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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49:51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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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现将修订后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药监安〔2002〕442号)同时废止。


  附件:1.药品GMP认证申请书
     2.药品GMP认证审批件
     3.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
     4.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九月七日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负责设立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及其管理工作,负责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进口药品GMP认证和国际药品GMP认证的互认工作。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外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条 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报送以下相关材料:
  (一)《药品GMP认证申请书》(见附件1),同时附申请书电子文档;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自查情况(包括企业概况及历史沿革情况、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证书期满重新认证企业软、硬件条件的变化情况,前次认证不合格项目的改正情况);
  (四)企业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名称、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五)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 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
  (六)企业生产范围全部剂型和品种表;申请认证范围剂型和品种表(注明常年生产品种),包括依据标准、药品批准文号;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等有关文件材料的复印件;常年生产品种的质量标准;
  (七)企业总平面布置图,以及企业周围环境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含动物室);
  (八)生产车间概况(包括所在建筑物每层用途和车间的平面布局、建筑面积、洁净区、空气净化系统等情况。其中对β-内酰胺类、避孕药、激素类、抗肿瘤类、放射性药品等的生产区域、空气净化系统及设备情况进行重点描述),设备安装平面布置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
  (九)认证剂型或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过程控制点及控制项目;
  (十)关键工序、主要设备、制水系统及空气净化系统的验证情况;
  (十一)检验仪器、仪表、量具、衡器校验情况;
  (十二)企业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十三)企业符合消防和环保要求的证明文件;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申请药品GMP认证,除报送上述材料外,还须报送认证范围涉及品种的批生产记录复印件。
  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认证申请的,应同时报送一份申报资料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就该申报资料和对申请企业的日常监管情况,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
  申请企业应当对其申报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企业申请认证范围含有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该企业的其它剂型可以一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认证。如分别提出申请的,须在药品GMP认证申请书中注明。

  第六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的,应当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
  企业改建、扩建生产车间(生产线)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企业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企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品GMP认证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受理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经技术审查,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企业。申请企业必须在2个月内一次性按通知要求完成补充材料,逾期未报的终止认证。


                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技术审查符合要求的认证申请,20个工作日内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制定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企业并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条 检查组一般由3名药品GMP认证检查员组成,检查员应从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选派,但被检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查员须回避。对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生产企业认证检查时,应至少选派一名熟悉相应专业的检查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从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选派本辖区内的检查员,但被检查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员须回避。如需要选派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查员,应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选派。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时,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选派一名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作为观察员。检查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车间),观察员应是省级药品监督管理人员。观察员负责与药品GMP检查有关的协调和联络工作。
  现场检查中如发现企业有其他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等问题,检查组应将问题通过观察员及时移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并在检查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观察员完成观察工作后,应向派出单位作出汇报。
  检查方案确实需要变更的,应报经原检查方案制定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首次会议应由检查组长主持,确认检查范围,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确定企业的检查陪同人员。
  检查组成员应在首次会议上向被检查企业出示《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证》。

  第十三条 检查组须严格按照现场检查方案对企业实施药品GMP的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予取证。

  第十四条 检查员须按照药品GMP认证检查方案和检查评定标准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项目如实记录,由检查组长组织评定汇总,做出综合评定意见,撰写现场检查报告。评定汇总期间,被检查企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报告须检查组全体人员签字,并附不合格项目、检查员记录、有异议问题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检查组在末次会议上向企业通报现场检查情况,被检查企业可安排有关人员参加。被检查企业如对评定意见及检查发现的问题有不同意见,可作适当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须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如有不能达成共识的问题,检查组须做好记录,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3天,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可适当缩短或延长。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报告、不合格项目、检查员记录、有异议问题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40个工作日内对检查组提交的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报告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检查组提交的现场检查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拟颁发《药品GMP证书》的企业发布审查公告,10日内无异议的,发布认证公告。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申请企业发放《药品GMP认证审批件》(见附件2)和《药品GMP证书》。审查期限内有异议的,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药品GMP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和技术审核,不符合药品GMP认证检查标准,且无法通过限期改正达到标准的,发给《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见附件3);可以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的,应当向被检查企业发整改通知书,整改的时限为6个月。企业整改完成后,经再次现场检查,符合药品GMP认证标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办理;仍不合格的,发给《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申请企业发放《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被检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药品GMP证书》有效期为5年。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药品GMP证书》届满前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章 跟踪检查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对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跟踪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情况应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制订年度跟踪检查计划,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跟踪检查,应制订检查方案,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检查结束后,向被检查企业发放《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意见》(见附件4);
  被检查企业不符合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回相应剂型的《药品GMP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跟踪检查时应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上次认证不合格项目的整改情况;
  (二)生产和质量负责人是否有变动、有关变更的备案情况,变更后人员是否符合要求;技术人员队伍是否符合要求,是否稳定;员工的培训情况;
  (三)生产车间和生产设备的使用维护情况;
  (四)空气净化系统、工艺用水系统的使用维护情况;
  (五)认证以来所生产药品的批次、批量情况;
  (六)认证以来所生产药品批次的检验情况,特别是委托检验的每个批次的检验情况;
  (七)药品生产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是否有委托生产或接受委托生产情况;
  (九)再验证情况;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事项的处理意见或结果。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被吊销、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注销生产范围的,其相应的《药品GMP证书》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GMP证书》企业名称和地址名称的,应在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药品GMP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六章 检查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二)熟悉、掌握并正确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实施药品GMP的有关规定;
  (三)从事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四)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具有5年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实践经验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检查工作,无传染性疾病。

  第三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GMP认证工作需要,可临时聘任有关方面专家。

  第三十三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应经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推荐表》,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十四条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证》。
  《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证》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五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派,承担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跟踪检查等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必须加强自身修养和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药品GMP认证检查的业务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三十七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必须遵守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守则和现场检查纪律,不得进行有偿咨询服务活动。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资格。

  第三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进行年审,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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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82年12月10日,劳动人事部

我部制定的《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贯彻国发〔1982〕62号《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几项规定》),对老干部离休的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几项规定》第一条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如何确定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另行规定。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3)极少的普通津贴费。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
二、根据《几项规定》第一条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从一九八二年四月改发其原工资。在国发〔1980〕253号《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下达以前退休的专业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科研、高教、翻译、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的九级,文艺十级,卫技十一级以及相当于行政十八级以上的;符合《几项规定》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科研、高教、翻译、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的六级,文艺、卫技的七级以及相当于行政十四级以上的,由退休改为离休后,从一九八○年十月份起改发其原工资。
其他行业的相当工资级别,执行国家统一工资标准的,由国务院各主管部委作出补充规定;执行地方制定的工资标准的,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充规定,报劳动人事部审定后实行。
因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由退休改为离休的干部,从组织批准更改之月起,改发其原工资。
对已按《暂行规定》办了离休手续而不符合《几项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不再改动。
三、退休改离休的干部,其退休费与原工资的差额,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核实后发给。对原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提高退休费的退休干部,改为离休后,提高部分不再发给。

退休改离休的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改办并管理;原单位已撤销(包括军队已经安置在地方的退休干部)以及易地安置的,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然后移交接受安置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管理。
四、《几项规定》第三条所称“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包括原在日伪单位服务,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到同年九月二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这一部分干部不享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的离休待遇,可以享受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
五、老干部离休时,地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应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县级以下单位管理的,要报县级以上机关审核批准,并报地级以上主管部门备案。
六、《几项规定》第三条中所称“原工资”,包括级别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原工资”含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方安置的,不再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不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方安置的,应按接受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
《几项规定》第三条中所称“标准工资”,一般是指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表中的级别工资,但有保留工资的离休老干部,其标准工资中含保留工资。
七、离休老干部按《几项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当年一至十二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的,都在批准离休之月按一年一次全额发给(离休前领取的奖金不再扣回)。由退休改为离休的老干部,其生活补贴应从一九八二年四月开始发给。从第二年开始,在每年一月份发给。
八、《几项规定》第四条所称“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也可以根据情况,由行署或县一级的政府机关代发。
九、《几项规定》第六条所称“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是指《暂行规定》第一条与《几项规定》不一致,以《几项规定》为准。《暂行规定》的其他条款,继续执行。
十、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及其直属单位需要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三条安置原则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予以接受。对长期在西藏、青海地区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易地安置时更应给予妥善安置。安置地点应以中小城镇为主。随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受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排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安排。
十一、《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包括: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和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待遇。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其他各项生活待遇”,执行接受安置地区的标准。军队退休改离休干部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均按所在地区同级党政机关干部的有关待遇规定执行。
十二、县、市以上卫生部门,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进行健康检查,离休干部就医、疗养应给予优先照顾。愿在附近医院诊治的,应给予方便。具体办法由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实际条件制定。
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一定数量的老干部病床,以解决离休干部住院的困难。此项经费要单拨,所需基建项目应优先安排。
十三、《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因病残发给护理补助费的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个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工资标准。病情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护理补助费停发。
十四、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优先解决。确实无力建房的基层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负责解决。
跨省安置离休干部的建房,原工作单位将所需建房费划拨给接受安置地区后,由接受安置地区作为自筹基建优先列入地方计划,并负责筹建、管理。各级离休干部每户的建筑标准,可参照国家建筑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到农村安置的,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费,补助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
十五、老干部离休后,除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十六、要给离休干部配备必要的车辆。地专级以上的离休干部,按同级在职干部的配车规定配备车辆。县以上老干部工作部门和干休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配备车辆。供离休干部看病、学习、公出使用。所配车辆应首先从各单位现有车辆中调剂,不足部分由上级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十七、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顾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
十八、离休干部不占在职干部的编制,由发给离休工资的单位单列编制,定期报送编制主管部门。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工资、生活补贴、粮食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福利费、公用经费、探亲路费、护理费、购置病残工具补助费、建房费和按规定配备汽车等项费用),由所在单位列入预算。行政单位在其他行政经费、事业单位在有关事业费项下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目内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所需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汇交接受安置单位支付。易地安置已由接受地区支付退休费的退休改离休干部,由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单列编制,并负责各项经费的预算编造和支付工作,由“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的“离休费”中列支。
由组织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离休后所需的各项经费,可由上级主管单位分别在企业、事业费中开支。
十九、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每年按每个离休干部一百五十元计算,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二十、在举行重大庆祝会、纪念会时,要请离休干部的代表上主席台或荣誉席就座。
各地区各系统和离休干部的所在单位,可因地制宜地为离休干部开展政治、文体活动,因陋就简地设立活动场所。


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鼓励利用外资, 特作如下规定:
一、放宽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凡符合本市规定的投资方向,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基本建设(含新建、扩建)规模在区、县政府和市级局、总公司(指市政府授权的总公司,下同)审批权限以内,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材料和外汇平衡能自行落实,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 ?含300万美元)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均由区、县政府或市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审批。审批后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批件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和市计委、市经贸委备案。上述委、办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日
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每次成交合同或协议中的引进技术、设备,包括国内配套资金总规模不超过300万美元的,由区、县政府或市主管局、总公司按前款规定自行审批。总规模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可不办立项和可行性报告审批手续,由生产企业直接
对外谈判、自选外贸公司代理或共同对外签约。其签约经市经贸批准即可实施。
二、鼓励吸收外资改造老企业
本市企业兴办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除可用现有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物资等作为出资外,也可将国家和本市安排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
本市企业转变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应按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富余职工。保留原企业法人地位的,也可用从合营企业中分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服务费等收入,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富余职工。这类企业开办初期有困难的,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减
免上缴利润、调节税、所得税或提高留利水平。
四、简化银行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贷款额在银行审批权限内的,银行在接到企业贷款申请和必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经营好、效益好、资信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经开户银行进行信誉评估,可免担保;银行试办活存透支贷款,方便外商投资企业用款。
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投产初期经济效益尚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可根据外汇贷款办法,对其贷款利率给予适当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企业,因发展出口产品生产,周转资金发生困难,需要季节性、临时性贷款,期限在3个月内的,银行应予优先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资金不足,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在企业内部发行债券;经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
五、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果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交流中心申请仲裁。有关各方对仲裁决定必须执行。必要时,可以由市
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交流中心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对被辞退的职工,原属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属于聘用的,干部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工人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登记,可以由有关部门介绍就业,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六、放宽地方所得税的减征范围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内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万元),销售(营业)利润率在30%以下(含30%)的,可减免地方所得税。其中:20%以下(含20%)部分,免征地方所得税;20%以上到30%以下(含30%)部分,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限内,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七、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人员出国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技术开发等商务活动出国,由市经贸委审批,一年内再次出国,由企业自行审批。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