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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52:16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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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1998]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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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下发后,各地区正在组织制订地方性法规或具体的实施办法。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这是贯彻落实国发(1996)36号号文件后出台的第一部省级资源综合利用地方性法规。现转发你们,供参考。(完)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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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办的决定》

(1999年4月 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中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 16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民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户、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作客运出租汽车(以了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井目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包租服务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客运小公共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按照规定的经营起止点和线路为乘客提供营运服务的出租车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营运服务、承租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全面规划,协调发展,维护合法经营,鼓励公平竞争,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模、数量以及车辆标准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收标准,依据国家和本市政府的规定,做到合理、公平。

第五条 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个中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取得机动年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的驾车经历;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凭证,到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保险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人车档案和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计机器鉴定、保险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证和准驾证(以下统称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运。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对客运资格证件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一条 经营者需停业、歇业或变更注册项目的,应提前15日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停业、歇业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被吊销客运资格证件的,满三年后方可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了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用户提供文明方便。

及时安全的服务;

(二)执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准驾证的人员营运;

(四)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五)按规定缴纳税、费;

(六)制定安全服务标准规程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制度,

并检查落实;

(七)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二)装置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匹)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公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三)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串线、甩客或强行拉客、超载;

(四)按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好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七)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及时归还的,应当立即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第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载:

(一)所到目的地途中有禁止通行或停车的;

(二)酗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或要求超载乘车的。

第十九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到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出市区前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出租汽车出城报警服务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于配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来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司售人员不出具车费票据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非本市城市内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城市内的载客营运。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应提供所乘车辆的车费票据、车牌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来的,应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执法证件。需暂扣客运资格证件和车辆的应向当事入出具凭证。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运证而从事营运的或非本市城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合终点均在本市城市载客营运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按每辆车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期进行客运资格证件等度审验的责令限期审验;经审验不吕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审验或者不合格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3至7天,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和吊销客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准驾证的人员营运的,处5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身未标设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号码及张贴标价牌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装置或使用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每辆车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不整洁卫生的;

(二)营运中不携带客运资格证件或携带不全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同意统道行驶,或营运途中无正 当理由中断服务的,或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二)小公共汽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串线、用客或强行拉客、超载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顶灯等客运服务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视其猫节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7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客运资格证件。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证和准驾证营运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将乘客遗失财物据为己有的;

(四)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不服从统一调动和指挥的。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准驾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均缴纳管理费和罚款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计收应缴款额 0 .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费用的,吊销客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接受处理: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运证而营运的或非本市城市内的出租汽车从事起点或终点均在本市城向内载客营运的;

(二)客运资格证件被客运管理机构暂扣后拒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的;

暂扣的车辆在处理期间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客运管理机构负责赔偿;因车主责任越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由车主负责。

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车主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扣的车辆,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管理费和罚款及滞纳金,余款退还原车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行政、物价、税务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油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执法人员的过错,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做出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抉定不服的,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1999年9月30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并公布)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或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或“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生产、经意(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规定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供应回族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肉必须经阿匐屠宰,并加盖印记;回族可食的其它禽畜,应按本市回放公认的习惯屠宰。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采购的肉食应注明来源。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一名以上的企业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工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地少数民族。

第七条 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职工,不得将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带入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检查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应当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的食品门点隔开一定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仪器、运输车辆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清真食品得营业执照。

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自行发布或委托广告公司和新闻单位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由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或转业时,须向原市发机关交消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物品;印制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印刷企业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清真度品专用包装物的,其印制活动应当接受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商业、劳动、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并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处罚细则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回故公民作义务检查员,持《银川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证M有关即位或个体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5月 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10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地区地热资源的管理,台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促进银川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他热资源是指在我国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地壳内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地热资源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必须坚持和贯彻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方针。要实行勘探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勘探开发与国土开发、城市规划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勘查

 

第七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勘查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作业,并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热资源勘查规范》进行,并实行监理制度。

第九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区内进行地热资源勘查作业。并且优先取得勘查区内地热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条 具有地热资源勘查资质的单位不得将资质证书转借给他人使用,或采取挂靠的办法,让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地热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开发

 

第十一条 多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大案。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应符合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整体现划要求;实施方案经由市地矿、计委、水利、规划等部门审定后,分别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须有以下主要资料:

(一)地热资源卅采地点、矿区范围图和开采量;

(二)开发使用目的、投资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热弃水的排放处理措施;

(四)地热的监测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保护措施;

(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开采已播明的地热水,由市水主管部门在统一考虑地表水与地下水的资源状况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的实际需要的基础上,先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

第十四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及其它相关手续后,方可开采。开采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凭市水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按照市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第十五条 因故暂停开采或地热井报废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暂停开采或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开采。实行分层分配和储量定额审批制度,不准越界、越层开采和超量开采;不得擅自改变开采地点、开采量、开采方式,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采地热水的,还须向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开采、使用地热的过程中,须将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地热井位应避开城市水源地和有严重环境污染的地区,要严禁污染物进入地下水体。

 

第四章 管理及收费

 

第十八条 开采使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充分发挥地热资源效益,防止浪费和破坏地热资源。

第十九条 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地热资源勘查、开采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地热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须兼顾当前和长远利益;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按核准的限额开采指标开采地热资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热储层和淡水层;地热弃水的温度和水质经处理后,须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对地热资源的温度、压力、水位、流量、水质等经常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准确将监测资料按月上报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水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同业务项导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合格和经过修复整治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地热井,应当采用严密的技术措施,进行注压封填,严防水体交叉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地热井采井的间距要合理分布,必须按批准的井位、层位开采,防止地热资源快速下降或地热资源局部枯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过程中,要利用回灌井及时将开来使用过的地热弃水回澳补充到相应地层中,保证地热资通量平衡和永续利用。要确保回注水质,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已经勘查过的地区或地段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何产资源开来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地热资源来矿权使用资。

第二十七条 开采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征收;已经缴纳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拥有地热井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按每天24小的最高开采标准计量收费。

第二十九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地热资源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要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要及时全额按规定上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助查或环采地热资源的;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域、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工作或采矿的;

(三〕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不按月上报监测资料和年度报告,拒绝接收监督管理、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采地热水,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水利部8号令《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井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或未按批准开采限量超量开采的;

(二)不按月上报监测资料和年度报告,拒绝接收以督管理、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输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责令其停工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双方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建议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何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钻探中或成井后,对淡水层、热储层造成污染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市水主管部门作出评价,提出意见,责令其采取整治措施,并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由市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超量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超量部分按1-3借征收地热资源补偿费,井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别行政处同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地热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法制局、银川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银川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1999年7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1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拆除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市政公用工程和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规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

第五条 市建委所属银川市建筑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本市屋筑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建筑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建筑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接受市建委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维护建筑市杨秩序。

第六条 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本市建设工程的交易场所。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及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实行资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建委申请办理资质审核或审批手续。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许可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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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本细则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等;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公用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隧道、街道游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城市广场、公用停车场、路名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空地等,以及上述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六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占用、挖掘,保护其功能完好。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与道路统一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
列入市政道路年度改造计划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市政管理部门先行公布。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公布的情况事先申报,市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改造设计方案统筹安排路由,并统一组织施工,费用分摊,确保地下管线工程一步改造到位。
未列入市政道路年度改造计划的地下管线工程,确需建设的,由建设单位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桥涵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张贴、悬挂广告或装置其它设施;
(三)设置台阶、门坡、书报亭、电话亭、治安岗亭等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它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桥涵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满时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到期前15日按原批准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十条 禁止在铺装路面焚烧物品、搅拌灰浆、冲洗车辆、泼洒腐蚀性液体;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路不得用作机动车辆停车场(点)和集贸市场。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次干道路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及集贸市场,有计划地逐步撤除。在占用期间,停车点及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未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及集贸市场,限期撤除。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单位和个人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法定的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15日、后5日内,不得挖掘城市主干道。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紧急抢修破挖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破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破挖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挖掘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记通告;
(二)施工现场应悬挂挖掘许可证,并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挖掘城市道路原则上应采取半幅施工,回填后再施工另半幅;
(四)回填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与原道路衔接平顺;
(五)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保护市容清洁。
第十四条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在城市铺装道路上通行。确需通行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不符合衔接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及时改建、整修。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雨水井盖、检查井盖等;
(二)掩盖、堵塞、占压和擅自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三)向雨水井、检查井投放火种,扫入、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四)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料、取土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排放雨水或污水;
(七)其它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的管线位置和技术规范,并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批,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修建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专用排水管渠,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连接修复的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堵塞或损坏时,市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抢修,及时排除故障。在抢修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按前款规定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本细则实施前,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第四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发现故障应立即排除,保障城市公用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广场时,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厂(矿)或其它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须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
(三)交纳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用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盖违章建筑;
(二)接用路灯电源;
(三)偷盗、故意损害城市公用照明设施;
(四)将路灯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房围墙院内;
(五)占用、拆除、改动城市公用照明设施;
(六)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照明设施的维修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31、32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冲洗车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不按规定恢复道路原状;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向雨水井、检查井扫入、倾倒垃圾和废弃物;将城市公用照明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户围墙院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拆除、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或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掩埋、堵塞排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未按规定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不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列行为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市政工程设施或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座)、道路照明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确保城市道路和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因未尽职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中的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等,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收取的费用应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