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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重特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46:07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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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重特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重特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0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近年来,各地区依照有关规定在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多数重特大事故能够按时结案,一大批事故责任人受到了党纪、政纪追究或刑事处罚,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起到了很好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对不法分子起到了震慑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事故查处缓慢,事故责任人迟迟得不到责任追究,一些不法分子迟迟不能被绳之以法等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快对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迅速组织一次针对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的检查。对近两年来发生的重特大事故,由各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指定牵头部门组织公安、安全监管、煤矿安监、监察、检察、法院、司法等有关部门开展检查。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检查事故调查进展情况,是否按期结案,延期的要说明情况;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处罚,以及对责任人的党纪处分、行政处分决定是否落实到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起诉、立案、审理、服刑等情况,责任追究或刑事处罚不到位的,要说明原因。

  三、对事故调查进展缓慢的案件,要限期调查结案,责任追究包括刑事责任追究要限期落实到位。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压案不办,或在办案中设置障碍。

  四、对2005年以来的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决定和建议的落实情况,请于2008年1月15日前书面报我办。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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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方案》和有关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方案》和有关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人〔2004〕4号


  根据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部署,为推进高等学校大力实施人才强校战略,培养和汇聚一批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学科带头人、一大批具有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的青年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形成一批优秀创新团队,带动高等学校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教育部决定进一步加大力度,实施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现将《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方案》及《“长江学者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长江学者聘任办法》、《“长江学者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创新团队支持办法》、《“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实施办法》、《“青年骨干教师培养计划”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校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是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推进高等学校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一项重大举措,是执行《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推进高水平大学和重点学科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高等学校实现人才强校的战略抓手。各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应高度重视,统筹规划,精心组织,以高效率、高质量、富有创造性的工作保证计划的顺利实施。

  各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通过匹配经费、制定政策、提供服务等各种措施,为所属高等学校实施“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创造条件,提供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制定并实施针对本地区或本部门高等学校的相关人才计划,与“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密切配合,进一步形成多层次、多渠道支持和培养高等学校优秀人才的新格局,更有力地推进高等学校高层次人才和骨干教师队伍建设。

  高等学校党政领导班子要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指导思想,始终把人才队伍建设作为关系高等学校改革和发展的关键问题,坚持党管人才原则,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要结合学校的发展规划、办学目标、学科基础和人才队伍的现状,认真研究制定本校的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加大投入力度,整合工作资源,完善工作机制,保证人才质量,统筹做好“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及本校有关人才计划的各项实施工作,努力开创学校人才工作的新局面。

  关于2004年度“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中各项人才计划的执行工作,我部有关司局将另行发文,作出具体工作安排。请各地、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注意将实施中的典型经验和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方案

  根据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为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大力推进高等学校实施人才强校战略,教育部决定进一步加大力度,实施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

  一、总体目标

  构建定位明确、层次清晰、衔接紧密、促进优秀人才可持续发展的培养和支持体系;培养和汇聚一批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学科带头人、一大批具有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的青年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带动高等学校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积极探索以重点学科、创新平台、重点科研基地为依托,以学科带头人为核心,围绕重大项目凝聚学术队伍的人才组织模式,形成一批优秀创新团队,促进学科交叉融合和集成发展;支持优秀人才在关键领域取得重大标志性成果,提高高等学校的人才培养质量、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大的人才支持和重要的知识贡献。

  二、基本原则

  1.牢固树立千秋大业、教育为本,教育大业、人才为本的观念,坚持把人才资源作为振兴教育的第一资源,大力实施人才强校战略。促进高层次人才队伍为高等教育的改革发展和创建高水平大学服务,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2.扩大视野,拓宽渠道,挖掘潜力,发挥优势。充分发挥教育自身所具有的培养资源优势,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所具有的人才汇聚的整体优势,充分发挥留学工作所具有的海外人才资源优势。抢抓机遇,乘势而上,培养人才、吸引人才、用好人才。

  3.凝炼学科方向、汇聚学科队伍、构筑学科基地,使人才队伍建设与创新平台和重点科研基地建设、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学科、新兴交叉学科建设紧密结合,实现设岗、选人与做事的有机统一,促进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协调发展。

  4.坚持德才兼备原则,以提高创新能力和弘扬科学精神为核心,以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为战略抓手,大力推进创新团队建设,注重青年人才培养,促进人才可持续发展,加快人才队伍建设步伐。

  5.以超常规的热情、超常规的努力、超常规的举措,努力营造人才队伍建设的良好制度和政策环境,全面实施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加大人才资源整合力度,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努力打造知名人才计划品牌。

  三、计划体系

  “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主要包括三个层次的人才培养与支持体系。

  第一层次:着眼于吸引、遴选和造就一批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形成一批优秀创新团队,重点实施“长江学者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

  第二层次:着眼于培养、支持一大批学术基础扎实、具有突出的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的优秀学术带头人,重点实施“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

  第三层次:着眼于培养数以万计的青年骨干教师,带动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主要由高等学校组织实施“青年骨干教师培养计划”。

  (一)“长江学者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

  紧紧围绕国家重点科研领域、重点学科发展方向、重点科技创新平台或科研基地设置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岗位,由高等学校面向海内外公开招聘在国际学术界有一定影响,具有创新性构想和战略性思维,能带领本学科跟踪国际科学前沿并赶超国际先进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开展原创性、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和关键领域攻关,力争取得重大标志性成果。同时,聘请国外知名学者担任长江学者讲座教授,短期回国进行合作研究。

  每年聘任特聘教授和讲座教授各100名,聘期三年。教育部在聘期内给予特聘教授每年10万元的奖金,讲座教授每月1.5万元奖金。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每年必须在受聘高等学校工作9个月以上。高等学校必须为聘任的特聘教授配套必要的科研经费,其中,自然科学特聘教授科研配套经费不低于200万元,人文社会科学特聘教授科研配套经费不低于50万元。

  以“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重点科研基地为依托,对以两院院士、长江学者特聘教授等拔尖创新人才为核心、从事国家重点发展领域或国际重大科学与技术前沿研究的优秀创新团队给予重点资助,充分发挥优秀人才的团队效应,提升高等学校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实力,推动高水平大学和重点学科建设。

  每年遴选支持60个创新团队,资助期限为三年,每个创新团队资助经费合计300万元。实施“985工程”重点建设项目高等学校的入选团队,其支持经费由所在高等学校“985工程”建设经费中统一安排;其他高等学校的入选团队,其支持经费由教育部和所在高等学校按l:1比例共同资助。在资助期内,遴选部分创新团队成员赴国外高水平大学进行合作研究。

  (二)“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

  对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突出的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的优秀青年学术带头人给予资助,支持其开展创新性研究工作,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为培养他们成为优秀学科带头人搭建台阶、创造条件。

  每年遴选支持1000名左右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优秀青年学术带头人,资助期限为三年。资助经费总额为自然科学类每人50万元,人文社会科学类每人20万元。实施“985工程”重点建设项目高等学校的入选者,其支持经费由所在学校“985工程”建设经费中统一安排;其他高等学校入选者的支持经费由教育部和所在学校按l:l比例共同资助。在资助期内,选派部分入选者赴国外高水平大学进行合作研究。

  (三)“青年骨干教师培养计划”

  高等学校要在全面提高教师整体素质的基础上,制定青年骨干教师专门培养计划,鼓励和支持青年骨干教师在职提升学位层次、及早参与科研工作、进入国内外高水平大学和重点科研基地研修学习、开展经常性的学术交流活动,鼓励符合条件的青年教师承担学生思想政治等工作,不断提高学术水平、创新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为推动高等学校实施“青年骨干教师培养计划”,教育部将实施“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在职学位提升项目”、“高等学校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资助项目”、“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项目”、“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出国研修项目”、“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高级研修班”等,每年重点培养10000名左右青年骨干教师。

  四、政策措施

  1.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统筹协调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科技创新、队伍建设和国际交流合作等各方面工作,充分发挥人才、基地、项目、资金和政策的综合效益。“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要与“985工程”、“211工程”、“高等学校科技创新计划”、“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等密切配合,整体实施,大力推进高水平大学和重点学科建设。

  2.调整投入使用方向,加大人才投入力度。教育部设立人才工作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有关人才计划的实施。高等学校要提高学校发展性投入中用于人才队伍建设的比例,设立人才工作专项经费,确保各项人才计划配套经费的落实。在重大建设和科研项目经费中,要划出一定份额用于人才开发,“985工程”建设经费要把对人才工作的投入作为重要组成部分,“211工程”建设经费也要有一定的比例用于人才队伍建设。

  3.创新人才组织模式。积极改革教学科研组织形式,打破人才组织上的体制性障碍,充分发挥多学科优势,以“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和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重点科研基地或重大科研项目为载体,以学科带头人为核心,构建和扶持一批结构合理、优势互补、团结协作、具有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创新团队和学术梯队。对涉及学科较多的团队,要建立相对独立的交叉学科研究基地,并配置固定与流动相结合的科研人员编制。

  4.改革人才遴选评价机制。进一步强化高等学校在人才遴选中的主体作用,严把人才遴选质量,注重思想政治素质、学风和科学精神、学术水平和科技创新能力、团结协作精神等方面素质。高等学校在人才工作中要坚持公开遴选、平等竞争、择优支持、合同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同行专家在人才学术评价中的作用。改革人才评价标准,实施人才分类管理,对基础学科、应用学科、人文社会学科等不同类型的学科应有不同的评价指标,建立以业绩为核心,由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人才评价体系。

  5.完善人才激励与约束机制。稳定、吸引和激励人才,要从注重单纯提高个人待遇向引导鼓励人才想干事业、干成事业和干大事业方面转变。规范岗位津贴制度,收入分配政策要重实绩、重贡献,对从事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重要公益研究等方面的人才给予扶持。积极探索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对拔尖创新人才可以试行年薪制。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要给予大力表彰和奖励。要进一步强化监督指导,加强评估检查,规范合同管理,对未按聘任合同履行职责的学校或个人,要坚决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取消资格或停止资助。

  6.创新留学工作机制,扩大高等学校教师出国留学规模。紧密配合高等学校人才队伍建设,多方筹措留学资金,加大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的选派力度,选择一大批有较大发展潜力的优秀青年教师赴国外高水平大学从事博士后研究或攻读博士学位。建立国外高水平大学、优势学科和著名教授资源库,增强选派的针对性。对入选“长江学者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中创新团队和入选“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的部分人员,以及高等学校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国家留学基金给予重点资助,直接作为“高级研究学者”或“访问学者”赴国外高水平大学和科研机构进行合作研究。

  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加强与国外高水平大学和科研机构的“强强合作”、“强项合作”,积极争取国外的支持和资助,通过联合培养博士生、合作研究、参加国际学术交流等方式,打通开放式培养人才的绿色通道,力争做到青年学术骨干都有在国外高水平大学或科研机构研修的经历。

  7.大力吸引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继续实施“春晖计划”,设立回国工作项目和为国服务项目,为留学回国人才提供科研启动经费,并通过项目资助形式支持和鼓励在外优秀留学人才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创新引进机制,大力做好出国招聘留学人才工作,积极探索团队引进、核心人才带动引进、创业引进、智力引进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建立优秀留学人才库,通过多种途径加强高等学校与优秀留学人才的联系,制定并实施留学人才回归计划,重点引进高新技术和基础研究等方面紧缺的高层次人才。

  五、组织领导

  为保证“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工作有效地进行,教育部成立人才工作协调小组,部长担任组长,相关副部长担任副组长,成员由下列司局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厅、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发展规划司、直属高校工作办公室、人事司、财务司、高等教育司、师范教育司、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科学技术司、国际合作交流司、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国家留学基金委员会秘书处。协调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结合高等学校的实际,研究制定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发展战略和规划、促进人才队伍建设的有关政策、重大人才计划项目的实施方案,做好宏观指导和统筹协调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司(对外称教育部人才发展办公室)。各项人才计划由有关司局分别牵头组织实施。

  高等学校党政领导班子要坚持党管人才原则,把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放在事关学校发展全局的战略位置,纳入领导班子工作目标责任制,作为“一把手工程”来抓,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人才队伍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统筹协调,整合工作力量,完善工作机制,形成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调高效的人才工作新格局。

“长江学者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长江学者聘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吸引、遴选和造就一批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形成一批优秀创新团队,大力实施人才强校战略,教育部决定实施“长江学者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支持高等学校聘任长江学者。

  第二条 长江学者包括特聘教授和讲座教授,聘任范围包括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

  第三条 长江学者实行岗位聘任制。坚持按需设岗、公开招聘、专家评审、择优聘任、合同管理,实现设岗、选人和做事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每年招聘特聘教授100名、讲座教授100名,聘期为三年。长江学者在聘期内享受长江学者奖金。

  第五条 教育部人事司负责长江学者聘任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六条 特聘教授岗位设置必须与国家科学研究规划相结合,与“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和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建设相结合,与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和新兴交叉学科建设相结合。

  特聘教授岗位应明确重点突破的研究方向或研究任务。讲座教授原则上在设置特聘教授岗位的学科领域聘任。

  第七条 教育部每年下达一次特聘教授、讲座教授申报限额。有关高校根据学校发展战略目标、创新平台、重点科研基地和学科建设规划,按照申报限额数具体确定招聘岗位并组织招聘工作。

  第八条 特聘教授的职责

  1.讲授本学科核心课程,指导博士生、硕士生;

  2.正确把握本学科的发展方向,提出具有战略性、前瞻性、创造性的研究构想,带领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

  3.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国际科学与技术前沿,积极争取并主持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研究;在本学科领域开展原创性、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和关键领域攻关,力争取得重大标志性成果;

  4.领导本学科学术梯队建设,根据学科特点和学科发展需要,组建并带领一支创新团队进行教学科研工作。

  第九条 讲座教授的职责

  1.开设本学科前沿领域的课程或讲座,指导或协助指导博士生、硕士生;

  2.对本学科的发展方向和研究重点提供重要咨询建议,促进本学科跟踪国际学术前沿;

  3.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国际科学与技术前沿,积极组建或参与组建一支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创新团队。

第三章 招聘条件

  第十条 特聘教授招聘条件

  1.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道德高尚,学风严谨,为人正派;

  2.一般具有博士学位,在教学科研第一线工作,自然科学类原则上45周岁以下,人文社会科学类原则上50周岁以下,特别突出和紧缺的人才,可适当放宽年龄要求;

  3.国外应聘者一般应担任高水平大学助理教授及以上职位或其他相应职位,国内应聘者应担任教授或相应职位;

  4.胜任核心课程讲授任务;

  5.学术造诣高深,在科学研究方面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重要成就;

  6.具有发展潜力,对本学科建设具有创新性构想和战略性思维,具有带领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的能力;

  7.具有较强的团结协作、拼搏奉献精神和相应的组织、管理、领导能力,善于培养青年人才,注重学术梯队建设,能带领一支创新团队协同攻关;

  8.保证聘期内每年在受聘高等学校工作9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 讲座教授招聘条件

  1.热心为中国服务,科学道德高尚,学风严谨;

  2.在国外教学科研第一线工作,一般应担任高水平大学副教授及以上职位或其他相应职位;

  3.学术造诣高深,在国际上本学科领域具有重大影响,取得国际公认的重大成就;

  4.保证每年能在国内受聘高校一般工作3个月以上,因特殊原因,最少不得低于2个月。

第四章 聘任程序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设置的具体岗位,面向海内外公开招聘。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针对每个招聘岗位成立由知名专家组成的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严格按照规定条件进行评审。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一般由7位以上在本学科领域学术造诣高深的知名专家组成,其中本校以外的专家不少于一半。属于自然科学类的,聘请的评审专家中院士不少于一半。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应聘请海外著名同行专家参与评审。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同行专家的评审意见和教育部下达的申报限额择优确定推荐人选,并按有关要求,与推荐人选协商确定支持配套措施。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于每年4月15日之前向教育部正式报送设岗方案、推荐人选的有关材料及拟提供的支持配套措施。

  第十六条 教育部委托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和部人文社会科学咨询委员会分别对高等学校报送的自然科学类、人文社科类设岗方案和推荐人选进行评审,并提交由著名专家组成的长江学者聘任顾问组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教育部对评审通过的拟聘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两周。公示期结束后无异议的,高等学校可与之签订特聘教授、讲座教授聘任合同及工作任务书,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八条 教育部每年召开一次“长江学者”授聘仪式,统一公布招聘结果并授予“长江学者”特聘教授、讲座教授证书。

第五章 支持方式

  第十九条 特聘教授奖金为每人每年人民币10万元,同时享受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讲座教授奖金为每人每月人民币1.5万元,按实际工作月支付。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必须为聘任的特聘教授、讲座教授配套必要的科研经费,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其中,自然科学特聘教授科研配套经费不低于200万元,人文社会科学特聘教授科研配套经费不低于50万元。

  第二十一条 特聘教授、讲座教授在聘期内研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取得成就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获得有关产权收益。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和高等学校支持特聘教授、讲座教授申请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并通过项目牵引组建创新团队。对其中优秀创新团队,教育部将给予重点资助。

第六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与特聘教授、讲座教授通过签订聘任合同和工作任务书的办法明确聘任双方的责、权、利关系。特聘教授、讲座教授在岗工作期间的科研成果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特聘教授、讲座教授实行聘期目标管理。高等学校在聘期结束后应根据聘任合同和工作任务书对特聘教授、讲座教授进行评估,并报教育部备案。在聘期内,教育部组织有关专家对特聘教授、讲座教授履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根据当年特聘教授、讲座教授受聘情况,于每年12月份向高等学校统一拨付特聘教授、讲座教授当年奖金。高等学校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校聘任的讲座教授实际在岗工作时间和履职情况向教育部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聘期内到岗工作时间不足的特聘教授,一经查实,教育部将撤消其长江学者称号,停发并追回已发放的特聘教授奖金。聘任学校应解除与其签订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七条 特聘教授、讲座教授如有违反学术道德规范,或触犯刑律,或在申报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教育部将撤消其长江学者称号,停发并追回已发放的特聘教授奖金。聘任学校应解除与其签订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八条 特聘教授在聘期内一般不得担任高等学校实质性领导职务(包括校级领导及学校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调离受聘岗位。对因特殊原因担任领导职务或调离受聘岗位的特聘教授,教育部将停发其特聘教授奖金。

  第二十九条 聘期结束时,高等学校与特聘教授、讲座教授可自行选择是否续聘,续聘期间的奖金由学校承担。

  第三十条 对在任职期间做出重大成就的特聘教授,推荐参评“长江学者成就奖”。

  第三十一条 对于聘期结束取得突出成绩的特聘教授、讲座教授,可授予“荣誉长江学者”称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高等学校特聘教授岗位制度实施办法》、《“长江学者奖励计划”讲座教授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长江学者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创新团队支持办法


  为进一步发挥高等学校创新平台的投资效益,凝聚并稳定支持一批优秀的创新群体,形成优秀人才的团队效应和当量效应,提升高等学校科技队伍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实力,推动高水平大学和重点学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有计划地在高等学校支持一批优秀创新团队。

  一、基本条件

  1.创新团队的研究方向属于国家和教育部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重点领域或国际重大科技前沿热点问题。主要从事以探索未知世界、认识自然现象、揭示客观规律为目的的开创性、探索性研究;对经济增长、社会进步和国家安全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基础性、前瞻性研究;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交叉的前沿研究;有明确的技术路线、能产生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关键技术创新和集成创新。

  2.创新团队一般应以国家实验室或近五年内经过国家评估且结果为优良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以及业绩优秀的国家或教育部工程化基地和国家重点学科为依托,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任务,具备良好的工作氛围和环境条件,团队带头人及成员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本计划资助的研究工作。

  3.创新团队带头人应具有高深的学术造诣和创新性学术思想,品德高尚,治学严谨,具有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合作精神,在研究群体中有较强的凝聚作用,一般应为在本校科研教学第一线全职工作的两院院士、长江学者、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百人计划”入选者、国家重大项目主持人或首席科学家等中青年专家。

  4.创新团队的学术水平在高等学校同行中应具有明显优势,研究工作已取得突出成绩,或具有明显的创新潜力。

  5.创新团队应是在长期合作基础上形成的研究集体(10人以上),具有相对集中的研究方向和共同研究的科技问题,以及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年龄结构。

  二、资助范围、申报与评审

  1.创新团队的资助范围限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军队院校,每年资助60个左右创新团队。

  2.创新团队由教育部根据高等学校“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布局和国家、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评估的结果和工程化基地的发展情况下达申报名额,所在高等学校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和上述基本条件进行遴选推荐,填写《长江学者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创新团队申请书》连同高等学校推荐函一并报送教育部科技司。

  3.教育部委托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对申报的创新团队分领域进行同行评议,每一领域评议专家不少于15人(其中高等学校以外的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一),进行差额遴选,获专家三分之二以上赞同票者为通过,逐步实行国际同行评议制度。

  4.由相关领域业务专家和管理专家5~7名组成考核小组,根据创新团队的条件和统一评估标准对专家评议通过的创新团队进行实地考核,提出资助意见,形成建议资助方案。

  5.教育部对建议资助方案进行审批,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一个月,如无异议,正式公布获资助的创新团队名单。

  三、支持措施与管理

  1.教育部创新团队资助期限为三年。资助经费合计300万元,主要用于资助期内的科研工作,属自主研究经费,一次核定,分年度下拨。实施“985工程”重点建设项目高等学校入选团队的资助经费由所在高等学校“985工程”建设经费列支。其他高等学校入选团队的资助经费由教育部和所在高等学校按1:1比例共同资助。获资助创新团队所在高等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教育部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资助经费单独建帐,专款专用,由获资助创新团队统一支配,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

  2.教育部每年择优选派当年支持的创新团队的100名左右成员赴国外高水平大学进行合作研究。

  3.获资助创新团队在接到批准资助通知后一个月内,由创新团队带头人填写《高等学校创新团队研究计划》,经所在高校学术委员会审查后报教育部备案。

  4.获资助创新团队应按年度由创新团队带头人填写《高等学校创新团队年度进展报告》,于本年12月31日前,经所在高校学术委员会审查后报送教育部科技司。

  5.在资助期内,所在高等学校要了解、掌握获资助的创新团队的工作状态,协助解决研究中遇到的问题,营造良好的学术环境。

  6.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由教育部委托部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家组成考核小组,采取适当方式重点对资助团队的标志性成果进行评估。对创新成果显著,发展潜力大,创新氛围好的创新团队可建议继续给予新一轮的支持。

  7.创新团队应加强国内外的学术交流与合作,资助期内至少应组织一次有一定规模的国际学术研讨会。创新团队成员发表、出版与本资助有关的论文、著作、学术报告,以及申报成果奖励等,均应标注“长江学者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资助”(英文为:Supported by Program for Changjiang Scholars and lnnovative Research Team in University,英文缩写为“PCSIRT”)字样。

  8.创新团队带头人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时,所在高等学校应及时向教育部提交调整的书面报告,经审查后教育部决定是否继续实施。

  9.高等学校应根据创新平台建设需要和承担国家重大任务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制定并实施本校的创新团队支持计划。

  10.本项目遴选资助的优秀创新团队,教育部推荐其竞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的优秀创新研究群体。

  11.高等学校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创新研究群体科学基金资助的研究群体,纳入教育部相关人才计划支持范畴,支持其成员出国访问、吸引国内外优秀学者开展合作研究。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结束后,对业绩显著的创新群体,教育部可视情况给予后续支持。

  四、附则

  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青年学术带头人队伍建设,加速培养造就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大力增强高等学校原始性创新能力,持续提升高等学校的学术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特设立“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

  第二条 “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是教育部设立的专项人才支持计划,支持高等学校优秀青年学术带头人开展教学改革,围绕国家重大科技和工程问题、哲学社会科学问题和国际科学与技术前沿进行创新研究。

  第三条 “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每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教育部科技司负责“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支持范围、规模和条件

  第五条 “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支持范围限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军队院校。

  第六条 “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的资助规模为每年1000人左右。

  第七条 本计划支持的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道德高尚,治学严谨,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团队精神;

  2.在教学改革、科学研究和高新技术工程化、产业化方面取得同行公认的创新性成果;

  3.具有较大的发展潜力,拟开展的研究工作有创新性构想,并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本计划支持的研究工作;

  4.在国内高等学校教学和科研第一线工作,并受聘副教授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5.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

  6.在申报当年1月1日,自然科学领域申请者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申请者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

第三章 申报与评审

  第八条 “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实行限额申报,教育部根据有关高等学校的情况核定申报名额。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以学校为单位,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以主管部门的职能司局为单位,地方所属高等学校以省(直辖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为单位,统一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九条 有关高等学校根据核定的申报名额、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和本校实际情况进行遴选、推荐并提交申请书。校学术委员会应对申请人的学术水平、科研能力进行评审,提出审核、推荐意见,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汇总报教育部。

  第十条 教育部组织有关领域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提出建议支持方案。

  第十一条 教育部对建议支持方案进行审批,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一个月,如无异议,正式公布支持名单。

第四章 支持措施

  第十二条 “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期限为3年。资助强度,自然科学类为50万元;哲学社会科学类为20万元。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资助期内的研究工作,一次核定,分年度拨款。实施“985工程”重点建设项目高等学校入选者的支持经费由所在高等学校“985工程”建设经费资助;其他高等学校入选者的支持经费由教育部和所在单位按1∶1比例共同资助。

  第十三条 教育部在国家公派出国留学“高级研究学者”选派计划中,每年择优资助200名左右“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入选者赴国外高水平大学从事合作研究。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获资助者在资助期间每年须填写《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年度进展报告》,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在高等学校通过主管部门于12月31日前向教育部科技司报送当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期结束的下一年度3月31日前,获资助者要填写《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总结报告》,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在高等学校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教育部科技司。

  第十六条 获资助者所在高校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对资助经费单独建帐,由获资助者支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由有关高等学校单独编制《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经费决算汇总表》,通过学校主管部门报送教育部科技司。

  第十七条 凡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下取得的成果,发表论著以及成果鉴定时,必须标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英文为:Supported by Program for New Century Excellent Talents in University,英文缩写为“NCET”)。

  第十八条 对未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或调离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岗位的获资助者,或对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触犯法律的获资助者,所在高等学校应及时通过主管部门向教育部提交书面报告,由教育部决定中止或撤销资助。

  第十九条 有关高等学校应加强对获资助者的跟踪管理,严格考核,大力支持其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青年骨干教师培养计划”实施办法

  一、总体目标

  本计划旨在吸引、稳定和培养数以万计的有志于高等教育事业的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带动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高等学校要在提高教师队伍全面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基础上,制定青年骨干教师专门培养计划,鼓励和支持青年骨干教师在职提升学位层次、及早参与科研工作、进入国内外高水平大学和重点科研基地研修学习、开展经常性学术交流活动,不断提高学术水平、创新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二、实施原则

  1.学校主体原则。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工作主要由高等学校负责。

  2.项目引导原则。教育部将通过项目引导各地和高等学校加大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力度,提高培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3.全面提高素质原则。注重对青年骨干教师的业务能力、政治素质和组织能力进行全面培养。优先遴选、推荐业务突出同时又承担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参加教育部负责组织实施的骨干教师培训项目。

  4.向中西部高等学校倾斜原则。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派中西部欠发达地区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参加各种培养计划项目。鼓励东部发达地区高等学校和重点高等学校为中西部地区高等学校培训青年骨干教师。

  三、加强政策引导,切实使高等学校将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作为学校的重要工作抓好抓实

  1.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各高等学校教师特别是青年教师的结构状况,引导高等学校将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培训作为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经常性工作,促进高等学校结合学校的实际,制定青年骨干教师培养计划,列出专项经费支持青年骨干教师培养,使各校每年参加学习培训的人数不少于本校青年教师总数的10%。

  2.将高等学校培养青年骨干教师的成绩和效果作为高等学校水平评估的一项重要指标,促使高等学校进一步重视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和支持青年骨干教师进行在职学位提升,进入国内外高水平大学和重点科研基地研修学习,及早参与主干课程教学和科研工作。

  3.追踪青年骨干教师的工作情况,对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工作成绩突出的高等学校进行表彰,并作为今后资助高等学校培养教师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4.高等学校要采取相应政策措施,努力提高教师整体学位层次,在招聘新任教师时主要招聘具有博士、硕士学位的人员。

  5.要加大高等学校博士后流动站建设力度,努力扩大高等学校博士后研究人员规模,积极吸引出站人员充实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队伍。鼓励并积极安排优秀青年骨干教师承担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增强青年骨干教师的全面锻炼,提高全面素质。

  四、采取多种措施,推动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队伍建设

  1.实施“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在职学位提升项目”。教育部每年从列入国家有关重点建设工程的高等学校中选择若干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作为开展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在职攻读学位工作的培养单位,并根据学校重点建设投入情况和学科优势,提出该校承担培养任务的学科、专业和年度招生计划。5年内为高等学校培养上万名具有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青年骨干教师,提升高等学校教师队伍的学位水平。

  2.继续实施“高等学校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资助项目”。设立“高等学校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专项资金”,鼓励、支持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在高等学校不断做出创造性成果。每年支持80名左右在高等学校工作的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专项资金对每个资助项目的年资助金额一般为5至15万元,资助期为五年,由教育部和高等学校按1:l比例配套支持。具体资助金额按申请项目的性质、申请资助金额预算和专项资金资助能力确定。

  3.继续实施“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项目”。设立“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通过提供科研启动经费等方式,支持更多的优秀留学人员回国到高等学校从事科研教学工作。每年资助1000人左右,资助金额平均为4万元/人。资助对象为在国外留学三年以上并在外获得博士学位、或在国内获博士学位后在外留学一年以上的优秀留学回国人员。

  4.实施“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出国研修项目”。鼓励并积极推进高等学校与国外著名大学的强强合作和强项合作,加大力度选派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到国外高水平大学进修学习。教育部通过“访问学者”、“研究生”、“博士后研究”等项目以及各类国际合作项目,每年资助5000名高等学校骨干教师到国外高水平大学进行访问学者研究、博士后研究或攻读博士学位,追踪学科发展前沿,提高学术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其中,1000人由国家留学基金全额资助;1000人由国家留学基金和学校按1∶l配套资助;3000人以国家留学基金的名义派出并提供旅费,学校提供其他费用或争取对方免费。

  5.实施“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设立“高等学校教师国内访问学者资金”。在学校申报基础上,遴选国内重点高等学校的重点科研基地、优势学科、专业接收国内其他高等学校的青年骨干教师做访问学者。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教育部宏观调控的方式,每年选拔1000名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赴国内重点高等学校参与科研工作,跟踪学术前沿。

  6.实施“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高级研修班”。以东北、华北、西北、华中、华南、华东、西南各区依托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和人才培养基地举办“学科前沿和专业知识高级研讨班”。每年培训教师2000人。

  以名师巡讲和精品课程推广使用为主,充分发挥教学指导委员会和行业学会的作用,开展现代教育理论、现代教学内容、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教师培训(讲习)班;围绕“两课”教学内容和方法,开展举办“两课”教育教学骨干教师培训班。每年培训2000人。

  五、附则

  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青年骨干教师培养计划”的日常实施工作由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牵头负责。

  3.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0〕4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和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再担保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是指设区的市,所称县是指县、县级市。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融资性担保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监管和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规范发展工作,承担拟订我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和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各市、县人民政府进行融资性担保业务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

  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由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融资担保”、“投融资担保”、“投资担保”等与金融业务相关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金融办为市、县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尚未设立金融办的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监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自治区金融办进行日常监管。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其合法合规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融资性担保”字样。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名称直冠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名称直冠市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名称直冠“广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独立营业场所;

  (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2)资产负债率低于70%,且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记录,且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共同委托的代表或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机关、注册资本、开展业务区域和业务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五)章程草案、主要管理制度;

  (六)法人股东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信用记录;自然人股东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信用记录;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自治区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住所拟设在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县监管部门;县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住所拟设在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自受理完整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的,按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办事处。分公司可以开展相关业务;办事处只能从事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业务联络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其分公司拟设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获批准的按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其分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办事处,由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办事处拟设地监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和上级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一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稳健、合规经营,最近一年盈利;

  (三)最近一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五)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自治区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后应将有关资料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上述事项发生变动的,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批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违法经营或出现本办法规定的撤销事由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清算工作。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营业两年以上,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相应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广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商务厅、地税局、工商局、法制办、金融办、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组成;自治区金融办是广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协调配合自治区金融办统一开展全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督管理和发展工作。

  第四十条 建立自治区、市、县三级联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体系。自治区金融办负责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将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料报表、业务情况、信用情况、监管情况、风险预警等信息纳入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综合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县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报自治区金融办汇总后上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县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市监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上一年度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自治区金融办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上一年度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自治区金融办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市、县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三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情况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组建广西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履行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协会接受自治区金融办指导。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金融办组织对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综合评分,确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综合评级。各级监管部门依据综合评级结果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分类监管。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应当将监管信息报送征信管理部门。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有关信息提供服务,及时将异常情况反馈监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计入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档案并扣减年度综合评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审核、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及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和业务经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规范工作。规范整顿方案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