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乌鲁木齐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2:17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自2005年2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早夜市在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方便群众生活方面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早夜市经营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早夜市是指在指定地点开办,在规定时间开市、收市,以经营餐饮服务、小商品、农副产品、出版物及文化用品为主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早夜市及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早夜市设置的规划、协调和审核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林业、农牧、文化、行政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早夜市管理工作。
早夜市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早夜市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早夜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早夜市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需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早夜市的,其经营场所使用权应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经营场所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由早夜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早夜市经营场所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开办早夜市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开办早夜市实行谁投资、谁收益,谁开办、谁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早夜市开办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妨碍道路交通、行人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和道路景观;
(三)不影响绿地园林和公共设施的完好;
(四)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五)有较宽敞、平坦、便于维持秩序和清理卫生的场地。
第十条 早夜市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有关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清扫等制度;
(三)在市场设立投诉点,设置法定、合格的免费复检计量器具;
(四)对市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早市开市时间为7:00,收市时间为9:00;夜市开市时间为20:30,收市时间为次日凌晨2:00(均为北京时间)。
早夜市开办者应在收市后30分钟内组织完成场地清扫工作,保证场地清洁、交通畅通。
第十二条 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必须摆放整齐,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缺秤少量;
(三)不准经销非法、盗版、淫秽出版物;
(四)不准赌博、测字、算命、行医卖药;
(五)不准践踏绿地树木和损坏、污染公共设施及彩色路面;
(六)不准乱扔杂物、乱倒污水。
第十五条 在早夜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持有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定点亮证经营;
(二) 食品及其辅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 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清洁设施存放,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防止食品污染;
(四) 必须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环保餐具或经消毒处理的餐具,不得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不得在现场清洗餐具;
(五) 从业人员必须穿着洁净的工作服上岗,保持个人及营业场所卫生,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卫生设施内;
(六)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场所和设施;
(七)烧烤炉具应使用清洁能源和无烟煤并配备简易消烟设备,其他餐饮炉具应使用电、液化气等清洁能源, 严禁原煤散烧;
(八) 食品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经营的肉类产品必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七条 早夜市开办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早夜市开办者或者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7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减少污染和尘土垃圾,进一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是指将生活垃圾(含经营和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垃圾)装入垃圾袋,集中收集和运输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的所有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居民、暂住和过往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管并组织实施,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督促,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主管机构,保障本规定的施行。
第五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影剧院、文化站、广告经营单位和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各自的放映、演出、广告发布和教学活动,配合开展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不能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封袋口后按下列规定方式收集,并运至指定的站点:
(一)居民的袋装生活垃圾,由居民委员会代为统一委托专职清扫保洁人员按规定时间上门收集,并由其及时运输。
(二)机关、学校、厂矿、店铺等单位的袋装生活垃圾,由该单位自行收集和运输。
(三)机场、码头、车站、停车场、地下和空中通道(含天桥、立交桥)、文化体育娱乐场馆、集贸市场、早(午、夜)市摊群、经营服务点等公共场所的袋装生活垃圾,由其管理部门或经营者负责收集和运输。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委托收集和运输袋装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务费用。委托劳务,应当签订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委托劳务后,委托方在生活垃圾袋装管理中的主体属性和责任不变。
第八条 生活垃圾塑料袋必须具备适当强度和容量,由指定厂家生产,使用者可以到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商店购置,亦可用废旧物资向指定的物资回收站点换购。强度和容量适当的其他包装袋,也可以作为生活垃圾袋使用。
各商店、农贸市场等经销单位,应当选用强度、容量适当的塑料袋装放所售物品,以利于顾客将包装袋作垃圾袋使用。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生活垃圾塑料袋发布广告,并将载有广告的塑料袋赠送居民使用。
利用生活垃圾袋发布广告,须经市容等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改正,限期清运,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而乱扔、乱倒生活垃圾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二)在道路或者户外场地堆放、中转生活垃圾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本规定收集和运输袋装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经指出而拒绝改正的,由市容管理部门或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管理和执法人员,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执法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乱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检察院能否调阅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卷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检察院能否调阅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卷宗问题的批复

1985年4月27日,最高检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5)云检发字第8号文“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能否调阅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卷宗的请示”收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三款“......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规定,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有权调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