工程1层平面图;
(四)整体工程正立面图;
(五)地下室平面图;
(六)地下室主剖面图;
(七)地下室水、风、电等有关设施平面图。
以上图纸资料一式3份,在工程开工的同时,报送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

第五章 开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设施,除各级人防指挥所、通信工程外,凡可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本着“平战结合”、因地制宜的原则,制定使用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原则上由建设单位自己安排使用。如本单位常年闲置不用,人防部门经商原单位后,可以统一调整安排使用,并给予一定的费用补偿。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不得在主体结构部位(外墙、顶板)打眼开洞。如确因开发使用需要,须经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办理使用手续,其中开发利用易地建设的地下室,须按有关规定交纳使用费,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使用费按简易防空地下室每月每平方米0.5—2元,其他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老年人和儿童活动室,各单位自用的会议室、办公室,学校教室、图书馆等公益设施,免收使用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级机关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因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