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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6:45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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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2003年1月3日第十届七十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现将《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七日

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作出如下修改:
  第三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商业零售(含批发零售兼营)、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外贸企业除外)、交通运输、房地产、建筑安装、邮政电信、粮食部门(军队粮油定价供应,储备粮油轮换除外)、修理服务、文化娱乐、出版业、公用事业、各类联营企业等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1.0‰。
  (二)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计征1.0‰。
  (三)商业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计征1.0‰。
  (四)典当业按销售死当物品的销售收入,拍卖行按拍卖收入,计征1.0‰。
  (五)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0.5‰。
  (六)个体工商业户按征税营业额计征1.0‰;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七)鱼池按面积每亩每年3元计征。
  (八)外贸企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征收。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颁布。

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2002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汕府〔2002〕121号颁布 根据2003年1月3日第十届七十九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江、海堤围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进一步提高堤防的抗灾防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堤围防护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均属堤围防护费的纳费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商业零售(含批发零售兼营)、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外贸企业除外)、交通运输、房地产、建筑安装、邮政电信、粮食部门(军队粮油定价供应,储备粮油轮换除外)、修理服务、文化娱乐、出版业、公用事业、各类联营企业等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1.0‰。
  (二)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计征1.0‰。
  (三)商业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计征1.0‰。
  (四)典当业按销售死当物品的销售收入,拍卖行按拍卖收入,计征1.0‰。
  (五)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0.5‰。
  (六)个体工商业户按征税营业额计征1.0‰;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七)鱼池按面积每亩每年3元计征。
  (八)外贸企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征收。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标准可随国家、省的政策调整及市区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水利等部门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单位,负责做好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工作。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由征收单位负责征收或委托财政、税务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可从实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提取4%的手续费,作为征收过程的费用开支。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在每月纳税申报时,按规定申报缴纳。
纳费人应按前款规定期限向征收或代征单位申报,并凭征收或代征单位审核开出的《汕头市堤围防护费专用收据》,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堤围防护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市、区两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征收后统一上交市财政设立的市区堤围防护费专用帐户。
收取的堤围防护费资金使用,由市水利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款用于堤防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以及堤防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第八条 纳费人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财政、税务部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列支。
  第九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后发给征收或代征单位使用。
  第十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有权对纳费人的财务、会计和其他有关涉及纳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纳费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一条 纳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征收或代征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市财政、水利部门经审核同意的,可以给予减费或免费,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纳费人属旧城区改造项目已征单位的,可依照《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汕府办发〔1987〕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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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2]2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枣庄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领导,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和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城乡并举的原则,实施联防联控、综合治理。

第五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露天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拆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道路保洁作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航道、港口及道路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交通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水利和渔业部门负责水利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储备土地、露天开山采矿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煤炭部门负责露天储配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保洁作业、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逐步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准入制度,实行统一管理;推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

交通运输、水利和渔业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施工履约考核。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总责,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在施工、运输、监理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具体要求。

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制定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技术标评审内容。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必须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成立组织领导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制定防治方案,设立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工程开工前,应在工地边界设置2.5 米以上的围挡,围挡底端设置防溢座;施工工地内车行路径应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防止机动车扬尘;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收集场所,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四)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车斗用苫布遮盖或者采用密闭车斗;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物料,应设置围挡或者围墙,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六)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施工时应洒水压尘;

(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脚手架以及卸料平台上运送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洒;

(九)对于工地内裸露地面,应采取覆盖防尘布、植被绿化、地表压实处理并洒水、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等措施,防止土壤风蚀扬尘;

(十)工程建设期间,施工单位应负责工地周边道路的保洁与清洗责任;

(十一)施工工地闲置2个月以上的,应对其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三条 建筑拆除施工,除符合第十二条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建筑拆除期间,应设置施工标志牌,标明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举报电话;

(二)拆除作业时,应配合加压洒水,抑制扬尘飞散。拆除工程尽可能采取机械化等缩短作业时间的拆除方式进行施工;

(三)建筑拆除应设立建筑垃圾(渣土)存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垃圾渣土运出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和时间到指定的消纳处理场所倾倒;

(四)拆除作业已经完成后不能立即施工建设的,应用防尘网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定期进行洒水处理。若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超过半年的,应对建筑拆除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时,除符合第十二条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工地时,应向地面洒水。

第十五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周边应当配备高于设计堆高(或堆存物料)至少2米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边界大气颗粒物排放达到《山东省固定源大气颗粒物排放标准》(DB37/1996-2011)要求。有条件的要采用棚式化或密闭贮存。

港口码头和煤矿、旋窑水泥、焦化、电力等企业的大型物料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应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土壤风蚀影响,控制道路扬尘污染。

(一)对道路两侧实行绿化、硬化,注意消灭裸露地面,减少风蚀和水蚀造成的尘源;

(二)对辖区道路进行硬化,保持路面低尘负荷状态;

(三)坚决查处超载行为,防止路面破损;

(四)禁止随意开挖道路,尽量避免道路开挖。施工单位获得主管部门开挖许可之后,应制定详细的防尘计划,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尽量缩短施工期限。道路两侧的施工行为,要减少填挖土方,承担施工点附近路段的保洁和清洗责任。

第十八条 在“一园三区两线”(即环城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以内,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

第十九条 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绿色信贷制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产生扬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煤炭、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建立由市环境保护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和渔业局、国土资源局、煤炭局、公安交警支队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联合督导检查。各区(市)、枣庄高新区要每月对本辖区扬尘污染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一次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和渔业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的;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未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未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的;

(三)管线和道路施工未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的;

(四)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和渔业、公安交警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施工时未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的;

(二)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施工工地车行道路未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保洁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

(三)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四)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五)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六)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按月通报考核评价结果。

对因扬尘污染防治不力导致辖区环境空气质量重污染的区(市)通报批评,并实行问责。

第二十八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律师司《关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律师司《关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复函》的通知
1992年3月17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司法部律师司给我院研究室《关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照此办理。

附:司法部律师司关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复函 (92)司律字第002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91)12号函即《关于明确中国专利代表(香港)有限公司和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1988年2月24日,司法部办字第030号文件,即《关于设立“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通知》指出:“经有关部门批准,我部决定在香港设立‘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由中国律师组成,对内、对外以中国律师身份办理有关法律事务。”现在,该公司在深圳设立了办事处,它具有我国境内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该公司成员持有深圳办事处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时,应准予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
199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