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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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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政办发〔2006〕3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交通厅制定的《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日



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省交通厅 二○○六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目标的顺利完成,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是指列入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的项目。
  第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享受省重点建设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的基本原则:统一规划、优化设计、分级负责、定额投入、严格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五条 干线公路建设由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第六条 省负责干线公路建设规划、制定技术政策、前期工作管理与审批、国家和省投入资金的筹措、年度计划安排、施工许可的审批、竣工验收、资金监管和目标考核。
  第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的责任主体,负责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批准(认可)项目业主、年度计划申报、项目自筹资金筹措落实、征地拆迁、项目实施管理。
  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的规定,结合项目实际,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或其他机构为干线公路建设的项目业主。项目业主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三章 计划与前期工作管理


  第九条 各市州交通部门根据省整体要求和本地区的实际,编制本地区干线公路建设“十一五”规划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结合全省干线公路实际情况,围绕“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的目标任务,拟定“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经省发改委会审后联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外的项目不得纳入建设范围。
  第十条 列入干线公路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项目视同省已批准立项,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由市州负责组织。工可报告由市州发改委报省发改委审批(由省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按照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由市州交通局报省交通厅审批。
  第十二条 各地按现行计划管理程序上报干线公路建设年度计划,经省交通厅审定后报省发改委审批下达。上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纳入五年规划的项目;
  2、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3、项目业主明确,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三条 省交通厅依据规划,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及资金筹措情况,安排年度计划。对市州辖区内干线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筹措有力、进度快、质量好的,省将优先考虑安排规划内其他干线公路项目的投资计划。


  第四章 设 计


  第十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实行一阶段设计,对于方案复杂、技术难度大的项目应采取两阶段设计。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认真贯彻交通部提出的“六个坚持、六个树立”设计新理念,按照《湖南省公路建设工程前期工作技术指导意见》,体现“沿着老线行,基本达标准,设计要灵活,路面要平整,环境要友好,安保不能省”原则,实现“安全、环保、节约、实用”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应尽可能利用现有公路进行建设,达到二级或三级公路技术标准,设立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对利用老路路段要有详细的施工组织方案并确保道路交通畅通。
  第十六条 严格勘察设计管理,凡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应进行招标。勘察设计招标经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招标文件、招标评标报告由项目法人通过各市州交通局向省交通厅报备。


  第五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作为本地区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的责任主体,要根据各自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加强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九条 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投标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原则采取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的评标方式。招标文件、招标评标报告由项目法人通过各市州交通局向省交通厅报备。
  第二十条 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向市州交通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要建立健全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力争优良工程。对于重大质量事故实行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要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做到以防为主,建立安全生产预案,重大安全事故实行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严格控制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不允许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凡涉及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变化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工程变更管理,严格控制投资规模。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湖南省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湘交基建字〔2003〕166号)以及《湖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湘交基建字〔2005〕517号),由各市州交通局制定变更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干线公路工程计量支付管理,参照《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湘交计统字〔2005〕67号)、《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计量支付实施办法(试行)》(湘路工程字〔2005〕290号)执行。


  第六章 建设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严格实行省定额投入,其余资金由市州自筹。超概算资金一律由市州政府自行筹措解决。
  第二十七条 省定额投入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补助资金、省交通建设资金、省统贷资金等。省统贷资金通过设立(或调整)干线公路收费站点收费偿还。
  市州自筹资金来源:市州各级政府财政安排资金或其它资金。
  干线公路建设应认真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列入计划的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省根据各地的经济状况、公路等级标准分不同类别定额投入。省定额投入标准:
  1、长株潭地区(其中长沙市继续实行包干返还政策)二级及以上公路12米及以上、10米、8.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三级公路8.5米、7.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150万元、100万元;
  2、湘西地区及国、省贫困县二级及以上公路12米及以上、10米、8.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三级公路8.5米、7.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
  3、其他地区二级及以上公路12米及以上、10米、8.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30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三级公路8.5米、7.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
  三级及以上公路的特大桥、大桥、隧道(按路基相对应的桥梁隧道宽度)每平方米分别为:3500元、3000元、2500元。
  第二十九条 省定额投入项目的资金只能用于项目支付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不得用于项目的征地拆迁。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专项资金。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省投入建设资金的拨付和管理由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交通局于每月的28号将工程进度月报表报送省交通厅和省公路管理局。


  第七章 交工、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进行交工、竣工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由省交通厅组织或委托省公路管理局组织。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批复的工期合理组织施工,适时组织交工验收,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正式开放交通。
  第三十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满,项目法人应积极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及时向省交通厅申请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公路建设里程小于20km或总投资小于5000万元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八章 目标考核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为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及项目法人的工作积极性,更好地完成干线公路建设目标任务,省交通厅制定《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建立目标考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 省交通厅根据《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定期对各市州干线公路建设工程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较好的单位及先进个人予以奖励,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及个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省交通厅 二○○六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发改委、交通部联合印发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交通部颁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建设包括:县到乡镇公路、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
  县到乡镇公路:县城到乡镇所在地公路的改造硬化,铺筑沥青或水泥路面。
  通畅工程:乡镇到建制村中心(如学校、村部、主要人口居住地)或国、省、县、乡道公路到建制村公路的改造硬化,铺筑水泥路面,或沥青路面、块石路面、片石灌浆路面等。
  通达工程:未通公路的行政村修建通村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基本原则:统筹规划,市县为主,国省补助,多方筹资,因地制宜,严格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尽量利用老路,不占或少占土地,少拆迁。
  第六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坚持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市州和县市区政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省政府成立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由省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省政府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交通厅,承担具体事务;主要职责是:指导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各项工作,制定建设工程技术政策,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资金使用,考核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第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均应成立相应组织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协调等具体管理工作并分级进行目标考核,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业主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当地实际确定。项目业主单位的主要领导为项目责任人。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公路,避免大改大调、高填深挖,保护环境,防止水土流失,节约土地。
  县到乡镇公路采用四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6.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小于5米,水泥砼路面厚度不小于22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30,水泥稳定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沥青路面厚度不小于3.0厘米,水泥稳定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个别特殊路段(路基改造工程量较大,交通量又较小)经过批准可适当降低标准。
  通畅工程中的县、乡道应基本达到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5.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小于4.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25,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或其他类型基层厚度不小于18厘米;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3厘米,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
  通畅工程中的村道应尽量利用地形进行修建,路基宽度不小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3.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25,基层必须满足强度和平整度的要求;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5厘米,并铺设厚度不小于18厘米的水泥稳定类基层。块石路面和片石灌浆路面厚度不小于20厘米,并要求原路面平整,块片石摆放整齐平整,水泥砂浆浇灌饱满。路面宽在4.5米及以下的连续路段根据地形及视距一般每300米设置错车道一处,长10米,路面全幅宽6米。
  通达工程建设标准按照《湖南省通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完善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排水不良地段和冲刷严重的路段应设置硬化边沟,努力提高公路抗灾能力。
  农村公路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学校、人口集中等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为行车安全提供必要条件。在交叉路口应设置指路标志,以引导行车。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应坚持按标准建设,为实现村村通客班车创造有利条件。如果擅自降低建设标准,将按规定扣减国省补助经费。


  第四章 计划与前期工作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统筹规划、科学有序。县到乡镇公路规划按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编制的规划执行;全省通畅工程建设规划由省发改委和省交通厅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通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发改委打捆申报,省交通厅提出意见,报省发改委进行一揽子审批,抄送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根据通畅五年规划及通畅率目标,由省下达年度额度控制指标。县市区交通部门会同发改部门编制,各市州交通局会同同级发改委联合报省交通厅和省发改委,同时抄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和省公路管理局,经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汇总后,由省交通厅和省发改委联合审核上报交通部和国家发改委,年度计划由省交通厅、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
  第十八条 根据交通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年度计划的安排,市州交通局和财政局要向省申报资金预算,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编制资金预算联合上报交通部和财政部。
  第十九条 列入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纳入国家及省五年建设规划;
  2、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3、项目建设单位已明确,项目建设资金已落实;


  第五章 设计与招投标


  第二十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一般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建设项目可采用简易设计;但大桥、隧道工程项目应采用两阶段设计。
  第二十一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及大桥、隧道工程项目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各市州交通局审批,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备案;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项目的设计由县级及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编制,设计资料主要包括设计说明书,路线走向图、路面结构设计图,桥、涵、构造物设计图和预算等,由县交通局审批,报市州交通局备案,由市州交通局将备案情况和项目明细表汇总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备查。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变更工程设计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批准后应及时报备。
  第二十二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的评标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交通局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招标文件范本。


  第六章 工程建设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及湖南省有关质量管理规定。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认真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建立质量责任卡,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并努力达到优良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质量监督站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各市州交通质量监督分站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各县市区交通局应组建质量监督小组,负责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同时还要采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等方式,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交通质量监督分站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检查、监督,并对重要结构物、关键工序、关键部位进行质量抽检;县到乡镇公路项目及所有大中型公路桥梁、隧道应实行社会监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项目施工地段醒目处设立公示标牌并注明:项目名称、里程、施工单位名称或承包人姓名、质量监理或监督人姓名、工期、路面宽度和厚度及水泥砼的配合比。
  第二十八条 水泥路面施工在砼初凝后终凝前,在建设项目的起讫点用字模压印建设时间;沥青路面每个项目用白色磁板拼出建设时间再用压实机械碾压成型于路面面层;以备检查考核。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确保施工安全。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
  第三十条 对施工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业主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严格区分责任,并向当地交通局和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额的5%。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支付。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各市州交通局应坚持每月进行工程质量、安全、保畅等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每月28日前将截止本月25日的工程进度情况、资金投入和到位情况及考核检查情况报送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


  第七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享受省重点工程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国家和省按照有关标准给予补助;同时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到乡镇公路:湘西自治州纳入国家计划安排的1250公里的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国家及省补助资金为53万元/公里,未纳入国家计划的项目由省安排补助资金40万元/公里,可由湘西自治州综合平衡,向省提出统筹安排的意见。其他市纳入省规划的项目为30万元/公里,其中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为33万元/公里。
  第三十六条 通畅工程(水泥和沥青路面)中的村道国省资金按以下标准补助: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为12万元/公里,其他市为10万元/公里。通畅工程中的县、乡道在村道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公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的县乡道不另增加补助。通畅工程中块石和片石灌浆路面按上述标准的二分之一补助。
  第三十七条 通达工程,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省补助资金为3万元/公里;岳阳市、常德市、郴州市省补助资金为4万元/公里;衡阳市、邵阳市、张家界市、益阳市、娄底市、永州市、怀化市省补助资金为5万元/公里;湘西自治州及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省补助资金为6万元/公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政府应为农村公路建设提供便利条件,落实好农村公路建设用地、料场、税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切实降低工程造价。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切实用好“一事一议”政策,积极争取社会各方面捐资,拓宽筹资渠道。各级地方政府要积极筹措项目资金,每年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额的预算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制让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国省补助资金实行以奖代补政策,省将根据规划目标和资金筹措到位情况对各市州实行总额控制。国省补助资金先预拨40%的启动资金,待项目实施完成经省验收后,拨付按上述标准补助的余款,但县到乡镇公路仍按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对于积极性高,自筹资金力度大,当年完成数超省定目标多的市州,省在下年度计划优先安排,在目标考核方面给予奖励。
  对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不力,自筹资金到位差,目标任务未完成的市州,省将核减其下年度的计划,并将目标考核定为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拨付由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资金拨付单位按照同级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提出的项目质量、进度等拨款意见,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的资金专户。
  第四十四条 各市州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和省交通厅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国省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取工程咨询、审查、管理等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要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对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要加强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车购税资金、省补助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l号),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和审查,并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审查费用。
  第四十七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工程验收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交、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其中:县到乡镇公路按照省交通厅下发的《湖南省县到乡镇公路交、竣工合并验收实施细则》(湘交计统字〔2005〕471号)要求组织交、竣工验收;通畅工程项目中的大桥和隧道工程,由各市州交通局组织交、竣工验收;其他农村公路项目由县市区交通局组织交、竣工验收。市州交通局以县市区为单位,按项目里程不少于40%的比例进行抽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以市州为单位,按项目里程不少于20%的比例进行抽查。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施工原始记录等所有资料,均应按规定收集、整理、装订、归档,竣工验收后的竣工文件资料移交所属公路管理机构。
  工程验收合格后,各市州交通局要及时更新数据库资料,并上报省交通厅及省公路局。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各市州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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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确保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防洪法》、《水土保持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险水库是指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大坝的实际防御洪水标准不满足《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或者大坝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隐患,不能正常运行的水库。淤地坝是指在沟道中以拦泥、淤地、缓洪、发展生产为目的而修建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各级水利、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的安全管理。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单位或使用者负责库(坝)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运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以下规定设立病险水库管理单位,落实管理人员。  
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病险水库,必须设立枢纽管理单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总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病险水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枢纽工程管理单位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淤地坝安全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专人负责。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淤地坝,由受益村组建立管护组织,落实管护人员;个体户、联营户、单位和其它组织兴建的淤地坝,由投资者承担管护责任;通过承包、租赁、竞买取得淤地坝使用权的,由使用者承担管护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划定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护范围。并由管理单位(管护人)树立标志。  
第七条 病险水库的管护范围。  
(一)管理范围:  
1、大坝: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于15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200米;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l亿立方米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于10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150米;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于5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l00米;大坝两端以第一道分水岭为界或距坝端不少于200米。  
2、溢洪道:由工程两侧轮廓线向外不少于50米,消力池以下不少于100米。  
3、其它建筑物:从工程外轮廓线不少于20米。  
(二)保护范围:  
1、水库工程建筑物:从工程管理范围边界线起向外延伸,主要建筑物不少于100米,一般建筑物不少于30米。  
2、库区:由坝址以上,库区两岸校核洪水淹没线以上(包括干、支流)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的陆地。  
第八条 淤地坝的管护范围。  
库容50万立方米以上的淤地坝,从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线以外100米内。  
库容10万立方米至50万立方米的淤地坝,从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线以外50米内。  
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淤地坝;从坝体及其边线以外20米内。  
第九条 禁止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及从事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及从事其他有碍安全管理的活动;禁止毁坏、侵占放水、泄洪、观测、通信、动力、照明等工程和设施;禁止车辆在坝顶上擅自通行。   
第十条 禁止在病险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淤地坝管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坝体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病险水库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排放倾倒油类、酸液及垃圾等污染物。  
第十一条 对失去水库功能且病害严重的病险水库可予以报废,报废后按淤地坝运行管理;对改变运行方式后既可发挥现有效益也可保证安全的病险水库,可降低等级使用。上述两种运行方式的改变,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水库大坝进行维修养护,建立大坝日常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巡坝查险责任制、险情报告责任制。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不安全隐患时,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规定,定期组织对大坝进行安全鉴定,查明病害。  
第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针对大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等制定应急预案,报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水库、淤地坝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单位和使用者对水库和淤地坝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正常运行,预防事故发生。
第三章 除险加固  
第十六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除险加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和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责任制。责任人对所辖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除险加固项目的前期工作、资金筹措、建设管理及加固期间的防洪安全负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需加固的病险水库进行统筹规划,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逐年安排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益性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工作,并提供必需资金;经营性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投资由受益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防洪标准低,险情严重,对下游威胁较大的骨干淤地坝,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固处理,加固投资由各级财政予以补助;其他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加固处理,加固投资由受益者承担。
第四章 防洪抢险  
第二十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防洪抢险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权属,落实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防洪抢险职责,明确领导责任人,实行包库领导责任制。  
行政领导人负责组织当地干部群众参加抗洪抢险,协调解决抗洪抢险所需经费和物资,逐库(坝)落实防洪抢险包库(坝)责任人。  
防洪抢险包库(坝)责任入负责建立巡库(坝)检查制度,落实巡库(坝)查险责任,组织开展巡查工作;按照"防、抢、撤"方案,及时、果断、正确、科学地实施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水库渡汛计划和"防、抢、撤"方案。负责收集并及时组织会商分析水情、工情、险情,提出汛情预报和防洪调度意见;拟订洪水调度方案,落实渡汛措施,实施科学调度;拟订水库抢险技术方案,负责实施技术指导。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汛前负责做好通讯、备用电源、照明、机电设备、报警、观测、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全面维修养护工作,落实抢险物资。汛期严格执行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防洪调度运用计划,做好抗洪抢险准备;加强值班和大坝观测,密切监侧水情和工情,发现险情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向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汛后应当对工程及管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修复水毁工程。   
第二十二条 淤地坝的防洪抢险职责:中小型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大型淤地坝由县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跨行政区域的大型淤地坝由共同的上一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水库主管部门和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及时、准确上报汛情和险情。   
第二十四条 病险水库发生重大险情,需采取紧急保坝措施时,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组织下游淹没区的机关、单位和群众撤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以上有关禁止条款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单位或使用者,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科研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科研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1月3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对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要求,发挥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的优势和潜力,完善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是我国高等教育和科学研究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担负着提高我国社会科学水平,培养高级人才,发展马克思主义的任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坚持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教师、科研人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研究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理论问题和改革实践提出的重大理论问题、实际问题;吸收世界各国发展的有益经验和健康的文化;进一步丰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科学地认识、阐述当代世界政治、经济发展情况和规律。充分发挥社会科学的认识、论证、预测、调控等社会功能,为党和政府的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为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继续重视基础学科,积极发展应用学科,有步骤地加强新兴学科和边缘学科的建设。
第四条 正确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按着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科学工作者的民主权利,坚持真理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行学术自由。在科学研究中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清除僵化和教条主义的影响,鼓励在扎实的科研基础上的大胆探索和争鸣。反对和克服资产阶段自由化的倾向。允许出现失误和犯错误,提倡在团结、平等气氛下的批评、反批评和自我批评。要求社会科学工作者既要有坚持真理的勇气,又要有实事求是、服从真理的科学态度和讲求社会效果的责任感。要努力创造学术繁荣、思想活跃的环境。
第五条 确立科研为培养人才服务的思想,正确处理科研和教学的关系。高等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首先应当搞好教学工作。科学研究是提高高等学校文科的专业学术水平和教学质量的根本保证,科研与教学是互相促进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不协调,关键是要根据具体条件合理安排教学和科研力量。
各种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培养研究生任务重、教学科研基础好、重点学科比较集中的高校,应该努力办成既是教学中心,又是科研中心。
主要培养本科生、师资力量较强的高等学校也应积极开展科研工作,争取在某些有自己特色的学科领域内逐步形成优势;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高等学校和新建高等学校,应立足教学工作,围绕教学工作的需要,适当安排科研工作。
第六条 积极深化科研体制的改革,加强宏观指导,合理引进竞争机制。各级科研领导部门,要按科学研究规律办事,简政放权。改革的措施要有利于调动和发挥高校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增加高校科研的生机和活力。要逐步使社会科学研究的管理向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和手段现代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科研管理工作要着眼于队伍建设。继续发挥老教师的学术指导作用;进一步为中年学术骨干创造条件,提高他们的学术地位和水平;为青年学者提供独立承担重大科研项目和参与学术活动的机会,创造一个优秀人才能尽快脱颖而出的环境。提倡、树立勤奋、创新、严谨、求实的学风,努力建设一支具有坚实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掌握当代社会、科学发展新情况,富于创造精神,年龄、知识、学科结构合理的高校社会科学队伍。

第二章 科研机构和人员配置
第八条 高等学校开展社会科学研究的组织形式应当有利于提高科学研究的效益和效率,有利于培养人才。
社会科学研究工作一般由系、所或研究室、课题组为单位进行。为完成重大科学研究任务,提倡跨学科、跨系、跨学校成立联合课题组。
为了长期稳定地在某些领域进行重大科学研究工作,可以有重点地建立一些相对稳定、确有特色的专门研究机构作为高等学校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的基地。其中重点建设一些代表国家和高校研究水平或独具特色的研究机构。
第九条 研究机构的建立和建设要从国家需要和学校实际出发,要与学校重点学科建设和重点科研方向相结合。
研究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比较稳定的研究任务;
(2)有学术造诣较深的学术带头人和人员结构合理的学术梯队;
(3)能承担国家、地方重大科研任务和研究生的培养任务;
(4)具有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基本物质条件。
第十条 研究机构的建制可采取下列形式:独立设置的实体性研究机构;系所结合、人员编制交叉的半实体性研究机构;不同学科相互协作、人员自愿联合的非实体性研究中心;与社会实际工作部门联合创办的研究机构。鼓励试办面向社会咨询服务性的研究机构。
第十一条 研究机构的设置一定要务实,审批应从严掌握。凡需主管部门增拨基建经费、科研事业费、人员编制、下达任务的实体性研究机构,由学校论证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凡不需要主管部门解决上述条件或学校与合作单位联合创办的研究机构,由学校决定,报主管部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科研机构评估制度。各级主管部门都要根据所管理的科研机构完成科研任务、科研成果的效益、人才培养、学术梯队建设、完成教学任务情况确立科学和实际的评估指标,定期进行评估。
对达不到评估指标要求的研究机构,要采取必要的改进和整顿措施。对长期作不出意义较大、水平较高研究成果或管理不善,不能持续开展研究工作的机构,应在评估的基础上予以调整或撤销。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给学校的专职科研编制,除指定特殊使用的以外,均由学校统一掌握使用,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核定、调整。
国家教委原下达给委属院校的专职科研编制,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研究机构实行所长(主任)负责制,研究人员实行聘任制。
研究人员分为专职和兼职。专职研究人员以科学研究工作为主,不脱离教学,其科研工作量应有明确的要求。各研究机构都应适当安排研究生和本科高年级学生参加科研活动。
研究机构实行对研究人员的研究成果和工作情况定期考核的制度,考核结果列入本人业务档案。对出色完成科研任务和取得优秀科研成果的研究人员应予表扬或奖励,对长期不能完成科研任务者应调离科研工作岗位。

第三章 科研规划和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组织制订、实施社会科学研究规划是高等学校科研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任务。研究规划分长期、中期、短期规划。规划的制定要从两个文明建设的需要和学校的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发挥高等学校的学科优势。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规划课题指南。
在学校科研规划基础上,国家教委制订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并重点资助一批研究力量有保证、课题意义重大、代表高校科研水平的项目。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教师、科研人员在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和科研任务前提下,承担其它来源的科研项目,积极为实际部门提供有偿的调查、咨询等服务。
科研项目的申报要经系、所同意,由学校审批或报主管部门。科研项目申报人要根据资助、委托部门的要求或编发的课题指南,拟定研究课题,填写申请表格。科研项目资助、委托部门要对申报或投标的项目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议、评审,对确定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科研项目的实施,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选聘课题组成员,并根据科研经费管理办法或合同书支配科研经费,按时向资助或委托单位和主管部门报告科研进展情况,提交阶段性科研成果。
项目确定后,未经委托单位或项目下达机关同意,不得改变选题或研究方向。

第四章 科研成果和档案
第十八条 科研人员研究成果的形式主要有:研究报告(包括调查咨询报告)、学术论文、专著、编著、译著、教材、校点选注、资料集、工具书以及不宜公开出版的确有学术或应用价值的文字材料。
第十九条 对各级规划的重点项目成果,要建立分层次的评审(鉴定)制度,由系、所、校或委托单位、资助单位组织或主持进行鉴定。
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可采取下列方式:
对书稿类成果,可采用通讯、小型会议等形式评审。评审专家一般须5人以上,大型项目可达13人,其中校外专家须占3/5;
对调查、咨询、研究报告各类成果,可由有关使用、受益部门(单位)就其科学性、效益性作出评价;
对重大科研项目成果,由委托单位、资助单位或主管部门直接组织、主持或委托学校组织或主持鉴定。
第二十条 对校级以上重点科研项目成果,经评审(鉴定)确有较高学术水平,高等学校出版社应优先列入出版计划。但对学术价值重大确有出版价值,因发行量少,尚未达成出版协议的科研成果,学校应积极向有关出版社推荐列入出版计划或争取出版基金补贴。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教师、科研人员从事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创造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评奖标准和实施办法。
国家教委定期进行全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建立科研档案管理制度,要有专人负责科研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科研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将本项目全部科研档案整理成册,连同最终成果存入学校档案部门,同时将复本交委托、资助部门(单位)。
教委直属院校实行科研工作年报制度。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按规定时间填报《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调查情况表》和《高等学校重点科研项目成果报告书》和《国家教委社会科学重点科研项目中期工作报告》。

第五章 科学研究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应采取多种渠道扩大经费来源,筹集社会科学研究经费。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日常科研事业费(自选课题科研费)之外,设立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部(委)属重点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青年科研基金(基金资助范围、申请程序另行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社会科学研究基金或列出专项经费用于社会科学研究。
各高等学校应加强横向联系,积极承担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项目,收取研究和服务费用,改善科研条件;还应从学校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补充学校社会科学研究经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科学研究经费的使用范围,在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前提下,由提供部门决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拨给直属院校的自选课题科研费应该用于:
(1)资助学校确定的重点科研项目;
(2)所、系的日常科研补助;
(3)重要科研成果的鉴定费用;
(4)重要国内学术会议补助;
(5)学校日常科研管理。
国家教育委员会各专项研究基金资助的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可用于:
(1)资料搜集费,包括抄录、誊印、复印、翻译、电子计算机的上机费用,购买图书、资料的费用,以及在国内搜集资料的差旅费;
(2)国内调查研究费;
(3)为完成项目必须举行的小型会议费;
(4)有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而不宜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补贴费用;
(5)购买小型仪器、设备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高等学校可以从本校承担的国家、教委、地方、有关部委的科研项目经费中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作学校公共支出。项目按期按质完成后,经费如有节余可留给项目承担单位,优先用于项目负责人的研究工作,学校还可从结余的项目经费中提出一定比例,奖励优秀的科研人员和科研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资助的项目经费实行连带责任制。项目如由于承担单位或项目负责人的非正当原因没有完成,或成果质量经专家鉴定达不到要求,资助经费视情况要求全部或部分返还,项目承担人三年内不得申请重点科研项目资助经费。
资助项目在执行中,如发现有挤占、挪用、违反经费使用规定等问题,或不具备继续研究的条件,或未经批准擅自更换课题负责人,改变研究课题,即终止资助,资助经费余额收回。

第六章 学术会议和学术刊物
第二十七条 学术会议是科学研究工作的重要形式。会议应准备充分,注重实效,勤俭节约的原则。
召开学术会议应具备下列条件:
(1)研讨主题明确,且有一定研究基础;
(2)已撰写出一定数量和质量的论文;
(3)主办单位和会议经费落实;
(4)会议参加人员以文入选。
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资助的学术会议,一般由两所以上高等学校发起,发起单位在会议讨论的学术领域应拥有较强的教学和科研力量,并已取得比较突出的成绩。
要求在国内举办国际学术会议(按外事部门有关规定报批)的单位应在所研讨的领域居国内领先地位并已取得显著成绩,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能够组织国内有关单位向会议提出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能够邀请到国际上第一流或水平较高的学者出席,并征集到国外学术水平较高的论文;具有外事经验,能独立接待外宾,保证会议达到预期效果。
第二十八条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自己的科研需要和人力、物力、财力情况办好学术刊物,应集中力量办好学报,组织胜任工作的编辑部,其所需经费应列入学校经费预算。
高等学校的学术刊物审批、评估、调整按归口原则管理。创办新刊物应从严掌握。部委所属院校创办刊物由主管部委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地方院校创办刊物由地方院校报地方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社会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全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方针、政策;努力为高等学校的社会科学研究工作创造条件,通过和运用规划、拨款、评估等工作和手段对高等学校的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给予宏观指导。
第三十条 中央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高校的教育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管理高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根据中央和国家教委的有关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中长期科学研究规划,协调高等学校之间以及高等学校和各部门之间的横向联系;组织本地区各类学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评估和优秀成果评奖工作;负责科研经费的分配、科研成果的鉴定验收,专职科研编制、学术会议的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高等学校应有一位熟悉文科的校级领导主管本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
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设立社会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学校日常科研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在校长领导下,主持制定全校科研发展规划;论证评估、调整和报批研究机构、重点科研项目;核定调整专职科研编制;负责科研项目的检查、经费的分配与管理、学术活动的组织、科研项目归档等工作。
学校的学术委员会应对全校科研工作发挥参谋、咨询作用,参与学校重大科研项目的论证、审议和重大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工作。
系、所是科研工作组织、实施的基层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科研秘书,要有一位系、所领导负责科研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社会科学研究管理队伍是高等学校整个社会科学研究队伍的有机组成部分,人员必须充实又相对稳定。科研管理工作既是行政性工作,又具有研究性质的业务工作特点。应鼓励科研管理干部首先搞好管理工作并能从事一些结合管理及其它领域的研究工作,并视其管理工作成绩和学术水平评定相应的技术职务资格,聘任相应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