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
第一条 为打击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安全运行,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内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工作。
第三条 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作。
区、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电企业举报窃电行为,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更换。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禁止有下列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的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其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故意删除、修改或者伪造用电信息系统或者计量表中有关数据和应用程序用电;
(六)使用特制的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供电和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按照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对本供电营业区的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用电安全检查证》。
第十三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或者向公安部门报案。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制作窃电调查笔录或者窃电调查报告,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收集窃电证据。
在窃电工具、装置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供电企业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止供电,收取应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中止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在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以及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窃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下同)乘以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确定。
第十八条 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计费电能表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窃电日数按照查明的实际窃电日数确认。无法查明的,用电时间超过180日的,窃电日数至少按照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用电时间不足180日的,按照实际用电时间计算。
第二十条 日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实际日窃电时间确认。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电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按照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金额应当按照窃电量和国家规定的现行电价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的;
(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线路、供电设备或者计量装置改造等原因需要延长恢复供电时限的,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用户告知送电时间。
第二十三条 在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举报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不符合规定条件实施中止供电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国有企业分流下岗职工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国有企业分流下岗职工暂行办法
(1998年7月2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再就业工程步伐,促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及其分流下岗职工。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出现富余职工,应当按照“多分流、少下岗”和“先分流、后下岗”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企业内部富余职工分流工作。其主要途径是:
(一)通过发展生产,拓展经营项目,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分流富余职工。
(二)通过兴办各类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发展劳服企业分流富余职工。
(三)创办种植、养殖业等生产自救基地,组织富余职工开展劳务自救活动。
(四)发展为生产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分流富余职工。
(五)广开渠道,组织并支持富余职工劳务输出。
(六)富余职工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以提前离开工作岗位退养。
(七)孕、产、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实行内部息工制度,签订息工合同。
(八)富余职工中自愿停薪留职的,企业可与其签订停薪留职合同。
(九)应采取离岗、半离岗、轮岗等多种形式,对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十)企业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其中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后,可按不超过本单位富余职工总数3%的比例转为失业职工。
第四条 企业不能予以分流的富余职工,可以安排下岗。下岗职工是指由于企业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连续三个月没有工作岗位,有就业要求又没有找到新的工作的职工(不含农民合同工)。
第五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前15天向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说明情况。
(二)企业拟定职工下岗方案,同时提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措施,在充分听取职代会意见后组织实施。
(三)向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案,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拟下岗职工进行认定后实施,并发给下岗职工证。
(四)盈利企业当年下岗职工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10%,亏损企业下岗职工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30%,超比例的需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原则上不安排下岗:
(一)配偶一方已经下岗。
(二)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配偶及子女。
(三)残疾人。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五)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六)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视为下岗职工:
(一)劳动合同期已满的。
(二)企业已采取培训、季节性放假、停薪留职、离岗退养、劳务输出、多种经营等形式分流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
第八条 下岗职工重新就业的主要形式有: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等。具体包括:
(一)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支持下岗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共同出资,发展第三产业,创办经济实体。
(二)引导下岗职工从事商品配送、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社区服务工作。
(三)行业主管部门要搞好下岗职工本行业内部余缺调剂;本行业调剂不了的,由劳动部门进行跨行业调剂。
(四)企业的下岗职工可按规定进入再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托管办法另定)。
(五)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六)被兼并或出售企业职工,由兼并方或购买方接收并负责安置。
(七)改制、租赁、托管企业的职工,原则上自行安置。
(八)强化劳动力市场调节就业功能,开设下岗职工登记求职窗口,免费提供岗位信息和中介服务。
第九条 企业分流富余职工,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劳服企业安置富余职工使用主办单位划拨的场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可缓3年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使用国有资产(包括场房设备等),主办单位要继续采取投资、租赁、入股等方式,有偿扶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三)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技术培训,要求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应按标准申报和安排教学计划。培训结束后,由劳动部门统一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四)职工在退出工作岗位的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养期间计算工龄。
(五)女职工息工期间,除产假按国家规定支付产假工资外,其它时间发给生活费。
(六)组织企业富余职工参加市政环境建设中的公益性劳动,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各种临时性、季节性、突击性劳务,以及家庭手工业、工艺作坊等形式进行生产自救。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经劳动部门认定后,有关部门免征各种行政性收费。
(七)劳务输出的职工劳动关系不变,由职工向企业缴纳部分管理费,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费标准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条 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其档案可交当地劳动部门保管。自谋职业的,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工商部门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简化办事手续,免收费用,并对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场地等给予优惠;允许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试营业三个月,并在一年内免收各项公益性集资款和工商管理费等行政性收费。
(二)下岗职工利用荒山、荒地、从事种植农产品生产的,从有收入起的1至5年内免征农业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三)对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
(四)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按新的就业岗位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破产、兼并、改制、出售企业的下岗职工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二)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按照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
(三)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医疗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四)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可采取存量资产转让股权的办法,将其中一部分用于安置下岗职工。
(五)实行出售的企业,其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购买方接收安置,安置费可按每人不低于本市上年企业平均工资3倍以内计算折抵出售价格。
(六)接收破产、兼并、出售的企业,接收方应与被接收职工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要实行空岗报告、招聘广告审查制度,鼓励用人单位优先招用下岗职工。适合女工的岗位或行业要优先招用下岗女工。具体包括:
(一)企业招用新职工,要按不低于30%的比例招用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招用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每少招一人,应交纳1000元的再就业资金。
(二)要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创办再就业市场安置下岗职工。新建市场要把70%的摊位留给下岗职工,第一年摊位费只收取30% ̄50%;原有市场中的空闲摊位要优先安排下岗职工。
(三)城建部门的城市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临时工,要按不低于60%的比例优先安置下岗职工;城市管理项目用工要按不低于80%的比例安排下岗职工。
(四)各县(市)区要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组织下岗职工通过发展种植、养殖业实现再就业,并逐步实现产业化。蔬菜副食部门要通过发展蔬菜基地安排下岗职工。
(五)对新设书摊、报亭、公用电话等公共服务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下岗职工。
(六)公安部门应当从下岗职工中选聘品行端正、热爱治保工作、身体健康的人员,从事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经济民警及治安协管员要按60%的比例招用下岗人员。
(七)街道办事处可以优先推荐下岗职工从事居民委主任工作,并积极发展社区服务业安置下岗职工。社区服务业用人应当按不低于90%的比例安排下岗职工。凡组织下岗职工或下岗职工本人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幼少儿、婚姻服务及便民利民服务等社区服务项目,经劳动部门认定,民政部门优先办理《社区服务证书》,工商部门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所得服务收入3年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各种行政性收费。
(八)下岗职工到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工作,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原企业应将2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接收下岗职工的企业。
(九)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单位,要按每人每月40元(其中:30元由企业交纳,10元由个人交纳)的标准向劳动部门缴纳再就业资金。
第十三条 社会有关方面要为下岗职工提供服务。
各种新闻媒介要开辟专栏,免费刊播招聘下岗职工和下岗职工求职的各类广告。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为下岗职工举办的各类职业培训班免收培训费。
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以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子女基础教育就学,应减免学杂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