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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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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7]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帮助巴中市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01]245号)、《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5]47号)和《四川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成银发(2006)19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巴中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面向四川省地方属普通高校中户籍在巴中市内的经济困难学生,由我市农村信用社承办。
第三条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发放对象为四川省地方属高校录取、户籍在巴中市内的家庭经济困难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本人或其合法监护人(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四条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由我市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发放。
第五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借款人在学校读书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其中,省属高校学生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由省级财政负责贴息,市州属高校学生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由市级财政负责贴息。学生毕业当月起发生的利息由借款人自付。
第六条 信用社按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实际金额,享受免征利息收入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信用社按有关政策法规和信贷程序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核销生源地助学贷款呆坏帐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助学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0]158号)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巴中支行、巴中银监分局、市地税局、省联社巴中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组成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教育局,指导和协调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市贫困学生救助中心作为办事机构,负责生源地助学贷款的日常管理、检查等具体事务。
第九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市教育局负责向市财政局提供当年市属高校录取本市考生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全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预算,并按季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到信用社。
市地税局负责监督审批免征税额,并进行监督检查。
人行巴中支行负责指导信用社落实生源地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协助财政部门监督贴息资金专款专用。
巴中银监分局负责指导信用社认真落实生源地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并积极做好生源地助学贷款的风险监测与分析工作,努力防范风险。
各县(区)信用社承办贷款的发放、回收和管理;省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由省联社巴中办事处汇总后报省信用联社,省信用联社向省教育厅申报贴息资金。市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由省信用联社巴中办事处汇总后向市教育局申报贴息资金;各县(区)信用联社单独设立生源地助学贷款账表、实行单独统计、单独核算,直接向所在地地税局申报免征营业税等材料。

第三章 贷款条件及方式
第十条 借款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
一、收到四川省地方属高校录取通知书的巴中籍新生;在四川省内高校就读但没有享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巴中籍学生;
二、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支付学生入学或学习期间必要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并能提供相关证明;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无刑事犯罪记录、学校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等。
第十一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既可采用信用方式,也可采用担保方式。采用担保方式的贷款,借款人为学生的合法监护人的,学生本人要签订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为学生本人的,学生合法监护人要签订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借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贷款的用途、额度及执行利率
第十二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只用于学生入学前的路费以及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贷款总人数控制在考入省内地方属高校学生人数的20%以内,每人每学年贷款金额不超过6000元。享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不得再享受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三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利率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目前,执行国家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信用社不得自行上浮。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利率政策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应如实填写信用社提供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表(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助学贷款学生本人的入学通知书、高校缴费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二、贷款申请人及担保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就读高校的账户名称和资金账号;
四、家庭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明:城镇的贷款申请人须提供街道或县(区)民政局出具的经济困难状况证明材料,或巴中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农村的贷款申请人须提供乡(镇)和县(区)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状况证明材料;
五、信用社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信用社对助学贷款申请,原则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贷款审结并及时将审结结果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信用社签订生源地助学贷款合同,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按学年发放。留足路费后,学费、住宿费由信用社直接划入学生就读高校账户,生活费划入学生指定的个人账户。并同时将学生贷款情况书面告知所在高校的学生工作部门。
第十八条 借款人要求贷款展期、提前还款、变更还款方式等合同相关内容的,应提前一个月与信用社协商,经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贷款终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信用社有权决定终止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
一、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三、中途退学、被开除、失踪或者死亡;
四、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
五、出现其他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

第六章 贴息、免税程序
第二十条 贴息程序。省信用联社巴中办事处按季(季后25日前)将按学校隶属关系汇总后的《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申报表》(见附表1),省属高校助学贷款报省信用联社,由省信用联社报省教育厅;市属高校学生助学贷款报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进行核对,5个工作日内确认无误后向市财政局申报贴息资金,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季度初月10日前将贴息资金拨付给各县(区)信用联社。
第二十一条 免税程序。各县(区)信用联社申报纳税时,应填报《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申报表》(见附表2),经所在地地税局审批核准后,对其办理的生源地助学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七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认真履行贷款合约,积极归还生源地助学贷款。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按照“安全、简便”的原则协商确定。借款人可以在学生学习期间偿还贷款本金,也可在合约规定范围内,视毕业后就业情况,在一至两年后开始偿还本金和自毕业之日起的利息,六年内还清。若学生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即专科(高职)毕业后继续攻读本科,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或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偿还办法同上。贷款是否展期,需由借款人申请,信用社书面同意后方为有效。
对提前归还的部分,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要按本办法中贷款管理规定管理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二十四条 除新生外的其他在校学生本人或合法监护人申请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需持就读高校开具的本学生在校内未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可根据《贷款通则》及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管理措施,但总原则是安全、快捷、有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巴中支行、巴中银监分局、市地税局、省信用联社巴中办事处负责解释。
附表:1、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申报表
2、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申报表






附表1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申报表
贷款行(社)名称 账号 年 季度 单位:元、人
下属分支机构 贷款人数 贷款金额 本次应收利息 本次财政应补贴利息 备注




合计
申报单位: 负责人: 申报单位(公章):年 月 日 管理中心: 负责人: 管理中心(盖章)(市教委代) 年 月 日
填报人: 联系电话:
附表2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申报表
经办行(社)名称: 年 季度 单位:元、人
本季贷款人数 本季应收利息
本季贷款金额 本季申请免征营业税额
申报单位:负责人:单位(公章):年 月 日 税务部门审核批准意见:负责人:税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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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3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9月26日   


                                 


附件: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doc





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符合《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参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变更经营范围、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申请。
二、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
(二)申请报告,主要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说明,申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必要性、可行性,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等;
(三)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经营情况;
(六)基金管理公司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七)人员和部门准备情况,主要包括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情况,拟任负责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投资经理、研究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投资、交易、清算等技术准备情况;
(九)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本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管理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合规运作、公司治理、投资决策与研究分析体系的建立与执行、公平交易与防范利益输送相关制度的建立与执行、公司监察稽核与内部风险控制体系的建立与执行、人员队伍及人力资源管理状况等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和评议,必要时可以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准备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四、拟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的业务规则规范运作,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并针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建立以下专门的管理制度:
(一)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本管理制度与业务流程,主要内容包括:业务推广与营销体系,由授权、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业绩评估等业务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会计核算与估值系统,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以及相应的技术系统等;
(二)公平交易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公平交易的原则与内容、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与交易执行的程序、公平交易制度实施效果评估以及相应的报告制度等;
(三)异常交易监控与报告制度,对同一投资组合的同向与反向交易、不同投资组合的同向与反向交易进行监控,主要内容包括:异常交易的类型、界定标准、监控方法与识别程序、异常交易分析报告制度等;
(四)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专职人员行为规范,主要内容包括:相关业务人员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对相关业务人员行为的监督与检查制度以及对违反行为规范业务人员的处罚制度等;
(五)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岗位设置及职责,主要内容包括:相关业务组织机构与工作岗位的设置、相关业务部门职责与岗位职责等;
(六)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投资决策流程与授权制度、资产配置方法、投资对象与交易对手备选库的建立与维护、具体投资对象的选择标准、投资指令与交易执行、管理制度的执行与评价、投资绩效与风险评估以及与各相关业务的执行、运作相适应的技术系统安排等;
(七)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内部风险控制的目标与原则、业务承接与营销、投资管理、交易执行、客户服务等业务环节面临的各类风险、内部风险控制的架构与规则、内部风险控制措施以及对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监督与评价等;
(八)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监察稽核制度,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各业务环节的执行情况以及相关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监察稽核组织结构与岗位职责、监察稽核的权限、监察稽核的程序以及监察稽核报告等;
(九)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关系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客户情况的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及委托资产来源的判断与识别、资产管理合同的订立、资产管理信息的传递以及客户服务等;
(十)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记录及档案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业务记录的内容、档案的保管与使用等;
(十一)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危机处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危机处理的原则、危机处理的组织结构与职责以及各种危机处理方案等。
五、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之间应当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行为。通过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防范和化解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六、基金管理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子公司。子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以下业务规范:
(一)应当从实体经济需要出发,以合法合规为前提,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开发设计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二)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三)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资产不得纳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
(四)投资过程中所涉及的资产转让行为应当真实、合法、有效。法律法规规定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
(五)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决策、风险评估、项目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尽职勤勉,严格控制投资风险,维护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安全;
(六)应当对相关交易主体和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形成书面工作底稿,并制作尽职调查报告;
(七)应当在专项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拟投资资产的具体情况,说明投资依据,并揭示投资风险。
七、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可以委托其母公司对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管理。
八、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对投资涉及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资产评估等。
九、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可以以受托人的名义,代表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行使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登记等权利,并在专项资产管理合同中列明。
十、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27号)同时废止。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杜心付
(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河南 郑州450052)

[摘要]目前,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确。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建立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 证人出庭作证 必要性 拒证 证人保护制度

一、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审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入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二、对现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目前,在现实执法过程中,严重存在着以书面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证人不愿出庭甚至拒证的现象,致使控辩式的庭审难以实现,流于形式,有悖于立法的初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 立法规定不明,相互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向法院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157条又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第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另外,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这样就产生了两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方面证人以为自己不出庭作证也符合法律的规定,遂不愿出庭作证,使法律的规定落空;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减少工作量和不必要的麻烦,会考虑优先采取宣读证人证言的简便易行的方式,而不会采取程序复杂、效率低下、易出意外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
(二).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那么,单位拒证怎么办?个人拒不到庭如何处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拒不出庭作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其实,这种没有责任作保障的义务是没有意义的。
(三)没有健全的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使证人心有余悸。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这样,怎能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呢?
(四)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造成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特别是一些地处边远地区或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损失会更大。这些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操作实施比较困难,谁愿意管一些吃力不讨好的事呢?
(五) 耻设厌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对证人影响。由于中国传统法制资源的缺乏,公民法律意识淡漠,作证意识不强或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有的人虽然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但认为不作证也不犯法。因此,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时,能躲就躲,能推就推,即使被迫出庭作证,也只是无关痛痒地说几句,对关键事实或事情采取回避态度。有的证人存在着明哲保身的思想和传统。在有的地方,只要是上法庭,无论是作为证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肯定会被认为是“不清白”。这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传统和生活习俗,严重阻碍了证人正常地出庭作证。
(六)、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问题。首先,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完全从旧的庭审方式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上来,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工作。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难以预料的变化,使法庭难以控制,遂在实践中用宣读证人证言来代替证人自己出庭作证。其次,司法工作人员怀着怕麻烦、图省事的思想,特别是在证人较多的情况下,不但通知难度大,而且当庭审理也较难。这种思想往往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重要原因。最后,由于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低下,形象欠佳,使证人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三、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再构造
证人出庭作证难已严重地困扰我国的刑事审判工作。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也要注重普通公民和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只有这样,才能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为此,我们应该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一)、在立法方面:
l、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避免立法上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打消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消极心理,为此,要对《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严格遵守并坚决贯彻执行。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2、借鉴国外的立法,建立健全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维护司法的权威。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对应当到庭的证人发出传票,对拒不到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另外,美国、法国、德国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影响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视其情节应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
3、建立和完善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应当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对证人切实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证人出庭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我们应该做到:
(1)、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不仅体现在侦察、检察、审判的各个环节,而且应当包括事前提供必要的保护和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两个方面,还必须以事前保护为主,做到事前认真保护,事中认真监督,事后严厉惩处。尽力消除证人出庭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2)明确证人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范围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不论该证人是属于控方或是属于辩方。
(3)细化保护证人的具体内容,不但要突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将保护的涵盖面扩大到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4:必须规定证人因作证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由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分配,这既是对证人的精神的鼓励,又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同时,也应对积极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这样,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准确性和提高效率,尽快结案。
(二)、在司法方面:
1 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在这方面,要大张旗鼓地开展普法教育,通过新闻媒介的作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 .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的形象,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处处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切实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方式要适当,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抱有的严重抵触对立情绪和反感态度。正确地对待证人,尊重证人的自尊心,注意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还要切实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侦察机关、检察机关也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够重视的做法。
3、改变证人的传统观念,减少畏惧心理。中国自古以来就有民怕官的传统,所以证人对出庭作证不积极、不习惯。有的人虽然愿意出庭,但当听说到了法庭上还要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等多人的交叉询问,因而产生畏惧心理,不肯出庭,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一方面要认真向证人讲解庭审的全部程序,使证人在出庭之前打消一切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对同一案件的多个知情人,且言词证据相同时,要选择其中文化素质高,语言表达能力强的人出庭,这样既可准确定案,又可提高效率。

参考文献:
1、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7年卷),陈光中主编,1998年9月第一版;
2、 《诉讼法学新探》陈光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
3、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崔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
4、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周道鸾、张泗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
5、 《刑事辩护论》熊秋红,法律出版杜,1998年7月;
6、 《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刘宋芳、黄丁全主编,群众出版杜,1998年4月;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
8、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
9、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1月。
作者简介:
杜心付(1975— )男,河南新蔡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律研究与实务工作。E-mail:happy@zzu.edu.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