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市十届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金能筹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州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全部中方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下同),均实行强制性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制度。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派驻外地的机构和人员,均应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
第三条 市、县(市)、马尾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市、县(市)、马尾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待业保险管理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都必须依法向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政府保障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注册后一个月内,必须向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社会保险证》,签订《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合同》和《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缴合同》。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招聘职工之月起,生产性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下同)18%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经营性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6%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企业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均可在成本费用列支。
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外商投资企业代为收缴,并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手册》,作为退休计发养老金的依据。职工本人缴费工资超过本省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也不列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1.5%缴纳。其中1%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可在成本费用列支;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0.5%缴纳,由外商投资企业代为收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基金,分别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委托银行,采用“委托收款、提前支付”的结算方式,按月从企业帐户上划转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对不按时缴纳保险基金的企业,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离退休条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满五年及其以上的,按下列各项合并计发:
1.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照职工退休时本省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15%计发;
2.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
3.各种物价补贴。
(二)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满五年的,按每满一年为职工本人的两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每年七月一日调整一次。调整比率根据每年物价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率20--60%范围内确定。但零增长时不作调整,负增长时不降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对象: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中方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五)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中方职工。
第十二条 对符合待业救济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待业职工,以福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基数,按以下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工龄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月发给35%的救济金,最多发给十二个月。
(二)工龄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每月发给40%的救济金,最多发给十八个月。
(三)工龄满十年以上的,每月发给45%的救济金,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期间享受的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标准:
(一)按待业职工实际领取待业救济金额的6%发给医疗补助费;
(二)一次性死亡丧葬补助费900元(临时工600元);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其原供养的家属或直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发给一次性困难补助费600元(临时工400元)。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本省范围内流动,只办理退休养老转移手续,不转移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跨省流动的,可转移退休养老基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歇业时(包括合同期满歇业或宣告破产)必须按规定缴清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有权稽查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工资总额帐目、报表等,督促企业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外商投资企业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对弄虚作假,拒缴或少缴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的企业,可责令补交(含利息),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客商在福州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企业信用监管,促进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客观信息。
前款所称企业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遵循统一归集、政府发布、信息共享的原则,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更新和维护可以委托经营性机构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用信息,并负责信用信息的提交、更新和管理。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和提示信息组成。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为身份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机构代码;
(三)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四)企业的资质等级;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查的结果;
(六)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八条 下列信息记为业绩信息: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省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认定为国家级和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三)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四)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山西省著名商标”的;
(五)获得“中国名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或“山西省名牌”产品的;
(六)被评为省质量信誉等级A级、AA级、AAA级企业的;
(七)通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八)被评定为纳税信用等级A级的;
(九)被评为“价格诚信单位”的;
(十)被国家评为环境保护模范、先进企业的;
(十一)被列入“绿色通道”的进出口企业;
(十二)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为警示信息:
(一)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因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三)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因违法构成犯罪,有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为警示信息: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为提示信息: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的负债及担保状况;
(三)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拖欠工资情况;
(四)企业的欠税情况;
(五)企业社会保险费的欠缴情况;
(六)企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许可、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
(八)其它经省级行政机关确定可以记入的信息。
第十二条 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单位名称;
(二)被提交信息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执照注册号;
(三)信息内容;
(四)信息的有效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警示信息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电子或者书面文档:
(一)移送信息的通知书;
(二)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四)仲裁机构的裁决;
(五)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传输、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系统信用信息的审核、提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及时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每月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本企业符合提交范围的各项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的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后2年为止;
(二)业绩信息的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三)提示信息的记录期限为3年;
(四)警示信息的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和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信用山西网站向社会公布。
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通过登陆信用山西网站查询企业的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并通过身份认证查询企业的提示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及时查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业绩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可适当减少检验、审验程序或予以免检、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警示信息期限内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得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得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运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信息确有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机关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违法提供、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及相关行政机关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供、追加、更新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晋办事处、个体工商户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等组织,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