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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0:13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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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本级及所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社有资产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有资产概念)
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市供销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市供销社对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市供销社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社有资产性质)
市供销社社有资产属于本级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第五条(供销社权利)
市供销社依法享有对本级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理事会职权)
市供销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理事会职责)
市供销社理事会对社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制定本级社有资产运营规划,组织和实施社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调整和改善合作经济布局和结构;
(三)组织和实施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四)指导和促进全资及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投资预警制度,制定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对全资及控股企业进行考核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理事会人事权限)
市供销社理事会依照有关规定,任免、审查、推荐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下列经营管理人员:
(一)任免全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审查财务负责人的人选;
(二)提出向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或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三)提出向参股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九条(董事、监事职责)
市供销社理事会向所出资企业选派的董事、监事等出资人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维护出资人利益,负有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接受市供销社理事会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市供销社理事会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三)按照市供销社理事会要求,定期汇报履行职责情况,及时报告所在企业的经营情况;
(四)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
(五)恪尽职守,勤勉务实,忠实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资产管理
第十条(经营规划)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合作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制定社有资产经营规划,实现社有资产保值增值。

市供销社理事会及全资和控股企业的投资,应当符合社有资产经营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产权管理)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由市供销社理事会负责办理,或授权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社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授权管理)
市供销社理事会可以授权其他机构和企业进行社有资产经营,与被委托的经营管理机构和企业签订《社有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第十三条(房产管理)
在企业改制前形成的公产房使用权属于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由理事会授权企业管理,并签订《公产房使用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第十四条(股权代表报告事项)
股权代表负责人应当事前向市供销社理事会报告重大事项,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公司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拟研讨、审定、决议的内容;
(二)企业拟设定抵押财产或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
(三)企业有因违法、经营失误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及社有资产安全的情况;
(四)企业30万元以下的投资、基本建设、改扩建、固定资产及成套设备购置及处理;
(五)非社有股股权代表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务或发生变动。

对涉及社有股权益和有关决策内容的,由股权代表负责人按市供销社理事会书面意见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上表明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理事会决定事项)
下列事项由市供销社理事会研究决定:
(一)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及经营方向重大变动和调整;
(二)涉及企业融资、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等事项;
(三)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企业;
(四)股权转让影响社有股控股权比例改变;
(五)企业注册地变更、总部迁址及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等事项;
(六)企业涉及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投资、基本建设、改扩建、固定资产及成套设备的购置和处理;
(七)汽车及房地产的购置和处理。

第十六条(资产转让规定)
转让社有资产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有资产转让前,企业应当向市供销社理事会书面报告,并按照市供销社理事会的书面决定进行。
(二)转让社有资产必须在转让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社有资产必须实行有偿转让,成交后要及时办理相关法律关系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进行,确保产权交易公平、公开、公正。
(五)全资及控股企业的社有资产向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转让方案由市供销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负责制定,或由其委托中介机构制定。拟购买社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社有资产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社有资产。经营管理者收购社有资产的资金,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市供销社所出资的企业借款,也不得以这些企业的资产为购买者提供担保。对企业经营不善、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社有资产。

第十七条(供销社报告事项)
市供销社应当事前向市政府报告下列事项:
(一)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支出;
(二)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投资;
(三)涉及金额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资产处置;
(四)社有股权的转让。

第十八条(全资企业重组等规定)
全资企业重组、改造、解散、破产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资企业重组或股份制改造,方案可由企业或委托中介机构拟定,拟定方案报市供销社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二)全资企业重组或股份制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并按规定顺序进行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后剩余净资产所有权属于市供销社,由市供销社理事会依法进行处置和管理,可以采用收回或有偿转让、转作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暂留给改制后企业有偿使用等方式处置。
(三)全资企业解散或破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市政府的规定对职工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销社企业隶属关系、平调或无偿占用供销社财产;不得借企业改革、改制之名,低估、私分、侵占供销社财产;不得强制供销社企业违反合作制原则和国家有关供销合作社的政策进行改制、改革。

第二十条(制度建设)
全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四章资产收益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收益规定)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加强对社有资产收益的管理。及时、全面了解所出资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供销社章程或企业利润分配决议,及时确认并收缴社有资产投资收益。
投资项目结束后,做好投资清算,及时、足额收回投资及投资收益。

第二十二条(收益投资)
社有资产收益转作投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完备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利润分配)
全资及控股企业年度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报经市供销社理事会批准,并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保值增值)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核实确认所出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社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和减值结果。

第二十五条(绩效考核)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建立全资及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由市供销社理事会与社有股股权代表签定经营目标责任书,实行年度经营效益审计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依据经营目标责任书和审计结果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年度考核以经济效益质量为重点,任期考核以资本保值增值为重点。社有股股权代表经营业绩的财务考核,主要包括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运营能力、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4个方面。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供销社工作人员责任规定)
市供销社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社有资产安全完整。对因工作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由理事会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董事、经理责任规定)
市供销社理事会选派到所出资企业的董事、聘任的经理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供销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社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未完成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或编报虚假财务报告,掩盖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实际状况及社有资产流失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社有资产的;
(五)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八条(监事责任规定)
市供销社理事会选派到所出资企业的监事,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供销社理事会或企业监事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纪违法行为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九条(企业经营管理者责任规定)
企业经营管理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并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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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下同)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单独建设或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指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市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商、物价、消防、民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开办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本市的设计标准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具体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可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必须依据规划以及规定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设置应综合考虑消防通道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消防设施应配套齐全。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的待建土地,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临时性停车场。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性停车场。临时性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为六个月以内。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时,应当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并应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接受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的管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收益属于业主共有。停车车位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应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十九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统一着装和佩戴牌证;
(三)登记寄存车辆,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四)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票据;
(五)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监控设备;
(七)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八)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停放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及路边公共场地施划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应符合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设立显著标志,将规定的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车辆停放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顺序停放,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停车费。不得在限时的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影响停车的障碍。
第二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提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因紧急情况或重大活动需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专用停车场和通过竞拍方式取得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服务管理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各项登记手续。停车场的经营者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车辆停放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罚,并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四条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车辆停放人违反道路停车规定,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其他县(区)的城区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农村彩礼问题引发的思考

刘黎明


  彩礼风俗在我国可谓由来已久,早在西周时期,以中国先秦时期社会风俗为基础建立了婚姻“六礼”制度,即合法的婚姻必须通过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六礼完成。其中纳征就是指男方送聘礼给女方家。随着社会制度更替,法律的发展和进步,男方送聘礼在法律制度中已经被废除。但几千年来农村婚姻遗留下来婚嫁彩礼的旧的传统风俗,至今仍未破除。彩礼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之中,存活于乡土社会的土壤之上,有着深刻的社会文化的根源。高额的彩礼与疯涨的婚嫁花费与农村现代化进程是不协调的,已经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的改善和社会风气的好转带来了严重的不利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收入水平有了显著提高,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迅猛。然而这期间彩礼的额度却由上百元增加到了上万元甚至几万元,增长的幅度达上百倍还多,远远高出农民收入的增长幅度与物价的上涨幅度,造成农村畸形的繁荣,与社会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
  许多农村家庭省吃俭用、节衣缩食,艰苦奋斗多少年,将所有积蓄用作娶亲彩礼。有的老人为了给儿子张罗婚事,连买种子、农药、化肥的钱都花光了,使不少农民因娶亲致贫,影响了正常的生产投入,限制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不良婚俗蔓延,不利于农村的和谐与稳定。彩礼的存在使得原本纯洁的婚姻关系带上了“铜臭”的气息和买卖的性质,使爱情和婚姻因金钱而异化变味。个别女方还认为彩礼要了是自己的,越多越好。男方家里东借西借、债台高筑,高额的彩礼成为婚姻的“绊脚石”,结不起婚的男青年,往往会迁怒于父母的无能;有的成为婚后产生矛盾的诱因,极易引发家庭不和;还有的则因此走上了犯罪的不归路。还有一些父母,为了给孩子攒钱娶媳妇,干脆让孩子早早辍学,外出打工挣钱。特别是近年来,因彩礼问题引发的纠纷频频见诸报端,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类似以上的社会遗留问题在此不多阐述。最后再说一点自己的想法:我想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是社会主义法制进步的体现,婚姻法及其解释也不例外。法律之所以对彩礼问题作出规定,其目的是要告诉大家结婚不要过彩礼而不是鼓励大家多过彩礼,婚姻的基础不是金钱而是爱情,而现在社会上看谁过礼过的多,相互攀比的风气是与法律精神背道而驰的。如果每个人都能现实点,别“死要面子活受罪”,我想社会会更加和谐,纠纷会更减少。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刘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