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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租用外国船舶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可暂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6:26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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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租用外国船舶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可暂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租用外国船舶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可暂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1984]32号

1984-01-2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最近中国国际运输总公司等有关部门来函,对我国公司、企业租用外国船舶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给外国公司、企业的租金,建议免征所得税。经研究,为了有利于我国发展远洋运输业务,对外国公司、企业将船舶租给我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收取的租金,同意暂免所得税。但对外国公司、企业将船舶租给我国公司、企业,用于我国沿海或内河运输所收取的租金仍应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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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平价商店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平价商店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2〕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平价商店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惠州市平价商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我市平价商店建设,规范平价商店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物价局《关于依托供销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平价商店稳定农副产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意见》(粤价〔2011〕39号)、《关于印发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规范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粤价〔2011〕15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平价商店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是平价商店建设和管理的牵头责任单位,并依法对平价商店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监管;市、县(区)工商、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粮食、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平价商店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平价商店建设应坚持政府引导、产销对接、企业运作、惠民利企的原则。
  第五条 平价商店建设主要依托供销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型农副产品生产企业、粮食系统内具备条件的粮食零售网点、军粮供应站以及有条件的超市设立。
  平价商店建设由市统一规划部署。供销及粮食系统平价商店建设纳入全市规划统筹,具体建设工作由市、县(区)供销、粮食部门按规定要求分别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平价商店包括独立设立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超市内设立的“平价农副产品专营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内设立的“平价蔬菜交易区”、以农贸市场形式设立的“平价农贸市场”、粮食系统设立的粮油平价商店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农副产品生产企业直接设立的直销门店等(以下统称“平价商店”)。
  第七条 设立平价商店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型农副产品生产企业及规模连锁经营网点,具备产供销一体或者产销对接实力,能实现平价销售生活必需农副产品,经营的单个平价商品价格低于市场同类商品市场平均价格;
  (三)具备相对独立且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场所:独立设立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和粮油平价商店营业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超市内设立的“平价农副产品专营区”不少于50平方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内设立的“平价蔬菜交易区”不少于300平方米,以农贸市场形式设立的“平价农贸市场”不少于1000平方米,农民专业合作社、农副产品生产企业直接设立的直销门店不少于20平方米;
  (四)恪守“信誉第一,诚信为本”的商业道德,公平竞争,自主经营,守法经营,没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记录。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五)符合全市平价商店建设统一规划部署;
  (六)以经营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粮、油、肉、菜、禽、蛋等农副产品为主。
  平价商店经营平价商品目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平价商店,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平价商店设立申报表;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三)申请人《税务登记证》和市场登记证复印件(验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或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五)产销对接合同或协议;
  (六)受理平价商店申请的单位和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供销系统经营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粮食系统申请设立平价商店的,分别由同级供销社、农业、粮食部门受理,受理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其他经营主体申请设立平价商店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价格主管部门决定认定的平价商店,应当向社会公布;不予认定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及负责受理申请的有关单位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与认定为平价商店的经营者签订《平价商店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平价商店应统一标识,统一装潢,统一明码标价,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平价商店统一悬挂由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牌匾。
  (二)供销系统经营主体设立的平价商店大门招牌冠“惠州供销平价商店××店”、“惠州供销××平价农副产品专营区”、“惠州供销××平价农贸市场”等名称。其他经营主体设立的平价商店招牌冠“惠州市或××县(区)平价商店××店”或者“惠州市或××县(区)平价农副产品专营区”、“惠州市或××县(区)平价农副产品直销门店”等名称。
  (三)平价商店应在大门醒目位置(前端或后端)设置绿色笑脸标识招牌。
  (四)平价农副产品经营区内统一张贴《平价商店经营承诺》、《平价商店服务公约》、《家常农副产品管理目录》、《平价农副产品价格与市场平均价格对比表》(有条件的可使用电子显示屏)、《物价员职责》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同时悬挂“产销对接,天天平价”标识牌,营造平价经营氛围,设置意见箱,接受消费者监督。
  (五)列入目录管理的平价商品分类集中摆放,通过平价商品标识条或标示牌以及扎口胶等使平价商品明显区别于其他商品,方便消费者识别。蔬菜类单个平价品种价格原则上应低于当地同品种同规格同等级农副产品市场平均价格15%以上;粮、油、肉、禽、蛋类单个平价品种价格原则上应低于当地同品种同规格同等级农副产品市场平均价格5%以上;平价农副产品平时的价格要保持相对稳定。
  (六)平价商品应使用印有平价标识的标价牌(签),其他商品使用普通标价签。
  (七)平价商店自动成为政府价格监测点。平价商店应配备1至2名采报价员(或物价员),负责向价格监测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信息资料,落实明码标价,参与制定平价商品销售价格等内部价格管理工作,落实价格政策。
  (八)建立进销商品台账,所经营的平价商品应当分类别、品种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平价商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地、供货单位、进(销)货日期、进(销)货数量、计量单位、价格、进(销)总额等,妥善保管相关单据和凭证。
  第十一条 平价商店由价格调节基金扶持设立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将平价商店转让、转租并收取转让、转租费,违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全额追回扶持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为鼓励平价商店产销对接和让利惠民,政府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平价商店给予适当扶持,具体按《惠州市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平价商店用水、用电、税收优惠等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自觉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带头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抵制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在市场价格相对平稳时,保障货源充足,保持平价商品价格低于市场同类商品平均价格,发挥市场价格导向作用;
  (三)在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或异常波动时,带头执行政府价格调控政策,主动承担稳定市场物价的社会责任,以较平稳的价格销售商品,发挥平抑市场物价的作用;
  (四)按规定做好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工作;
  (五)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愿让利惠民;
  (七)平价商店所经营的平价农副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定期检查考核和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形式对平价商店实行动态管理。
  对平价商店的日常管理主要对平价商店明码标价、制度建立、经营的平价商品种类及销售价格和商品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平价商店每年综合考核1次,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平价商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一)不按规定落实商品明码标价情节轻微的;
  (二)不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设立物价员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信息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轻微的。
  第十六条 平价商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平价商店资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经营的;
  (二)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履行有关约定或者已不具备平价经营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农副产品条件的;
  (四)销售商品短斤缺两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不服从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且属累犯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价格调节基金补贴的;
  (七)擅自将平价商店转租或改变经营主体的;
  (八)以平价商店的名义进行其他不正当经营的。
  第十七条 平价商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经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输美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以及改进包装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输美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以及改进包装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地“三检”临时协调小组: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10月2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对输美货物的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紧急通知》(外经贸美大发808号),通报了美国为防止光肩星天牛虫害的传入,将对今年12月17日以后离港的中国输美货物的木质包装和木质铺垫材料(以下
简称木质包装)实施新的检疫规定,要求对所有木质包装进行热处理、熏蒸处理或防腐剂处理,否则禁止货物入境或拆除销毁木质包装。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为保证我对美的正常出口贸易,减少和避免经济损失,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类出口企业,须在严格执行现行框架木箱(GB7284)、普通木箱(GB12464)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对输美货物木质包装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在盛装货物之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在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必须向海关递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熏蒸、
消毒等证书,各海关凭证验放,未出具有关证书的,海关不予放行。防虫害处理的具体方法和标准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另文通知。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要加强对输美货物木质包装材料除害处理的监督管理。
二、凡专门生产出口包装物料的企业,除继续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现行规范标准外,必须按用户要求对输美货物用的木质包装物进行除害处理。
三、有独立包装车间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在生产出口目的地为美国的产品时,须对使用的木质包装材料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在盛装货物前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验。
四、小型出口企业确须使用木质包装的输美货物,如不具备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条件,必须向能对木质包装进行有关处理的专业木材加工企业或有条件的大中型出口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各地经贸委要会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加紧核定一批能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专业
木材加工企业或大中型企业的名单,以规范小型出口企业对木质包装材料的采购。
五、积极推进木质包装的升级、替代工作。通过逐步推广以及政策引导,鼓励企业采用经济、实惠的新型包装材料。对500公斤以下的出口货物,各出口企业应尽量采用胶合板、瓦楞纸板等替代材料。各地包装管理机构和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要加紧研制和生产成本低廉的替代包装物
,以满足出口企业的需要。
六、各地经贸委、外经贸委、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对本地区使用木质包装向美国出口货物的企业进行摸底调查,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对企业的宣传,积极帮助企业做好包装物处理,努力保持和扩大我对美出口。
七、中国包装总公司、全国包装改进办公室要尽快提出有关木质包装质量标准的修改方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出口木质包装检验检疫方法标准并作试行;待条件成熟后,提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正式颁布执行。请各地包装主管机构抓紧做好有关实施的准备工作。
八、途经香港输美货物的木质包装材料均按上述要求执行。
九、今后如其他国家有类似检疫要求的,也请按上述精神办理。



19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