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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统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06:33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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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统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统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农渔发〔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中国水产学会,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国渔业统计工作,保证渔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我部制定了《渔业统计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附件:



渔业统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渔业统计工作,保证渔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渔业统计是国家农业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履行国家统计调查职能,基本任务是依法对渔业生产及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全国渔业统计工作由农业部统一领导,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组织实施。乡(镇)渔业统计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或人员负责。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规定独立开展渔业统计工作。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收集、报送渔业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五条 渔业统计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渔业经济核算、水产养殖面积、水产品产量、远洋渔业、水产苗种、水产品加工、年末渔船拥有量、渔业灾情、渔业人口与从业人员、渔民家庭收支情况调查等。
  第六条 渔业统计调查范围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各类经济组织、各个系统的全部渔业生产单位和非农行业单位附属的渔业生产活动单位。不包括渔业科学试验机构进行的渔业生产;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七条 渔业统计调查周期,除渔民家庭收支情况调查周期为上年的11月1日至当年的10月31日外,其他调查周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条 渔业统计调查方法以全面统计为主,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及其他必要调查手段为补充。
  调查内容中,渔民家庭收支情况调查采用抽样调查方法;远洋渔业数据按照远洋渔业管理规定进行统计;渔业产值、增加值数据取自同级统计部门数据;其他调查内容采用全面统计调查方法。
  第九条 渔业统计调查分月度调查、半年度调查和年度调查。调查程序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统计机构或人员通过对基本单位的调查取得第一手资料,经被调查基本单位确认后,逐级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最后报农业部按国家统计数据进行管理使用。
  第十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和基层实际情况,采取全面统计和灵活多样的调查方法有机结合的方式,制定本辖区乡(镇)、村两级渔业统计数据调查工作方案,报农业部和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章 报表制度
  第十一条 渔业统计报表分月报表、半年报表和年报表。统计报表的具体内容和报送要求由农业部定期修订,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实施的渔业统计报表制度向农业部报送渔业统计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报送材料包括统计数据、数据波动说明和数据分析三部分。网络材料与纸质材料同时报送,网络材料通过中国渔业政务网(www.cnfm.gov.cn)报送,纸质报表须经单位负责人、填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省级(不含)以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向上一级报送渔业统计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时,实行纸质材料报送,有条件地区,可以同时采用网络方式报送,报出的

  报表须经单位负责人、填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章 质量审核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系统的质量审核制度,对渔业统计数据进行质量审核。数据质量审核采取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审、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核一级的办
法进行。
  第十五条 数据质量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统计数据是否符合渔业生产实际;
  (二)各项指标数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三)各项指标数据的同比波动情况。
  对波动幅度较大的指标,应当采取重点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查明波动真正原因,如果指标数据同比增减幅度超过5%,必须同时提供相应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向下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反馈。下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对数据进行再核实。
  第五章 数据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统计资料保存管理制度,对通过统计调查所取得的数据原始记录、推算过程、统计台账等重要资料,实行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程序。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渔业统计月报、半年报、年报等原始上报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渔业统计年鉴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及时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有关渔业统计数据,并定期公布渔业统计资料。渔业统计资料的公布,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全国渔业统计数据,由农业部抄送国家统计局后对外发布。
  第六章 条件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兼职渔业统计人员,并指定渔业统计工作负责人。
  第二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渔业统计人员岗位相对稳定,保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如确需变更岗位的,应当在一周内完成“全国渔业统计人员与专家库管理系统”的信息更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渔业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业统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保障渔业统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全国渔业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省级(含)以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渔业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统计工作考核机制。对在渔业统计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并做出突出成绩的机构和人员给予表扬;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渔业统计工作责任人、渔业统计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负责渔业统计工作人员在从事渔业统计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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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处理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涉及的1994年期初库存所含的已征税款(以下简称“已征税款”)不得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有内销,又有出口的,应单独核算出口产品的已征税款;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按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销售额的比例划分确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纳税款需给予返还的,其应多缴纳的税款数额先抵扣已征税款。抵扣完以后,多缴纳的税款部分再根据国税发〔1994〕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纳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有关
规定给予返还。
三、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没有多缴税款的,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9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办理。
四、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1994年期初库存已征税款进行认真审核,并建立审批制度。纳税人申报的已征税款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一律不得处理。凡弄虚作假、扩大或虚报已征税款,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取消已征税款的抵扣资格,并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偷税的规定处理。
五、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HANDLING OF THE TAX ALREADYLEVIED RELATED TO STOCK IN THE EARLY PERIOD AFTER CHANGE-OVER TO THE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ON ENTERPRISE WITHFOREIGN INVESTMENT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September 1994 Coded GuoShui Fa [1994] No. 205)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fter studying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handling of the already
levied tax in stock in the early period related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e hereby notify you of the following:
I. The already collected tax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already
levied tax") contained in the 1994 initial stock involved in the export
products produc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cannot be deducted
but rather should be included in and handled as the product cost.
When the products produced by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clude both for internal sales and for export; the already levied tax on
the export products shall be calculated separately; products that cannot
be calculated separately or cannot be clearly divided, they shall be
divided and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portion of sales volume
between products for internal sales and products for export.
II. When the extra tax paid by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due to the change-over to the levy of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needs to be refunded, the amount of the extra tax payment should be
deducted first from the already levied tax, after the already levied tax
is all deducted, the extra tax payment shall be retur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Circular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ome Specific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Extra Tax Pai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fter the Change-over to the 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a document coded Guo Shui Fa
[1994] No. 115.
III. After the switch-over to the 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if a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 which had not paid extra
tax, then before new regulations are published, the already levied tax on
its initial stocks shall sti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Supplementary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Calculation and Handling of the Already Levied Tax on the Initial Stock in
1994 for Ordinary Payer of Value-Added Tax, a docu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Coded (94) Cai Shui Zi
No. 019.

IV. The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at various levels should conduct
conscientious examination and verification of the already levied tax on
the initial stock of 1994 declared by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establish an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system. The already
levied tax declared by the tax payer that has not been examined and
verified by the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shall not be handled without
exception. Those who practice fraud. expand or submit false report on
already levied tax which result in paying no or less payable tax shall be
disqualified for the deduction of already collected tax, and their case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tax
evasion as set in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Tax.
V. The concrete operational methods shall b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bove-mentioned principle by the stat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he state tax burea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he stat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reported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the record.



1994年9月15日

中国和加勒比8国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加勒比


中国和加勒比8国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2002年9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和安提瓜和巴布达外交部长莱斯特·伯德、巴哈马国外交兼公共服务部长弗雷德·米切尔、巴巴多斯外交和外贸部长比利·米勒、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外交部长塞缪尔·因萨纳利、圣卢西亚外交、国际贸易和民航部长朱利安·亨特、苏里南共和国外交部长玛丽·莱文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代表菲利普·西利大使、牙买加常驻联合国代表斯塔福·奈尔在纽约举行了中国与上述8个加勒比国家外交部间的首轮磋商。外长们在诚挚、友好和务实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中国与加勒比国家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双方对磋商取得的积极成果感到满意。

  一、双方高度重视发展彼此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认为,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五项原则基础上推动双方关系长期、稳定、全面发展符合双方的根本和长远利益。

  二、双方同意加强各级别的政治对话,鼓励和支持官方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交流和合作,增进相互了解与信任。

  三、双方认为,进一步加强经贸合作符合中国和加勒比国家的利益并有着巨大的潜力。双方愿继续鼓励和支持各自企业增加接触,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各国政府将为促进相互贸易和投资创造有利条件,鼓励对方企业和人员参与本国经济建设。中方愿继续提供力所能及的经济援助。加勒比方面满意地注意到中国成为加勒比开发银行成员。

  四、双方表示将继续采取积极措施,进一步促进在科技、文化、教育、新闻和卫生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五、参加磋商的加勒比各国外长重申,各国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此表示赞赏,并重申支持加勒比国家争取可持续发展和为实现地区一体化所做的不懈努力,希望该努力有利于加勒比弱小经济体抵御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消极影响。

  六、双方确认,在当今许多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持有相近观点,主张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强弱,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一员,都有参与国际事务的平等权利。双方愿继续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磋商与合作,与国际社会一道共同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双方对经济全球化给广大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新挑战表示关注,敦促国际社会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安全,帮助其提高发展能力。中方对加勒比国家在国际多边贸易谈判中争取特殊和差别待遇的努力表示理解和支持。

  七、中方希望与所有拉美和加勒比区域组织及国家建立互利合作关系,加勒比8国对中方的愿望表示理解和支持。

  八、双方商定,将于2004年在中国北京举行第二次磋商,级别为常秘或副部长级,并同意尽快全面落实本次磋商的后续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