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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50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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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布顿珠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规范执法行为,建设现代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环保等有关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对违法行为实施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法定、处罚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

  第五条 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行统一管理、分区执法。
  执法局具体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查处行政违法案件。
  第六条 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违法案件管辖实行以属地管辖为主、属地管辖与指定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坚持选聘上岗、能进能出、定期交流轮换的原则,按照国家公务员的标准和职业特点,进行录用、培训和管理。
  第八条 执法人员必须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九条 执法人员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听从指挥。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由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协助执法人员行使职权的义务。
  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执法局必须制定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政治思想工作制度、财务制度、廉政建设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执法范围

  第十二条 依法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市容市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依法行使《城市绿化条例》、《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除单位、公园、居民庭院之外的,违反绿地管理、古树名木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依法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拉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
  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二)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三) 在城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四) 城市饮食服务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午休时间和夜间进行室内装修,影响周围居民的;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活动时造成噪声污染的;
  (七)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架设高音广播喇叭的;
  (八)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林卡等公共场所组织宣传、展销、娱乐、运动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的;
  (九)未经批准,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作业的;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十一)修理车辆的废油、食剩的废油或者排放的油烟,污染人行道、建筑物立面、地表土壤、空气等的。
  第十六条 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乱贴各种非法小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人行道的下列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 非法占用人行道进行摆摊设点等占道经营活动的;
  (二) 在街道或者人行道上进行演技、杂耍等占道活动的;
  (三) 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的;
  (四) 在人行道上擅自设立停车场的。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二)违法建设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外装饰、色调、层高、外形的;
  (四)占用道路、河道、广场、绿地、电力高压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挖取砂石土方、回填坑塘河渠、设置堆放场地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依法行使对在城区范围内从事汽车车身清洗、除尘、除垢、打蜡、抛光等汽车美容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 行使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其程序分受理、立案、调查、审批、决定、送达、立卷归档七个步骤。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对群众举报、执法人员检查中发现以及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受理登记和初步审查。对属于执法局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执法局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执法局对已经立案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行政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据。所称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违法案件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
  调查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应当允许行政违法当事人、证人提供书面证言。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对行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供与行政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证明材料,并可以提取原件。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调查行政违法案件时,执法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行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执法局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予以鉴定。
  第二十九条 执法局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需要对行政违法当事人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相关部门提供赔偿标准和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初步意见送执法局法制机构审查,经执法局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执法局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执法局应当对调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三条 执法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1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机构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必须分离。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局应当在7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送达。
  第三十七条 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的20日内结案;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延长后仍不能结案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延长15日。
  第三十八条 采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当场不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依法强行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及时立卷归档,予以妥善保管。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依法接受市人民政府的执法监督及检查。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以下监督:
  (一)对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核;
  (二)对执法活动实施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重大执法活动实施现场监督;
  (四)调阅或者评审案卷;
  (五)对执法责任制、罚缴分离制度、备案制度的制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提出行政执法建议;
  (七)受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
  (八)其他监督行为。
  第四十二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人大和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行政监察监督。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回避。
  第四十五条 执法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1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必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再行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类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实施许可后7日内将许可事项书面告知执法局。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包庇纵容、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执法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城市管理监察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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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再审案件的调解工作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具有简便灵活、经济高效、易于执行等显著特点,便于化解矛盾,是适应构建和谐社会、从更高层次上促进社会稳定需要的工作方法和结案方式.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也应当以强化抗诉书说理为基础,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作,在提高办案人员业务能力的同时共同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充分运用思想疏导、执行促进、借助外力等灵活多样的调解方法,达到定纷止争的目标,真正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做好诉讼调解工作,能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减少上诉、申诉、上访等缠诉现象,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使人民法院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再审案件的调解率低原因
一、 诉讼调解有以上如此多的优点与好处是公认的,但再审案件的调解又是另一番风景。在诉讼法学界,谈到诉讼调解一般都指一、二审案件的调解,鲜有谈到再审案件的调解。这是理论界的现象。在实践中,再审案件的调解率与一、二审案件的调解相比更是低得可怜,一般一审案件调解率都在70%左右,而再审案件调解率,以笔者所在地区法院为例,2001年以前调解率几乎为零,调解再审案件如凤毛麟角,2002年以后再审案件调解率在10-20%之间,造成此结果有多种原因。
(一)从理论上看,《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了调解工作的总原则,第五十至五十二条谈的是当事人调解请求权和自行和解,第八十五至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讲的是法院调解的操作程序,且为一审的调解程序,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仍可以进行调解,而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就没有规定有调解,这就是前面提到的,在理论界鲜有谈到再审案件调解的原因。直到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才明确提出了对再审案件进行调解。
(二)民事案件从案件本身上看,案情重大、复杂、疑难,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许多再审案件是经过一或二审判决,被提起再审立案。原因是未将事实认定清楚,未理清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有错误等。所以再审案件调解难度大。
(三)民事再审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社会公众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党委、人大、政协、政府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再审案件的产生来源也是这些监督主体监督的结果,反过来这些监督主体又观注着再审案件的裁判,再审案件承办人审理过程中的言行同样也被监督,所以承办法官不如少说话,庭审后交法院审委会一讨论,依审委会意见判决定案,不惹火烧身。
(四)民事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矛盾相当尖锐、激烈,积怨久远,应当说被提起再审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已判决结案的案件,这些案件原来就没有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分歧大,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申诉、缠诉、信访不断,矛盾是愈演愈烈,冲突较大,调解的难度相当大。
(五)直言不讳的说,再审案件的承办法官,面对的再审案件不仅仅是面对双方当事人,还要面对原审法官。再审承办法官对再审案件作较多的调解工作,发表较多的言论、意见,势必触及到原审法官之失误,再审法官与原审法官将产生矛盾,要得罪人,如果将案件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就可避免得罪原审法官,少产生矛盾,也减少自己工作量。
(六)再审案件重大、疑难的特点也决定了应由审委会讨论决定,这在客观上就增长了法官调解的惰性。
再审案件调解率低有这么多原因,是否再审案件没有调解的必要?笔者认为:再审案件更应加强调解工作,调解十分必要,首先:一审之后还有二审和再审;二审之后还有再审,而再审就是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最后一道防线,如再审都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更易激化矛盾,甚至致使当事人走极端,而使案件民转刑,影响社会稳定,其次,若再审案件不加强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就未得到缓解,矛盾没得到解决,没有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判决后,当事人还是上诉、申诉、上访不止。第三,再审案件判决结案,无形增加了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的压力,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司法效率的实现。
如何搞好再审案件的调解,笔者认为,除应遵循民事调解工作的一般规律和方法外,还应针对再审案件的特点,因事制宜,有的放矢进行调解。再审有别与一审、二审,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再审案件已经过一审或二审,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有错。其次是再审案件案情一般都较复杂、疑难,三是再审案件当事人双方矛盾尖锐、冲突较大,甚至当事人之间诉讼多年,积怨久远。四是再审案件涉案的社会背景复杂,社会影响重大,一件再审案件,一般是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判不服,长期申诉、上访,为此社会群众、新闻媒体、上级法院、党委、人大、政协、政府都关注,五是再审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是因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再审的,所以理所当然涉及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二、再审案件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提高思想认识,转变观念,强调法官调解之责任。思想是指挥行动的路标,认识不到位,行动就肯定迟疑。再审案件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又涉及原审法官之业务能力的评判,这就使承办法官有畏难情绪,再加上再审案件一般都可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这就更滋长了承办法官少作或不作调解工作的情绪。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审法官的个人禀性素质及法官对调解的态度。对当事人来说,即使案件有调解的可能,作为当局者的当事人也未必能看清形势,况且当事人还可能存在影响达成调解的心理障碍。所以,应强调法官的调解责任,增强法官调解的主动性,这是其一。其二对再审案件产生畏难情绪,少作或不作调解工作,以判决结案,反过来说当事人对再审判决不服,又上诉或申诉时,你自己将可能成为当事人指责的对象,你也就处于原审法官被评判之地位,这对再审法官不利。其三,如对再审案件作好调解工作,当事人彻底的定纷止争,双方和解,矛盾消除,案结事了,调解结案就是对再审法官工作的肯定。所以再审案件的法官应彻底转变观念,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再审案件的调解工作。
(二)加强业务知识和社会知识学习,提高调解水平。再审案件源于一、二审案件,但再审工作难于一、二审,再审案件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如何理清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如何认清案件的实质,如何找到调解工作的切入点、突破口,这就要求再审案件的主办法官要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提高自已的业务能力,从而提高自己的调解水平,许多案件调解成功与否,就其实质来说就是要理清案件的法律关系,找准调解的切入点。当然这还要求法官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法官在平时要多学习社会科学文化知识,学习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精华,以司法为民的思想重新体会中华传统文化中“和为贵”的思想理念来提高自己的调解技巧与艺术。
(三)进一步强化庭审,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再审案件已经过审判,但又被提起再审,有些案件就是因为案件事实不清,或虽然案件事实已清,但当事人并没明白,这就要求法官进一步发挥庭审功能,审清案件事实,通过庭审让当事人清清楚楚的明白事理,这就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强化庭审,特别是对提出无理要求,超高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在审前不好,也无法作调解工作,通过进一步庭审后,他们底气自然全无,调解协议顺理成章的就达成了。
(四)案件事实要清楚,但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只是追求的终极目标。再审案件复杂、疑难,通过审理事实不清,此时再审法官应如何入手?笔者认为,此时应跳出追求客观真实的怪圈,再审法官不要拼命追求客观真实,而是要立足于“追求”客观事实,通过诉讼机制,最大限度地确认法律事实,以接近客观事实,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时,以法律事实作为定案依据。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明白:承担败诉的诉讼后果是他,而不是法院。不要为此缠诉缠访。这对再审案件中不服案件事实的认定,认为认定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差异,是“冤案”的一方当事人的调解有奇效。
(五)再审案件是经过一审或二审裁判的案件,所以有相当部分案件事实部分是清楚明白无争议的,此时再审法官处理再审案件就不一定要再次开庭审理,因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已无争议,此时争议的焦点,转移至对事实、法律关系的认识、法律的适用上,所以要将工作重心转移,在案件定性、适用法律上下功夫,向当事人作好解释,这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有益于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
(六)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激烈,冲突较大,积怨久远,这是再审案件的显著特点,针对这个特点,再审法官要采取先“背靠背”分头做工作,缓和对立情绪,形成了调解的基础和氛围,再“面对面”谈调解方案的办法。若一开始就让这类案件当事人直面相见,进行调解,可能是“仇人相见,分外红眼”,一调即败,使调解工作全线崩溃,这是应值得注意之处。
(七)再审案件既然已经一审或二审,就有该案原承办法官,再审法官在处理再审案件时,要多向原审法官了解案情,案件的背景,当时调解没成功的原因,判决的法律依据及理由等案内、案外的情况,这样才能作到调解工作胸有成竹,并有的放矢,进行调解有时还可在原调解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可能会很快的达成,可谓得来全不费功夫。
(八)再审案件涉案背景复杂,社会广泛关注,如前所述社会群众、党委、人大、政协、政府都有关注,对这个问题,要区别对待,如社会群众是关心法院审判工作,党政机关是为了法院的司法公正,这种监督,人民法院应接受,再审法官这时不要退缩,而是要主动向社会群众作好解释工作,向党委、人大、政协、政府主动汇报案情,他们也会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支持法院工作,帮助法院作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样你调解的力度就加强了,调解成功率自然就会升高。如少数个别人在申诉人背后搞幕后操纵,妄加评说人民法院裁判,此时再审法官要一方面对当事人作疏导说服工作,另一方面针对纠纷的“后台”的反向操作,予以严词批驳,“后台”倒了,纠纷也平息了,调解自然就会成功。
(九)对因再审案件重大、疑难,原则上可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从而客观上增加了法官调解的惰性这一特点,对再审法官要切实实行承办法官责任制,要求承办法官及合议庭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案件处理意见负责,同时以调解成功率、当庭裁判率,减少上诉、上访案件率等指标,考核再审案件承办法官的业务能力,培养和促进再审法官调解的主动性与积极性。
(十)再审案件要调解成功,再审法官还有个观念应该转变,就是案件的处理过程不要刻意去追求完美无缺的判决结果,而要去找到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在你一接受再审案件时你就要有寻找纠纷解决最佳方案的意识,当然案件最终判决结果你还是要成竹于胸,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纵观再审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维持原判的不在少数。笔者所在法院,再审维持率在20-30%,监督庭的法官对这个情况都了解,为什么一审、二审、再审都是这个结果,当事人还不服呢?出现这一情况,应该说法官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是没有错的,问题出在承办法官只追求了正确的判决结果,没去寻找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对待此类问题,再审法官只要跳出一审、二审法官的思维模式,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精神的前提下,以社会公德、道德等作为依据,寻找当事人双方能够接受的案件最佳处理方案,从而调解结案,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十一)热忱对待当事人,创造调解的良好氛围。热心接待案件当事人,是调解工作都应遵守的规律,这里提出来讲,是作一强调,因为再审案件当事人,能够使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不回避的讲,也有其缠诉、缠访的原因,且基本上都是因当事人申诉而再审,再审法官是清楚这点的。为此,在处理再审案件时,对当事人法官就热情不起来,心中有这些人是无理取闹的先入为主的观点,这是内因。外因是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对原裁判有意见,有看法,而原审裁判是你法院、法官作出的,所以对法院、法官是有意见的。在这些内、外因素的影响下,调解的基础和氛围与一、二审审判比要差得多,但如要调解成功,这样的氛围是不可能。为此,再审法官要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热情接待当事人,营造调解氛围;要从树立维护人民法院整体形象的大局出发,以纠正和改变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偏见为已任,创造调解的基础。
(十二)再审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检察机关要参与,还有些再审案件,虽然不是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再审的,但当事人去反映过、信访过,检察院较关心处理结果。对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这些案件,如何调解结案,就要涉及到与检察机关的工作配合。一直以来对待检察机关的抗诉,存在你抗你的,我判我的现象。笔者认为,这个现象不正常。首先,法院和检察院都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职责都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保护国家、集体、人民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力等;其次,法官和检察官都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相互之间是同志关系;第三,检察机关抗诉是为了确保法院办案质量,确保司法公正,纠正错误,维护人民法院公正的形象。
有人认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就有争议的问题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就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因此,当事人对调解解决的案件不能提起再审,这种说法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调解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的,但从实际情况看,确实还存在违反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违法调解的情况,也存在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况。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实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市区存量公有住房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存量公有住房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市区存量公有住房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市区存量公有住房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办法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住房消费促进住房建设的通知》(湘政发[2001]27号)和省房改房建领导小组湘房发[2002]001号文件精神,为做好我市市区存量公有住房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各单位2001年12月31日前自建、腾退的可售公有住房尚未向职工出售的,统称为存量公有住房。存量公有住房从2002年1月1日起按经济适用房价向职工出售。

  二、市区(含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经济适用房出售基准价为砖混结构配套住房685元/平方米,商品房基准价为880元/平方米。每栋、每户存量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应根据楼层、朝向、地段、成新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具体调节系数按附件一、二、三测算)。职工购房在规定享受控制面积标准内按经济适用房价计价,超过面积控制标准以外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结构的商品房价计价。出售存量公有住房的对象为本单位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在租存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未购买公房的,应优先向承租人出售。

  三、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存量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同时启动住房分配货币化办法。职工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存量公有住房时,售房单位应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有关政策向购房职工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四、职工按经济适用房价首次购买存量公有住房的,有关税收及房屋评估、住房交易手续费按湘政发[1994]18号和湘价房字[1995]29号、湘价服[2002]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的存量公有住房享有全部产权。

  五、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存量公有住房,应按原出售公有住房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房改、房地产、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六、各产权单位出售存量公有住房的收入必须存入住房资金专户,并按规定留足住房公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后,全部用于发放职工住房货币补贴。

  七、已购买公有住房部分产权的职工再购买全部产权,按本文件规定的价格办理购买全部产权手续。职工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全部产权时不再享受任何优惠。

  八、按照租售比价合理的原则,从2002年1月1日起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调整为:砖混结构住房2.6元/平方米,简易住房1.2元/平方米。对因提高住房租金标准而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仍实行减、免、补政策。

  九、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存量公有住房办法。凡新办法未出台之前,一律不准开展存量公有住房出售工作。2002年1月1日后按原政策办理售房手续的,应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存量公有住房办法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