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煤炭部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煤炭工业部 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 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储运和综合利用煤矸石的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建井、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过程中排出的含炭岩石及岩石,是煤矿建设、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
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包括: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有益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改良土壤、生产肥料、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采空区、煤矿塌陷区复垦)、筑路等。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坚持“因地制宜,积极利用”的指导思想,实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综合利用与煤矿发展相结合、综合利用和环境治理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打破地区、部门的界限,鼓励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联合与合作,共同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
第七条 加强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重点发展煤矸石发电、煤矸石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复垦塌陷区等大宗用量和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实用技术。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完善煤矸石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告制度。煤炭企业应定期向煤炭管理部门逐级报送煤矸石排放和综合利用基本情况。
第九条 煤矸石山是煤矿生产设施之一,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破坏。煤矿企业要加强对煤矸石山的管理,为取矸提供方便。排矸单位对用矸单位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煤矸石时,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用户取矸不得影响矿井正常生产。
经过加工达到一定质量指标或利用者要求的煤矸石可收取适当的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供需双方根据利用者利益大于供应者利益的原则商定。
违反本规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理的内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理方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于审批。
第十一条 大力推广以煤矸石为原料的建筑材料,限制粘土砖生产,严禁占用耕地建设粘土砖厂;已建的粘土砖厂及其他建材企业生产建材产品,以及有关单位在从事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中,有条件的,应当掺用一定比例的煤矸石。
第十二条 煤矸石建材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生产、煤矸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煤矸石及其制品的,应优先设计选用,建设、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煤矸石电厂,并在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热电联供。发展煤矸石电厂遵循自发自用、多余电量上网的原则。煤矸石电厂必须以燃用煤矸石为主,其燃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应不大于 12550千焦/千克,新建煤矸石电厂应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
若煤矸石电厂燃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大于12550 千焦/千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会同电力、煤炭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燃用高硫煤矸石的电厂,必须采取脱硫措施,防治大气污染。造成二氧化硫超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对符合燃料热值规定及上网条件的煤矸石电厂(新建煤矸石电厂还应符合规定炉型),电力部门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并免交上网配套费。
第十七条 煤矸石电厂对其排出的粉煤灰,应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在贮运、利用煤矸石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煤炭企业对含硫较高的煤矸石,应设立选硫设施,综合回收硫资源,减少煤矸石自燃对大气的污染;对自燃矸石山要采取措施,逐步控制和消灭自燃现象。
第二十条 煤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资,加大对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项目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矸石综合利用企业实行认定制度,确保国家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对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煤矸石电厂的鼓励政策,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执行,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煤矿企业利用煤矸石回填复垦塌陷区。
煤矿企业复垦已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复垦标准进行,复垦后经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煤矿企业有使用权;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征得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经当地政府批准,也可以用复垦后的土地换取生产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矸石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从事煤矸石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生产、设计、科研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意见),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75号
现发布《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的民间划龙舟活动。
第三条 民间划龙舟活动应当遵循弘扬传统文化、增强人民体质、丰富群众生活、促进精神文明的原则,确保民间划龙舟活动安全、健康、文明、有序进行。
第四条 鹿城、瓯海、龙湾区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民间划龙舟活动进行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治安管理,监督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维护现场秩序。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民间划龙舟活动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体育管理部门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技术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组织管理,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协助相关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组织和教育,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协助维护现场秩序。
第六条 申报成立民间龙舟队,应当事先征得村(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并接受村(居)民委员会的监督。
民间龙舟队应有明确的责任人,责任人对签订的安全责任书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民间龙舟下水演练,责任人必须提前15日提出申报,并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责任书。
民间划龙舟安全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划龙舟活动的时间、地点;
(二)划龙舟活动的责任人及参加人员名单;
(三)龙舟适航状况,救生器材配备状况;
(四)安全保卫措施;
(五)服从公安、海事、体育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现场管理;
(六)不进行迷信等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不强行摊派和变相敛财;
(八)公开经费收支情况;
(九)其他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辖区内签订的民间划龙舟安全责任书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和体育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和体育管理部门确定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时间、地点,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龙舟下水前须经乡镇(街道)干部、村干部、造船技师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下水。
第十条 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举行前,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排除或责令有关方面整改;对经整改仍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下水。
第十一条 民间划龙舟活动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力、物力,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并协助公安、海事、体育等管理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的警力,维护现场秩序。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维护水域秩序。
体育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技术指导和水上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龙舟和其他船舶,应当服从公安、海事、体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 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宣扬迷信、损害群众身心健康的;
(二)煽动宗族、宗派械斗的;
(三)以活动名义进行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敛财的;
(四)以活动名义进行赌博、骗取钱财的;
(五)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
(六)未成年人、不熟悉水性的人划龙舟,酒后划龙舟的;
(七)以活动名义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