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312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一轻)厅、局、总会(总公司),各有关检测单位:
根据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302号,简称《办法》)规定,现将实施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出口电动缝纫机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包括:家用电动缝纫机、服务性行业电动缝纫机、工业用电动缝纫机三大类产品。
二、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取证条件、申请和发放程序、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等均按《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缝纫机认可实验室(上海缝纫机研究所)承担。
四、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按《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见附件一)执行。
五、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按《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见附件二)执行。
六、其它有关事宜:
1、申请取证的企业如有异地分厂或加工场所的,如分厂或加工场所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在其所在地单独按程序申请取证,否则应随主体厂共同申请并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和工厂审查,其抽样和工厂审查由主体厂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进行。
2、产品检测或工厂审查不合格的,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改。整改后企业可向有关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提出复测或(和)复审申请。复测由原承检单位进行,对首次检验不合格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测试,复审由初审单位对不合格的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审查,并分别出具检测及审查报告。对复测或复审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3、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按申请单元发放。
七、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
一、适用范围
本要求适用于家用电动缝纫机、服务性行业用电劝缝纫机、工业用缝纫机三大类产品。
二、承检单位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缝纫机认可实验室(上海缝纫机研究所)
地 址:上海市中山南一路210号
电 话:021-63779241-32、63771536
邮政编码:200011 电报挂号:3063
传 真:86-21-63779540 联系人:蔡双全
银行帐号:国家缝纫机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工行南市支行斜分2760-14484792
三、检测依据
出口缝纫机产品质量检查标准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详见附表1),以及《办法》中第二章第九条2、3、4条款规定的标准。
四、检验用样品的抽取及管理
1、企业在申请书上填写出口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时,按照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证单元划分表(见附表2)中划定的单元填写,每一个申证单元填写一式六份申请书。划分表中规定每一个申证单元包含的产品型号含系列产品,如果一个申证单元中包含有几个型号,如GC、GA、GB等,则在抽样中仅抽一个有代表性的型号即可(要求同型号、同规格产品)。
2、抽样的时间安排在当地轻工厅、局在企业申请书上盖章以后,商检局和轻工厅、局凭申请书到企业抽样、封样。
3、企业按申证单元申请时,抽样单位要核实企业的生产情况,只有已批量鉴定生产、质量稳定、具有足够样品的产品,才可列入本次申证考核单元。抽样单位可按产品名称、型号,选择其中一种有代表性产品,按规定抽样、封样。
4、被抽的样品必须是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各类产品抽样的数量及在成品仓库抽样基数(详见附表2)。
5、由抽样单位按抽样单元的要求填写样品的抽样单(见附表3),抽样人员和申证企业负责人在抽样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抽样单一式三份,一份交企业、一份商检局留存、一份封在样品包装内随样寄、送检验单位)。
6、已封样品由申证企业经可靠包装后,在20日之内寄、送达检测单位。个别产品(如电脑控制刺绣机)因体积较大、运输困难,自封样日起10天内申证单位通知检测单位,检测单位安排有关检测人员到企业现场进行检测(差旅费由企业承担)。
7、申证企业在接到检验报告后三个月内,将样品自行取回,或委托检验单位发运(托运费用由申证企业承担),对逾期不取或不办理委托发运手续的样品,由检测单位处理。
五、检测项目,技术要求及不合格类别按产品标准中所规定的进行。
六、产品的判定方法按产品标准中有关规定执行。
七、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中凡无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其抽样方法、抽样数量、检测依据、合格类别、判定方法按《办法》第二章第九条中2、3、4条款规定要求进行。
八、申诉:
1、申证企业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应在检验报告送达日后十五天内向检测单位提出申诉,检验单位在十五天内给予申证企业答复。
2、申证企业对检测单位处理有异议时,可向国家商检局及轻工总会提出申诉。
注:《办法》指《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附表1: 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检验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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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产品名称 │ 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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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家用缝纫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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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曲形线缝锁式线迹缝纫机 │ │QV117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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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直线缝锁式线迹缝纫机 │ │QB/T2043-94 │
├──┼────────────────┼──────┼───────┤
│二 │工业用缝纫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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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平头钮孔缝纫机 │GB12111-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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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GK型筒式复盖链式线迹缝纫机 │GB12112-89 │ │
├──┼────────────────┼──────┼───────┤
│3 │GB型平缝纫机 │ │QB/T2149-95 │
├──┼────────────────┼──────┼───────┤
│4 │GN1型中速包缝机 │ │QB/T2150-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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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GC型高速平缝机 │ │ZBY17020-88 │
├──┼────────────────┼──────┼───────┤
│6 │GK15型封包机 │ │ZBY17021-88 │
├──┼────────────────┼──────┼───────┤
│7 │GK型手提式封包机 │ │QB/T1180-91 │
├──┼────────────────┼──────┼───────┤
│8 │GK型手套缝纫机 │ │QB/T1181-91 │
├──┼────────────────┼──────┼───────┤
│9 │GK型平台式链式线迹缝纫机 │ │QB/T2044-94 │
├──┼────────────────┼──────┼───────┤
│10 │GN型高速包缝机 │ │QB1515-92 │
├──┼────────────────┼──────┼───────┤
│11 │毛皮拼接缝缝纫机 │ │QB1516-92 │
├──┼────────────────┼──────┼───────┤
│12 │高速双针平缝机 │ │QB/T1574-92 │
├──┼────────────────┼──────┼───────┤
│13 │GC型中速平缝机 │ │QB/T1575-92 │
├──┼────────────────┼──────┼───────┤
│14 │GL型暗缝机 │ │QB/T1576-92 │
├──┼────────────────┼──────┼───────┤
│15 │绣花机 │ │QB/T1577-92 │
├──┼────────────────┼──────┼───────┤
│16 │GG型曲折缝缝纫机 │ │QB/T2148-95 │
├──┼────────────────┼──────┼───────┤
│17 │电脑控制刺绣机 │ │QB/T2151-95 │
├──┼────────────────┼──────┼───────┤
│三 │通用标准 │ │ │
├──┼────────────────┼──────┼───────┤
│1 │缝纫机产品包装 │ │ZBY17004-85 │
├──┼────────────────┼──────┼───────┤
│2 │工业缝纫机机架 │ │ZBY17019-88 │
├──┼────────────────┼──────┼───────┤
│3 │家用缝纫机电动机及控制器 │ │ZBY17024-89 │
├──┼────────────────┼──────┼───────┤
│4 │工业用缝纫机机械离合器电动机 │ │QB1179-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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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证单元划分表
┌──┬──────────┬──────┬─────┬───┬───┐
│ │ │ │ 包含产品 │抽样基│抽样数│
│序号│ 产品名称 │ 申证单元 │ 型号 │数不少│量 │
│ │ │ │ │于台 │(台)│
├──┼──────────┼──────┼─────┼───┼───┤
│一 │家用缝纫机 │ │ │ │ │
├──┼──────────┼──────┼─────┼───┼───┤
│1 │家用电动缝纫机 │ │JA、JB │100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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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多功能家用电缝纫机 │ │JH、JG │50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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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服务性行业用缝纫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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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电动包缝机 │ │FN │30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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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电动绷缝机 │ │FK │30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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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工业用缝纫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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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平缝机 │中速平缝机 │GC │50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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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高速平缝机 │GC │50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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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双针平缝机 │GD │30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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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厚料缝纫机 │ │GC、GA、GB│30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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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包缝机 │中速包缝机 │GN │30 │3 │
├──┼──────────┼──────┼─────┼───┼───┤
│10 │ │高速包缝机 │GN │20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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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绷缝机 │筒式绷缝机 │GK │20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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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平台式绷缝机│GK │20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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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电脑控制刺绣机 │ │GG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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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曲折缝缝纫机 │ │GG │20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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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钉钮扣缝纫机 │ │GE(GJ) │20 │2 │
├──┼──────────┼──────┼─────┼───┼───┤
│16 │锁钮孔缝纫机 │ │GF(GY) │20 │2 │
├──┼──────────┼──────┼─────┼───┼───┤
│17 │套结缝纫机 │ │GD(GE、GB)│20 │2 │
├──┼──────────┼──────┼─────┼───┼───┤
│18 │暗缝缝纫机 │ │GL │20 │6 │
├──┼──────────┼──────┼─────┼───┼───┤
│19 │裘皮拼缝机 │ │GP │20 │6 │
├──┼──────────┼──────┼─────┼───┼───┤
│20 │封包机 │手提式封包机│GK │30 │6 │
├──┼──────────┼──────┼─────┼───┼───┤
│21 │ │平台式封包机│GK │30 │6 │
├──┼──────────┼──────┼─────┼───┼───┤
│22 │手套缝纫机 │ │GK │20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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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样品抽样单
申请书编号:
┌──────┬──────────┬──────┬─────────┐
│申请单位名称│ │ 地址 │ │
├──────┼────┬────┬┴───┬──┴─┬───────┤
│电 话│ │邮 编│ │主管部门│ │
├──────┼────┼────┼────┴─┬──┴─┬─────┤
│申请产品名称│ │申请规格│ │ 商标 │ │
├──────┼────┼────┼──────┼────┼─────┤
│抽样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 商标 │ │
├──────┼────┼────┼────┬─┴────┼─────┤
│ 抽样地点 │ │抽样数量│ │ 抽样基数 │ │
├──────┴───┬┴────┴────┴┬─────┴─────┤
│申证单位: │抽样单位: │备注: │
│ │ │ │
│负责人: │抽样人: │ │
│ │ │ │
│ (申证单位公章)│ (公章)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注:抽样单按申证单元填写,每单元一式三份,由申证单位、直属商检局和检测单位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有效。
附件二: 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
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计费字496号)规定。申证企业应交纳如下费用:
1、申请费、证书费:
每个申请单元100元申请费,每张证书10元证书费。申证单位应在领取证书前,将款付至中国轻工总会。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阜外大街分理处
收款单位:中国轻工总会机关服务局
帐号:492-264003-14
2、考核费:
距离在200公里以内的企业每次500元,距离在200公里以外的企业每次1000元(不包括审查人员交通费)。
注:距离是指商检机构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距离。
3、产品检测费
(1)产品检测费按每个申证单元抽样检测的产品种类收费,收费标准按〔1992〕价费字496号文执行。
(2)如根据合同等要求检测的产品,则按实际检测项目另行计收。
(3)申证单位应在收到检测单位付款通知书后立即付清。
新余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00.08.1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41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八月十一日
新余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所有权属市人民政府,由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使用。市财政局是市政府管理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职能部门,对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活动实施全过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局在银行开设“城建资金财政专户”,筹集和拨付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建设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在银行开设“城建资金使用专户”,核算本单位城建资金收支业务。“城建资金使用专户”除核算“城建资金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四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由以下资金组成:
(一)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二)现有城市用地有偿使用费的70%;
(三)出租车经营权、路桥命名权及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五)市直管公房房改资金的40%—50%;
(六)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七)国家拨、贷款投入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资金;
(八)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后道路两侧按规划控制的土地及建设项目出让收益中的80%;
(九)从城维费中开支的事业单位人员经费按余府发[2000]24、25、26号文件规定每年减少的资金;
(十)社会各界对城市公益事业的各类捐款;
(十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资代劳的资金;
(十二)交通规费改为燃油税后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十三)发行城市建设债券融取的资金;
(十四)城市建设维护税、供电、邮电、供水、公交城市建设附加;
(十五)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
(十六)城市管道煤气初装费;
(十七)政府调节基金当年征收的10%—15%;
(十八)防洪保安资金留存地方部分的20%,人防工程收费的50%;
(十九)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方式:
(一)对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城建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收入进度拨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二)行政性收费收入中用于城建的资金,其征收渠道不变,每月按规定比例缴存“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三)市政公用设施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中用于城建的资金直接存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四)国家拨、贷款的城建资金,由受拨款或贷款方直接存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国家投资专项资金除外);
(五)社会各界对城市公用事业捐款和以资代劳的资金由接受捐资或受资代劳单位直接存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六)城市建设债券融取的资金由发行银行直接转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七)市直管公房房改资金按比例用于城建的,由市财政局转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八)预算外收入征收政府调节基金按比例用于城建的,由市财政局按存款进度转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九)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由资金筹集方将资金转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使用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资金使用书面报告”(附工程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工程预算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拨付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项目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后,市财政局再按资金到位情况和工程进度,将城建资金拨入建设单位“城建资金使用专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城建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编制工程决算,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并根据市财政局的批复,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及移交手续。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审查城建项目竣工决算前,按工程总造价的5%—10%预留工程尾款,待决算审核批复后,按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投资经营性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单位要确保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保值和增值,市财政局、建设局要密切配合,收回投资。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已纳入每年还贷计划的,由市建设局根据实际运作情况提出还贷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拨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必须按批准的资金计划、工程概(预、决)算、工程进度和用款程序使用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或挪作他用。未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不得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按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有关报表。市财政局向建设单位派驻财务人员,实行会计委派制,加强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了解城建项目建设情况,调阅有关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雹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对市财政局检查出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给予追缴、没收、罚款、扣减指标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城市建设专项资金,转移或挪作他用的;
(三)未经批准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的;
(四)不按要求接受市财政局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