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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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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6〕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推进中医药标准化、规范化”重要任务,更好地实施《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按照国家标准化发展战略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中医药标准化是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技术支撑,对于促进中医药学术发展,提高中医药临床疗效,规范行业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推动中医药现代化,加快中医药走向世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提高对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认识,加强对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中医药标准化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加强中医药标准化的宣传,提高全行业人员标准化意识。组织好中医药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加大中医药标准的实施推广力度。全面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工作进程,更好地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服务,为人民群众健康服务。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


“十一五”时期是中医药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中医药(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下同)标准化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关键时期。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医药标准化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技术支撑和基础保障作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参考《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标准化“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结合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背景
(一)中医药标准化工作面临的形势

标准是构成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基本要素,是规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技术制度。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展,标准化逐步成为各国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成为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成为国际贸易保护的重要措施。在未来的国际竞争中,标准的竞争将越来越成为各国竞争的焦点。近年来,美国、日本、加拿大等主要发达国家都制定了各具特点的标准化发展战略,将加大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力度和掌握国际标准制定的主导权作为战略的重点。随着传统医药巨大的医疗价值和市场潜力日益显现,中医药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迅速普及,中医药标准化的国际呼声和需求日益高涨。在世界卫生组织发展传统医药决议的引导下,日本、韩国及欧美等国家纷纷开展了传统医药标准的研究制定,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争取国际标准制定的主导权。中医药标准化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竞争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国家成立了专门的标准化工作组织,以提高国家竞争力为核心,把标准化作为国家科技发展重要战略之一,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标准的数量不断增加,标准的领域不断扩展,对推动我国科学技术进步、规范市场秩序、提高产品竞争力和促进国际贸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中医药是我国医学科学的特色,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担负着防病治病、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任务。在新的历史情况下,无论是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方式,还是人民群众对中医药的需求,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也对中医药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标准化作为现代科学的技术方法和手段,在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中医药服务需求,实现中医药事业的全面健康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技术支撑作用。中医药标准化,是中医药学术发展的需要,通过运用现代科学理论和技术手段,系统整理中医药理论和学术思想,转化为现代科学研究成果,建立中医药基础标准体系,能够更好地推进中医药的理论创新;通过系统总结中医临床安全有效的诊疗经验和方法,形成最佳诊疗方案,建立中医药技术标准体系,能够更好地促进中医临床疗效的提高;中医药标准化,是规范中医药管理的需要,通过对中医药管理实践中既有经验进行总结归纳,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依法行政要求,建立中医药管理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和补充法律法规,能够更好地使中医药管理做到有法可依。中医药标准化,是促进中医药在国际上的广泛传播的需要,通过提高中医药产品、服务质量,使中医药产品、服务达到国际技术交流合作与贸易的条件要求,符合国际基本惯例,能够更好地增强中医药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建立有效应对技术壁垒,合理保护我国利益。因此,中医药标准化是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内在要求。

(二)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标准化工作的不断深入,中医药标准化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开展了一系列标准、规范的研究和制定,共颁布了120多项中医药标准和规范。其中有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医病证分类与代码》、《中医临床诊疗术语》、《经穴部位》、《耳穴名称和部位》等国家标准6项,国家中医药主管部门颁布的《中医病证诊断疗效标准》等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近70项,全国有关中医药学术组织颁布技术规范50余项。在此基础上,各地也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颁布了大量地方性有关中医药标准和规范。这些标准和规范的颁布和实施,为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也为中医药标准化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与此同时,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就实质性参与了中医药国际标准的制定,在我国标准化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了《经穴名称》国际标准草案,并由世界卫生组织审议通过,在国际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体现了我国在针灸学术研究的国际领先水平,推动了针灸在世界范围内的普及推广。

近年来,中医药标准化工作更加受到了国家及有关部门的重视,国务院有关领导多次强调要重点抓好中医药标准化、规范化研究,抓紧制定一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标准化带动现代化。国家财政部门设专项资金大力支持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全国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将中医药名词术语、针灸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等43中医药标准列入国家标准化计划。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及时把握有利时机,将中医药标准化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战略任务,进一步明确职能部门,统筹规划,制修订了一批国家标准,支持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化工作,针对中医药发展关键、急需、薄弱领域的技术标准的制定,启动了近六十项中医药标准化项目,有力地推动了中医药标准化的进程。中华中医药学会、中国针灸学会等行业学术组织主动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开展了中医、中西医结合临床病证诊疗指南和针灸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研究制定,推进中医药学术的发展。

当前,《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将形成技术标准作为国家科技计划重要目标的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将“推进中医药标准化、规范化”纳入了新时期的重点任务。落实好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新任务、新要求,抓住发展机遇,实施中医药标准化战略,加快构建中医药标准体系,是提高中医药科技竞争力,促进中医药资源优势发挥更大社会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对进一步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规范中医药行业管理,促进中医药现代化,加快中医药走向世界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中医药标准化工作也存在不少困难,与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一是在行业内标准化意识不强,认识还不一致;二是中医药标准化还处在探索过程,不能很好地与中医药工作实际相结合,标准适用性不强,不能满足医疗、科研、教育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的需要;三是推广运行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实施和监督;四是中医药标准化基础条件薄弱,缺少统筹规划和有效的组织与经费保障,缺少中医药标准研究网络和可依托的骨干单位,缺乏标准化专业人才。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对中医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筹规划,明确指导思想和目标,理清工作思路,落实各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新发展。

二、指导思想与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坚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与优势,以提高中医药继承发展能力为核心,全面实施中医药标准化战略,充分发挥标准化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技术支撑和基础保障作用,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加快中医药走向世界,促进中医药事业可持续发展,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二)主要目标
到2010年,加快中医药标准制修订工作,初步建立与中医药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健康需求相适应的中医药标准体系;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制定,提出国际标准提案,推动以我为主形成标准,掌握中医药国际标准制定的主导权,提升中医药的国际地位和国际竞争力;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基础工作,通过机制创新,形成政府主导和全行业参与的良好局面,初步构建中医药标准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到2010年,制修订500项中医药标准,其中包括50项国家标准,力争每年制修订100项标准;标准制修订周期控制在2年以内;标龄控制在5年以内。以我为主制定或提出3—5项中医药国际标准,参与制定或提出至少20项国际行业组织标准。

三、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根据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际,对中医药标准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在总体规划指导下,有计划、有组织、有保障,分阶段、分步骤、分层次实施规划目标。

(二)坚持继承、着力创新
突出中医药特色优势,在充分继承中医药理论和学术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结合实际,开拓创新。处理好普遍性和特殊性、个性与共性之间的辩证关系。坚持科学发展、自主创新。

(三)科学民主、实用有效
建立科学、民主、和谐的工作机制,严格工作程序,加强制度建设,广泛听取意见,取得共识,确保标准的科学性、权威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加强并完善实施、监测、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中医药标准得到有效实施。

(四)分类指导、循序渐进
既要认识到中医药标准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又要考虑到中医药标准化的特殊性、复杂性。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指导,循序渐进。条件成熟的,制定为行业标准,进一步上升为国家标准,或作为国际标准提案提出;条件不具备的,加快标准化前期科学研究及技术方法研究,尽早形成标准,先发布试行,在不断修改完善中积累经验,逐步深化。

(五)立足国内、面向国际
在做好国内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基础上,面向国际,以转化推广国内中医药标准化成果为主,适应国际中医药发展状况,加强与国际行业组织的协作,积极参与有关中医药国际标准的制定,发挥主导作用,确保我国在中医药国际标准领域的领先地位,提高我国中医药的国际竞争力,促进中医药在国际上广泛传播。

(六)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以政府为主导,在国家统筹规划和引导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动员全行业和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广泛开展中医药标准制修订工作,营造良好的标准化建设氛围和条件。

四、主要任务
(一)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
中医药标准体系是中医药标准化建设的主要任务。“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以中医药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为主体框架的标准体系。在技术标准领域,重点加强基础、临床、中药等方面关键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在管理标准领域,重点加强医疗、教育、科研等方面资质、建设、服务标准的制修订。

1.中医药技术标准
在基础标准方面,围绕中医药基本理论,以及中医药标准制修订过程中的共性问题,重点开展中医基础理论术语标准、临床诊疗术语标准、中药理论与应用基础标准、中医药名词术语分类与代码等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同时,开展中医药信息、翻译、基本方法、计量单位等标准的研究与制定。开展中医药信息基础标准、中医药信息管理与共享服务标准、中医医疗机构信息网络系统标准、中医药数字化技术规范等制修订工作,为中医药信息交换和共享提供技术支撑。

在临床标准方面,以提高中医临床疗效、规范中医医疗技术服务行为为目的,围绕常见病、多发病及重大疾病,重点加强中医、中西医结合临床病证诊疗指南的制修订。针对关系中医药发展的关键技术问题,进一步加强研究,开展中医临床疗效评价标准的制定,争取在方法学上取得进展。在针灸基础标准取得进展的基础上,重点开展针灸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临床治疗指南的制定,完成毫针、三棱针等针灸技术操作规范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同时,开展骨伤、推拿、护理等临床各科常用技术操作规范和中医药预防、保健、康复等服务技术标准的制修订。

在中药标准方面,围绕提高中药材质量、保护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中药传统技术和知识产权,重点开展中药材种质资源、药用动植物基源、种子种苗、道地药材、中药炮制、中药资源保护和中药材质量控制等标准的研究和制修订,解决当前中药材质量与资源保护领域最为紧迫的技术标准需求。围绕中医临床用药,重点开展处方规范、中药名称、煎服方法、贮藏管理等保障临床用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相关标准规范的制修订。

加强民族医药技术标准的制定,根据各民族医药发展的实际情况,开展不同层次的技术标准研究工作。重点开展民族医药临床病证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的制修订工作。开展符合民族药特点的相关标准的研究制定。

2.中医药管理标准
建立涵盖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国际交流合作等各个方面的管理标准体系。围绕推进中医药依法行政,规范行业管理,重点开展中医医疗人员、机构、技术的准入和资格资质标准的制修订。围绕提升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和服务管理水平,促进基础条件和就医环境改善,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建设与质量管理标准制修订。加快中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监测系统管理标准制定,提高对中医医疗质量监测和统计分析水平。

积极组织和参与中医药教育和科研机构的资格资质标准、机构建设与管理标准、中医药教育机构的专业设置标准、各级各类人才培养及管理标准、人才知识与技能基本标准、科研活动管理标准、科研成果评价标准等制修订工作。

(二)加强中医药国际标准化工作
积极主动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我国中医药标准化成果向国际标准转化。加大中医药国际标准的制修订的参与力度,逐步将以往的自发、分散、被动参与转变到有目的、集中、主动、全面深入参与。积极承担国际标准化工作,提出国际标准草案,争取以我为主形成技术标准,掌握制定中医药国际标准的主导权。加强政府间中医药国际标准化的协作,开展与世界卫生组织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推动中医药标准化的国际学术交流,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的推广,促进中医药国际化进程。

加强对国际标准化活动的研究,建立国际标准化信息渠道,了解国外有关的法律法规与标准的研究的动态与趋势,研究和提出中医药标准国际化的政策建议和技术要求。切实加强对参加中医药国际标准化活动的组织管理,积极引导学会、协会等行业组织,依托有一定基础的医疗、科研、教育机构,成立相应的中医药国际标准化研究机构。开展中医药国际标准化专业人才的培养项目,形成中医药国际标准化专家队伍。研究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化活动激励政策制度。

(三)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基础工作
1.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基础研究
开展中医药标准化发展战略研究,以及中医药标准化的相关政策研究,将中医药标准化与贯彻落实依法行政、规范行业管理相结合,加强对中医药标准化的政策指导。开展中医药标准化理论与方法研究,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提供理论指导与技术支撑。加强中医药标准化活动中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应对中医药国际贸易技术壁垒、公共安全等问题,开展中医药相关技术方法标准研究。

促进标准化与中医药科技创新活动的结合,建立中医药标准制修订与科学研究的紧密结合的新机制,将中医药标准制修订相关研究工作作为中医药科学研究的重点领域,加大对中医药标准特别是技术标准制修订前期基础性科学研究的支持力度。在科研项目立项评价时,优先支持中医药标准化研究项目。系统梳理中医药科研成果,促进已有科研成果向标准转化。充分运用已有科研资源,加强中医药科研对中医药标准化的条件支撑。

2.加强中医药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
在国家中医药标准化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宏观指导下,发挥各中医药学术团体、行业组织及中医药机构在各自领域的技术优势和组织协调作用,建立中医药标准化技术组织。成立国家中医药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建立各学会、协会的标准化技术组织,开展不同层次的中医药标准立项论证和审查,进行技术研究、指导和协调,加强对中医药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的组织管理。依托具备一定基础条件,在相关领域具有优势地位的中医药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重点学科、专科,通过组建中心、基地、工作组等形式,确定为中医药标准化研究制定的骨干单位,承担标准的制修订以及实施推广等任务。

3.加强中医药标准化信息建设
依托现有的中医药信息资源,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管理、服务的信息化建设。通过建立中医药标准化信息网站,构建中医药标准化信息资源平台,开展中医药标准网上申报、项目管理、信息发布、意见反馈、监测实施、网络培训等工作,促进中医药标准研究、制修订、实施、监测和培训等工作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高效运转。同时,做好同国家标准化信息系统等平台的链接,实现各系统间的标准数据转换和共享,全面、准确、及时提供中医药标准信息服务。

4.加大中医药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力度
积极开展各种宣传活动,充分利用社会及中医药各种媒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加大中医药标准化宣传力度,普及中医药标准化知识,扩大中医药标准化的影响,提高全行业中医药标准化意识。针对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发布实施,及时开展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的标准化知识与技术培训,增进中医药人员对标准内容的了解和掌握,特别是提高中医药机构管理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的认识,提高贯彻中医药标准的自觉性,形成宣传贯彻中医药标准的良好氛围。

五、保障措施
(一)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制度建设
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标准化工作的各项技术规范要求,结合中医药标准化工作实际,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制度建设,完善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认真实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实施、监督等活动,保证中医药标准化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和程序的规范、严谨、高效。

(二)加快中医药标准化的机制创新
进一步探索中医药标准化管理机制改革。推动建立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协调互补的标准体系。全面实施从标准计划立项到标准发布以及实施等整个过程的动态管理和责任制。建立与完善中医药标准技术组织管理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逐步形成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良性循环。加快标准化运行机制创新。引入竞争机制,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中医药行业学术团体为组织形式、中医药机构为主体竞争承担的技术标准制修订运行机制。鼓励学术和技术水平先进的中医药机构承担更多的标准起草工作,全面提升中医药标准化工作水平。

(三)加强中医药标准的实施和监测反馈
以中医药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的方法,积极推进中医药标准的广泛实施和应用。建立以全程动态监测管理为目标的中医药标准实施和监测反馈机制,将中医药标准的实施与依法行政、监督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根据省级行政区域划分,在省级、地市级、县级选择一定数量具备条件的中医药机构,作为中医药标准实施示范推广单位,负责系统推广应用中医药标准,总结实施经验并及时反馈。在此基础上,以中医药标准实施示范推广单位为监测重点,成立全国中医药标准实施监测中心,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对中医药标准实施情况和问题进行监测,及时分析反馈,形成标准制定、实施、反馈、修订的良性循环。

(四)加强中医药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
根据中医药标准化发展和工作需要,加强中医药标准化人才培养。积极探索中医药标准化人才培养的途径,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相关专业,培养中医药标准化的专门人才。鼓励项目承担单位以进修方式培养中医药标准化专门人才。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合作,大力开展中医药标准化人才培训,“十一五”期间,通过每年举办培训班的方式,对承担标准化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研究人员进行培训。通过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研究和有计划地培训,培养和造就一批既有标准化知识又有中医药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建立国家级标准化专家人才库,形成中医药标准的制修订和推广应用工作的基本队伍和骨干力量。建立不同类型的中医药标准化人才培养基地,编写培训教材,保障人才培养工作有计划地开展。制定促进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人才政策,研究提出各项激励制度和措施,调动行业内外专业人才的积极参与中医药标准化工作。

(五)加大中医药标准化经费投入
中医药标准化是国家标准化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基础性、公益性事业,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大中医药标准化的财政支持力度,逐步形成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渠道。加大各级财政中医专款对标准化的支持力度,提高经费比例。在充分发挥中央政府财政投入主导作用的同时,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和完善投融资激励机制,出台政策鼓励多方投资,运用市场力量吸引社会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国外投资者的资金投入,形成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格局。中医药标准化管理部门认真组织好重大项目的立项、申报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评估,建立分析、预测、监督和评估制度,强调评估程序的制度化,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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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4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 蒋定之

2012年12月22日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6年6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科学、节俭办丧事,提高社会整体文明水平;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负责贯彻殡葬管理方针,将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建设、土地、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环保、林业、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六条 殡葬区划分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两类。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应当划为火葬区。火葬区的划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民政部备案。

尚未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在条件具备后改划为火葬区,批准程序与前款相同。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在火葬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化。提倡将骨灰撒放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下同);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在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允许按照规定进行土葬。土葬应当进行改革,提倡平地深埋的葬法,同时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其民族或宗教有土葬习惯的,经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在外省或境外去世的人员,应当在外省或境外安葬,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省安葬的,应当向拟安葬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

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死者所在地殡葬管理所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属迁移祖墓的,应当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无亲属前来处理的,按无主坟处理。属迁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属迁移古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受保护坟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境外人士要求在本省境内修复、迁移祖墓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申请。民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置殡葬管理所。殡葬管理所为民政主管部门直接领导的事业单位,本办法授权其负责管理本辖区社会殡葬事务。

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所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主管部门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划和各项措施;

(三)指导、协调本地区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

(四)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请民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为殡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设施。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市、县、自治县殡葬管理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申办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登记前,应当书面征求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申办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到土地、建设、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报建等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申办的农村公墓,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农村公墓证书》,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墓是为本乡、镇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未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

农村公墓申请对外经营的,批准程序按照本条第一、二款办理。

第十六条 除殡葬服务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管理规则、业务规程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补办。



第五章 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公墓是专供安葬遗体、遗骨或安放骨灰的公共设施。公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

第二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墓建设和土葬用地。建设公墓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

第二十一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公墓服务单位具有使用权。丧主可以按照规定有期限地向公墓服务单位租用墓地。除公墓服务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经占用的,应当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平坟,归还耕地。因国家建设征用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出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的两侧葬坟或兴建公墓。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坟墓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占地土葬、建坟场。

有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一律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

在未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点进行。



第六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遗体火化或土葬,应当有医院、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或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或司法机关。受理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受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埋葬。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领取骨灰;在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经劳动改造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同意,其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土葬。

第二十八条 对在医疗期间死亡且死因不明的病人的遗体,提倡科学解剖,以查明死因,提高医学水平。

提倡捐献或有偿利用遗体中有医疗价值的器官,以救死扶伤,发展医疗事业。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常住人员在本省暂住期间死亡的,应当在暂住地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七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有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提倡丧事简办。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节俭办丧事,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召开追悼会。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

(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

(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殡葬业务,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墓穴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殡葬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1987年5月9日杭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城市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动船舶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工商、文化、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村民自治组织、城市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和工艺。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按规定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置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 已建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保持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采取措施,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授权其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定点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噪声进行监测,并可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环境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及其联系方式,受理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七条 建设高速公路、城市高架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降噪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已有的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减轻或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已有的交通干线对相邻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的,该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交通噪声的影响。

  第十八条 设置机动车辆停车场、停车位、候车站,或者设置地面机动车辆减速装置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无刹车尖叫声;安装完整有效的排气消声器。行车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通行和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予公告。

  禁止消防、救护、警用、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进入城市市区通航水域的船舶,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昼间行船两船交会以规定的旗帜示意,夜间行船交会以闪光灯示意,除两船尾随、追越及其他特殊情况时使用规定声号外,其余声号一律不得使用。

  禁止挂桨机船夜间进入城市市区通航水域航行。

  西湖湖面禁止机动船鸣喇叭。

  第二十二条 铁路机车进入城市市区,除紧急情况外,不得使用汽笛,一律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第二十三条 车站、码头及其他货物装卸站(场),因指挥作业确需使用喇叭的,其噪声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单位和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工场,禁止使用噪声超过标准的设备。

  现有工厂应通过技术改造降低噪声,使之逐步达到相应的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意见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证明;因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施工意见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证明。

  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证明提前三日向附近居民公告,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载明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夯扩机、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高噪声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不得在法定节假日、星期六、星期日全天以及星期一至星期五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进行作业。

  第三十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或流动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音响、切割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其噪声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禁止夜间在以上区域从事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文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经营场所的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居民住宅的建筑物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他建筑物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产生干扰。

  第三十八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产生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噪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环境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属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拒报或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进行夜间施工、未按照规定向附近居民公告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证明载明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高噪声设备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遵守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时期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所使用的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产生的噪声值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后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环境噪声污染的受害者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个人之间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昼间为六时至二十二时;本条例所称夜间为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本条例所称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