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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48:19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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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已于2006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网络建设,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及其监理、检测、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的专用技术产品。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入侵报警、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电子巡查等系统,以及以上述系统为子系统所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保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及实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建设的经费投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是本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遵循企业自主、市场运作、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的方针。

  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管理,坚持合法、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九条 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和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非法获取企业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防范意识,鼓励推广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和政府信息化网络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主干线布局、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布点以及安全技术防范信息资源整合和利用等内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主干线、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核后组织实施。

  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范围,包括城市广场、城市道路重要路段和主要交叉路口等。

  第十四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由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

  第十五条 提倡在长途客运车辆、出租汽车上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系统对接的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整合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充分利用社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信息资源。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调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可以与安全技术报警服务企业订立服务合同,明确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的权利义务。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企业接到用户的报警信息时,应当确认后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出现报警信息,使用人应当确认后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处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认证证书;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目录的,应当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生产登记批准书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复审不合格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不得销售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销售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将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二十四条 举办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展览会、博览会,举办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其他展览会、博览会涉及推广、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参展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七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成后,应当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和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

  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使用有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三十一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维护,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关闭系统或者改变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系统的秘密;

   (四)将系统记录资料用于不正当目的;

   (五)其他妨碍系统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备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以及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市场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对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和场所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责任,指导公民和其他组织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颁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单位;

   (三)参与安全技术防范企业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公安机关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监理单位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检测单位以及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系统图纸,建立有关资料档案,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对涉密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三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不具备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系统对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登记备案未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个人作出一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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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一直在潜意识里把法律崇拜为一位至高无上的长者,她是那么慈爱、神圣、严肃、令人尊敬。她是那样无私和崇高的保护人间的正义和守护着社会的秩序。党和人大把依法治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毫无疑问任何人、任何事都要遵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一个是执法机关和一个是司法机关理应带头模范遵守法律。

可是在现实社会中果真如此吗? 政府和法院在依法治国中充当着什么样的角色,是带头模范守法,还是带头钻法律的空子、打法律的耳光?

在大学时代我常常揣摩我国法律的不足,思索法律的未来;然而在我真正从事于法律工作之后,我才明白法治推进的艰难,这些艰难不是来自于群众而是来自于权力。在现实社会中常常有些人视法律如空白,甚至于在必要时打上法律几记耳光,这些耳光不是李启铭大喊我爸是李刚、不是药家鑫撞人后恶意杀人,因为这些人已经被法律严惩,他们在法律面前只是一些跳梁小丑。

可是有一部分人他们掌握着行使法律的权力,他们可以置法律于不顾而几乎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些人正是某些地方的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不仅仅是基层的政府法院故意违法,甚至省级政府、法院都会傲慢的给法律一记耳光,而无人能追究其责任。

如: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39户农民因为不服四川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复而依据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向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收到材料后漫不经心的说道“这种案件是不可能给你受理的”,律师质问其原因,省政府的答复是“我们从来不受理!”,由于之后不久律师接到省政府的电话“你们的材料已经转到内江市政府了”,(注: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省级政府的行为依法不服,应当向省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政府将告省政府的案件转交市政府来处理这一破天荒的举动,无疑是给法律的一记耳光,而四川省政府却习以为常)。

由于四川省政府的行政不作为,内江市东兴区39户农民毅然决定向法院起诉省政府行政不作为,而万万没有想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接着给了法律一记耳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起诉材料后称这个案子不受理,也不能下书面不予受理裁定,理由是状告省政府的案子我们从来不受理。(注:作为司法机关不以法律为准绳,却以省政府为准绳,而且从来都是这么干,老百姓把法律看的那么神圣和权威,而人民法院却把法律当作儿戏,别人违法尚可以理解,可是法院违法我们难以接受)。

内江市东兴区39户农民再次相信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审法院7日之内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可以向上级法院起诉的规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采取了不予理睬的态度,于是39户农民和其依靠的法律再次挨了人民法院的一记耳光。

我相信这一情况,在四川甚至于全国绝不是一个特别的例外,恰恰相反它是四川或者说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一个缩影。在徘徊于政府和法院之间,我们神圣的法律默默的挨了一次又一次耳光,这记耳光挨在人民政府法制办和人民法院的手上,显得是格外的响亮!格外的令人震撼!



关于进一步开展“限塑”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限塑”整治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9]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的有关精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的通知》(工商市字〔2008〕42号)要求,“限塑”整治工作已全面展开并取得阶段性成效。但一些地方“限塑”工作仍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尤其是城乡集贸市场和农村市场还存在着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袋和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现象。为进一步落实“限塑”工作各项措施,深入开展“限塑”整治工作,加强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监督检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环保意识

  “限塑”整治工作对遏制“白色污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起到重要作用,是实现可持续发展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2008年第8号令)、《商务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商改字〔2008〕41号)的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将“限塑”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树立节能减排、环保消费、绿色消费等理念。采取悬挂条幅、出动宣传车、发布电视公告、张贴通告、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限塑”宣传工作,引导、督促经营者和消费者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营造“人人参与环保、人人爱护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市场销售绿色、环保、能重复使用的购物袋,鼓励在市场内设立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二、以超市、小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为重点,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于“五一”国际劳动节前,对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重点查处以下行为:

  (一)塑料购物袋销售企业无合法的经营资格;

  (二)提供、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三)向非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

  (四)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标明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五)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的行为。

  三、以农村市场为重点,推动“限塑”工作的深入开展

  加大对农村市场的检查力度,积极营造合法使用塑料购物袋,共同保护环境的市场氛围。强化集贸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责任,对市场内出现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等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充分发挥12315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处理有关塑料购物袋的申诉举报,对违法经营行为的举报立即进行核查,对农村商品零售场所违法违规销售、使用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等行为坚决依法查处,加大对大要案件的查处力度,并及时曝光典型案例。

  四、加大市场巡查力度,构建长效监管机制

  要不断完善超市、商场、小商品交易市场及集贸市场提供、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制度。对经营塑料购物袋行为的监管工作纳入日常化、规范化管理之中,把“限塑”整治工作作为长期性工作来抓,强化日常监管,逐步构建塑料购物袋生产、销售、使用长效监管机制。加强对有关行业协会的指导,支持在会员中开展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的活动,加强行业自律。

  为掌握“限塑”工作开展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国家工商总局将于5月组织对各地“限塑”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于4月30日之前将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总结、报表(见附件)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司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处。

  联 系 人:李丽慧;

  联系电话:010-88650629,010-68028481(传真);

  电子邮箱:scszsc@saic.gov.cn。

  附件:“限塑”工作情况统计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九年三月二日

  附件:“限塑”工作情况统计表

  单位:      (省、区、市)工商局市场处(盖章)

  项目            单位

  出动执法人员        人次

  检查商品零售场所      个

  检查经营户         户

  查处不合格塑料袋      万个

  查处生产“黑窝点”情况    个

 查处无照经营         户

  查处案件数         个

  罚没金额          万元

  备注           查获的典型案例,请将案件处罚                     决定书复印件另行附上
负责人:   填报人:   填报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