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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44:09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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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我省各类出口企业扩大出口,充分发挥出口对我省经济的带动作用,省政府决定启动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现将省外经贸厅和省财政厅联合制定的《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通知》(豫政〔1994〕57号)以及省政府关于设立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的会议纪要精神,为促进我省对外贸易的发展,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充分发挥本基金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外贸发展基金)是省政府建立的在全省范围内用于调节和促进外贸出口发展的专项基金。它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经省政府批准交给省外经贸厅管理的省政府留成外汇调剂收入及其历年形成的存款利息和使用费;
(二)省级外贸、工贸公司1994年至1996年缴纳的所得税60%部分及历年形成的存款利息;
(三)外贸发展基金存款利息和基金使用收回的使用费及滞期费;
(四)省财政根据省级财力状况适当安排部分资金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外贸发展基金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财政厅管理使用。由省财政厅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对基金的用途实行财务监督。
第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财务细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用途
第五条 外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全省出口效益好、发展前景好、有偿还能力、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工)贸企业和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各类出口企业),奖励对外贸出口做出突出贡献的出口企业和有功人员(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重点用
于扶持机电产品、高科技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新产品的出口。该基金主要作为流动资金周转,有偿使用,按期归还。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各类出口企业使用外贸发展基金,应当按以下程序提出申请:
(一)市地、县出口企业向市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由市地外经贸部门会同市地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以正式文件联合向省外经贸厅和省财政厅申报;
(二)省级出口企业以正式文件直接向省外经贸厅申请。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原则,省外经贸厅根据各单位的申请,提出基金使用项目和用款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查核准后,由省财政厅按照《财务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借款或拨款手续。其中省级出口企业可直接向省财政厅办理借款或拨款手续;市地县出口企业由省
财政厅与市地财政局办理借款或拨款手续,并将资金拨付市地财政局指定帐户。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和《财务细则》规定的内容、用途、金额及统一标准拨付和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挪作他用。
第九条 省外经贸厅对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跟踪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检查外贸发展基金是否按规定投入使用;
(二)检查使用单位计算数据的真实性;
(三)检查使用单位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外贸发展基金,有无挪用或其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等重大问题,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建立定期审计制度。省审计厅于下年度4月底前对外贸发展基金的上年使用情况审计一次,审计结论会同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一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构成违章行为:
(一)计算数据弄虚作假;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外贸发展基金;
(三)擅自改变外贸发展基金的用途;
(四)拒绝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二条 对发生违章行为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将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处罚措施:
(一)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违章行为;
(二)停止并收回已使用的外贸发展基金;
(三)取消使用外贸发展基金的资格;
(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申请书,由省外经贸厅制定统一格式。外贸发展基金的有偿使用合同、还款保证合同和展期申请书等由省财政厅根据《财务细则》制定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 办理外贸发展基金划拨、放款和回收等方面的具体事宜,按《财务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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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确需在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等设施的,须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事先须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提供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和施工方案等文件。”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确需临时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不得影响高速公路规划的实施、安全通行及设施养护维修,并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事先须提供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和施工方案等文件。影响交通的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确需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超过公路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其申请人须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并提供申请书、货物和运输车辆的相关数据、资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证、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安全防护措施等文件。影响交通的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7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高速公路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称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其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收费、设施保护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乘车人及在高速公路内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对于破坏高速公路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第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各种侵占、污染、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理,并做好高速公路上的清理、救护、抢险等工作。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装载货物必须均衡平稳、覆盖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洒漏、散落;驾驶员和乘车人不得向高速公路上抛弃物品。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种植作物、利用公路边沟灌溉或排水;

(二)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和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上因临时修理车辆损坏路基或路面;

(四)其他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确需在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等设施的,须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事先须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提供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和施工方案等文件。

第十一条 确需临时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不得影响高速公路规划的实施、安全通行及设施养护维修,并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事先须提供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和施工方案等文件。影响交通的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立即通知救援,由清障车将故障车拖至出口,故障车司机要按有关规定缴纳拖车费用。

第十三条 确需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超过公路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其申请人须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并提供申请书、货物和运输车辆的相关数据、资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证、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安全防护措施等文件。影响交通的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超限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和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损坏赔偿费。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运营按照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24小时对外开放。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应当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公告实施。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路政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按国家规定着装,夜间佩戴反光标志,其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标志灯。

第十六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要按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缴纳通行费。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设置收费站点必须经国家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国家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收费单位负责计征,禁止非经批准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收费。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养护与维修,保持高速公路的良好状态。

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包括路基、路面及结构物的日常维修和周期性养护,交通肇事损坏及灾后损毁恢复,绿化与环境保护,路面清扫,积雪清除,标志、标线增补,沿线设施的维修等。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养护维修现场必须设置安全标志,作业人员穿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行驶和施工时均应当开启标志灯。

第二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附近城乡军民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尽快修复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恢复交通。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充分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分隔带,实施公路绿化。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不服从管理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暂扣其违章机械、工具或物品,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设施、物品,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者以料抵工。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数额的5‰加收滞纳金;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故意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制定,报市物价局备案。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的使用费和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故障车辆拖带费的标准按市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执行。

国家对本规定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另有规定的,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101号


红花岗区、遵义县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快新蒲新区建设步伐,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遵府函〔2009〕2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新蒲镇、新舟镇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实施意见集体土地征收的范围为新蒲镇所辖范围和新舟镇所辖范围。

本实施意见所称征收土地,是指城市开发、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类建设发展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土地的行为。

第二条 新蒲新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管委会组织制定年度土地征收计划和资金筹措,落实占补平衡指标,负责做好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协调、宣传、动员、安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新蒲镇和新舟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村组土地权属、类别的调查摸底登记工作,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及监督,负责作好被征地群众的动员工作及解决征地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并负责组织听证,及时公布征地勘丈结果,发布公告公示,维护社会稳定。

村委会负责核实土地勘丈数据,并组织对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款的兑付,接受上级对征收资金的管理监督,做好被征地群众的思想工作。

第三条 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新蒲新区分局负责集体土地征收资料的组织准备,并按有关程序逐级上报审批,对镇村土地核定权属和调查摸底丈量及赔付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集体土地征收依法报送上级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条 项目用地单位需要用地的,向新蒲新区国土分局提出申请,项目业主向管委会预缴征地费,新蒲新区国土分局按照管委会统一安排,实行统一征地。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程序

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审查受理征地任务。

(一)征地预公告

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明确征地范围和有关事项。重点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

(二)已明确的用地单位预缴征地补偿费等规费。

(三)调查确认和拟订征地方案

1.委托测绘单位进行土地勘测定界工作。

2.组织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含房屋)权属、种类、数量、结构等现状进行调查和证据保存,调查结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如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须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四)征地方案听证和报批

1.书面告知被征地村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的听证权利,被征地村和农户提出听证申请的,按《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2.被征地村召开村民会议,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拟定征地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逐级上报审批。

(五)批准后公告

收到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单位)范围内和网上进行征地公告。公告包括征收土地方案的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土地用途、征地面积、范围、征地补偿标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等主要内容。

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其处理的具体程序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费用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四项组成。

第八条 新蒲镇、新舟镇片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统一按遵府函〔2009〕245号文件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

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予以公示,严格执行,并保持相对稳定。

征地补偿标准计算如下:

新蒲镇片区

区域

范围
统一年产值标准(元∕亩)
征地类型
合计
土地

补偿
安置

补偿
综合补偿标准(元∕亩)
社保资金






1538
耕地
25
10
15
38450
12000-12500

1538
建设用地
12
6
6
18456
12000-12500

1538
林地
10
6
4
15380
12000-12500

1538
牧草地
8
4
4
12304
12000-12500

1538
其它农用地
8
4
4
12304
12000-12500

1538
未利用地
6
6
0
9228
0

1538
园地
10
4
4
15380
12000-12500



新舟镇片区

区域

范围
统一年产值标准(元∕亩)
征地类型
合计
土地

补偿
安置

补偿
综合补偿标准(元∕亩)
社保资金






1300
耕地
21
10
11
27300
12500

1300
建设用地
11
5
6
14300
12500

1300
林地
12
5
7
15600
12500

1300
其它农用地
10
5
5
13000
12500

1300
未利用地
4
4
0
5200
0

1300
园地
12
5
7
15600
12500



第九条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按照红花岗区和遵义县现行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对被征收耕地的农户可实行多途径安置。多途径安置的对象为在册农业人口。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在不能集中安置情况下,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户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或权利人。

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应上墙公布,并由当地政府、农业和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各类建设用地征地工作,在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中的社保资金,按规定统一存入政府社保专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障。

第十四条 侵占、挪用、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由新蒲新区管委会依据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的社会保障方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关于切实做好新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遵府发〔2008〕34号)及时组织实施,确保被征地农户得到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以及从事统一征地的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有农用地需改变用途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国有农用地的补偿参照上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及其它未尽事宜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