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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04:26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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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测绘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结合测绘工作的实际情况,国家测绘局制定了《测绘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六月六日






测绘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的要求,结合“十一五”期间我国测绘事业发展的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国家测绘局制定了《测绘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测绘系统“五五”普法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测绘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密切结合测绘事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所确定的目标,深入开展测绘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积极推进依法治理,进一步完善测绘法律法规体系,为测绘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测绘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主要目标是:要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提高测绘系统全体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务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进一步扩大面向全社会的测绘法制宣传教育,促进测绘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

测绘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工作原则是: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工作全局,以实现测绘“十一五”规划为目标,安排和落实好法制宣传教育各项任务;坚持从实际出发,讲求实效,突出重点,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坚持立足系统,面向社会,做到宣传教育与其他工作相结合,使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管理和服务全过程。

二、主要任务和要求

(一)深入学习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知识,进一步提高测绘系统全体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深入学习宪法,是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根本性工作和首要任务。要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关于贯彻实施宪法的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要持之以恒地学习宣传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内容;要围绕学习宣传宪法这一主题,继续组织开展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通过广泛深入学习领会宪法,使得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内容在测绘系统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形成一个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环境。

在学习宣传宪法中,要适应测绘系统职工学习和运用法律的需求,加强契约自由、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宣传教育,开展以打击规避招标、假招标、转包和违法分包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促进依法经营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广大测绘职工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开展安全生产、知识产权、保密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测绘职工在工作中自觉守法的意识。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广大测绘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测绘工作,大力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培养热爱祖国,维护祖国统一的思想,增强国家安全意识。

(二)深入学习测绘法及配套法规规章,提高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测绘法是进行测绘统一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规范,是各类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准则,要始终把学习宣传测绘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国家测绘局要继续举办全国测绘系统主要领导干部学习培训班,分期分批完成甲级测绘单位负责人的培训工作。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实际,举办市、县级测绘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学习培训班,分期分批完成乙级以下测绘单位负责人的培训工作。通过认真组织测绘法及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规,特别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新修订的法规的学习,深刻把握测绘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制度和法律条文内涵,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全面推进统一监管,加强基础测绘工作,大力提高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三)大力开展面向全社会的测绘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专题活动,促进测绘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面向全社会宣传测绘法律法规的职责,结合测绘工作的特点,针对不同的宣传教育对象,要大力推进测绘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在全社会掀起学习和宣传测绘法律法规的热潮,促进测绘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为测绘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一是办好“8.29”测绘法宣传日等各项活动,突出宣传教育重点,抓好宣传教育的“亮点”。使全社会充分认识到测绘事关国家安全,了解测绘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保障和服务取得的突出成效,使各级领导、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进一步关心测绘、支持测绘。二是利用地图的大众性、互动性和趣味性,在全国范围内举办“爱我中国—国家版图知识竞赛” 大型活动,大力宣传地图知识、地理知识及与地图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使公民认识到国家版图的重要作用,在全社会形成正确使用中国地图的社会氛围,从而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办好测绘成果成就展览,宣传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法律法规知识。三是运用现代媒体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效果。组织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中国日报、求是杂志等媒体,办好测绘成果成就展览,大力宣传测绘法制建设成就,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在中国测绘报等报刊、网站上开辟普法专版、专栏,对测绘法律法规进行宣传。将法制宣传与法律服务结合起来,尽快建立开通测绘部门的法律咨询热线,为需要相关法律信息的群众提供服务。

(四)加强测绘系统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执政能力。

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树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提高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要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坚持和完善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制度,并把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时的重要内容。要把法制教育纳入培训规划和年度学习计划,加强法制教育工作。

(五)加强测绘系统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要在全系统广大公务员中尤其是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他们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理念;认真组织测绘系统公务员学习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赔偿法、行政监察法等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与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确保测绘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在公务员录用中,要注重测试应试人员掌握法律知识的水平和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要继续推进公务员年度法制学习培训考试考核工作。加强廉政法制教育,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六)加强测绘单位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能力。

开展以测绘法、合同法、安全生产法、保密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培养测绘单位经营管理人员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测绘的观念。采取多种形式,结合测绘单位工作需要,开展经营管理人员法制教育和法制培训。要将法制教育纳入甲级测绘单位负责人培训纲要,把依法测绘、依法经营作为资质考核的重要依据。要建立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制度。

加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测绘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大与测绘单位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不断增强这些测绘单位依法测绘意识、合同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

(七)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法治化水平。

按照《全国测绘系统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6年-2010年)》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加强测绘法制建设,提高测绘立法质量;规范测绘行政许可行为,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测绘行政执法,推行测绘行政执法责任制,做好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培训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深入开展行业专项整治工作。要加强对地理信息产业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市场秩序;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继续加大地图市场监管力度;抓好治理商业贿赂等工作,通过深入开展一系列专项依法整治工作,不断完善依法行政体制与机制,使依法治理贯穿测绘法治实践全过程,提高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法治化水平。

三、工作步骤和安排

本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到2010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宣传发动阶段:2006年下半年。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本地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本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制定本单位的“五五”普法规划。

组织实施阶段:2007年至2010年。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规划和本单位制定的“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制定好每年的工作计划,注意突出年度工作重点,认真组织实施,保证实效,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检查验收阶段:2010年下半年开始。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对本单位“五五”普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国家测绘局将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五五”普法规划进行全面考核和验收。组织召开总结表彰和经验交流大会。

四、组织领导与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领导。要充分认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将其纳入测绘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普法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加强监督和指导,进一步落实领导责任制,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汇报,研究解决好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要安排相应的法制宣传教育专项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专款专用,确保落实到位。安排专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日常工作,确保各项工作有人抓、具体事情有人办。不断改善基层工作条件。

(三)明确责任,狠抓落实。要按照规划要求,明确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职责。党委、宣传、教育、培训等部门和机构要积极配合,按照各自分工开展工作。实行普法目标管理,开展对规划实施的年度和阶段性工作的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要求真务实,确保实效。

(四)发挥现有宣传资源优势,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等现代化媒体的辐射面和影响力。发挥中国测绘报和国家测绘局政府网站及各单位网站现有资源优势,开辟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及时反映普法动态,宣传典型,交流经验,不断创新法制教育形式。充分调动测绘系统新闻、出版、社团、教育各单位参与法制宣传教育的积极性,形成法制宣传教育合力。

(五)做好经验的总结交流工作。要组织好法制宣传教育经验交流工作,总结并推广典型经验。及时了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途径和措施,结合各地区实际,运用典型经验,推动工作的深入开展。





附件:

国家测绘局“五五”普法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鹿心社    国家测绘局局长

副组长:谢经荣    国家测绘局副局长

成 员:吴兆琪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主任

    柏玉霜    国家测绘局财务司司长

    马 赟    国家测绘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闵宜仁    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司司长

    李永雄    国家测绘局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司长

    李永春    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司长

    李新权    国家测绘局直属机关党委副书记





国家测绘局“五五”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  任:    马 赟

办事机构:    国家测绘局政策法规司执法监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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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费率。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和行业特点,确定农民工较为集中行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省、省辖市建立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统筹地区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先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

第十一条 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第十二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不收取费用。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六十个月发给。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十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该职工重新出现的,自出现的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退回。

第三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供养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等有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费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其境外工伤医疗、康复等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

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法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保后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颁发、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

(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所需费用列入同级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陪审制度是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民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体现,其有助于保障法律有效实施。因此,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需要。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述

  陪审员制度起源于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只参与案件的事实审查而不参与法律审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不同,不仅参与案件的事实审查,也参与到案件的法律审理中去。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是在清朝末年正式出现,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陪审员制度被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确定下来。我国目前的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而不是一项宪法制度。 

  另外,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而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无论是从最早的苏维埃政权还是到最近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我国陪审员制度的规定都是渊源于大陆法系参审制(Assessor)而不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制(Jury)。参审制度是指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化的法官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合议庭中享有同职业法官相同的发言权和表决权,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决定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通过。在这种参审制中,法官和陪审员(或者说参审员)在职能上是没有任何区别的,并且有权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在庭审以及各项审判活动中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越性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

  人民陪审员来自于人民群众中间,将民间智慧和职业技巧与职业法官的专业法学知识相融合,互相取长补短。人民陪审员参与评议案情的过程,兼顾了法律法规的硬性规定,又能在公序良俗的范围内适当考虑,人民陪审员本着良知作出公正的判决,能够预防法官囿于法律之成见,同样的,也可减少法官偏私无端的裁决。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全程监督职业法官的审判行为。人民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是以普通的民众身份参与审判,这样就能够很好地防止职业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滥用职权,适度地压抑职业法官个人的不良好恶、个性。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提高公众的司法信任度。

  首先,对人民陪审员自身而言,通过岗前培训、审判时双方当事人及律师的庭审辩论,增进了其自身对法律的了解和认识。人民陪审员来自民间,多数时间亦以普通公民的身份生活、工作,与普罗大众接触广泛、深入,在日常生活中,就能达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效果。

  其次,通过赋予一部分公民与职业法官相同的审判权,是对司法民主的完美。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审判过程中,使其在司法程序的核心领域,代表公众发出决定性的声音,提高了公众的对于司法价值的认知。这样的参与,会让人民陪审员将其对司法制度的信赖感在普罗大众中逐渐传递。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普通公众,对判决正当性的认可,部分原因可能会是判决来自普通公众的人民陪审员,而非对其出身的阶层了解有限的职业法官。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监督司法权力行使。

  建立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作为广大人民群众的代表直接参加法院的审判工作,使法院审判过程直接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监督,大大加强了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了司法权力的充分行使。

  三、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之不足

  虽然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着不足。

  (一)立法上存在缺陷。

  人民陪审员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由宪法第2条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其在三大诉讼法中的表述不一。如现行刑事诉讼法13条使用的是“人民陪审员”一词,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却称谓之“陪审员”,法律表述不一致直接影响到人们对它的持重程度。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关于人民陪审员义务的规定也较简疏,缺乏对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管理、监督和考核,致使其制度效力大打折扣。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拔过于精英化。

  陪审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通过公众参与司法来实现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因此,我们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应强调其广泛性、代表性,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在我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实际意味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不是向普通民众开放的,而是精英化的,因为一般民众不是都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这样就等于把一大批可能参与审判的公民的权利剥夺了,更何况我国60%-70% 的人口在农村,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只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因此要求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些不切实际。

  (三)司法实践中“只陪不审”现象突出。

  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同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普遍存在。多数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只是静坐,不发一言,庭审过程完全由审判长掌握。虽然,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议过程中与职业法官相同的表决权来源有法可依,但因人民陪审员一般介入案件的时间较晚,导致其在参与合议庭评议时,要么仅凭自己的经验,发表一些常识性的看法,要么仅仅对职业法官的意见进行简单重复,更有甚者,仅仅以“同意法官意见”作为其评议案件的全部内容,而放弃了就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处理意见发表自己独立的意见的机会。陪而不审不能让人民陪审员的民间智慧得到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想

  (一)从立法上统一规范人民陪审制度。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至今还未写入宪法,这就使人民陪审员得不到足够重视和广泛关注,制约了人民陪审制度作用的发挥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制度,应当将其写入宪法,由宪法明确规定符合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依法参与审判工作,使其有法可依,这样才能使人民陪审制度得到重视,真正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 此外,立法机关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对有关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任期职权等具体细节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作出详细规定,进而使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其司法代表的作用。

  (二)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民主性和广泛性。

  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陪审员的选任资格要求都相对宽松。如在我国香港地区,将担任陪审员视为一种公民义务,规定凡是年龄在二十一岁至六十五岁之间、精神健全、且无失聪、失明或其他此类衰弱情况的香港公民,均有义务担任陪审员;法兰西共和国法律则规定为:年满二十三周岁、懂法语的法国公民均可担任陪审员。显然,对人民陪审员学历的要求并无必要,笔者建议我国在修改人民陪审员任职要求时,取消关于学历的严格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学历只须要求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水平;而且,人民陪审员一任五年,任期明显过长,还可多次连任,成为导致司法实践中陪审员专业户的形成的主要原因,故笔者建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一任三年,且不得连任,这样既增强人民陪审员制度民意的程度,又体现有利于促进人民陪审员的流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