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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4:29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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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函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函



建标综函[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2005年标准定额司工作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树立和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全国建设工作会议的部署,以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和宏观调控下由市场形成工程造价的机制为重点,大力加强标准的实施与监督,不断为工程项目投资决策、建设的科学化、规范化提供技术、经济保障,全面推动标准定额事业的发展。

  一、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标准定额的法规、规章及制度

  (一)根据建设部立法工作计划,重点完成《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二)为贯彻《行政许可法》,修订《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制定《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三)为规范建设标准的制定过程和提高编制质量,组织开展对《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修改完善,提出部门规章草案。

  (四)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要求,推动建设用地指标的实施,制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实施管理办法》。

  二、组织制定更加严格的节能节水节材标准

  按照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推广和普及节能技术,制定并强制推行更加严格的节能、节水、节材标准的要求,编制完成全文强制的《住宅建筑规范》、《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组织开展雨水利用、太阳能利用与建筑一体化、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等标准规范的制订。

  三、进一步推动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

  在第一批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的基础上,探索我国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律,全面总结12个创建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的经验,紧紧围绕标准化工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主题,继续开展无障碍设施建设城市的申报和实施工作,促进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健康、有序地发展。

  四、加强工业建设等重点领域标准规范的制修订工作

  (一)认真落实国家财政专项经费,下达120项左右工业建设领域标准规范的制订、修订计划和5-10项标准体系编制工作计划,年内完成50项以上有关标准规范的编制和不少于4项标准体系的编制工作。

  (二)继续推进以城乡规划、村镇建设、工程安全为重点的标准规范编制工作,加大对有关标准规范编制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力度,加快编制进度。同时,围绕城镇公共交通领域,组织开展有关标准规范的研究和编制。

  五、进一步推进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改革,做好配套工作

  (一)进一步完善工程量清单计价评标定标的有关办法,对工程施工招标中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方法提出指导意见,规范工程招标评标行为。

  (二)为加强施工合同的跟踪管理,规范合同签定和履约中工程量和价格变更及调整的方法,制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示范规则》。

  (三)总结《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组织修订《计价规范》。

  (四)为推动专业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制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专业工程体系》,指导行业工程造价管理归口单位编制专业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

  六、建立和完善工程价款结算的纠纷调解机制

  (一)加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宣传贯彻工作,加强工程结算的管理,逐步解决工程款清欠中存在的工程结算认定难、执行难的状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等各环节计价行为的监督检查,营造公平、竞争有序的建设市场秩序。

  (三)为了建立解决合同履约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解决机制,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七、加快为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及控制提供计价依据的编制工作

  (一)为了统一建设项目投资费用组成内容,满足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的需要,会同国家发改委制定发布《建设项目总投资费用构成标准》。

  (二)为适应市政建设和城市轨道交通的发展需要,组织制定《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概算编制办法》和《市政工程投资估算指标》,为合理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工程造价提供依据。

  八、积极开展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标准的编制工作

  尽快建立《工程项目建设标准体系》,围绕大力加强政府投资、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等政府直接投资项目、核准项目建设标准,重点加强公检法司和科教文卫体等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标准制定工作,抓紧《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三版)的编制工作,尽快建立适应新的投资体制改革需要的政府投资的前期可行性评价和后期评估的经济制度,满足项目决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需要。

  九、强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一)以《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住宅建筑规范》以及太阳能利用标准为重点,组织开展系统的宣传贯彻工作,开展重点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开展住宅部品、工程质量安全产品的认证工作,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认证机构,开展对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状况的调查,继续推动检测技术人员素质的提高,加强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工作,规范检测实验室的行为,不断提高检测水平和能力。

  (三)继续推动地方标准化工作。重点完成“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现状及发展战略”课题研究,指导地方开展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十、推动信息化工作

  (一)为建立工程造价监控机制,提高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服务水平,尽快建立全国工程造价信息网,完成与各省和有关专业部门工程造价信息联网,组织制定《全国工程造价信息系统数据标准》,发布工程造价有关信息。

  (二)为标准化工作的高效、公开、公正、透明以及全社会的广泛参与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信息网络。

  十一、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加强机关作风建设

  (一)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意见》要求和部署,深入学习思考,认真分析查找问题,及时落实整改措施。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改进工作作风、工作方式、工作方法,不断提高干部的行政能力。

  (三)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加强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坚持依法行政。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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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柳政发〔2011〕55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

《柳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第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柳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促进土地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非法进入市场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9〕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俗称“三产用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过依法批准取得的商业、办公、旅游以及文体娱乐的集体或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工矿用地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凡我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进入市场交易,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进入市场交易的,必须通过政府统一的有形土地市场,以公开交易的方式出让土地。土地性质属集体的,必须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公开交易的方式出让土地。

第四条 申请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二)申请上市交易的土地必须是“三产用地”且必须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办理程序:

(一)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和程序,由农村集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讨论结果经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核实,并经所在城区人民政府签署核实意见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申请,提交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报告,并同时提交集体讨论的原始记录、土地证书原件;

(二)申请上市交易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法办理征收手续;属国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法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前期工作和拟定供地方案。涉及土地征收手续申报、征地补偿协议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签订等事项,由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具体办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现状一并申请上市交易的,如地上建筑物有合法产权,在办理征收或收回土地手续时,按评估后的地上建筑物现值对产权人进行补偿;如地上建筑物无合法产权,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提出上市交易申请前自行拆除并补偿到位。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实物补偿、货币补偿与实物补偿相结合三种方式。

(一)货币补偿。按评估时点的规划用途核定的评估地价的60%计算货币补偿价款,如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应从货币补偿价款中扣除征收集体土地的报批税费。

(二)实物补偿。实物补偿包括商业、办公或住宅等房产补偿。实物补偿的数量按上述已扣除报批税费后的货币补偿价款折算房产数量。实物补偿房产的单位建筑面积折算价格按开发成本计算。

开发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建筑面积房产的开发成本=评估时点的规划用途核定的楼面地价+建安成本(根据造价站最新时点信息造价)+工程建设涉及全部税费(具体内容详见附表)+小区配套费+产权登记费+房屋面积测绘费

通过实物补偿得到的房产原则上登记在申请上市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

(三)货币补偿与实物补偿相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选择部分货币、部分实物的补偿方式。

(四)公开交易成交后,成交价超出起始价增值部分的60%以货币方式补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政府安排给本村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上市交易后,不得以经营性建设用地减少为由,另行申请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8月9日起实行。市辖六县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暂行规定制定本县的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建管[2007]83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我部制订了《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现印发施行。


水利部
2007年3月13日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发挥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作用,规范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水利工程造价管理质量和工作水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水利部关于修改或废止部分水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水利部令第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和持证上岗执业管理。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备案和持证上岗执业管理工作,办事机构为建设与管理司。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的受理、转报以及持证上岗执业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认证统一考试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人员,须经水利部注册备案,方可以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持证上岗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死亡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合格继续教育证明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七)依法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程序如下: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一般向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在京中央企、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向水利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各流域管理机构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向其所在的流域管理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水利部。






(三)水利部自收到已签署意见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者准予注册备案,并颁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水利部每年度向社会公告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首次申请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取得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首次注册或被注销注册证书后又重新申请注册执业的,应提交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申请注册,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注册程序,办理延续注册备案手续。






申请办理延续注册备案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原件;






(三)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其注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2个月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注册申请受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原件。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流域管理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办理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变更情况的统计表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备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注销其注册证书,收回《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三)超过注册有效期而未延续注册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七)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八)注册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九)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允许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期限不足3年的按其实际可执业期限确定有效期。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和非法扣押、没收《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三条 水利行业实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持证上岗制度。






(一)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咨询、管理等单位,在工程计价、评估、合同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置工程造价审核岗位,此岗位必须由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上岗。
(二)凡水利工程建设的中央项目、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和地方投资的大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投资估算、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招标文件的商务条款、招标标底、建设实施阶段的项目管理预算和价差计算、竣工决算报告中关于概算与合同执行情况部分以及上述文件的相关附件等文件的编制,必须有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参与把关。上述文件的校核、审核和咨询人员必须具备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文件的扉页必须由上述人员加盖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否则视其文件不合格,主管部门不予审查或审定。
(三)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持证上岗应做到: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对自己提交的技术成果负责,必须且只能在自己担任编制、校核、审核和咨询的相应文件上签字盖章;严格保守工作中取得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参加至少一次由水利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遗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应当在水利部指定的媒体声明后,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注册申请受理机构,提出补办《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的申请,补办程序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注册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补办证书或印章)申请表格式由水利部统一规定,《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水利部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水利工程造价员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